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抗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呂義雄再審相對人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淑亞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本院103年度重抗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對103年10月16日本院103年度重抗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遍觀再審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本院上揭核定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所陳述者乃其本案請求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其個人就事實所為陳述、或片面不滿本院原確定裁定之主觀法律見解,依上所述,顯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違反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