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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再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李連財輔 佐 人 李豐裕再審被告 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訴訟代理人 林重琨

陳家雯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本院確定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09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0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該案於民國104年4月28日判決,再審原告於104年5月5日收受民事判決,有本院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計算30日不變期間,另扣除在途期間,再審原告於104年5月8日、104年6月8日(本院收狀日期)提出聲請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7、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第83至87頁、第161頁),嗣陸續於104年6月9日、104年6月26日、104年7月30日、104年9月15日、105年1月5日、105年1月28日、105年2月18日、105年3月1日(均為法院收狀日期)補提書狀新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10款再審事由,有書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5、167至177、205至211、229至240、281至291、315至329、331至384頁),顯均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爰另以裁定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訴。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方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7、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之理由矛盾之情形:

1.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再審被告在日據時期並無證據證明有取得業主權,於光復初期所為違法總登記自屬無效,非所有權人,所為起訴屬當事人不適格,又再審被告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既屬違法,於真正所有權人有爭執之際應有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卻未停止之情事,是原確定判決均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2.依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669號函中,就「土地臺帳」之解釋亦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與土地所有權有間,該土地臺帳確非為土地所有權之證明甚明。原確定判決將大正至昭和年間土地臺帳認為具有土地所有權效力,而未審酌再審原告已於日據時期開墾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居住於系爭土地設有戶籍,已有業主權,因土地臺帳並無所有權登記之效力,原確定判決關於土地臺帳之論述違反內政部的解釋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土地臺帳並無產權登記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3.另原確定判決附圖F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磚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將繼承人並列為被告,即不合法,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為李連財」,但經再審原告調取所有物資料是與F面積不符合,李連財所有物之面積是73.4平方公尺,但F面積是94平方公尺,表示F部分94平方公尺並非再審原告之財產,是所有公同共有人之財產。此部分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之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及第7

款之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圖利農田水利會):

原確定判決將同一訴訟標的系爭土地遽行切割判決,就李游啟、李連財之部分判決,其他部分則發回原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未待發回更審部分之原確定判決,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致審級制度名存實亡,且就李游啟及李連財之部分,是屬於簡易判決,亦應發回雲林地院,不應由第二審法院合議庭判決,此部分組織不合法。且系爭土地總登記既有違誤,法院即應進行調查此部分登記之真偽,然參與裁判之法官未為調查,應有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圖利農田水利會)之嫌。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1.於36年再審被告並不存在,再審被告起訴適格之欠缺,原審並未斟酌。

2.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大正至昭和年間土地臺帳無產權登記證明力),亦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3.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就重要證物之房屋稅籍資料與納稅義務人之訴訟標的不同之誤認、致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其他繼承人未併列被訴者),足見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㈣聲明:求為判決:

1.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09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㈠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分屬獨立之再審訴訟標的,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如已逾30日不變期間,即因程序不合法,不得為該項再審理由之主張。查再審原告除104年5月8日提起再審之訴狀外,其後所提各書狀,均已逾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則其後再新增之再審訴訟標的及同一訴訟標的再新增之其他理由,均逾30日不變期間,所為新增再審事由均不合法。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1.系爭土地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再審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再以之推論再審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已否認其主張,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無需前往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事務所)履勘之理由,並認定再審被告請求有理由,則原確定判決就前開各項認定並無違誤,亦無訴外裁判之問題。

2.再審原告空言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並指摘原確定判決將土地臺帳認為具有土地所有權效力云云,顯然曲解原確定判決理由,則原確定判決自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3.再審原告其餘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主張,充其量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採擇所為爭執,又再審原告未明確指陳原確定判決有何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形,揆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㈢參酌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主張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的理由,均係以其恣意解讀原確定判決後,再以其所假設之主張推認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惟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從原確定判決文意觀察,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情形。

㈣又原確定判決將部分發回更審,係因前訴訟程序共同被告李

秋芬未合法送達,而再審原告未對發回更審判決上訴,即對該發回判決並無不服,且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事由完全無關。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前訴訟程序參與裁判之法官、訴訟代理人或證人,並無涉犯刑事上應罰之行為,遑論有罪判決確定,再審原告空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之再審事由,並無足採。

1.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所有之相關事實及法律主張,除曾提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無關之戶籍資料外,均係空言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已否認,而再審原告亦未立證以實其說,且相關資料均已存在前訴訟程序卷證資料內,揆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及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判意旨,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相符。

2.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指之證物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證物為限,其他證據不得適用,又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斜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另主張業主權,所主張屬證物者僅房屋稅籍資料,其餘所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爭執非屬證物,不符合第497條要件,而原確定判決就房屋稅籍資料特定於一審卷一第26頁,以及再審原告於一審自認,作為判決依據,非單憑房屋稅籍資料,是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查,加以論斷,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相符,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㈥另再審原告就土地登記事務相關各項主張,已依行政救濟程

序對北港地政事務所、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及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敗訴,是再審原告就土地登記事務所為各項主張,均無理由。

㈦答辯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

1.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易言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3.經查:①原確定判決係以北港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保存相關資

料之登記沿革認定系爭土地既早於日據時期,即已有所有權人登記,至35年土地總登記時,亦已辦竣土地總登記。

並援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3號判例意旨認定系爭土地依法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非經法院判決塗銷該登記確定,不得否認其登記效力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

②再審原告主張伊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並指摘原確定判決

將土地臺帳認為具有土地所有權效力,違反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669號函,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云云,惟內政部之函示既非屬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縱令有違,揆諸前述,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者,原確定判決所引據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於36年4月16日分割自0-00地號土地而來一節,係將0-00地號土地臺帳所載:日據昭和年間,由國庫移轉為公共埤圳嘉南大圳組合所有之沿革等語,認定系爭土地既早於日據時期,即已有所有權人登記,亦即僅係引用該書證所載內容,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將土地臺帳認為具有土地所有權效力,顯然曲解原確定判決理由,則原確定判決自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揆諸前述,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③至再審原告其餘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主張,或係就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採擇所為爭執等,揆諸前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屬有間,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判決

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之再審事由?

1.所謂判決組織不合法之情形,係指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判決、參與辯論判決之法官人數不足、或未參與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情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將同一訴訟標的系爭土地遽行切割判決,就李游啟、李連財的部分判決,其他部分則發回雲林地院,未待發回更審部分之原確定判決,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致審級制度名存實亡,且就李連財的部分,是屬於簡易判決,亦應發回雲林地院,不應由第二審法院合議庭判決,此部分組織不合法云云,揆諸前述,顯有未合。

2.至再審原告另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參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於前訴訟程序參與裁判之法官、訴訟代理人或證人,並無涉犯刑事上應罰之行為,遑論有罪判決確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足採。

㈢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且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更屬當然之解釋。

3.經查,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業主權,除提出戶籍資料及照片外,並無提出與土地所有權相關之資料,且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主張:土地乃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之祖產,於日據時期即經上訴人之先祖取得其所有權,現自應屬上訴人等所共有一節,業經認定依上述系爭土地之登記沿革,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時期,即已有所有權人登記,顯乏任何事證足資證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祖產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是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查,加以論斷,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所有之相關事實及法律主張,除曾提出前述之戶籍資料及照片外,業經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為否認,而再審原告亦未立證以實其說,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土地臺帳或再審被告當時並不存在等云云,均已存在前訴訟程序卷證資料,揆諸前述,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相符,且亦無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情形,應認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