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抗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黃典隆再審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王桂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就請求給付借款提起反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本院確定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5日所為104年度抗字第15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104年10月6日聲請再審,有聲請再審狀附卷足參,核其聲請再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
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6條、244條、249條第1項第6款、票據法第3條、第5條、民法第111條、113條、474條、739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應受前案判決之拘束,係有違誤,本件應回復前案訴訟程序,再審聲請人自得提起反訴;再者,再審相對人於原裁定程序未有任何聲明及陳述,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顯然牴觸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388條、刑法第213條,適用法規亦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
㈡並聲明:⒈回復前案,再審相對人提出履行保證債務契約準
備書狀,不合起訴程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狀。⒉回復前案,且前案判決理由認「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及自7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7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計。為法院認作主張之訴外請裁判,聲請再審人不受拘束。⒊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30萬元暨83年1月11日改為懲罰性賠償150萬元,及自民國73年12月9日起至給付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利息,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複利計算利息。
二、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同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乃主張前案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6條、244條、249條第1項第6款、票據法第3條、第5條、民法第111條、113條、474條、739條規定,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惟查其於本件聲請再審狀暨聲明狀中就此部分,均係就前案判決牴觸上開規定之理由為陳述,而並非對上開聲明不服之本院原確定裁定指明有如何符合法定再審理由,應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不准許。
三、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觀民事訴訟法第234條之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二百九十七條理由謂決定乃就簡易訴訟上請求之當否,或關於訴訟指揮所為之裁判也,為此裁判,應經言詞辯論與否,不妨任諸審判衙門之意見,而此辯論所謂任意之言詞辯論,審判衙門不為當事人之陳述所拘束。」;又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非前案之當事人,且前案訴訟程序已經終結確定,再審聲請人無從提起反訴,因認再審聲請人提起反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反訴請求,依前揭說明,原確定裁定程序既以裁定終結訴訟,自得不經言詞辯論,其適用法律,為原確定裁定法院之職責,縱再審相對人未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確定裁定法院適用法律,亦不受再審聲請人聲明或陳述之拘束,原確定裁定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5條、388條規定之情事。再審聲請人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云云,為不可採。其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