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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蔡秀玉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被上訴人 蘇成祿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上訴人為權利人,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4840分之2937所核發給上訴人執管之權狀字號101北地字第023964號土地所有權狀一紙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蘇棟淋與訴外人蔡文雄等人所共有,蘇棟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24840分之2937(下稱系爭土地);嗣蘇棟淋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5月21日結婚,住居於雲林縣○○鎮○○路○○○號,蘇棟淋於91年3月11日以夫妻贈與名義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核發給上訴人執管之權狀字號101北地字第023964號土地所有權狀一紙(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乃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規定所發給權利人即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有之物品,蘇棟淋於101年10月18日死亡後未久,被上訴人即將上訴人趕離上址,致上訴人現仍有衣物等個人物品置放於上址不得其門入內拿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迄今仍置放在蘇棟淋擺放於雲林縣○○鎮○○路○○○號屋內之保險箱內,被上訴人為該屋之所有權人,並管領保險箱之鑰匙、密碼,故置於該保險箱中之物,應屬被上訴人所占有。上訴人多次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均予拒絕。為此,爰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紙,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未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蘇棟淋所有,其為節稅之故,而於91年3月21日以贈與為名義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真正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者仍為蘇棟淋,並由蘇棟淋委由被上訴人處理出租事宜,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之人,非實質所有權人。於蘇棟淋97年2月14日發生車禍前,皆由蘇棟淋收受租金及繳納稅金,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向由其自行保管,此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29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審法院102年度港簡字第7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信任關係之無名契

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於借名人蘇棟淋(真正所有權人)死亡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1項規定,該借名關係即當然終止。且被上訴人亦曾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50、21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蘇棟淋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依法無據。依上,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⒈訴外人蘇棟淋與前配偶育有訴外人蘇成章、蘇雲英及被上訴人,後蘇棟淋與上訴人於87年5月21日結婚。

⒉系爭土地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於91年3月21日以夫妻贈與

(原因日期為91年3月11日)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⒊蘇棟淋於97年2月14日上午9時許因車禍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

合併水腦症、呼吸衰竭及心房顫動之傷害,雖經送往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急診治療而悻免於死,然仍呈現意識為張眼:2分、語言:氣切、運動4分、意識狀態不能算清楚、不行言語。嗣原審法院依兩造之聲請,於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禁字第95號裁定宣告蘇棟淋為禁治產人,上訴人依法為蘇棟淋之法定監護人。後蘇棟淋於101年10月18日因故辭世。

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目前置於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號房屋內之保險箱。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蘇棟淋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法是否有理

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不動產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除被上訴人為真正權利人外,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而被上訴人如抗辯其始為真正權利人,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同理,土地所有權狀為土地登記完竣,登記機關發給權利人享有土地權利之憑證,俾於日後申辦不動產相關登記時提出之,登記機關於辦理不動產相關登記完竣,依相關規定註銷原土地所有權狀,則以表彰土地所有權為內容之所有權狀,除被上訴人為真正權利人外,上訴人自得對其主張權利,而被上訴人如抗辯其始為真正權利人,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有兩造間就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亦得由不動產係由何人出面洽簽契約及出資購買,貸款、房地稅捐繳納人、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保管人等間接證據推認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乃雲林縣北港地政機關依相關規定發給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3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頁、卷㈡第68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指其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真正所有權人乙節,加以否認,辯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其父蘇棟淋,蘇棟淋因節稅故乃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蘇棟淋已死亡,借名關係依法即當然終止,則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真正所有權人即為蘇棟淋之全體繼承人,而為公同共有,上訴人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顯無理由等語。是本件應首審究者,乃系爭土地究否係蘇棟淋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揆之首開說明,自應先由被上訴人就此抗辯之情節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蘇棟淋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情,雖據其提出帳冊、地價稅繳款書為證,然查:

⒈上訴人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103年

度偵字第8、2990號偽造文書案件)自承系爭土地及房屋自88年起,即由訴外人李曾錦治占有使用迄今,上訴人自受讓系爭土地及房屋後,未曾向李曾錦治主張權利,亦未過問使用情形;而雲林縣○○鎮○○路○○○號建物之房屋稅均為蘇棟淋繳納等情。又上訴人前於原審法院102年度港簡字第79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時,亦自認自91至100年度地價稅均由蘇棟淋繳納之情,足認系爭房地自88年起即由李曾錦治占有使用,直至上開遷讓房屋訴訟事件前,上訴人未曾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使用主張任何權利,且未曾繳納地價稅與房屋稅無訛。

⒉又系爭房地自88年至91年之期間係蘇棟淋委由被上訴人代為

簽立而出租予訴外人李震華,並以租金扣抵承租人李震華整修費用新台幣(下同)30萬元,每年租金15萬元,每年扣抵10萬元,每年於5月付款,及至91年間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後,系爭房地仍由蘇棟淋委由被上訴人處理出租事宜,在97年2月14日發生車禍前,仍有出租予李震華並收取96年以前之租金等各情,業經被上訴人陳述綦詳;復有前案被告李曾錦治、李佳宬於上開確定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及李曾錦治前於檢察官上開偵查案件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有租賃契約書、帳冊等附卷可考,且經原審法院102年度港簡字第79號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299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綦詳,自堪信被上訴人陳稱上開情節為真實。

⒊再細觀卷附之帳冊影本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27至136頁),

係依日期順序記載,各項收入、支付金額及餘額之記載,並無錯落之處,各項科目名稱亦詳加記載,每項收入或支出均依序按欄位記載,並無增減欄位之情形,書寫之筆跡亦前後一致,足認上開帳冊應非事後偽造、增刪後所提出,其形式上當可信為真正。再依該帳冊記載:(93年)「5月5日、房租、振華、100000」、(94年)「5月5日、房租、振華、100000」、(95年)「5月5日、房租、振華、100000」、(96年)「5月2日、房租、光明路、100000」等文,亦核與李曾錦治前於檢察官上開偵查案件偵查時,就系爭房地租金給付方式及租金額度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再觀之卷附於原審法院102年度港簡字第79號卷宗內之94年至97年租賃契約書第3、4條約定:租金每年10萬元…租金應於每年5月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年等語(見該案卷第31至34頁),亦核與上開帳冊所載內容互稽相符,自堪信上開帳冊影本及契約書應為真實,亦足認系爭土地房屋之管理、收益均由蘇棟淋處理,及相關稅賦亦由蘇棟淋繳納乙情,均堪信為真實。

⒋惟上訴人主張因蘇棟淋為大家長,系爭土地、房屋以及其它

已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之不動產於蘇棟淋車禍前,使用收益均統一由蘇棟淋處理,此就蘇棟淋之帳冊影本可知。然系爭土地及房屋確係蘇棟淋與其結婚後,因兩人年紀差17歲餘(蘇棟淋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為使其日後之生活有保障故,乃贈與系爭土地及房屋等情;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核與證人蘇成章(即蘇棟淋次子)於本院具結證稱:【(問:蘇棟淋與蔡秀玉結婚後,有無登記財產給蔡秀玉?)他們結婚幾年後,因為他們年紀有相當的差距,蔡秀玉也沒有子嗣,我父親為了給她一點保障,有叫我拿證件去代書那邊登記北港那邊的房產給蔡秀玉。我父親與蔡秀玉的感情很好,所以會有想要保障他往後生活的想法,我父親發生車禍的時候,我阿姨蔡秀玉從頭到尾在照顧。】【(問:現在登記在蔡秀玉名下的這筆土地及光明路房子《即系爭土地及房屋》是你爸爸叫你將資料拿去給代書辦理登記給蔡秀玉的?)是的。】【(問:你父親當時要登記系爭不動產給蔡秀玉時,是要將登記的不動產移轉財產權利給蔡秀玉?)是的。】【(問:系爭房產有無租給他人?)我是在後來才知道有租給人家。】【(問:你有無與你父親住在一起?)不在同一個屋簷下,但相距只有約一百公尺。】(問:你與父親同住到幾歲?)同一個屋簷下同住到四十幾歲。】【(問:你父親與蔡秀玉結婚的時候,你有與父親住在一起嗎?)沒有住在同一個屋簷下,是住在附近。我們三個兄弟姊妹,只有我住在北港,我一直都沒有離開,我父親有什麼事情,隨時都找我,我馬上就到。】【(問:光明路一百號租給他人,你是什麼時候知道的?)我不知道確定的時間,我只知道有人去那邊住,但是否租用我不知道,蘇成祿丈母娘也曾經借住在那房子,但沒有租用,那間房屋的租用情形我不清楚。】【(問:光明路那邊的房子有收租金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問:租金是你父親收的?)我不知道。】【(問:權狀是你父親在保管?)我不知道,因為登記給我阿姨蔡秀玉。我們的房產包括我哥哥、姊姊的,早期都是由我父親在保管。至於蔡秀玉的我不清楚。】【(問:你父親有沒有買房子在你或你太太、小孩子的名下?)有。】【(問:權狀你有拿回去嗎?)我父親在車禍前有叫我們拿回去自己保管,我到我父親發生車禍後,我就會同我姐姐到保管箱去拿。】【(問:你父親有無用蔡秀玉買800萬元的基金?)我是在被上訴人提供資料後才知道的。】【(問:你說登記給蔡秀玉的光明路的房產你是拿給哪個代書?)吳慶代書,已往生了。】【(問:你父親當時請你去辦理贈與登記時,有無任何條件?)沒有,純粹只是要登記贈與給他。】【(問:你父親登記的房產當時有出租?)有。】【(問:何人收租金?)94年以前都是我父親在收。】【(問:你父親叫你將系爭不動產證件交給代書時,蘇成祿有無在北港,為何叫你而不叫蘇成祿去辦?)因為只有我在北港,蘇成祿在加拿大,蘇雲英在嘉義。】【(問:你父親當時有為了節稅的目的?)絕對沒有,我父親還有更大的土地,如果為了降稅,為何不登記更大的那筆土地,而要登記這筆只有30幾坪的。】【我阿姨蔡秀玉被蘇成祿趕出去的時候,我有在現場,蘇成祿叫她出去,蔡秀玉很多東西都放在樓上,蘇成祿也不讓她上去拿,到現在還放在那邊。】(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等情,亦相符合。

⒌至被上訴人辯稱:蘇棟淋贈與上訴人系爭土地及房屋係為節

稅之目的乙情,因蘇棟淋名下所有土地共1,793.55平方公尺,未移轉於上訴人名下前,於90年要繳地價稅58萬1,405元,但91年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蔡秀玉名下後,91年蘇楝淋名下一般自用之土地面積變成1,671.46平方公尺,減少了122.09平方公尺(1,793.55-1,671.46=122.09,而此122.09剛好是系爭土地之面積),且變成只要繳納39萬5,738元地價稅即可(詳被證六:蘇楝淋記載歷年繳納地價稅之土地面積及地價稅額及90、91年地價稅繳款書),而92年亦一樣繳39萬5,738元,之後93年調降稅率才變成為30萬4,020元,96年之後又因調降稅率變成15萬2,531元。而移轉為上訴人名下後地價稅仍由蘇楝淋繳納(見原審卷138至144頁、本院卷第

193、299至311頁,被證七:蘇棟淋筆記及地價稅繳款書),且上訴人結婚前在娘家與其妹共有之廟西段85地號(二分之一)持分64.06平方公尺之土地地價稅亦由蘇棟淋繳納;故蘇棟淋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與上訴人,乃為節稅故等語。然按:如蘇棟淋當時係為減稅故,何以僅移轉土地面積只122.0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至上訴人名下,何不移轉較大面積之土地?且何以不移轉為其他子女名義?顯與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有違,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屬未保存登記,若非因贈與之故,何須仍一併變更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是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⒍又上訴人主張稱因當時蘇棟淋為大家長,一切不動產雖登記

為伊或其子女名下,但均由蘇棟淋管理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是以系爭土地及房屋雖當時出租予李震華或李佳宬使用,但由蘇棟淋收取租金,後蘇棟淋委由被上訴人處理;亦據其陳述在卷,而證人蘇成章在原審另案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證述:【(問:你父親出車禍前,他名下所有財產有無讓你們兄弟姊妹處理?)他是登記在我們每個人名下,我的部分,我是從90幾年他叫我自已學習記帳,把我的部分交給我自己管理。】【(問:你父親將他的財產登記給你們後,有無發生他再將這些財產改登記給其他子女或他的名義?)沒有。】【(問:他把他的財產分配給你們兄弟姊妹後,到目前為止你們名義上就是財產的有權人?)對。】【(問:你父親有無其他房地出租?)有。】【(問:出租的事誰處理?)我父親在時都是他處理。】【(問:出車禍後?)他不醒人事,就沒有辦法處理,後來如何處理,很多文件我無法看到,都是蘇成祿在使用,…。】【(問:包括你父親登記給你們兄弟姊妹不動產,在你父親出車禍前都是他在處理?)對。】【(問:出車禍後為何變成蘇成祿在使用?)他說那個家是他的,…。】(見本院卷第625至628頁)。依此,堪認蘇棟淋就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其他子女之不動產,在蘇棟淋發生車禍前,係由蘇棟淋統一管理、使用及收益。再徵以被上訴人所提證人蘇成章(含其長子、次子)所分得之不動產明細,自63年至96年總共20餘筆(見本院卷第371頁),據證人蘇成章所證述至90幾年始交付其自行管理收益以觀;上訴人主張當時因蘇棟淋為大家長,一切家業雖有登記予伊及其子女(即蘇雲英、被上訴人、蘇成章),但仍由蘇棟淋管理、收益及繳納稅金,應屬可採。而後蘇棟淋雖委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未積極爭取收回管理,或因屬親誼不忍決裂,但仍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無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處分權,亦無法因此推定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因借名登記之故。

㈣依上,再參以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乃借名登

記取得乙情,迄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係蘇棟淋為保障其晚年之生活所贈與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因減稅而借名登記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紙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蘭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