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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再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抗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黃文樹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黃字光間因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