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李連財輔 佐 人 李豐裕再審被告 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訴訟代理人 林重琨
陳家雯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本院確定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09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又「抗告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自仍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抗告人於80年2月9日補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理由,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之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云云,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0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該案於104年4月28日判決,再審原告於104年5月5日收受民事判決,有本院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計算30日不變期間,另扣除在途期間,再審原告於104年6月9日、104年6月26日、104年7月30日、104年9月15日、105年1月5日、105年1月28日、105年2月18日、105年3月1日(均為法院收狀日期)補提書狀新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10款再審事由,有書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5、167至177、205至211、229至
240、281至291、315至329、331至384頁),顯均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爰裁定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另於104年5月8日及同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至30頁、第83至87頁),此部分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另以判決為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