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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再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 原告 沈鴻文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高華陽律師曾獻賜律師詹秉達律師再審 原告 沈世珠

沈麗玉沈陳錦華再審 被告 沈榮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沈鴻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沈鴻文於原審起訴主張:再審被告自被繼承人沈新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不存在等語,即主張被繼承人沈新基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應由沈新基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是再審原告沈鴻文基於該公同共有權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就兩造及其餘繼承人沈世珠、沈麗玉、沈陳錦華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茲再審原告沈鴻文一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敗訴,提起本件再審,形式上對原審其餘共同上訴人沈世珠、沈麗玉、沈陳錦華有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其再審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公同共有人沈世珠、沈麗玉、沈陳錦華,爰併列其為再審原告。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7條規定,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亦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9號,及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查,該判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6日經本院宣示時即告確定,有宣示判決筆錄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561頁)。惟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經宣示者,因宣示而生效力,其判決固應於宣示時確定,但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因宣示判決時既非必須告知判決理由,當事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時始得確實知悉,而判決正本之送達,又需相當時日(民事訴訟法第228條、229條參照),故對於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以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收受第二審判決送達時,為其知悉再審理由之日,以之計算法定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始稱合理。準此,本件再審原告沈鴻文於104年10月1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583頁),乃於104年11月12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沈鴻文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應為合法,且再審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公同共有人沈世珠、沈麗玉、沈陳錦華等人。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沈鴻文於104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時,原確定判決書尚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沈麗玉,雖有寄存送達,但寄存地址不是沈麗玉戶籍地派出所,沈麗玉當然收不到,沈麗玉的戶籍地是花蓮市○○○街○○號,管轄派出所應該是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但本件卻寄存在美崙派出所,沈麗玉送達不合法,故再審原告沈鴻文於判決尚未確定之前提起再審,於法不合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書係於104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在沈麗玉居所(花蓮市○○○街○○巷○號4樓)之管轄派出所即美崙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587頁),然不影響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104年10月6日經本院宣示時即告確定之事實。再審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三、再審原告沈世珠、沈麗玉、沈陳錦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對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沈鴻文主張:伊已舉證證明再審被告與訴外人沈新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再審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隱藏贈與法律行為,應負舉證之責。原審未注意及此,卻就伊主張沈新基並無將系爭房地買賣或贈與再審被告,責令伊負舉證責任,顯然違背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確定判決第8頁)。又原確定判決徒以假買賣經核課贈與稅,遽論系爭房地係基於贈與契約移轉所有權,違背論理法則至明(原確定判決第10-11頁),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基於錯誤之事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再審原告移居海外多年,期間沈新基生活起居,大多由再審被告負責照料」,而遽認系爭房地之移轉,以買賣為由,實際上行贈與之實(原確定判決第10頁),惟事實上,伊雖移居國外,卻仍帶沈新基出國同住多年,於87年2月返台,其生活起居亦皆由伊配偶沈陳秀姬回台照料,有再證4、5、6、7等四項新重要證物可證,原確定判決卻就此證物漏未審酌;又伊於原審已提出再證8.9.10等證據,以證明沈新基、沈榮坤皆表明其間係不動產買賣關係,並不是贈與,原審就此證物未予以斟酌,均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確認再審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於91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沈新基取得所有權之債權法律關係及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⒊再審被告就前開土地及建物,應塗銷登記。㈡備位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確認再審被告就前開土地及建物,於91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沈新基取得所有權之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⒊再審被告就前開土地及建物,應返還登記予沈新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再審原告沈陳錦華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略以:再審原告沈鴻文於本院前審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經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91年間合法取得系爭房地,為系爭房地之合法所有權人,並非無權占有沈新基遺產,故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沈新基本人於92年間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庭前已到庭證述,釐清始末原委,事實理由至明,本件再審無提起之必要等語。

三、再審原告沈世珠、沈麗玉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沈新基於91年間無償贈與伊,並非繼承取得,已據沈新基於臺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2 017等號偵詢中作證屬實,足見並非沈新基於100年8月20日過世後侵害其遺產,再審原告沈鴻文無權置喙,其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審原告沈鴻文主張發現「未經斟酌」或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實際上,已迭經原審法官審酌而未予採信,所稱重要證物於判決理由項下已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說明,顯與『漏未斟酌』有間。關於「舉證責任」及「認定贈與」乙節,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項下已有清楚交待所持依據及理由,且伊已有負完全舉證之責,自足為原審法院所採,即無再審程序積極的適用法規不當,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等情;再審原告沈鴻文僅空言泛稱舉證責任均在再審被告及法院認定贈與違背法律原則..云云,顯係對具體個案事實及法律適用,有避重就輕之誤會,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不動產原為沈新基所有,於91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91年2月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

㈡沈新基於100年8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沈陳錦華及沈榮坤、

沈世珠、沈麗玉、沈鴻文等5人,渠等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㈢沈新基於97年5月7日,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233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經沈鴻文、沈榮坤就選定監護人之部分提起抗告,由原審法院於98年3月31日以97年度家抗字第107號裁定,廢棄前揭96年度禁字第233號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監護方法之部分,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認禁治產人沈新基之監護人為其配偶即沈陳錦華,經沈鴻文、沈榮坤提起再抗告,復經本院於99年1月26日以98年度非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

㈣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再審被告自沈新基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主張沈新基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應由沈新基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經原審103年12月1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5號,於104年10月6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收受判決書,並於104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上開各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5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全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1.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所示,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即不得遽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再字第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

2.再審原告沈鴻文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伊主張沈新基並無將系爭房地買賣或贈與再審被告,責令伊負舉證責任,顯然違背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又徒以假買賣經核課贈與稅,遽論系爭房地係基於贈與契約移轉所有權,違背論理法則,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然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第6、8至11頁已詳加說明,系爭不動產原為沈新基所有,於91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1年2月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再審被告於本件訴訟期間,未能提出記載買賣標的之總價、定金、尾款、移轉所有權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時間等事項之買賣契約,以證其所抗辯買賣乙節屬實。再者,沈新基於92年間在再審原告告發再審被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曾到庭陳述:再審被告、沈陳錦華、沈世珠、沈麗玉不會謀奪其財產,那是經過其同意,渠並未要告他們等語,佐以系爭不動產因沈新基與再審被告買賣雙方為父子二親等以內親屬,又未能提出買方支付價款之證明,經稅捐機關核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視為贈與,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8日所登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參。據以認定沈新基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實係隱藏贈與法律行為,自應適用關於贈與契約之規定。是原確定判決已予以說明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為何不足採之理由。

3.本院依職權調閱前確定判決全卷,查核兩造間確已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間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之原因乙節,已充分辯論。原確定判決亦已說明再審原告主張沈新基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贈與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由再審原告先負舉證之責。若再審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再審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原確定判決第8頁),並綜合判斷認定沈新基與再審被告既有父子關係,通謀虛偽以買賣作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殆與一般經驗法則未合,二人間實係隱藏贈與法律行為乙情,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無可採取。

4.按諸前說明,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且再審原告沈鴻文前揭所陳,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有所指摘,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洵非有據,其依此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抑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等判例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更屬當然之解釋。

2.再審原告沈鴻文主張伊雖移居國外,卻仍帶沈新基出國同住多年,於87年2月返台,其生活起居亦皆由伊配偶沈陳秀姬回台照料,有沈陳秀姬出入境資料、沈陳秀姬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菲律賓籍看護Laida之書信及其譯文、沈世珠101年10月16日民事陳述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等新重要證物可證;又伊於原審已提出代筆遺囑、聲明公告、沈世珠之102年12月26日陳述狀,以證明沈新基、沈榮坤皆表明其間係不動產買賣關係,並不是贈與,原審就上開證物均未予以斟酌云云。查,該等所謂新證物,事實上多件已於前程序提出(出入境資料、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刑事裁定等資料),並非新證據,且各該資料係再審原告所持有,亦非不能於前程序提出,其未提出者於本件再審程序則不能再提出。又原確定判決既已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認系爭房地係沈新基於91年間合法移轉所有權與再審被告,並非沈新基於100年8月20日過世後再審被告侵害其遺產,再審原告沈鴻文本於繼承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821條、第767條等法律關係,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再審被告與沈新基間就系爭不動產基於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再審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塗銷登記;及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再審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返還登記予沈新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則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並不足以影響判決,亦無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至為明灼。再審原告沈鴻文主張上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

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18年上字第710號、29年上字第696號等判例參照)。

⒋再審原告沈鴻文於前程序提出代筆遺囑、聲明公告、沈世

珠之102年12月26日陳述狀,以證明沈新基、沈榮坤皆表明其間係不動產買賣關係,並不是贈與等情,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即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況不符。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消極不適用法規,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從而,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係由再審原告沈鴻文一人提起,其他再審原告事實上並無不服原確定判決之意思,故訴訟費用應由其一人負擔,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