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侯葦帆

陳宥安被上訴人 唐幼蘭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宥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拾玖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侯葦帆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由上訴人侯葦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侯葦帆(原名侯懿真、下稱侯葦帆)、陳宥安(原名陳有松、下稱陳宥安)詐欺購買2個「人體幹細胞療程」(下稱系爭幹細胞療程),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侯葦帆持有,伊已撤銷該受詐欺之系爭幹細胞療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伊與侯葦帆之系爭幹細胞療程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侯葦帆自欠缺原因關係而持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為侯葦帆所否認,是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於兩造間顯有爭執,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被上訴人主觀上認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本票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至侯葦帆抗辯:系爭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不生本票之效力,被上訴人無從行使本票權利,更無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及利益云云,惟查系爭本票均載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乙節,有系爭本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2至45頁),是侯葦帆上揭抗辯,自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緣伊因更年期身體經常不適,經同事即訴外人謝宛儒介紹而認識侯葦帆、陳宥安。然侯葦帆、陳宥安除謊稱其等與慈濟小學校長均為慈濟之資深榮譽董事、曾在南投中台禪寺追隨惟覺老和尚潛心修佛,侯葦帆又稱其為侯氏汽車暨東鋼公司之二小姐外,於得知伊現處更年期身體經常不適,即伺機向伊兜售系爭幹細胞療程,侯葦帆向伊訛稱該療程具有治百病之功效,而陳宥安則在一旁附和鼓吹自己使用之經驗,每個療程索價新台幣(下同)120萬元,致伊信以為真,乃先後向侯葦帆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簽發面額共計240萬元之本票(如原審卷㈠53至55頁之明細表),嗣被上訴人先後支付120萬元予侯葦帆,並取回本票,其餘不足額120萬元之部分之系爭本票尚由侯葦帆收執持有中。侯葦帆則先後交付伊「生命の泉」胎盤素針劑4盒計120支針劑(已用罄)、「HCG注劑」胎盤素針劑之藥品30組(內含30瓶粉末暨30瓶液體,須混合及攪拌使用,現約剩10組產品)。而伊使用上開幹細胞療程之藥物後,健康狀況並無改善,惟此時伊尚不疑有他,迄102年1、2月份,伊始經人告知侯葦帆、陳宥安業已涉犯多起刑事詐欺案件,並得知侯葦帆、陳宥安所兜售幹細胞療程之標的為市價相差數10倍之「大陸製廉價胎盤素」,而非侯葦帆所稱之「瑞士進口之人體幹細胞」,伊始知受騙。其後伊多次向侯葦帆、陳宥安請求返還120萬元之價金及系爭本票,然為侯葦帆、陳宥安所拒,是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101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受侯葦帆、陳宥安共同詐欺所締結系爭人體幹細胞療程之買賣契約;又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不存在,侯葦帆、陳宥安受領上開120萬元之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伊除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侯葦帆、陳宥安連帶給付120萬元之本息外,侯葦帆亦不得執現所持有、由伊簽發用以支付買賣系爭幹細胞療程價金之系爭本票,向伊主張權利,併起訴請求確認侯葦帆所持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另侯葦帆於101年7月參加伊召集之合會兩會,會期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侯葦帆分別於100年8月及10月取走標金後均未繳納會款,而由伊代為墊付,尚積欠伊101年6月至11月合會款合計12萬元、及101年12月3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共十期會款20萬元,共計32萬元,伊自得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侯葦帆給付伊合會會款共3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侯葦帆、陳宥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9萬元本息;判准確認侯葦帆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侯葦帆應給付被上訴人共32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侯葦帆、陳宥安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原判決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侯葦帆、陳宥安則均以:㈠伊等夫妻並無向被上訴人兜售「人體幹細胞療程」,亦無出

售2個「幹細胞療程」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向訴外人陳聖雄、陳貞惠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前後陸續應付價款共205萬元;因陳聖雄、陳貞惠前後共積欠侯葦帆600萬元之借款未能償還,乃囑被上訴人將應付給渠等之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之價款陸續匯款予侯葦帆,另被上訴人向侯葦帆借款35萬元建造房屋,被上訴人遂簽發面額共計240萬元之本票(含系爭本票)予侯葦帆持有。

㈡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幹細胞療程針劑藥物既已在101年間

使用完畢,發現無預期之療效後始提出詐欺告訴,則何能以此視為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價款205萬元?且被上訴人向陳聖雄等購買之幹細胞療程針劑藥物既已由被上訴人收受施打使用,銀貨兩訖,倘被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幹細胞療程之買賣契約有據,則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將該一大批已施打使用完成之幹細胞療程針劑藥物返還出賣人,惟其客觀上不可能履行,則被上訴人又如何能主張撤銷權?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幹細胞療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㈢系爭生命の泉或EMEK(依美依康)針劑之性質主要成份係指

胎盤素;而所謂幹細胞療程係一般有關各種幹細胞為治療方法之通稱,胎盤素療法亦屬幹細胞療法之一種。買者使用胎盤素針劑或藥物為療程,其效果因人、因量,因時間使用長短而互異,有的見效,有的未必有效,但並無因使用胎盤素而帶來對身體健康的傷害或損害。針劑或藥物使用後有無使用之預期療效,既因人而異,因此即不能以使用幹細胞療法無療效,即認為出售人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而成立詐欺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無從證明已收受之胎盤素幹細胞針劑或藥物有何品質上之瑕疵,即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則無何損害可言,㈣被上訴人於100年初買受幹細胞療程胎盤素針劑藥物,於使

用後當能自覺是否有預期療效,被上訴人方於102年1月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顯已逾一年除斥期間。

㈤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陳聖雄、陳貞惠購買幹細胞療

程胎盤素針劑藥物,而將買賣價金直接匯給侯葦帆,以代陳聖雄、陳貞惠償還對上訴人之借款,係具有對價關係,並非無債之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必要或利益。且系爭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不生本票之效力,侯葦帆既無從行使本票權利,被上訴人自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利益。

㈥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證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購買2個「幹細胞療程」(下稱系爭幹細胞療程)

,內含:「生命泉」胎盤素針劑4盒、每盒內含30支針劑,共計120支針劑,現已全數用罄。「HCG注劑」胎盤素針劑之藥品30組、內含30瓶粉末暨30瓶液體,須混合及攪拌使用,現約剩10組產品。

㈡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19日至100年9月29日止,前後共交付侯葦帆124萬元,及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

㈢被上訴人向侯葦帆借款35萬元作為支付購買房屋之用,侯葦

帆於100年8月29日簽發面額10萬元支票1紙,並經「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兌現,侯葦帆嗣於100年9月13日匯款25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該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㈣侯葦帆於101年7月間參加被上訴人召集之合會,會期自101

年7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每會每期應繳1萬元,上訴人侯葦帆共參加兩會,並分別於100年8月及10月將會款標走。未繳納之合會金,由唐幼蘭代繳32萬元。

㈤被上訴人以101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狀繕本向上訴人表示撤

銷系爭幹細胞療程買賣契約,該繕本於102年1月2日送達上訴人。

㈥訴外人謝宛儒向侯葦帆、陳宥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000年度○字第0000號判決本件侯葦帆、陳宥安敗訴,侯葦帆、陳宥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000年度○字00號民事判決,侯葦帆上訴駁回,陳宥安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下稱系爭謝宛儒民事事件);另侯葦帆、陳宥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台南地院檢察官以000年度○字第0000、0000號提起公訴,並經台南地院000年度○字第00號刑事判決處侯葦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陳宥安無罪,後經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侯葦帆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2年,陳宥安維持無罪(本件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系爭侯葦帆醫上刑事案件)。又侯葦帆、陳宥安因涉犯藥事法等案件,經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謝宛儒提起告訴,由台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000年度○字第000號提起公訴,並經台南地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侯葦帆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陳宥安無罪(下稱系爭侯葦帆詐欺等刑事案件)。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幹細胞療程買賣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何人之間?價金

為何?㈡被上訴人以侯葦帆、陳宥安詐欺為由,以102年1月2日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侯葦帆、陳宥安撤銷系爭幹細胞療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若有,被上訴人撤銷之意思表示有無逾除斥期間?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侯葦帆、

陳宥安連帶給付8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不存在,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依合會契約請求侯葦帆給付12萬元、20萬元暨各該

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幹細胞療程買賣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何人之間?價金

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幹細胞療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然為侯葦帆、陳宥安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幹細胞療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你如何認識侯葦帆、陳宥安?)

是我同事謝宛儒先認識他們,跟我說他們在宗教界發心,帶我去他們家,我是經由謝宛儒介紹才認識他們的。」、「(你是否知道侯葦帆、陳宥安是在做什麼的?)我只有聽侯葦帆自稱是東鋼二小姐,他們娘家有開天一藥廠還有松詠藥廠。」、「(你有無跟侯葦帆、陳宥安買過什麼東西?)侯葦帆說我身體不好,...叫我把身體養好,勸我買幹細胞,說可以治百病,陳宥安有在旁邊說他也都有打,打了之後可以年輕十歲,我最後買了生命之泉、HCG這2種針劑,他都說那是幹細胞,一共叫我買2個療程,他說這樣身體才會好,才有效。」、「(你買了2個療程花了多少錢?)我一共買了2個療程花了240萬元,一個療程是120萬元,我是先簽了240萬元本票,侯葦帆叫我去貸款來還她,我貸了1百萬元,先還她50萬元,之後我有錢就匯給她,連之前給她的50萬元一共給她120萬元。」、「(這些票號是否就是你開的240萬元本票的票號?)【提示原審卷㈠第53至55頁本票明細表並告以要旨】是。」、「(你是跟侯葦帆買還是跟陳宥安買?)出賣人是侯葦帆。」、「(為何你一共匯款124萬元給侯葦帆?)最後一筆100年9月25日那筆35萬元是我還她借我還房貸的錢。」、「(你跟侯葦帆買二個療程共240萬元?)對。」、「(侯葦帆還是陳宥安有跟你說賣給你的是幹細胞還是胎盤素?)侯葦帆都說是幹細胞,很貴,只有她有管道,我是跟侯葦帆買幹細胞。」、「(你買二個療程為何給她240萬元本票?)侯葦帆說一個療程是120萬元,一盒是24萬元。」、「(為何侯葦帆只給你一個療程,你卻給她240萬元?)侯葦帆是說我要打2個療程效果才會好,就叫我買2個療程,我很信任她,所以就寫了240萬元本票,她說貨再陸續給,我有錢再陸續給她。」、「(你覺得你買這些療程是為了何目的?)那時我身體很差,正好更年期,很容易生病,...,侯葦帆就說這個治百病。」(見原審卷㈡第37頁反面至41頁)。被上訴人另於系爭謝宛儒民事事件於原審證述:「(為何原告(即謝宛儒)會介紹被告二人(侯葦帆、陳宥安)給你(即被上訴人)認識?)有一次原告說他認識被告,說被告二人在佛教界很發心。」、「(你是否曾購買過生命之泉?)有,是侯葦帆向我推銷的,她說我...且又更年期,身體不好,所以介紹我打針,說可以年輕10歲,又可以活化細胞,我向侯葦帆購買兩個療程,共240萬元。」、「(是否知道侯葦帆本身在作什麼工作?)她說他是天一藥廠的股東,又是東鋼的二小姐。」、「(錢是如何付給被告?)她叫我們先寫本票,等我們有錢之後,在慢慢還,...分兩次寫,每次都是寫120萬元,本票金額有1萬或10萬。

」、「(本票都交給何人?)都是交給侯葦帆。」、「(藥劑是何人交給你?)是侯葦帆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1頁反面至162頁),並提出侯葦帆元大銀行府城分行存摺交易明細1件、匯款單據3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3、34頁),足認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幹細胞療程均係向侯葦帆所購買,並由侯葦帆交付針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先後匯款124萬元予侯葦帆,除於100年9月29日匯款35萬元,係清償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之借款外,其餘89萬元均係交付侯葦帆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之價金,又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共計240萬元之本票(包括系爭本票、見原審卷㈠第53至63頁)亦交由侯葦帆持有,是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確係向侯葦帆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價金共計240萬元,並簽發面額共計240萬元之本票(包括系爭本票)交由侯葦帆持有等情,應屬可信。

⑵又證人謝宛儒於原審證述:「(最後你和唐幼蘭有無跟侯葦

帆買東西?)當時是我帶唐幼蘭和一個黃姓朋友去侯葦帆家,唐幼蘭才真正認識侯葦帆、陳宥安,我和唐幼蘭都有跟侯葦帆買幹細胞。」、「(唐幼蘭在買的時候你有無在場?)沒有,當時我先買了之後,侯葦帆有跟我提起她也想賣給唐幼蘭,但我有跟她說不要跟唐幼蘭推銷,因為唐幼蘭經濟狀況不是這麼好,後來我聽唐幼蘭說她本票已經簽了,因為她有跟侯葦帆買了幹細胞所以簽了本票。」、「(你們是跟侯葦帆買,有無跟陳宥安買?)他們推銷的時候都是夫妻二人在一起的,拿東西給我都是在他們家,陳宥安都在場,推銷的過程中陳宥安也有講打幹細胞的療效,東西是侯葦帆拿給我們的。」、「(你剛說你是聽唐幼蘭說如何被推銷的情形,唐幼蘭如何跟你說的?)她就說侯葦帆也是說他們家是松詠生技、天一藥廠,有醫療美容的背景,侯葦帆還有說她是東鋼鋼鐵公司二小姐,還有說他們是侯氏汽車的股東,還有他們是慈濟功德會的資深榮董,唐幼蘭說她是被推銷幹細胞。」、「(你是否知道唐幼蘭買了什麼東西?金額為何?)唐幼蘭告訴我她的療程是120萬元,一個療程是120萬元,一個療程有五盒,她買了二個療程,但二個療程是不同時間買的,一個療程有四盒生命之泉及一份HCG,唐幼蘭前後付了110幾萬元,詳細數字要查,她有開本票,我記得她好像全部都是先開本票,之後侯葦帆要她去貸款,還她一部份的現金,她有去貸款,好像是50萬元信用貸款,因為當時她並沒有那麼多錢還給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63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為陳述大致相符,且被上訴人既經由謝宛儒介紹認識侯葦帆,且先後向侯葦帆購買幹細胞療程,交付價金之方式均係由被上訴人或謝宛儒簽發本票交付侯葦帆持有以觀,謝宛儒上開證述雖係由被上訴人所轉述,惟核與被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即大致相符,自可採信。

⑶侯葦帆雖辯稱:伊持有系爭本票係因陳貞惠、陳聖雄出售系

爭幹細胞療程予被上訴人,而陳貞惠、陳聖雄積欠伊債務,遂將其等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幹細胞療程之價金債權移轉予伊以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被上訴人才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予伊云云,惟查:

①侯葦帆於系爭侯葦帆詐欺等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伊係於98

年6月經陳貞惠、陳聖雄介紹認識被上訴人,99年7月起陳聖雄以建廟為由募款,要伊與被上訴人、謝宛儒等人發心捐款,但被上訴人表示沒有錢,陳聖雄要伊借款240萬元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還款給伊等,被上訴人對伊的債務就是這樣來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2頁台南地院檢察署000年度○○字第0000號卷訊問筆錄),則侯葦帆為何取得對被上訴人有240萬元之債權前後既有不一致,侯葦帆上開抗辯,尚難憑採。又證人陳貞惠於系爭侯葦帆詐欺等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陳:其係透過朋友認識被告(侯葦帆、下同),透過謝宛儒認識被上訴人,其從香港朋友哪裡取得人體胎盤素針劑,當時就知道係人體胎盤素,其曾於98年起將該針劑轉賣給被告,但是未曾將人體胎盤素賣給被上訴人;且其與陳聖雄均未曾向被告借過錢,亦未與被告有任何票據或匯款之往來等語、證人陳聖雄於系爭侯葦帆詐欺等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其認識被上訴人,但是沒有往來;且其未與被告有金錢往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5至178頁),陳聖雄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32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述並無向陳聖雄、陳貞惠購買任何物品(見原審卷㈡第38頁)、於系爭謝宛儒民事事件原審亦為相同證述(見原審卷㈡第164頁反面)、謝宛儒於原審亦證述買賣過程中陳聖雄、陳貞惠沒有與伊等接觸(見原審卷㈡第65頁)等情,益證侯葦帆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②侯葦帆上開抗辯系爭幹細胞療程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陳聖雄、陳貞惠間,因陳聖雄、陳貞惠積欠上訴人侯葦帆600萬元之借款,乃囑被上訴人將應給付之價金給付予上訴人侯葦帆以代償還該借款債務云云,雖據提出其設於台南開元路郵局、元大銀行府城分行之帳戶資料(原審卷一第63、64頁;66-81頁)、金額25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原審卷㈠第67至85頁)為憑,然該帳戶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侯葦帆與訴外人陳聖雄、陳貞惠間之金錢往來關係,並無法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確係陳聖雄、陳貞惠,況侯葦帆於系爭侯葦帆詐欺等刑事案件對其與陳聖雄、陳貞惠之債務金額與被上訴人及謝宛儒借款金額是否相符乙事,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見原審卷㈡第172頁),是侯葦帆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至上訴人侯葦帆另辯稱:陳聖雄、陳貞惠為系爭幹細胞療程(胎盤素)來源之出賣人,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000年度○字第0000、0000號案件之告訴人李深木等人亦係向陳聖雄、陳貞惠購買療程云云,並據提出訴外人李深木另案書狀暨錄音譯文影本(原審卷㈠第94至11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000年度○字第0000、0000號起訴書、臺南地檢署000年度○○字第000號詐欺案詢問筆錄影本(原審卷㈠第117至146頁)、系爭侯葦帆醫上刑事案件於104年4月16日審判筆錄之證述(見本院卷㈠第293至308頁)、陳貞惠之證述(見本院卷㈠第347至357頁)為證,然侯葦帆所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幹細胞療程之貨品來源是否為訴外人陳聖雄、陳貞惠,或另案之買受人係向何人所購買,均與系爭幹細胞療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無涉,侯葦帆以此抗辯其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亦非可採。⑷另陳宥安辯稱:伊沒有向被上訴人推銷任何生技或產品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陳宥安有在旁邊說他也都有打,打了之後可以年輕十歲。」、「(你是跟侯葦帆買還是跟陳宥安買?)出賣人是侯葦帆,但陳宥安都會在旁邊鼓吹。」、「(你說你在跟侯葦帆買療程時,陳宥安在旁鼓吹,他是如何鼓吹?)他說他都有打,打了可以年輕十歲。」(見本院卷㈡第38至40頁)。被上訴人另於系爭謝宛儒民事事件於原審證述:「(於販售藥劑過程中,陳宥安是否有做什麼事?)他有說打這個針會變年輕,體力會變好,他們夫妻也都有打。」(見原審卷㈡第162頁反面)。且謝宛儒於原審證述:「(你們是跟侯葦帆買,有無跟陳宥安買?)他們推銷的時候都是夫妻二人在一起的,拿東西給我都是在他們家,陳宥安都在場,推銷的過程中陳宥安也有講打幹細胞的療效,東西是侯葦帆拿給我們的。」(見原審卷㈡第62頁)等語。由被上訴人前開所述系爭幹細胞療程係向侯葦帆購買,而非陳宥安,交付針劑予被上訴人亦係侯葦帆,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之價金89萬元亦匯予侯葦帆,且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亦係交由侯葦帆持有等情,足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係向侯葦帆購買。陳宥安僅係於被上訴人向侯葦帆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在場分享其經驗而已,尚難據以認定陳宥安為系爭幹細胞療程之出賣人。

㈡被上訴人以侯葦帆、陳宥安詐欺為由,以102年1月2日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侯葦帆、陳宥安撤銷系爭幹細胞療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若有,被上訴人撤銷之意思表示有無逾除斥期間?⒈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之「詐欺」,係指行為人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另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查侯葦帆所出售之「生命の泉」針劑依其產品外包裝標示,

該產品為含人體胎盤水解物(Human Placenta TissueExtract)之注射劑;又HCG針劑則為注射用胎盤性性腺刺激荷爾蒙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分別於100年3月23日、102年7月15日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6月6日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回復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19頁反面;卷㈡第70頁、第71頁、第88頁、第89頁),並為侯葦帆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幹細胞療程所使用之「生命の泉」、HCG針劑,性質上均為坊間所稱之胎盤素無疑。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侯葦帆還是陳宥安有跟你說賣給你的是幹細胞還是胎盤素?)侯葦帆都說是幹細胞,很貴,只有她有管道,我是跟侯葦帆買幹細胞,陳宥安說這很好,至於他有無強調說是幹細胞我不清楚。」、「後來我的同事謝宛儒是在101年4月在網路看到慈濟的網站有HCG,一支才賣350元,這是胎盤素而已,我跟侯葦帆買他都強調是幹細胞。」、「(侯葦帆之前給你生命之泉,之後給你HCG,兩者有無不同?)侯葦帆說HCG的效果比生命之泉更好,都是幹細胞。」、「(HCG與生命之泉有無一樣都是幹細胞胎盤素?)侯葦帆都說是幹細胞,沒有聽她說過胎盤素,她說非常貴,連王金平、醫生都在用。」(見原審卷㈡第40、41頁)。被上訴人又於系爭謝宛儒民事事件原審證述:「後來我才覺得我受騙,且我有看HCG的藥盒說明書上載明需要醫師處方簽。侯葦帆給我的第一批裡面就有1盒HCG了。她說是幹細胞。我是查HCG,才知道HCG是胎盤素。」(見原審卷㈠第164頁),而謝宛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推銷的時候都是夫妻2人在一起的,推銷的過程中被告陳宥安也有講打幹細胞的療效,打了之後會提升體力、變年輕,被告說是一種幹細胞療法、就是幹細胞針劑,未曾提到胎盤素,被告還有說他們是天一藥廠股東,松詠生技的股東,可以拿到幹細胞,並拿松詠生技保健食品的盒子給其看,但拿到的卻是胎盤素;聽原告說被告是講說被推銷幹細胞,被告表示幹細胞可以活化細胞,讓身體更年輕,有病治病,沒病可以更年輕10歲以上,並說伊等係松詠生技、天一藥廠,有醫療美容的背景,被告侯葦帆還有說伊係東鋼鋼鐵公司二小姐、侯氏汽車的股東、慈濟功德會的資深榮董;原告是一個非常老實的人,一個人帶3個小孩,而因接近更年期,身體常常有毛病,所以聽被告說要好好保養身體,讓身體活化年輕,才有餘力帶3個小孩,就相信被告,買了系爭幹細胞療程等語確實(見原審卷㈡第62頁、第64頁、第65頁),且侯葦帆就本件販賣系爭幹細胞療程予被上訴人及謝宛儒所涉詐欺等罪名,亦經台南地院判處徒刑,陳宥名諭知無罪在案(見本院卷㈠第389至425頁),另侯葦帆曾因向訴外人李深木、黃詠宸、歐陽妙貞、林神祺、劉昭顯、蔡淑珠、鄭淋雅等人佯稱「侯葦帆父親是天一製藥公司董事,獨家代理瑞士進口幹細胞注射針劑」、「幹細胞注射針劑、膠囊具有治療糖尿病、癌症、不孕症及肺病之療效」、「幹細胞針劑可治療帕金森症、去斑美白、治療鼻子過敏」等不實事項取信上揭人等,並將性質上為注射胎盤素針劑之療程謊稱為注射幹細胞療程而出售「生命の泉」、「EMEK依美依康」等針劑予上揭人等,而經原審000年度○字第28號刑事判決、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等情(陳宥安無罪確定),有原審000年度○字第00號刑事判決、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0至33頁、本院卷㈡第45至78頁),足認侯葦帆確有謊稱系爭幹細胞療程含有幹細胞成分而將出售予被上訴人之情,而陳宥安並非系爭幹細胞療程之出賣人,陳宥安僅係旁分享自己有使用過之心得,分享經驗而已,尚難遽以認定陳宥安確有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實可認定。

⑵至侯葦帆另雖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伊以胎盤素針劑冒充幹細

胞療程即認為被告詐欺,實有誤解民間通俗有將胎盤素稱為幹細胞,然雙方買賣當事人均認係胎盤素針劑之買賣,蓋幹細胞療程並無以幹細胞為標的之針劑,而係以胎盤素針劑為幹細胞療程之主要藥物;幹細胞療程係一種療程之稱謂,並非標的藥物,巿場上客觀標的並無「幹細胞療程」可估價出售,伊以雙方共識之胎盤素針劑交付使用即難認為是詐欺行為云云,然按「幹細胞(Stem cell)是原始且未分化的細胞,具有再生各種組織器官的潛在功能。現階段我國對幹細胞應用於治療上之管理,目前仍在人體試驗範圍,依現行醫療法78條規定,醫療機構仍須報經衛生署核准後,方得施行;又關於胎盤素製品之管理,如其成分包含牛、羊動物之胎盤抽出物,則以藥品列管;如為牛、羊動物之胎盤直接磨粉製成且不添加其他藥品成分者,則以食品管理,惟不得宣稱療效;如以人之胎盤萃取精製或磨粉製成者,均以藥品列管,須申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胎盤素是胎盤的萃取物(placenta extract),主要成分有蛋白質、荷爾蒙、卵磷脂等,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目前未核准過任何含胎盤素成分的藥品許可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2月5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2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73頁),足認幹細胞、胎盤素係屬不同之物,則侯葦帆辯稱:胎盤素係為幹細胞療程之一種,伊並無詐騙被上訴人云云,委不足採。

⑶綜上所述,侯葦帆確有謊稱系爭幹細胞療程含有幹細胞成分

,注射後可以治百病、年輕10歲等不實事項取信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誤信而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之事實。據上,侯葦帆既有上揭詐欺之行為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其締結買賣系爭幹細胞療程之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締結之系爭幹細胞療程買賣契約,於法自屬有據。至侯葦帆雖另辯稱:被上訴人係於100年間買受系爭幹細胞療程,其提出本件訴訟主張詐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26日以民事準備狀繕本向侯葦帆表示撤銷系爭幹細胞療程之買賣契約,且該繕本於102年1月2日送達侯葦帆,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月以後經謝宛儒之告知始得知侯葦帆有詐欺之情事,並於101年7月5日向台南地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等節,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6頁反面),並經證人謝宛儒於原審審理時證陳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3頁反面),復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000年度○○字第0000號卷第1頁至第5頁),是觀之首揭規定,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幹細胞療程之買賣契約,並未逾發見詐欺後1年內之除斥期間,是侯葦帆上揭辯稱,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侯葦帆、

陳宥安連帶給付1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而被告如實施詐欺屬實,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固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然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詐欺屬侵權行為,受害人如受有損害,亦可請求損害賠償,故因詐欺使人受有損害,而詐欺與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時,詐欺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

⑴侯葦帆確有上揭詐欺之行為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其締

結買賣系爭幹細胞療程之契約,且被上訴人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締結之系爭幹細胞療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侯葦帆此項詐欺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為何你一共匯款124萬元給侯葦帆?)最後一筆100年9月25日那筆35萬元是我還她借我還房貸的錢。」等語,已如前述,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侯葦帆元大銀行府城分行存摺交易明細1件、匯款單據3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3、34頁),足認被上訴人除於100年9月29日匯款35萬元,係清償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之借款外,於100年5月19日存入50萬元至上揭侯葦帆銀行帳戶,另分別於100年7月5日、100年7月25日匯款9萬元、30萬元至上揭侯葦帆銀行帳戶,共計給付侯葦帆89萬元,自應認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已給付89萬元予侯葦帆。故而侯葦帆向被上訴人偽稱系爭幹細胞療程含有幹細胞成分並具療效,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侯葦帆締結系爭幹細胞療程之買賣契約,而陸續交付89萬元,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89萬元損失與侯葦帆之詐欺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侯葦帆間應就其所受89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陳宥安為系爭幹細胞療程之出賣人,亦無法證明陳宥安有何參與侯葦帆詐欺或販賣之行為,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陳宥安與侯葦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不存在,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侯葦帆雖執有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當時簽發系爭本票既係

用於清償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之價款,然系爭幹細胞療程之買賣契約係因被上訴人受詐欺而簽發,且經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幹細胞療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上前述,則侯葦帆因系爭幹細胞療程買賣契約而取得之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已消滅,侯葦帆對被上訴人即無任何票據債權之可言,又侯葦帆復對其具有何原因關係而持有系爭本票之事實,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包括本息)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㈤又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之價款部分,係請

求本院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判決其勝訴,以達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同一目的,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是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本院既認其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㈥被上訴人依合會契約請求侯葦帆給付12萬元、20萬元暨各該

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侯葦帆確有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合會,並標取標金後,尚有會款32萬元未繳納,而由被上訴人代繳乙節,侯葦帆雖不否認確實尚有32萬元之會款尚未給付予被上訴人,惟辯稱:伊以上揭本票票款抵銷該合會款32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88頁、卷㈡第42頁),然該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而簽發予侯葦帆,而系爭幹細胞療程之買賣契約既已經被上訴人撤銷,就用以支付系爭幹細胞療程已兌現之本票,侯葦帆對被上訴人即無何票據債權之可言,已如前述,是侯葦帆主張以合會款債務抵銷已兌現之本票票款債務,自難採信,則被上訴人請求侯葦帆給付合會款共32萬元,自非無據。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侯葦帆返還價金89萬元、及合會會款共32萬元,並均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89萬元,併請求合會會款其中12萬元,自準備狀送達侯葦帆之翌日起(被上訴人101年12月26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1月3日、見原審卷㈠第90頁)、而合會會款其中20萬元自被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送達侯葦帆之翌日起(即103年1月21日、見原審卷㈡第44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侯葦帆應給付89萬元及自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確認侯葦帆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侯葦帆給付32萬元,及其中12萬元自102年1月3日起、其中20萬元自103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判命侯葦帆給付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侯葦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命陳宥安應與侯葦帆就上開給付89萬元本息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陳宥安敗訴之判決併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陳宥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候葦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陳宥安及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發票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 │ │(新臺幣) │ │ │├──┼────┼─────┼──────┼───────┼───────┤│ 1 │唐幼蘭 │oo250382 │10,000元 │100年5月5日 │102年7月20日 │├──┼────┼─────┼──────┼───────┼───────┤│ 2 │唐幼蘭 │oo670811 │150,000元 │100年2月12日 │100年12月20日 │├──┼────┼─────┼──────┼───────┼───────┤│ 3 │唐幼蘭 │oo250383 │10,000元 │100年5月5日 │102年8月20日 │├──┼────┼─────┼──────┼───────┼───────┤│ 4 │唐幼蘭 │oo670817 │120,000元 │100年2月12日 │101年6月20日 │├──┼────┼─────┼──────┼───────┼───────┤│ 5 │唐幼蘭 │oo250384 │150,000元 │100年5月5日 │102年9月20日 │├──┼────┼─────┼──────┼───────┼───────┤│ 6 │唐幼蘭 │oo670820 │200,000元 │100年2月12日 │101年9月20日 │├──┼────┼─────┼──────┼───────┼───────┤│ 7 │唐幼蘭 │oo250385 │10,000元 │100年5月5日 │102年10月20日 │├──┼────┼─────┼──────┼───────┼───────┤│ 8 │唐幼蘭 │oo250387 │10,000元 │100年5月5日 │102年11月20日 │├──┼────┼─────┼──────┼───────┼───────┤│ 9 │唐幼蘭 │oo250388 │150,000元 │100年5月5日 │102年12月20日 │├──┼────┼─────┼──────┼───────┼───────┤│ 10 │唐幼蘭 │oo250392 │150,000元 │100年5月5日 │103年3月20日 │├──┼────┼─────┼──────┼───────┼───────┤│ 11 │唐幼蘭 │oo250393 │10,000元 │100年5月5日 │103年4月20日 │├──┼────┼─────┼──────┼───────┼───────┤│ 12 │唐幼蘭 │oo250394 │10,000元 │100年5月5日 │103年5月20日 │├──┼────┼─────┼──────┼───────┼───────┤│ 13 │唐幼蘭 │oo250395 │200,000元 │100年5月5日 │103年6月20日 │├──┼────┼─────┼──────┼───────┼───────┤│ 14 │唐幼蘭 │oo250396 │10,000元 │100年5月5日 │103年7月20日 │├──┼────┼─────┼──────┼───────┼───────┤│ 15 │唐幼蘭 │oo250397 │10,000元 │100年5月5日 │103年8月20日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