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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王峰生

洪晴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李政昌 律師被 上訴人 王永泰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原審所認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再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行使,其目的在保全債務人之共同擔保(責任財產),而不當得利特定債權之履行,如被侵害係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必須債務人無資力時始構成詐害行為,參照該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撤銷訴權之行使,即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否則若被上訴人得為保全其基於成立在先的不當得利債權,撤銷成立在後之贈與契約,無異使成立在先之不當得利債權人取得優先權,違背債權平等原則。原審引用不再援用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認為特定債權之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適用法規錯誤。

二、原審認定上訴人王峰生依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87號不生效力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於99年9月1日以判決繼承為原因,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47-8地號土地上建號:1115號,門牌:嘉義市○○○路○○○號房屋,暨坐落47地號與另筆46-1地號土地上,建號:1114號同門牌號碼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自屬登記無效,而該不實之登記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上訴人王峰生無法律上之原因,受該不實登記之利益,致原所有權人之一之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然又以上訴人間就47-8地號土地及1115建號房屋於99年12月24日所為之贈與及就47地號土地權利2分之1於100年12月28日之贈與等處分有效為前提,認為上訴人間無償贈與行為及分別於99年12月31日、101年1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及被上訴人之特定債權,故有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適用。惟被上訴人行使撤銷訴權,既以上訴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效為前提,無異於已承認上訴人王峰生為所有權人,王峰生據以取得所有權之前案判決為有效判決。原審認定前案判決係無效判決在先,嗣又認定上訴人王峰生為有處分權人,據以取得所有權之前案判決為有效判決,判決理由矛盾。

三、上訴人於提起前案訴訟時,不知王文芳已於起訴前死亡,不得歸責上訴人。況上訴人王峰生與被上訴人及王文瑩為王文芳之繼承人,上訴人王峰生於前案已併將被上訴人及王文瑩列為當事人,在程序上符合必要共同訴訟之要件,縱王文芳於前案起訴前已死亡,其權利也已經由上訴人王峰生、被上訴人及王文瑩等繼承人在前案訴訟程序得以主張。而被上訴人及王文瑩在前案已受合法公示送達之實質程序保障,不影響真正繼承人之權利,故前案判決僅係虛列王文芳為當事人而已,故前案判決仍然有效,並合法確定。上訴人基於前案判決所為移轉登記即非無效。如認前案判決無效,不僅對勝訴之一造當事人不公平,且因前案判決審理成果完全浪費,與訴訟經濟、程序安定理念相悖。至被上訴人所提王文芳之遺囑雖指定其財產由被上訴人之子女王偉德、王群揆、王琳繼承。然王文芳之遺囑未經國外認證,或與民法規定相符,故王偉德等人並非王文芳之法定繼承人。

四、縱認前案判決無效,依王宏仁之自書遺囑分配遺產,上訴人王峰生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故上訴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之可能。

五、爰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王峰生依前案判決,以判決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惟業經原審於100年5月5日以99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前案判決當事人之一之王文芳已於94年4月8日在維也納去世,故係列已死亡之王文芳為被告,逕為實體判決,因判決之當事人王文芳並不存在,自不發生判決內容之效力,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判決違背法令。且王文芳既已死亡,判決並無從為合法送達,係在未確定之狀態,上訴人王峰生以判決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違法無效。而該不實登記,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上訴人王峰生無法律上之原因,受該不實登記之利益,為不當得利,原所有權人之一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上訴人王峰生負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原為所有人之一,上訴人王峰生不法物權移轉登記,妨害真正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亦得請求除去妨害。

二、增訂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乃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務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然於債務人違反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時該特定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王峰生於00年00月00日將47-8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1115建號房屋,無償贈與其妻即上訴人洪晴美,並於99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及於100年12月28日將4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上訴人洪晴美,並於101年1月6日移轉登記,均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前開特定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上訴人洪晴美塗銷登記回復原狀,於法有據。

三、上訴理由雖以:依王宏仁合法有效之自書遺囑分配遺產,上訴人亦係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但依遺囑之附帶條件,必須上訴人王峰生之子王建盛、王崇銘醫學院畢業才由其繼承,上訴人王峰生之子並未就讀醫學院,故條件未成就。況民法第1199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僅係使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得依遺囑內容請求,尚不因遺囑發生效力而立即使物權發生變動之效果。上訴人王峰生自不因王宏仁遺囑,即當然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判決:①上訴人間就上開47-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1115建號房屋權利全部,於99年12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99年12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就4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100年12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101年1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上訴人洪晴美應塗銷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③上訴人王峰生就系爭房地,於99年9月1日以判決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不合,爰聲明:駁回上訴。

丙、不爭執事項:(本院卷84、87、89、174頁)

一、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王峰生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宏仁所有。

二、王宏仁於84年9月29日死亡,上訴人王峰生與被上訴人及王文芳、王文瑩、王靖夫為兄弟姊妹,均為王宏仁之繼承人。嗣王靖夫於86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及王孝慈為王宏仁之再轉繼承人。

三、上訴人王峰生依前案判決,於99年9月1日以判決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四、前案判決之被告王文芳已於該案起訴前之94年4月8日在國外死亡。

五、上訴人王峰生於00年00月00日將47-8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1115建號房屋,無償贈與其妻即上訴人洪晴美,於99年12月31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100年12月28日將4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上訴人洪晴美,並於101年1月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

六、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7日調閱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於103年6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47地號土地,曾於99年8月12日以判決分割為原因辦理登記,而分割出47-8地號。分割後47地號面積170平方公尺,47-8地號面積131平方公尺,分割登記之依據為前案判決。於分割登記之前,系爭4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係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王峰生、與被上訴人及王文瑩、王文芳、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及王孝慈所公同共有,此有登記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登記申請書等全案資料可憑。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峰生嗣依前案判決以判決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後,將47-8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1115建號房屋,無償贈與其妻即上訴人洪晴美,其後又將4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上訴人洪晴美,已辦畢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其他王宏仁繼承人即王文瑩、王文芳、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及王孝慈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前案判決,以業經死亡之王文芳為被告之一,自屬無效,上訴人依無效之前案判決辦理分割,及以判決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係公同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王峰生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王峰生將土地及房屋為贈與上訴人洪晴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得訴請撤銷贈與之無償行為,並命上訴人洪晴美塗銷登記回復原狀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於前案判決起訴時,並不知王文芳業已死亡,且上訴人王峰生與被上訴人及王文瑩為王文芳之繼承人,於前案已併將被上訴人及王文瑩列為被告,於程序上或實體上之權利均已獲得保障,前案判決已合法確定。又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係為保障被上訴人所稱不當得利特定債權之履行,因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必須債務人無資力時始構成詐害行為,參照該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撤銷訴權之行使,即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況依王宏仁自書遺囑,系爭房地仍屬上訴人王峰生所有,上訴人間之贈與或移轉登記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等語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前案判決是否無效?上訴人王峰生依前案判決就系爭房地移轉為其所有,有無登記無效之原因?上訴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應否撤銷?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塗銷?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復為同法第179條所明定。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時,原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即,登記得為不當得利之客體(王澤鑑著不當得利、2003年2月出版44、45頁參照)。實務見解亦認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另按無效判決,縱使形式上確定,亦不生實質上應有之既判力或執行力。無效判決之情形,有以非存在之人為當事人或死人為當事人,所為之本案判決,縱使已確定,亦因判決書上之當事人並不存在,而不發生判決內容之效力,對於死人及其繼承人均不發生效力(駱永家著新民事訴訟法Ⅱ、2011年10月初版59頁參照)。亦即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此為一般通說(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五》89年10月出版95頁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而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而為不法之物權登記後仍不塗銷登記,即屬妨害真正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所有權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除去之。再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為無償之詐害行為,其標的物如係不動產且已完成移轉登記者,應就該詐害行為先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求判決撤銷,不得逕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2182號判決參照)。

(二)前案判決之被告王文芳已於前案起訴前之94年4月8日在國外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我國駐奧地利維也納中國文化研究所認證之奧地利共和國戶政機關華佛利敦區戶政事務所「死亡登記簿謄本」及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除戶謄本為證。上訴人王峰生於前案起訴時列已不存在之王文芳為當事人致前案以王文芳為判決之被告,依前開說明,其判決自屬無效,並不發生既判力或執行力等判決內容應有之效力,此與上訴人王峰生於前案起訴時是否知悉王文芳死亡無關。上訴人王峰生依前案判決以判決繼承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其登記自屬不實而有無效之原因,而其不實登記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上訴人王峰生無法律上原因,受該不實登記之利益,並致原公同共有人之一之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就此觀點而言,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王峰生之債權人,堪可認定。上訴人雖抗辯依王宏仁自書遺囑上訴人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依前案判決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所有,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云云。按民法第1199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僅係使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得依遺囑內容請求,尚不因遺囑發生效力發生物權變動之效果。上訴人王峰生自不因王宏仁遺囑,即當然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否則上訴人王峰生又何致依據遺囑提起前案訴訟?所辯尚非可取。

(三)增訂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此觀修法旨意即明。然於債務人違反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時該特定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參照),並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上訴人抗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尚不可採。上訴人王峰生與上訴人洪晴美間之前開無償贈與與基於贈與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有害及被上訴人上開特定債權。而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聲請撤銷上訴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受益人即上訴人洪晴美塗銷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王峰生塗銷基於無效判決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於法亦屬有據。

四、原審先認前案判決無效,然又謂前案判決無法送達王文芳,而無法確定,理由雖有矛盾,惟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並說明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岑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