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抗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黃文樹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黃字光、黃宗文間因就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提起抗告,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字光間,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裁判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另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之書狀,並未指明本院之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另相對人黃宗文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再審聲請人對黃宗文聲請再審,亦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