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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再易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 原告 張清安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陳佩琪 律師再審 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陳禹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本院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04年9月8日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於104年9月15日收受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9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審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04年10月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原告於101年4月12日,向再審被告投保「國泰人壽新安

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日額1,200元)、「國泰人壽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日額1,200元)兩件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投保前曾罹患慢性肝炎、高血脂、肝功能異常、關節炎、精神官能症、胃腸道出血、結腸性腫瘤,而漏未據實說明,因而解除兩造系爭保險契約。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於102年5月22日向再審被告申請保險理賠,所依據之保險事故原因為「左輸尿管狹窄」及「腰椎脊椎滑脫(營造作業時意外遭模板撞擊)」,明顯與再審被告所主張漏未據實說明之事項欠缺因果關係。揆諸保險法第64條但書規定,再審被告自不能以再審原告漏未據實說明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確定判決對於本件是否有保險法第64條但書適用部分,漏未調查,判決理由隻字未提,且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審理期日行使闡明權,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者,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之相關證據,與簽約時是否患有關節炎、精神官能症及簽約前一年內是否患有胃腸道出血、結腸良性腫瘤等病症之認定,顯無證據上之關連性,欠缺實質證據力,違反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就曾罹患慢性肝炎、高血脂、肝

功能異常為據實說明,無非以愛欣診所103年5月23日函覆內容為據。惟再審原告於一審已提出愛欣診所出具之資料(原確定判決卷一審卷㈡第8、25、38頁),載明再審原告於97年6月4日例行健康檢查,並未因疾病接受治療或用藥,未曾看報告,之後亦未曾做任何慢性病治療等語,足徵再審原告根本不知道該次健康檢查結果,主觀上自無從知悉有慢性肝炎乙節,並曾請求傳喚愛欣診所醫師楊忠錫醫師到庭作證,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開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未傳喚證人楊忠錫,亦未依職權進一步向奇美醫院、國軍台中總醫院、王內神經科診所、衛福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函詢相關疑義,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對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又再審被告於原審期間所增列之發覺再審原告有違反告知義

務之情事(例如:關節炎、結腸性腫瘤),均已逾本件簽約日期101年4月12日之後二年,故均不得再以之為理由解除系爭契約,然原確定判決不查竟仍以之為解除事由,亦顯有違反法令,應斟酌之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㈣爰依法提起再審,並聲明如下: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

度保險字第2號及本院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判決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理由,屬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取捨問題,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就保險法第64條之適用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違反者之情,且其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之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誤,均非再審之理由,是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02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本件有無保險法第64條

但書之適用,且於判決理由中隻字未提,亦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審理期日行使闡明權云云。惟按保險法第64條係規定: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按保險法第64條之立法目的乃保險制度中「最大善意」、「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體現,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有相關連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惟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雖具有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而此事實經證明並未對保險事故之發生具有影響,即對特定已發生之保險事故,未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原則並未受到破壞時,保險人始不得解除契約。又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關聯性,在解釋上須考量要保人可能心存僥倖,儘量隱瞞應據實說明之事項,致保險人無從憑以作為危險之估計及保險費之計算,圖使原本為保險人所拒絕承保或須加費承保之危險,得以較低之保費獲得承保,一旦事故發生,即令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充其量保險人至多亦僅可解除契約;如果兩者並無關係,被保險人即可達到以較低之保費,從原本須繳更多保費或根本不為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中,獲得保險金補償之目的,殊非事理之平。從而,應認該關連性存在對象係在於「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與「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之間,亦即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已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主張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裁判參照)。查原確定判決綜據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認定「系爭保險為醫療險種,再審原告所罹患者在保險實務上屬於高危險之疾病,再審原告違反告知義務之行為,『已影響再審被告對於可否承保之危險評估及系爭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原確定判決第10頁)」,實已斟酌保險法第64條但書之規定,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未適用保險法第64條但書」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之證據,與簽約時是否患

有關節炎、精神官能症及簽約前一年內是否患有胃腸道出血、結腸良性腫瘤等病症之認定,顯無證據上之關連性,欠缺實質證據力,違反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云云。

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民事判例乃為「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係指私文書須先具有形式之證據力後,經法院調查後與系爭事項有關,始得具有實質之證據力。查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有①慢性肝炎、高血脂、肝功能異常②關節炎③精神官能症④腸胃道出血、結腸性腫瘤之證據分別為①愛欣診所病歷內容摘要表、103年5月23日愛欣字第00000000號函及診療紀錄(原確定判決一審卷㈠第40、137至144頁)、再審原告於99年3月23日在奇美醫院之檢查報告(原確定判決一審卷㈠第

68、71、72背面至73頁)、②復國復建科診所103年5月20日函附門診病歷、王內神經科診所103年5月7日函附再審原告診療記錄單、奇美醫院健康檢查報告、國軍台中總醫院之病歷內容摘要表(原確定判決一審卷㈠第41、71、119、120、127至132頁)、③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103年5月20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情資料、103年5月29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王內神經科診所103年5月7日函附診療記錄單、憂鬱症量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3年5月15日(103)奇醫字第2332號函附病歷資料,郭綜合醫院病歷內容摘要表(原確定判決一審卷㈠第42、第119、120正背面、122至126、133至136、154頁)、④陳相國聯合診所103年5月22日函附就診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103年5月20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病情資料(原確定判決一審卷㈠第133至136、145至153頁),並無前開判例所指私文書欠缺形式上證據力之情形,原確定判決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與前開事項有關,尚無違背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之情事,再審原告前開所指,無非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五、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於第二審確定判決理由中斟酌者,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則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函查相關證據云云,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要件不符。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乃①再審原告於一審所提出愛欣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說明書(原確定判決一審卷㈡第8、25、38頁)及②聲請傳喚證人即愛欣診所醫師楊忠錫到庭作證。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一審卷㈡第25頁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97-06

-04至本診所做例行健康檢查,並未因疾病求診,之後亦未曾做任何慢性病治療」之內容,與原確定判決一審卷㈡第8頁說明書下方所載內容同一,而原確定判決已向愛欣診所函查,經愛欣診所於103年5月23日函覆原審法院,說明於97年6月7日曾依據抽血檢驗報告開給再審原告兩週少量之降血脂藥及肝藥,但並未做任何慢性病之治療(原確定判決一審卷㈠第137至144頁)。

㈡而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得心證之理由」㈢

⒈⑷詳載「至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愛欣診所二份書面資料(見原審卷㈡第8、38頁),表示上訴人於97年6月4日例行健康檢查,並未因疾病接受治療或用藥,未曾看報告,之後亦未曾做任何慢性病治療云云,然該二份書面資料所蓋用『愛欣診所』印文,與前開愛欣診所來函原審法院用印並不相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是難認該二份書面資料為真,上訴人上開主張,實難憑採。」(原確定判決第6頁),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七段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依一一論述」等語,有原確定判決書附卷可按,是原確定判決顯已就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之上開證據均加以斟酌,認為不必要而未予調查,且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

㈢況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告知義務,亦非僅以再審原

告於愛欣診所之就診記錄為據,是縱斟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據,亦難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尚非可採。

六、至再審被告另主張於原審期間所增列之發覺再審原告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例如:關節炎、結腸性腫瘤),已逾本件契約之日期101年4月12日之後二年,自均不得再以之為理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云云,惟再審被告已於保險契約簽訂後二年內以再審原告違反告知義務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前開事項僅再審被告主張之違反告知義務事項之一,核與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無涉。

七、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