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抗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 美 麗代 理 人 李 念 慈再審相對人 中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 武 良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0245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0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民國﹝下同﹞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具狀係對本院103年度抗字第 245號原確定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所提之書狀名稱記載為「民事再抗告狀」,且於當事人部分記載為「再抗告人即反訴原告」(見本院卷第07頁);惟其於書狀理由提及本院原確定裁定有何違反法律、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論理法則等屬於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證據資料等(見本院卷第07至15頁);則揆諸前揭說明,除得適用再審程序者外,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再以(再)抗告或異議方式聲明不服。準此,本件聲請人既係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即應視為聲請再審。因之,本院依法應依聲請再審之程序而為調查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0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0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再者,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另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另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主文及理由分別未載明再審聲請人之聲明事項,
且未說明不採再審聲請人主張之理由,已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訴訟標的裁判脫漏,而有顯然錯誤之情形;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裁定更正,顯有違誤。
㈡原確定裁定記載「不得抗告」,並無法律上依據,屬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依同法第239條規定,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裁定更正,亦有違誤。
㈢原確定裁定未說明不採行政院法務部(102.12.5法律決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釋及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36號判例之理由,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㈣原確定裁定對再審聲請人提出之「103年3月14日請求調查證
據狀」、「103年7月21日陳報照片及聲請狀」、「103年8月
7 日再聲明狀」,未命再審相對人提出「房屋內部損壞修復之照片集」予再審聲請人,亦未依再審聲請人之聲請通知李碧惠所指證人,復未命再審相對人提出其「銅板軌道規格、材料及結構」之理由,另再審相對人並違反其提出上開文件之義務;以上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342條、第343條、第 344條暨法官法第13條「依憲法及法律公正審判」、第14條有關法官誓詞之規定。
㈤原確定裁定認原審依職權將證據送請鑑定,未於3 個月內獲
得鑑定結果,視為不遲延案件,且經原審法院院長核可及通知統計人員登記,因而未逾第一審辦理案件1年4月之辦案期限。然原審依職權送鑑定的依據何來?鑑定事項、方式、單位、標的等,原確定裁定均未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及 325條規定,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又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則當事人未聲明鑑定,亦未表明應鑑定之事項,原審如何能依職權送鑑定?可見原審已逾1年4月之辦案期限,足認原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但原確定裁定卻未如是認定,屬枉法認事。
㈥原審法官命再審聲請人交代房屋係何時建造,係對再審相對
人未聲明且無關聯之事項擅自調查,而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88條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430號、60年台上字第2085號、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
㈦原審法官未確認系爭爭點,且未將爭點曉諭再審聲請人,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之規定,而原確定裁定亦未予以補正。又原確定裁定主文僅記載「抗告駁回」,未將再審聲請人提出之「103年 9月16日聲請狀」及「103年11月24日聲請狀」中所聲明之事項逐一記載於主文,亦未完整交代何以不採再審聲請人在上開聲請狀所主張之事證、聲明事項及所引用之法務部(101.08.14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之理由。
㈧依上,求為將原確定裁定予以廢棄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以本院原確定裁定以無理由為
原因,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所提起之抗告,認其理由有違反法律(即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第119條、第342至344條、第388條、第325條)、最高法院裁判(判例)意旨及行政院法務部之函釋等屬於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原確定裁定之承辦法官(包括原第一審)有違反法官法第 13條、第14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之規定等情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出再審之聲請等語,為其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
㈡惟經本院核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再抗告狀」(依法
視為聲請再審)所載,其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並未於書狀內表明並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已於法未合。
㈢而經本院核閱原確定裁定所載內容以查:
⑴本件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所以被駁回,已經
本院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以:「㈠本案雖已逾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規定‧‧1年4個月所定期限,尚未終結,係因被告(即聲請人)於102年3月28日聲請前承審法官熊祥雲迴避,而停止訴訟程序,及原審依職權於將證據送請鑑定,未於 3個月內獲得鑑定結果,而符合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10點第1、6款情形,擬視為不遲延案件,並經承審法官簽請原審法院院長核可後,將原因發生日期及消滅日期,通知統計人員登記,‧‧本件現任承審法官林念祖係依前承審法官熊祥雲所定之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首次開庭,並無遲緩延滯案件審理之情形,且自其103年 9月1日接辦系爭案件起算,未逾第一審審判案件1年4個月之期限,核無違法之處。況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僅係司法行政監督事項,縱有逾期,仍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有異。」「㈡⒈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乃承審林念祖法官接辦以後,首次開庭審理,為整理爭點,必須請當事人提出證據,藉以釐清當事人爭執點究竟為何,是否可以證明,關於此均屬承審法官對於訴訟進行之指揮,屬承審法官之職權,‧‧。」「⒉次按證據之取捨,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指為違法。抗告人既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之證據取捨有何違法,其僅以‧‧承審法官全不理會之事實(指抗告人提出之調查證據狀、照片及聲請狀及再聲明狀),認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承審法官迴避部分,尚非可取。」「⒊抗告人再以承審法官開庭詢問房屋何時建造與本案關連,並稱:『法官問,你就答,不知道就說不知道』,已係故意違背職務云云,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承審法官開庭詢問事項,乃法院調查證據之權限,抗告人並無具體證據證明承審法官有何違法之處,空言指訴承審法官違背職務依法應行迴避云云,洵無理由。」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聲請人提起系爭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及對原法院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6號)提起抗告應予駁回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經核於法並無未合。
⑵依上,本院原確定裁定既已於前揭理由詳述其適用之法律及
依法認定論據之過程;則揆諸前揭說明,已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之得提起再審之要件,顯已有未合。再者,本院原確定裁定有關此部分論述之理由,就其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取捨、審酌所為之判斷,究之尚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易言之,原確定判決既已於理由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因之,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聲請再審事由,尚屬無據。㈣至再審聲請人於書狀所指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49
年台抗字第36號、47年台上字第0430號及60年台上字第2085號等判例意旨,經核:⑴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乃有關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之說明;究其內容乃有關訴訟程序進行中,法官應依法就當事人間之法律上主張(即請求權基礎)及據以適用法律之事實,盡其調查闡明義務者,尚與本院原確定裁定有無說明不採之理由無涉。⑵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0430號判例,係說明:「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之規定自明。」尚與再審聲請人所指要其「交代房屋係何時建造,係對再審相對人未聲明且無關聯之事項擅自調查,而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之情形(因非就未主張之聲明、事實及證據而為調查)有別。⑶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36號判例,僅係闡釋:「推事於當事人兩造陳明合意休止訴訟程序後,復傳喚續行訴訟,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究其所陳之事實,尚與認定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無關。⑷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則係闡述:「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原審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惟本院原確定裁定均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事實而為論斷,並無斟酌再審聲請人所未提出事實之情況。因之,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又經本院核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以察,再審聲請人
於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摘之部分事由,要之僅係其個人就事實所為之陳述、或片面不滿原再審確定裁定之主觀法律見解等,究之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等聲請再審之事由,已有未合。況再審聲請人前揭所指事由有部分亦僅係對於原確定裁定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有所指摘,惟此亦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尚與得提起再審之理由無涉。
㈥另再審聲請人前揭所為之指摘,並未確切指明本院原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泛言有該等條款之再審事由而已,且所指摘之部分事實及理由乃針對原法院之本案即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民事事件(即102年度訴字第1053號),或原法院之裁定(即 103年度聲字第206號)如何違法;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61年台再字第0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意旨,究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據此,再審聲請人就該部分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該部分之聲請乃屬不合法。
㈦至再審聲請人所提及之原確定裁定之承辦法官有違反法官法
第13條、第14 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之規定等情形等語,惟該等規定係有關法官職務執行之基本原則、法官之宣誓與誓詞內容,及公務員之忠實義務,要之尚與本院原確定裁定是否具有聲請再審理由之認定無涉。而行使職務行為有無違背公正、公平原則,是否忠心努力,均係對於職務行使行為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0164號裁判參照);自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
㈧再者,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之原
因事實,依其書狀之記載,並無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始能認定再審之聲請為有無再審理由者;自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指摘本院原確定裁定不當,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求予將原確定裁定廢棄,惟未於書狀內表明並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證據資料,依上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