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1號聲 明 人即再審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洪丕振上列聲明人因與蔡永取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本院104年度再第11號),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洪丕振為再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洪丕振,其於105年4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