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林東榮兼訴訟代理人 林東茂再審被告 簡月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69年8月20日本院69年度上更一字第199號、70年1月23日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4年度補字第265號),本院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林東茂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林簡仙花就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重測後潭平段5號)、同段356號(重測後王厝段337號)等土地,請求再審被告簡月裡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證人簡金生、王順天作偽證,致受本院69年度上更一字第199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敗訴判決確定。雖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證人簡金生、王順天偽證,惟經以69年度偵字第167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伊母林簡仙花於78年1月21日死亡,遂由為繼承人之伊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33號、本院69年度上更一字第199號、確定判決廢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68年訴字第1520號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重測後潭平段5號)、同段356號(重測後王厝段337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
㈡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期而不合法,且證人簡金生、王順天在前案審理時並未作偽證,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簡仙花前以: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重測後潭平段5號)、同段356號(重測後王厝段337號)、同段289號、1274號、306號、306-1號等土地,原為伊父簡廣與其胞弟簡等以持分各半共有,簡廣於日據時期昭和4年(民國18年)4月28日死亡,由伊繼承,然伊母簡黃罔在伊年幼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將所繼承上開土地持分,於昭和5年(民國19年)4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時,以虛偽買賣方式信託登記為簡等名義以便管理,嗣簡等死亡由其子簡朝來、簡進旺繼承,簡朝來等死亡後由再審被告繼承,乃於民國68年4月27日向再審被告終止信託關係請求交還土地持分等情,求為判命再審被告將上開土地持分1/2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68年6月12日以68年訴字第1520號駁回其訴,本院於69年1月8日以68年度上字第1117號廢棄改命再審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69年8月20日以69年度上更一字第199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70年1月23日以70年台上字第23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42頁)。
四、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法定之再審期間,具有不變期間之性質,除符合回復原狀之要件,於一年內依同法第164條至第166條規定聲請外,不得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延長或縮短之。經查,最高法院於70年1月23日所為70年度台上字第233號維持本院69年度上更一字第199號判決之判決,係於民國70年2月17日公告主文並作成正本送達時確定,乃再審原告遲至民國104年2月3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及五年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五、再按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依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證人證人簡金生、王順天原審審理時作偽證,致伊受敗訴判決,惟其亦自稱:就證人簡金生、王順天在該案之偽證,旋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偽證,惟均因證據不足為由經以69年度偵字第167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102、125-12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與首開再審之規定不合,亦難認有理由,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由再審原告林東茂聲請裁定命為繼承人而拒絕同為再審原告之林東榮追加為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已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爰將再審訴訟費用命由再審原告林東茂負擔。
七、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昆陽【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