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 原 告 賴 山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再審 被 告 賴清一
賴敬坤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
郭雅琳 律師再審 被 告 賴雪江
賴永發賴永欽賴永裕賴永谷賴哲亮賴哲榮賴哲高賴慶曉賴慶鴻賴威宇賴瑩晃即賴瑩家賴守德賴慶吉賴慶儒賴盈達賴冠良賴守仁賴瑞祥賴錦燦(即賴有全之承受訴訟人)賴錦洲(即賴有全之承受訴訟人)賴宥良(即賴有全之承受訴訟人)賴芳蘭(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賴杏秋(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賴芳梅(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賴其正(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賴其明(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賴其忠(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賴其禮(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賴秀容(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本院99年度再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被告賴清一、賴雪江、賴永發、賴永欽、賴永裕、賴永谷、賴哲亮、賴哲榮、賴哲高、賴瑞祥、賴慶曉、賴慶鴻、賴威宇、賴守德、賴瑩家(即賴瑩晃)、賴慶吉、賴慶儒、賴盈達、賴冠良、賴守仁、賴瑞祥、賴錦燦、賴錦洲、賴宥良、賴芳蘭、賴杏秋、賴芳梅、賴其正、賴其明、賴其忠、賴其禮及賴秀容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賴有全於本件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繫屬本院時已因死亡而喪失訴訟能力,由其子賴錦燦、賴錦洲、賴宥良(即賴有全之已歿長男賴錦章之子)等人承受訴訟;又再審被告賴木傳於本院繫屬時亦因死亡而喪失訴訟能力,其長子賴其祿繼承開始前亦已死亡,由其女賴芳蘭、賴杏秋、賴芳梅代位繼承,並與賴木傳次子賴其正、三子賴其明、四子賴其忠、五子賴其禮及長女賴秀容等人共同繼承,上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均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而由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55至167、171、565至5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與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兩者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參照)。
㈠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
查民國(下同)101年8月28日本院99年度再字第14號事件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02年11月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卷第82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對無訛;是再審原告遲至104年12月7日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即與同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自非適法。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部分: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因於104年12月3日始由訴外人賴委志提供再審被告賴清一等於7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之7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民事準備書狀、本院73年度上更㈠字第196號確認派下權事件之74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公業管理人賴惠漳於71年5月20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事件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方知悉該上開證物為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之「新證據」。則知悉前開再審事由時,迄104年12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止,尚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亦未逾5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之十三世祖妣賴黃慈惠係來台並在嘉義縣之第一位
開基祖,營生在嘉義縣○○○ ,死後亦葬在嘉義縣,其子孫後裔「六合公」(即水、三、季、正、嚴、首)為防止子孫延誤、推諉祭祀之責任,而在嘉義設立「祭祀公業賴文」以祭祀十三世祖妣賴黃慈惠,兼以祭祀在○○○ 「山蓮分派賴家祠堂」所祀之直系祖先,使血食不缺,乃合情合理。而再審原告係「六合公」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當然為「祭祀公業賴文」之「間接派下」,並因繼承而有祭祀其祖先之派下權。又「祭祀公業賴三合」為四大房(即存誠公、存信公、存健公、存貞公)共同設立,再審原告係三房存健公下傳之派下子孫,自為「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
㈡再審被告賴清一於75年5月29日在另件(即本院75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8號)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㈡狀中亦承認「賴文記公」之後裔亦係「賴三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在另案即本院73年度上更㈠字第196號事件於74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自認賴惠漳係「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而再審原告為與賴惠漳同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自對「祭祀公業賴三合」與「祭祀公業賴文」均有派下權存在。並提出再審被告賴清一等於7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之7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號事件民事準備書㈡狀、本院73年度上更㈠字第196號確認派下權事件於74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公業管理人賴惠漳於71年5月20日向原審法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事件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為證。
㈢「祭祀公業賴文」與「祭祀公業賴三合」係同一祠堂及賴文
公厝三合院,設於○○○段374、386地號二筆土地,自46年起,一切稅捐、費用及管理等事項均由第三房及其管理人賴惠漳負擔,可見再審被告抗辯:「祭祀公業賴文」與「祭祀公業賴三合」為山蓮四支19世等所設立乙節,全屬不實,否則賴惠漳毋須負擔管理系爭二公業之祠堂及繳納稅賦、房捐、電費及祠堂維修等一切費用之義務。
㈣爰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裁定、本院98年度再字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定、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裁定)均廢棄。⒉確認再審原告對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權存在。
二、再審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再審原告未提出其遵守30日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再審理由係
知悉在後及其證據,其再審自非合法;及鈞院96年上字第15號判決確定至今亦顯逾5年,故再審原告對該判決之相關判決提出再審請求於法自屬不合。另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部分證據,亦已於前審提出,今復提出相同證據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之處,於法亦屬不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即「嘉義地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勘驗筆錄」已於原確定判決提出,本次復提相同證據更行再審之訴,顯與法不合。
㈡再審原告所提之相關證據真實性多有疑義,且均不足推翻原
判決之基礎;其所提之相關證據無非係用以證明同屬山蓮三支賴惠漳屬系爭公業派下員,惟賴惠漳業經鈞院另件歷審判決確認其非派下員,並經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在理由內敘明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資格,習慣上並無任何限制,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且參以日據時期之祭祀公業,除管理人外尚有所謂假管理人之制度,假管理人為臨時補缺機關,於管理人全部出缺,或管理人有數人而其中一人或數人出缺時予以選任,通常於祭祀公業與他人涉訟時為之,則賴惠漳等人雖經法院裁定為祭祀公業賴文之假管理人,要不足以證明其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是以再審原告復執賴惠漳曾任系爭公業之假管理人之相關證據,用以證明其亦屬系爭公業之派下員,顯屬無由。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及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申言之,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乃當然之解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再按如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提出再審被告賴清一等於7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之7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號案件民事準備書狀、本院73年度上更㈠字第196號確認派下權事件再審被告賴清一等於74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賴惠漳於71年5月20日向原審法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事件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等證據為論據。惟查:
㈠再審原告提出上揭本院73年度上更㈠字第196號確認派下權
事件於74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係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附於卷內之證據資料(見原確定判決卷2第101至104頁);再審被告賴清一等於7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之7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號案件民事準備書㈡狀、賴惠漳於71年5月20日向原審70年度訴字第1113號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業經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事件調閱原審法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全卷45宗(見原確定判決卷附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卷1第201至202頁),並為本院原確定判決之裁判基礎,顯非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再執本院前審判決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並使用之訴訟資料,主張係未經斟酌之證物,不符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要件;又上揭本院73年度上更㈠字第196號確認派下權事件之於74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業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見本院原確定判決卷4第94至97頁),並經本院以不具再審理由駁回,茲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此部分再審顯不合法。
㈡又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審認祭祀公業賴文之假管理人賴惠漳、
賴錦標、賴益烈、賴寅及賴甲戊等人之事實,核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要件不符。縱令得證明賴惠漳、賴甲戊為祭祀公業賴文之管理人,仍不足以證明渠等亦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至明等語(見本院前確定判決第9頁、本院卷1第63頁);況依上開實務意旨說明,本件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前之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原確定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則有關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再審被告賴清一等於7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之7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號事件民事準備書㈡狀、賴惠漳於71年5月20日向原審法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事件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等新證據,雖聲明係對原確定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本件再審訴狀理由(係主張:再審原告係『六合公』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當然為『祭祀公業賴文』之『間接派下』,並因繼承而有祭祀其祖先之派下權。又『祭祀公業賴三合』為四大房(即存誠公、存信公、存健公、存貞公)共同設立,再審原告係三房存健公下傳之派下子孫,自為『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祭祀公業賴文』與『祭祀公業賴三合』係同一祠堂及賴文公厝三合院,設於○○○段374、386地號二筆土地,自46年起,一切稅捐、費用及管理等事項均由第三房及其管理人賴惠漳負擔,可見再審被告所抗辯:『祭祀公業賴文』與『祭祀公業賴三合』為山蓮四支19世等所設立乙節,全屬不實,否則賴惠漳毋須負擔管理系爭二公業之祠堂及繳納稅賦、房捐、電費及祠堂維修等一切費用之義務云云),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如何違法,而非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法定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歐貞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