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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再易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 審 原告 吳 彩 瑛

林卓金玉吳 碧 珍黃 重 欽黃 重 輝林 秀 玲蘇 麗 珍施陳素治張 憲 斌蔡 玲 娜黃 建 勳柯 博 元張李美月蔡 麗 美梅 美 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文 忠 律師

蔡 青 芬 律師再 審 被告 李 彥 融訴訟代理人 陳 冠 伶

李 京 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04年11月3日10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於104年11月12 日收受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53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審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就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簡系爭129-9 號土地),早已因時效取得通行之不動產役權,而有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然原確定判決就下列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①台南市政府工務局103.11.5南市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建造執照資料,其中有地籍套繪圖及使用基地計算式。②台南市政府102.7.24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現有巷道評議小組第四次會議錄。③台南市政府103.11.07 南市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並無將新南段129-15號(現為129-9號)土地列入為私設通路。④台南市安平區公所104.8.20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謂:「89年7-9月及93年4-5 月間,經文平里長要求改善確有翻新地磚舖面記錄」及證人李瑞福之證詞。⑤現場照片、台南市○○巷道評議小組會議記錄載明「該地係供社區居民特定對象通行」等語。⑥再審原告於一審之原起訴狀第2項之記載、103年7月14日準備書狀第3項第19行、103年10月3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2項第5行。因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列事證,而認定129-15號土地(現為系爭129-9 號)係地主或建商將土地舖設柏油,供作私設通路,再審原告非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通行該巷道,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㈡、聲明:⒈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64 平方公尺土地有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其登記部分,予以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內62.78平方公尺土地(以實測為準)有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⒊再審被告對前項土地應容忍再審原告辦理不動產役權登記程序。

⒋再審暨確定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案土地係市府辦理的重劃區土地,使用分區係住宅區,建設公司所規畫設計的住宅原本就是無尾巷的設計( ○○○區○○路設計有迴車道即可証) ,當時購屋者都被建設公司欺騙,誤導本案土地係巷道,因為法院拍賣本案土地,事實真相才揭開。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時○○○區○○○街○○巷○○○ 弄之住戶曾就系爭土地召開道路說明會(即購地協調說明會),當時市府官員、市議員及里長均有列席,與會者均瞭解系爭二筆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係住宅區,可以興蓋房屋,但當再審原告聽聞必須由其共同出資購買,始得繼續保留巷道時,均表示放棄、無購買意願或即刻缺席,再審被告因住家正好位於此巷道之正對面,怕影響出入,不得已才在第三次法拍時決定參與投標而標得系爭土地,再審被告也因遭受原住屋之違建被拆除二次之不公平處理。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述事證詳為調查、辯論,而為判決審認之依據,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狀所提出之證物及陳述,並未有新的證物及與第一、二審時有不同的陳述,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又此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96 號判例參照)。且「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應係指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即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五、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述二㈠①至⑥所載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理由云云,然查:

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㈡、1.2.3.4 ⑴⑵⑶⑷項,就再審原告主張其等以行使通行不動產役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表現通行系爭129-9 號土地,得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其得請求確認再審原告等人就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129-9 號土地有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以及再審被告應容忍再審原告等人辦理不動產役權登記等情,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詳為審酌(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決書第6-10頁),認再審原告主張其已因時效而取得通行之不動產役權,並無可採。原確定判決並於事實理由欄第六段表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等語,有判決書附卷可按,是原確定判決顯係已就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之證物均加以斟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