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號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馬肇伶訴訟代理人 王冠霖 律師

彭大勇 律師林士龍 律師被 上 訴人即反訴原告 林肯翰被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 林坤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98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林肯翰提起反訴,本院於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反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林肯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馬肇伶(以下簡稱馬肇伶)分別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肯翰(以下簡稱林肯翰)及原審共同被告黃義文(下稱黃義文)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以林肯翰及被上訴人林坤寶(以下簡稱林坤寶)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9日所簽訂悔過書(下稱系爭悔過書)為據,請求林肯翰及林坤寶連帶給付500萬元。前者,原審判命林肯翰及黃義文連帶給付10萬元,此部分均未經上訴已告確定。後者,原審駁回馬肇伶全部請求,馬肇伶就敗訴中之200萬元提起上訴。故此,林肯翰於本院以馬肇伶於101年11月19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承諾給付伊15萬元。林肯翰以此抵銷前經判決確定與黃義文連帶給付之10萬元後,仍有餘額為由對馬肇伶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53-154頁)。揆諸首揭說明,林肯翰所提反訴,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此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馬肇伶主張:

1、馬肇伶與林肯翰原係男女朋友,因故分手,馬肇伶於10l年10月17日趁林肯翰於租屋處睡覺時,刪除交往時遭林肯翰拍攝之裸照,林肯翰發現後竟持刀恫嚇:「妳以為刪掉了就沒有事了嗎?我為了怕妳刪,已經事先燒好光碟了,要拿去夜市發,上傳到網路臉書」等語,且徒手毆打馬肇伶,致馬肇伶受有右手挫傷、頸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同時,林肯翰強行拍攝馬肇伶裸照,剝奪馬肇伶行動自由,直至101年10月21日中午,始讓馬肇伶離去。

2、嗣後,因馬肇伶父母親得知上情後,欲對於林肯翰提出刑事告訴,林肯翰為求馬肇伶父母諒解,於101年10月29日與馬肇伶簽立和解書,內容:「林肯翰願意賠償馬肇伶3萬元,馬肇伶不再追究林肯翰之刑事責任」等語。同時林肯翰邀同林坤寶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悔過書,保證日後不得再有任何傷害或侵犯馬肇伶,若有違反,則林肯翰及林坤寶將連帶賠償馬肇伶500萬元。

3、詎料,林肯翰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18日利用馬肇伶前往林肯翰住處取回個人物品時,毆打馬肇伶並剝奪其行動自由,直至101年11月19日馬肇伶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始讓伊離去。復於於101年12月29日晚間6時許夥同黃義文在馬肇伶下班行經處等候,見馬肇伶下班騎乘機車經過,先由黃義文以汽車橫停阻擋馬肇伶去路,林肯翰下車以徒手拉扯欲將馬肇伶拖進車內,致使馬肇伶受有右膝、左手肘、下巴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因馬肇伶大聲呼救,適逢巡邏員警經過而得以獲救。林肯翰既於101年10月29日簽立悔過書保證不再侵害馬肇伶之人身安全,詎於101年11月18-19日及同年12月29日連續侵害馬肇伶之人身安全。馬肇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肯翰及黃義文連帶賠償5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依系爭悔過書之約定,請求林肯翰、林坤寶連帶賠償5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命林肯翰、黃義文連帶給付馬肇伶10萬元本息,而駁回馬肇伶其餘請求。馬肇伶僅就敗訴中對林肯翰、林坤寶2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林肯翰、黃義文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

4、雖林肯翰及林坤寶抗辯伊已於101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免除林肯翰及林坤寶基於系爭悔過書之義務云云。

然系爭和解書係伊遭林肯翰及林坤寶等人脅迫所簽,伊已於102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故林肯翰及林坤寶上開抗辯為無理由。

5、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馬肇伶後開第二項之訴應予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林肯翰與林坤寶應連帶給付馬肇伶200萬元,及自原審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3年6月13日起(見原審卷第7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林肯翰及林坤寶抗辯:

1、馬肇伶主張林肯翰於101年10月17日至20日對於馬肇伶有傷害、恐嚇、強制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均非事實。

2、又林肯翰與林坤寶於101年10月29日所簽立之系爭悔過書,係由馬肇伶父母事前草擬並要求林肯翰原文抄錄,並威脅若未簽立系爭悔過書,將對於林肯翰提出刑事告訴,林肯翰及林坤寶係遭強暴及脅迫始簽立系爭悔過書,馬肇伶自不得以系爭悔過書對於林肯翰及林坤寶有所請求。

3、再者,馬肇伶於101年11月19日於東寧派出所前所簽立系爭和解書,已明確記載馬肇伶免除及捨棄對林肯翰家人提起刑事訴訟及本於系爭悔過書之500萬元違約金請求權等語,是馬肇伶應履行系爭和解書內容。馬肇伶雖指稱系爭和解書係受脅迫所簽立,並對林肯翰提起刑事告訴,然此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563號不起訴確定,故馬肇伶主張並無理由,是其不得再對林肯翰及林坤寶請求500萬元等語。

4、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林肯翰反訴主張:

1、馬肇伶與林肯翰於101年11月19日於東寧派出所前簽立系爭和解書,和解書上載明「本人馬肇伶願意支付15萬元,給林肯翰這10個月對我付出的生活費及精神賠償...金錢於11月28日在東寧派出所付清」等語。惟馬肇伶並未依約給付林肯翰15萬元。林肯翰為此提起反訴,並以此與本訴為抵銷。

2、反訴聲明:馬肇伶應給付林肯翰15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1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馬肇伶抗辯:

1、系爭和解書,係馬肇伶遭林肯翰及林坤寶脅迫所簽立,伊已於102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是林肯翰自不得以系爭和解書對於馬肇伶有所請求。

2、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南市立醫院曾於101年10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馬肇伶右手挫傷、頸挫傷、左上臂挫傷;病患於101年10月21日11時53分因以上診斷入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0月21日12時28分離院。」

(二)馬肇伶及林肯翰於101年10月29日簽立和解書,記載「林肯翰願賠償馬肇伶3萬元(包括醫藥費、精神損失等費用)。」(原審卷第81頁)。

(三)林肯翰於101年10月29日邀同林坤寶擔任保證人,簽立系爭悔過書,內容:「本人林肯翰對於馬肇伶施暴、威脅、強拍裸照一事,深感歉意,希望在此立下悔過書後警惕自己,如再犯下以下事項(接近當事人、對傷害當事人人身攻擊、用言語及照片利用任何人、事、物傳播傷害當事人)願接受嚴厲的法律制裁,並賠償500萬元正(保證人連帶賠償),悔過書時效:永久有效。」(原審卷第82頁)。

(四)馬肇伶及林肯翰於101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內容:「本人馬肇伶於11月18日主動邀請林肯翰出遊,也願意支付15萬元,給林肯翰10個月對我付出的生活費及精神賠償,2人也已經分手往後過各自的生活,林肯翰不可接近馬肇伶及家人造成傷害,否則將提告訴,馬肇伶父母不會對林肯翰家人提出刑事訴訟及悔過書內容要求賠償500萬元。金錢於11月28日在東寧派出所付清(時間:禮拜三中午12:30)」(原審卷第170頁)。

(五)林肯翰夥同黃義文於101年12月29日晚上6時許,由黃義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肯翰,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旁空地即馬肇伶公司附近,等待馬肇伶下班,見馬肇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由林肯翰指使黃義文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該巷弄道路中央橫向停放,阻擋馬肇伶之去路。嗣林肯翰隨即下車,強行推拉馬肇伶上車後再自行上車,嗣馬肇伶伺機脫逃下車並大聲呼救,林肯翰再行下車,徒手拉扯馬肇伶,欲將馬肇伶強拖進車內(下稱系爭事件),致馬肇伶受有右膝、左手肘、下巴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系爭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31號傷害等案件判處林肯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判處黃義文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六)馬肇伶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現職為批發公司內勤人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

(七)林肯翰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大學肄業,現職為科技公司職員,每月收入約7,000元,無扶養對象;林坤寶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現職為工友,每月收入約30,000元,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2,000元、兩名子女助學貸款8,000元、汽車貸款10,000元、房屋貸款9,000元。

四、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

1、馬肇伶主張伊得依系爭悔過書之約定,請求林肯翰、林坤寶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且系爭和解書係遭脅迫所為,伊業已撤銷等情,則為林肯翰、林坤寶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1)系爭悔過書是否遭脅迫所為?(2)系爭和解書是否遭脅迫所簽?茲一一說明如下:

(1)系爭悔過書是否遭脅迫所為?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此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資參照。林肯翰2人抗辯係遭脅迫簽立系爭悔過書,此乃有利於林肯翰2人之事實,自應由其等負舉證責任。

②查,馬肇伶主張交往期間曾遭林肯翰強拍裸照,而林肯翰於

101年10月21日前數日對伊施暴、威脅及傷害,造成伊身體受有傷害,此業據馬肇伶提出臺南市立醫院101年10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該診斷證明書記載馬肇伶於101年10月21日到院求診,身上受有右手挫傷、頸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足見所言非虛。再參以林肯翰於事後即101年10月29日簽立和解書,內容記載:「鑒於發生此事件,實屬遺憾,雙方同意息事寧人,和解結案,林肯翰願賠償馬肇伶3萬元(包含醫藥費、精神損失等費用)」(見原審卷第81頁)。除此之外,林肯翰同日邀同林坤寶書立系爭悔過書,內容:「本人林肯翰對於馬肇伶施暴、威脅、強拍裸照一事,深感歉意,希望在此立下悔過書後警惕自己,如再犯下以下事項(接近當事人、對傷害當事人人身攻擊、用言語及照片利用任何人、事、物傳播傷害當事人)願接受嚴厲的法律制裁,並賠償500萬元正(保證人連帶賠償),悔過書時效:永久有效」(見原審卷第82頁)。由上開和解書提及賠償馬肇伶3萬元部分包含醫藥費可知,林肯翰確實對馬肇伶施以肢體暴力並使其受傷,否則何來賠償包含醫藥費之詞。益見林肯翰於上開和解書及系爭悔過書自認對馬肇伶有施暴、威脅及強拍裸照等情應為真實非虛假,因而林肯翰及林坤寶為保證不再犯而簽立系爭悔過書以取得馬肇伶家人諒解,至為合理,難謂因此即受有脅迫。再依林肯翰2人所提101年10月29日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96、151頁、第171-180頁)觀之,簽立系爭悔過書當日,係由馬肇伶及林肯翰連同雙方父母就悔過書內容進行協談,由其協談過程中,未見馬肇伶及其父母對林肯翰及林坤寶有何施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致使林肯翰2人心生恐怖,致簽立系爭悔過書之情,自難認有何脅迫情事。故此,林肯翰、林坤寶辯稱系爭悔過書遭脅迫簽立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可採。

(2)系爭和解書是否遭脅迫所簽?又馬肇伶主張101年11月19日之系爭和解書係遭脅迫所為,亦屬有利於馬肇伶之事實,自由馬肇伶負舉證責任。經查:①系爭和解簽立時有林坤寶、林肯翰、林肯翰母親及馬肇伶等

人在場,在場之人除馬肇伶外,均為林肯翰及其家人,馬肇伶自己獨自一人,顯人單勢薄。再依林坤寶自己提出系爭和解簽立時對話錄音如下:

林坤寶:(指馬肇伶)先坐這裡)。

★林肯翰:(指馬肇伶)站著啦你他媽的這麼爛!

林坤寶:你不要跟人家講這個!★林肯翰:她就真的有夠爛的!~爸~)

林坤寶:你就放在心裡就好!你講出來要幹什麼!★林肯翰:阿她就真的破阿!

林坤寶:你不能這樣講啊!★林肯翰:阿她真的破麻!

林坤寶:你連最基本的那個都沒有…林肯翰:她都沒有尊重我,我為什麼要尊重她!林坤寶:你管別人沒尊重你,你就管好你自己就好了啊,你不要把人家那個就好了。

林肯翰:她有什麼好高尚的!林坤寶:吼你講那個我覺得很幼稚啦,你有聽懂嗎?你這麼

大了,怎麼還說人家這個勒?林肯翰:為什麼不用?林坤寶:不需要,要成熟一點!林肯翰:我不是本來就不成熟!林坤寶:不是,你不需要跟人家說那個。

林坤寶:(指馬肇伶)你來,你那裡坐。

★林肯翰:不要讓她坐啦!她坐什麼!!妳給我站著啦!

林坤寶:你有必要這樣嗎?林肯翰:為什麼沒有必要?林坤寶:你為什麼..憑什麼叫人站著?林肯翰:她憑什麼叫我怎樣就怎樣?林坤寶:(指馬肇伶)去那坐啦!★林肯翰:站著就去站著啦!

林坤寶:你真的要惹事嗎?林肯翰:我哪有要惹事?林坤寶:你是要解決,還是要惹事?林肯翰:我本來就沒有想要惹事了!林坤寶:阿沒有要惹事,阿爸現在在處理事情,你怎樣!★林肯翰:啊我叫她站著,為什麼要讓她坐著阿!林坤寶:啊我叫她坐著。

林肯翰:不用啦!林坤寶:你連一點點尊重我都沒有。

林肯翰:拜託拜託不要讓她坐,是你跟她在一起還是我跟她

在一起阿?她沒要尊重我!林坤寶:現在事情這樣,我叫她坐不行嗎?林肯翰:因為剛剛我這樣喔?林坤寶:不是!林肯翰:不然呢?林坤寶:我的看法就是你在說事情的時候就是這樣!林肯翰:不用啦!你就站著 …林坤寶:你叫人家站著怎麼寫字!林肯翰:阿等一下蹲在那寫啊!

她為何可以坐著啦!林坤寶:等一下要寫比較好寫。

坐這!★林肯翰:坐著啦,你這破麻!

我覺得15萬太少啦!(錄音中斷 )★林坤寶:(指林肯翰)你不可以這樣啦!笨笨內你。

(2分18秒)林肯翰:15萬沒有很多,問你哦,我一個月很像帶你媽媽去

大概7、8次左右吃飯,有沒有你自己摸著良心,有沒有?馬肇伶:每個月1、2 次。

★林肯翰:一兩次?(激動大叫)

林坤寶:好好地講,不要這樣,口氣好一點,你是真的在.林肯翰: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不是不是,拿出來寫一寫後

…林坤寶:阿就要寫了,你好好地講。

★林肯翰:阿她的錢勒,錢要怎樣拿來?林坤寶:直接講直接想看要怎樣。

林坤寶:(指林肯翰)阿你不要這麼大聲)。

林肯翰:好啦!我的意思是...她這種人吼..就是..林坤寶:你不要直接說別人怎樣嘛..她到底要寫怎樣..等下再來講。

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核對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227頁、第254頁),自堪信為真實。經查,上開錄音全長3分21秒(見本院卷第227頁),全程對話過程中,馬肇伶僅在林肯翰質問伊時出現一句對話,其餘均沉默未回應。而林肯翰期間一直大聲喝令馬肇伶要站著,不准坐下;並多次辱罵馬肇伶「破麻」,且在馬肇伶回答關於林肯翰宴請馬肇伶母女外出吃飯次數,林肯翰不滿馬肇伶答案時,林肯翰則提高音量大聲質問馬肇伶,林坤寶為此出面制止林肯翰。再於2分18秒對話錄音時,林肯翰在現場不知出現何動作,迫使林坤寶出面勸阻林肯翰不可如此。本院審酌若馬肇伶當時若未陷於恐懼,何以在林肯翰大聲喝令伊站立並不停辱罵時,均沉默未回應任憑林肯翰辱罵?再馬肇伶當時人單勢薄,所面對者均為林肯翰家人,而以當時錄音可知,林肯翰情緒時而激動,時而辱罵,且出現某些非對話行為迫使林坤寶出面制止林肯翰不可如此。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觀之,以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時現場林肯翰、林坤寶及馬肇伶之對話、互動、氣氛、口氣及態度觀之,馬肇伶當時簽立系爭和解時是否確實出於自由意志,實已令人生疑?②再查,馬肇伶於系爭和解書記載:「願意支付15萬元,給林

肯翰這10個月對伊付出的生活費及精神賠償...」等語。至於兩人交往10個月並未同居,林肯翰究竟為馬肇伶支出多少生活費?林肯翰及林坤寶自認對此部分無法舉證證明(見本院卷第174頁)。再所謂精神賠償,林坤寶及林肯翰稱指馬肇伶移情別戀分手所造成精神上損害(見本院卷第174頁)。衡諸常情,林肯翰於101年10月21日前對馬肇伶強拍裸照、恐嚇及傷害,其所犯均屬刑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時林肯翰和解賠償金額僅3萬元。反觀,馬肇伶對於林肯翰並未有任何刑事或民事不法侵害行為,僅因移情別戀及分手反要賠償林肯翰15萬元。此與林肯翰所犯刑事犯罪行為僅和解賠償3萬元相較,顯過於懸殊,不合常理。再系爭和解書內容顯然專以犧牲馬肇伶利益而達林肯翰之得利為目的,條件極不對等。況且馬肇伶簽立系爭和解書當下,林肯翰不僅喝令站立且多次辱罵馬肇伶,馬肇伶卻仍書立願給付林肯翰15萬元作為精神賠償及生活費,此實悖於社會常理。故此,依社會一般合理常情及經驗法則,更令人難以相信馬肇伶當時簽立系爭和解書係出於自由之意志。

③末查,林肯翰於101年12月29日晚上6時許夥同黃義文駕駛汽

車,在馬肇伶公司附近等待,見馬肇伶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即駕車橫阻馬肇伶去路,並將其強拉上車,馬肇伶伺機脫逃下車後,林肯翰仍不罷手,竟復下車再強行拉扯欲將馬肇伶強拖進車內,造成馬肇伶受有右膝、左手肘、下巴挫傷及左手擦傷,後適有巡邏員警經過,林肯翰本欲駕車逃離,惟經警員當場攔阻逮捕,林肯翰因此處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

④本院審酌林肯翰上述一連串強拍裸照、威脅、傷害、刑事強

制罪行為,以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之情緒、口氣、態度及與馬肇伶互動可知,林肯翰個性衝動、無法控管自己之情緒,與馬肇伶相處上處於強勢一方,若馬肇伶不順從己意,輕則大聲斥責辱罵,重則施以肢體暴力。而再觀乎系爭和解書簽署當時對話錄音可知,即便林坤寶在場,馬肇伶對於林肯翰大聲命令伊站立等語,亦不敢有所違逆抗拒;且林肯翰多次辱罵伊破麻,馬肇伶均保持沉默,任憑林肯翰持續辱罵。末參酌馬肇伶遭林肯翰強拍裸照、威脅及傷害,身為被害人,反要賠償加害人15萬元等不合情理。足見馬肇伶主張當時人單勢薄,面對林肯翰夥同家人助勢及林肯翰言語暴力及舉動等多項因素加諸之下,心生恐怖,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以求及早脫離現場等情,應非虛假。故此,馬肇伶抗辯系爭和解書係被脅迫所為,應可採信為真實。

⑤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此民法第92條前段及第93條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於意思表示,所以生法律上之效力,應以意思之自由為限。若意思表示係因相對人之言語及舉動,致使表意人心生恐懼,而非出於自由,自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以保護表意人之利益。前已述及,馬肇伶於101年11月19日就系爭和解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既因心生畏懼,非出於自由意思所為,馬肇伶依民法第92條前段及第93條之規定,於1年內即102年1月18日(見本院卷37-41頁)以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於法有據。

⑥末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此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此,雖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63號案件以無證據證明林肯翰於上揭時地對於馬肇伶有恐嚇行為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142頁)。惟上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裁判之效力。本院斟酌林坤寶於本院始提出對話錄音之新事實證據及全辯論意旨並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確定之不起訴處分為相異之認定,自無違法,末此敘明。

2、馬肇伶依系爭悔過書對於林肯翰及林坤寶請求連帶給付200萬元是否有無理由?

(1)林肯翰於101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悔過書,保證不再接近或以言語、照片及利用任何人、事、物傷害馬肇伶,若有違反,將賠償馬肇伶500萬元,並由林坤寶負連帶保證責任(見原審卷第82頁)。上開約定係以林肯翰不履行約定時,即支付預定之損害賠償金,以確保債務之履行,自屬違約金之性質無誤。然林肯翰竟於101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時言詞辱罵馬肇伶,復於同年12月29日夥同黃義文堵住馬肇伶去路,強拉馬肇伶上車,限制馬肇伶自由並造成其受傷,為此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林肯翰上開行為顯然已違反系爭悔過書之約定,故馬肇伶依系爭悔過書請求林肯翰及林坤寶連帶給付違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2)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悔過書約定違約金為500萬元,雖馬肇伶僅請求200萬元。惟本院審酌林肯翰為二十幾歲年輕人,正值血氣方剛之年紀,情緒管控未臻成熟,與馬肇伶相戀後分手,思慮未周致犯此行,對於馬肇伶造成侵害程度非輕;馬肇伶為大學畢業,現為批發公司內勤人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林肯翰為大學肄業,現為科技公司職員,每月收入約7,000元,無扶養對象;林坤寶為國中畢業,現任工友,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學、經歷、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認馬肇伶本於系爭悔過書請求違約金20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馬肇伶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二)反訴部分:林肯翰本於系爭和解書對於馬肇伶提起反訴請求15萬元。惟前已述及,系爭和解書合於民法第92條之規定,馬肇伶已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業已消滅不存在。故此,林肯翰本於系爭和解書請求馬肇伶給付15萬元,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馬肇伶依系爭悔過書請求林肯翰及林坤寶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03年6月13日(即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馬肇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駁回馬肇伶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林肯翰及林坤寶已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林肯翰提起反訴請求馬肇伶給付15萬元,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反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