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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勞上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華濟永安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莊宇文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 代理人 張世明 律師被 上訴人 黃英明

李秋華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黃英明自民國89年8月1日起受聘於上訴人財團法人

臺南市私立華濟永安高級中學(下稱華濟永安高中),97年8月1日起擔任文書組長一職並兼任校務主任(夜間部主任),另被上訴人李秋華自88年8月1日起亦受聘於上訴人,擔任圖書館主任並兼出納組長、學校總機接線工作,被上訴人2人聘約期限皆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屆滿。

㈡依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董事會僅能作一般性監督

,無權取代校長職位,直接干涉校政。而教育部雖發函停止上訴人101學年度即自101年8月1日起一年級全部班級之招生,然被上訴人2人之聘約係自101年8月1日起,則上訴人董事會於101年12月31日以華董字第000000000函資遣被上訴人2人,顯與該停招事由無關。又被上訴人黃英明係文書組長兼校務部主任(夜間部主任),李秋華是圖書館主任並協辦部分出納業務,並非總務、會計、人事職務,且與被上訴人2人有一定親屬關係之董事長李明憲,亦於101年12月辭任該校董事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與董事長有二親等之親屬關係而擔任總務、會計工作,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4條規定,自屬無據。又教育部核定上訴人101學年度人員額編制表專任全校教職員共20員,然101學年度當時上訴人教職員編制只有校長學務主任、教務主任、註冊組長、文書組長、圖書館主任合計專任人員6人而已,遠低於教育部核定之編制,其恣意在學期中資遣被上訴人,顯然違反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系爭資遣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資遣程序有重大瑕疵,而不合法。

㈢上訴人雖另以102年7月5日華董字第000000000號函資遣全體

教職員,惟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有教評會及職工會議之決議,亦未證明係董事會決議後交學校執行資遣相關作業,其資遣程序有重大瑕疵,應為無效。再依教育部核定上訴人102學年度員額編制表專任全校教職員共7員,而102學年度當時上訴人教職員實質編制只有校長、文書組長、圖書館主任合計專任人員3人而已,遠低於教育部核定之編制7人,而總務處組長及圖書館主任皆是編制內人員,又上訴人係遭教育部停招而非停辦(停辦係103年8月1日起),學校所有一切行政業務仍須一如往昔,被上訴人2人並非現職已無工作,則依資遣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2人為不合法。

㈣被上訴人2人於102年1月1日以後迄103年7月31日止,每日仍

一如往昔準時上下班,退步言,綜認資遣程序合法生效,然上訴人從未拒絕被上訴人勞務給付,則長達1年7個月之勞務給付亦已形成不定期僱傭契約關係。是以,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仍存在,被上訴人黃英明、李秋華自得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800,451元、686,819元及自民事訴之減縮暨準備書狀繕本即103年10月30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當。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李秋華為上訴人董事長李明憲之旁系二等血親,而

被上訴人黃英明為被上訴人李秋華之配偶,與董事長李明憲為旁系二等姻親。被上訴人李秋華擔任人事主任,被上訴人黃英明則為總務主任,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4條規定,經教育部發函糾正,並停止上訴人101學年度一年級全部班級之招生,影響學校營運,上訴人董事會遂於101年12月30日開會決議終止與被上訴人2人之僱傭關係,並於101年12月31日向被上訴人2人表示終止僱傭關係,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

㈡縱認董事會終止與被上訴人2人間僱傭關係之行為尚有疑義

,然上訴人新任校長鄭富家已於102年7月5日公告表示因上訴人已無學生,故終止上訴人全體教職員之僱傭關係,且於102年7月24日發文通知被上訴人2人,是被上訴人2人與上訴人之僱傭關係至遲於102年7月31日亦已終止。惟被上訴人2人拒不交接,上訴人未阻止被上訴人兩人上班乃迫於現實問題,是102年7月31日後兩造間並不成立不定期僱傭關係,至多成立不適法之無因管理。則被上訴人2人依據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等2人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薪資,為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27-229頁)㈠被上訴人李秋華、黃英明分別自88年8月1日、89年8月1日起

受聘於上訴人,上訴人於101年7月9日核發(101)華人聘字第2、3號聘書(下稱系爭聘書)予被上訴人2人,聘用被上訴人李秋華、黃英明擔任上訴人之圖書館主任、文書組長兼校務主任,聘期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黃英明101年8月之薪資為44,685元(本俸30,318元、研究費10,367元、主管加給4,000元),並由上訴人代繳自付私校退撫費2,472元;被上訴人李秋華101年8月之薪資為40,874元(本俸31,343元、研究費5,531元、主管加給4,000元),並由上訴人代繳自付公保費用786元、健保費用475元、私校退撫基金2,640元。

㈡上訴人因校務長期經營不善、違反有關教育法規,經教育部

糾正並限期整頓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情節嚴重,嗣教育部於101年6月5日,以部授教中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停止上訴人101學年度一年級全部班級之招生。

㈢上訴人董事會於101年12月30日召開第12屆第14次董事會,

因應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之2款規定,停止上訴人101學年度一年級全部班級之招生處分等情事,決議資遣被上訴人2人,並於101年12月31日以華董字第000000000號公告之,並以同號函發函予被上訴人2人。

㈣上訴人前任校長鄭富家於102年6月10日,以校長用箋向上訴

人董事會提出再商議董事會資遣被上訴人2人之適法性,並請求於審議中准予先發給被上訴人2人薪俸。

㈤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於102年7月3日,以臺教國署高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說明有關私立學校董事會與校長權責劃分問題,依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董事會對學校之監督方式,應採事後監督,並以一般性為原則,不宜介入個案,避免影響校長裁決權。

㈥上訴人於102年7月5日,以華董字第000000000號公告上訴人

依據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之2款規定,停止全部班級之招生處分,又因重新申請核班尚未通過且本校已無學生,故決議於102年7月31日資遣上訴人全體教職員。並於102年7月24日,以華學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教職資遣年資表予被上訴人2人填寫。

㈦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

管理委員會(下稱私立學校退撫會)103年11月12日儲金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被上訴人2人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止,自提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下稱私校退撫金)100,320元、上訴人提撥93,138元,合計193,458元。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29頁)㈠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是否合法?兩造聘僱關係何時終止?㈡被上訴人2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7

月31日止薪資?若是,得請求給付之薪資各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是否合法?兩造聘僱關係何時終止?⒈按系爭資遣條例於98年7月8日經制定並由總統公布,並自99

年1月1日施行,該條例於第1條、第4條第5項分別明訂「為保障學校財團法人(下稱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權益,並促進私立學校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不得自訂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規定,以取代本條例規定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制度」;是自該條例公布施行後,被上訴人所屬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制度,即應優先適用該條例,如系爭資遣條例未規定者,始應適用民法僱傭之相關規定。

⒉而依系爭資遣條例第22條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但校長係由學校法人予以資遣,必要時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命其為之: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二、因身心障礙不能勝任工作,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發給證明。三、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屬實。四、受監護宣告(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前受禁治產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則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2人自應符合前開規定。

⒊上訴人董事會雖於101年12月31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惟查:

①教育部固於101年6月5日以部授教中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糾正上訴人「貴校行政之實際運作,由總務主任黃英明及人事主任李秋華所掌理,該2員與董事長間有二親等親屬關係,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4條規定」,並停止上訴人101學年度一年級全部班級之招生(原審補字卷第17-19頁),惟上訴人已於101年7月9日另核發系爭聘書予被上訴人2人,依聘書所載,乃聘用被上訴人李秋華、黃英明擔任上訴人之圖書館主任、文書組長兼校務主任,而非私立學校法第44條所定之總務、會計、人事。至上訴人雖提出101年12月19日當時校長陳昭江所批示之簽呈(本院卷第181頁),主張被上訴人李秋華係擔任會計工作云云。惟依該簽呈內容第2點載明「本人鄭惠佳及邱寶桂承辦會計、出納業務,請即日起三日內提供相關業務資料,以利校務推展,期勉觸犯相關法規」並署名鄭惠佳、邱寶桂敬呈,則當時會計為鄭惠佳,然校長陳昭江竟批註李秋華至今並未完成交接會計業務,實有矛盾。況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納業務交接單可知(本院卷第199頁),被上訴人李秋華已於101年11月19日將出納業務移交予邱寶桂,另依申請日期101年9月3日之用印申請單所載(本院卷第201頁),其上所蓋之會計章為鄭惠佳之印章,被上訴人李秋華係於出納處用印,則被上訴人李秋華於上訴人董事會101年12月31日發函終止僱傭契約時是否係擔任上訴人學校之會計,自有疑義。況上訴人已於101年12月30日召開董事會重新改選董事長,由郭錦華當選為新任董事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華濟永安高中董事會第12屆第1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209頁),該新任董事長郭錦華與被上訴人2人並無血緣關係,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依私立學校法第44條規定:「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校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所設私立學校承辦總務、會計、人事事項之職務。違反規定之人員,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學校立即解職。」,亦僅係解除被上訴人2人有關「總務、會計、人事事項之職務」,並不當然應予資遣解聘,則上訴人董事會於101年12月31日以被上訴人2人與董事長有二親等之親屬關係而擔任總務、會計為由,資遣被上訴人2人,即難認有理由。

②另依教育部101年11月12日教中(人)字第0000000000核定

上訴人101學年度人員額編制表專任全校教職員共20員,包括校長1人、專任教師(含主任)8人、輔導教師1人、護士1人、總務處組長1人、幹事1人、管理員1人、書記1人、董事會秘書1人、圖書館主任1人、會計員1人、人事主任1人、教官1人等合計共20員,而101學年度當時上訴人教職員編制只有校長學務主任、教務主任、註冊組長、文書組長、圖書館主任合計專任人員6人,此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又教育部雖停止上訴人101學年度一年級之招生,惟係自101年8月1日起停止一年級全部班級數之招生,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即已知悉遭教育部停止一年級之招生,卻仍於被上訴人2人101年7月31日聘約期滿後續聘被上訴人2人,自難認有系爭資遣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之情事。

③而依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

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第29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本法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行使職權,並應尊重校長依本法、其他相關法令及契約賦予之職權。」,而教職員之聘用及解聘乃校長綜理校務之一環,屬校長之職權,董事會並無權介入教職員之聘用及解聘,至為灼然。董事會對學校之監督方式,應採事後監督,並以一般性為原則,不宜介入個案,避免影響校長裁決權,亦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2年7月3日臺教國署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足憑(原審勞訴字卷第62頁),則上訴人以董事會名義資遣被上訴人,而非以校長名義發布,其程序亦有重大瑕疵。

④又被上訴人2人曾於102年6月向當時校長鄭富家陳請質疑資

遣合法性及主張聘約存在,校長鄭富家亦以華濟永安高中校長用簽,簽註「綜合上述意見,除再商議外,並於審議中准於先發給上述兩員薪俸」,並親自蓋職章於上(原審勞訴字第73頁),足認上訴人之校長鄭富家亦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人間之僱傭契約應屬存在。

⑤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董事會於101年12月31日以董事會名

義發函資遣被上訴人2人,其程序有重大瑕疵,且亦無系爭資遣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則其所為資遣為不合法,應不生效力。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因教育部停止上訴人全部招生,其已於102

年7月5日以華董字第000000000號函資遣全體教職員,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至遲於102年7月31日已合法終止云云。惟查:

①依教育部103年1月8日台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

上訴人102學年度員額編制表,專任全校教職員共7員,包括校長1人、教師兼主任1人、總務處組長1人、圖書館主任1人、董事會秘書1人、會計員1人、人事主任1人等合計共7員(本院卷第122、123頁),惟102學年度當時上訴人教職員實質編制只有校長、文書組長、圖書館主任合計專任人員3人而已,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學校除被上訴人2人外,僅餘校長1人,遠低於教育部核定之編制7人至明。

②而上訴人雖於102學年度遭教育部停招,然並非停辦(停辦

係103年8月1日起),學校所有一切行政業務仍須一如往昔,如派員參加教育部各項會議、配合教育部參與各項活動、各項表報仍須按時填報等,校內公文仍須按時收發公文、維護校園安全、水電維修、校園環境整潔及人事出納會計報表仍須製作報部,該等工作大部分係被上訴人2人之工作,既仍需要人員處理該等工作,即與系爭資遣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之要件不符。

③又被上訴人2人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亦有至上

訴人學校上班,有其提出之收文本、102、103年自衛消防編組訓練計劃通報表、教育機構資安通報平台、職業災害月報新增作業、出差費統一發票、華濟永安高中記錄表、掛號函件執據、收文本、國立溪湖高級中學103年3月20日溪高圖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濟永安高中轉帳傳票、私立學校退撫會102年8月13日儲金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2年9月3日臺教國署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16日臺教國署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8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曾文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102年11月5日曾家圖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憑(原審勞訴字卷第137-147頁、第148-158頁)。另觀之被上訴人2人102年1月1日以後之102年度假單上請假紀錄,校長鄭富家、代理註冊組長林宏亮及學務主任莊宇文照常予以批核,有其2人年度員工請假卡可稽(原審勞訴字卷第71-72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有至學校上班,僅辯稱:被上訴人2人斷斷續續有來,因印信仍在被上訴人之處,不得不讓被上訴人留在學校,其有表達拒絕給付勞務之意,鄭富家校長亦屢次向被上訴人黃英明要求返還印信,然遭被上訴人黃英明悍然拒絕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法提出出勤紀錄,以證明被上訴人2人出勤有何不正常之處,自應認被上訴人2人於102年1月1日以後仍有依僱傭契約按原職提供勞務,且為上訴人所受領。

④再上訴人曾以103年10月24日華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私立

學校退撫會申請退還被上訴人2人102年1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提撥儲金溢繳總金額,有該會103年11月12日儲金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勞訴字卷第189頁),足見上訴人曾向該委員會繳納被上訴人2人102年1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國民健康保險、私校退撫基金等學校應負擔部分,否則毋庸申請退費。上訴人既曾繼續為被上訴人2人提撥退撫金,足徵當時其並未否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在,自不能以上訴人於事後(本件訴訟繫屬後)發函請求私立學校退撫會退費之舉,而溯及認定先前102年1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間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

⑤綜上,上訴人於102年7月5日發函資遣被上訴人,並不合法

,而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繼續至系爭聘書記載之103年7月31日止,始告終止。

㈡被上訴人2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7

月31日止薪資?若是,得請求給付之薪資各為若干?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2人,於法不合,兩造聘僱關係應持續至聘書記載之103年7月31日止,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2人自102年1月1日起即未向上訴人領取薪資,則被上訴人2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1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止之薪資。

經計算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英明薪資為800,451元,應給付被上訴人李秋華之薪資為686,8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黃英明薪資800,451元,積欠被上訴人李秋華薪資686,819元,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2人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黃英明800,451元、給付被上訴人李秋華686,819元,及均自民事訴之減縮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乃玉附表:

㈠被上訴人黃英明薪資部分:

①101年8月之薪資為44,685元(本俸30,318元、研究費10,367元

、主管加給4,000元),19個月共可領取849,015元(44,685×19=849,015)。

②被上訴人黃英明之月薪尚須減學校代繳自付私校退撫基金費用每月2,556元,19個月共48,564元(2,556×19=48,564)。

③被上訴人黃英明所得請求之薪資為800,451元(849,015-48,564=800,451)。

㈡被上訴人李秋華薪資部分:

①被上訴人李秋華101年8月之薪資為40,874元,19個月共可領取776,606元(40,874×19=776,606)。

②被上訴人李秋華之月薪尚應減除以下各項:

⑴上訴人代繳自付公保費17,784元(936×19=17,784)。

⑵上訴人代繳自付健保費用9,747元(513×19=9,747)。

⑶上訴人代繳自付私校退撫基金費用51,756元(2,724×19=51,756)。

⑷103年6月向學校借薪10,500元。

③被上訴人李秋華所得請求之薪資為686,819元(776,606-17,784-9,747-51,756-10,500=686,819)。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