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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再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 原告 伍阿路訴訟代理人 伍于坤再審 被告 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劉秀燕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劉育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7日收受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見本院上開案號卷第61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未逾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未與再審被告簽立宿舍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借用契約),其上「伍阿路」之簽名,並非伊本人親簽,係屬偽造,原確定判決誤認為真,顯有未依職權適用法規,及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錯誤。另伊被脅迫遷出系爭眷舍後,於101年5月3日、102年4月5日分別寄送存證信函及提出民事答辯舉發狀,表示系爭借用契約係屬偽造,原確定判決顯對於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名義於100年2月10日所書向再審被告借用嘉義縣番路鄉○○村○○○00號房屋之宿舍借用契約係偽造。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審法院另案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遷讓房屋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借用契約上之「伍阿路」簽名係再審原告親簽。況再審原告之子伍于堯於原確定判決之本院證稱系爭借用契約、借用切結協議書及委任書上「伍阿路」之簽名均為再審原告所親簽等語,堪認系爭借用契約書上再審原告之簽名為真,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又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提出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上開存證信函及民事答辯舉發狀,未予以逐一論駁,自非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再審原告103年9月25日,以再審被告為被告,向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訴請確認兩造99年間簽立嘉義縣民和國民小學宿舍借用切結協議書之真偽,經該院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7月22日以104年上易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4年7月22日確定。

㈡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27日收受判決,並於104年8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

上開各情,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559號確認證書真偽事件全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3款、第497條所定情形?

六、本院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⒐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⒔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3款、第2項、第497條分別定有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及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抑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足參,且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更屬當然之解釋。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又此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

系爭借用契約上之簽名並非其親自簽名,係屬偽造,原確定判決有違民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云云。經查:

1.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借用契約上之簽名為再審原告所親簽乙節,係採再審被告之指述,核與證人邱廣興、伍于堯到庭所證相符。且本院當庭(104年5月27日)將再審原告所不爭執為其親自簽名之系爭借用切結協議書、系爭借用契約上之「伍阿路」署名部分,仍以相同之電子擷取方式聯結轉貼於上訴人為向戶政機關申請前揭印鑑證明所出具之委任書上,並互為比對結果,若以肉眼詳細觀察,該三份文書上有關「伍阿路」簽名筆跡,在文字書寫之勾勒、按、捺及轉折等習慣特徵上確已相符,又與再審原告於82年12月07日為向嘉義縣番路鄉戶政事務所親自辦理印鑑證明所出具之印鑑章上「伍阿路」印文亦相同,有該戶政事務所104年3月26日函附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再前確定判決(原審法院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於審理中,兩造已就系爭借用契約上簽名是否為偽造乙節,已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且法院亦已盡相當之調查,並為實質判斷,認定系爭借用契約為再審原告所簽立,並無顯然為違背法令之情形,業經原確定判決之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誤,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兩造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等等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10頁),依前揭說明,縱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借用契約為偽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提起再審,惟其片面主張之偽造,尚無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依同條第1項第9款提起再審。

⒊再審原告主張伊發現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存證信函及民事答

辯舉發狀等對伊有利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等規定提起再審云云。惟查:

⑴上開存證信函與民事答辯舉發狀,係再審原告於101年5

月3日、102年4月15日分別寄給再審被告,及原審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05號審理時所提出,均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惟再審原告知有此,並無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或現始能使用等情形,而於前訴訟程序中未提出。依前揭說明,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有間,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⑵再審原告既未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提出上開存證信

函與民事答辯舉發狀,亦未聲明調查證據,自無從要求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物斟酌。況該等證物內容為再審原告片面陳述其遭再審被告詐欺或脅迫而遷出系爭眷舍,未曾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借用契約等語,並無客觀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系爭借用契約上之「伍阿路」簽名係屬偽造。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柒、載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並無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等情。是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據此主張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3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證物係屬偽造、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從而,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裁判案由:確認證書真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