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劉榮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被上訴人 蘇紹依
蘇紹維蘇承希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陳昱良律師複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繼承人蘇萬清之子女。蘇萬清自民國(下同)98年2月起受上訴人僱用於台南市○○區○○里00000000號(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魚塭養殖場(下稱系爭魚塭)內工作,迄101年5月止,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3,000元,自101年6月起薪資調漲為每月35,000元。上訴人以養殖鰻魚為業,而蘇萬清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養殖人員,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之要件相符,上訴人依法自應負有為蘇萬清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嗣蘇萬清於102年3月任職期間發現罹患大腸癌至醫院治療,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始知悉上訴人未依法為其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蘇萬清於102年7月16日因大腸癌死亡,蘇萬清與上訴人間之勞動關係始消滅。被上訴人等為蘇萬清之繼承人,因上訴人未依法為蘇萬清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而無法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所受之損失。又上訴人如依法為伊等之父蘇萬清投保勞工保險時,蘇萬清應自行負擔保險費之數額共計15,638元。而蘇萬清於65年12月19日即加入勞工保險,勞工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受僱於上訴人之每月薪資自98年2月起至101年5月為33,000元,101年6月起至102年7月則為35,000元,故自98年2月至101年5月每月投保薪資應為33,000元,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7月每月投保薪資應為35,000元。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觀之,蘇萬清98年2月至101年5月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3,300元,101年6月起至102年7月應為36,300元,故蘇萬清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4,078元。被上訴人蘇紹依為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倘若上訴人有依法替蘇萬清投保勞工保險,蘇紹依可依法領取勞工保險5個月喪葬津貼170,390元,另伊等亦可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30個月遺屬津貼計1,022,340元,現因上訴人過失未依法替蘇萬清加保勞工保險,致蘇紹依受有170,39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三人受有993,032元(即1,022,340元扣除蘇萬清應付提之保險費29,308元)之損害,且伊等所受損害與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勞工之法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蘇紹依170,390元、賠償伊等993,03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蘇紹依及被上訴人等3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劉啟榮之「自然人身份」申請,並領有魚塭養殖 漁業登記證,而非以「事業單位」之名義辦理登記,自非勞工保險條例之適用對象及強制投保單位。又「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目的係為管理陸上魚塭,本身並無罰責,性質上僅為行政機關之行政命令。故從事陸上魚塭「養殖業者」未依此規則辦理登記,並未設有事業單位稅籍者,非勞工保險適用之對象。又上訴人僱用之員工人數未達5人,非屬勞工保險強制加保範圍,且蘇萬清之工作內容係屬清潔雜工,並非從事魚塭養殖工作,被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理由。另蘇萬清係與上訴人達成協定,由蘇萬清自行負擔勞保與健保,且是在明知及同意上訴人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之情況下,自願到上訴人工作處所工作。另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關於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之規定,而同法第10條第6類之被保險人則指「無職業地區人口身份參加健保者」,蘇萬清於94年11月2日至102年4月1日間是以無職業地區人口身份參加健保(屬性類別:62),其投保單位為蘇萬清戶籍所在地之高雄市茄萣區公所,並於102年4月2日至102年7月16日以受雇者身份加入健保,投保單位改為正唐茶行。而蘇萬清係於98年2月起至102年4月1日於上訴人漁塭工作並領取薪資,顯見蘇萬清當時明知係在上訴人之處工作,卻仍以無業之身份自行在區公所加入健保,足證蘇萬清與上訴人確有自行負擔勞健保之協定外,亦知悉並同意上訴人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情形。再被上訴人以蘇萬清98年2月至101年5月之月薪33,300元及101年6月至102年3月之月薪35,000元為計算補償金基準,甚不合理,且蘇萬清領取被上訴人補助其自行投保勞健保之金額,因其實際上並未依雙方約定自行投保,卻仍繼續領取而獲有之利益,亦應自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即蘇萬清98年2月至100年12月每月應領取基本工資為17,280元,卻向上訴人領取33,300元,則其領取上訴人補助自行投保勞健保之金額為368,460元;101年1月至102年3月每月應領取基本工資為18,780元,卻向上訴人領取35,000元,則其領取上訴人補助自行投保勞健保之金額為243,300元,合計蘇萬清從上訴人領取之勞健保補助金額為611,760元。末蘇萬清工作當時既已知悉並同意上訴人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如認伊須按勞工保險條例給付被上訴人其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亦應按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需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依法自得免除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等3人為蘇萬清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1-13頁)。
㈡蘇萬清自98年2月間受僱於上訴人,在上訴人經營之系爭魚
塭工作,98年2月至101年5月間每月薪資33,000元、101年6月起至102年3月間每月薪資35,000元。有台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蘇紹依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2頁、補字卷第17-45頁)。是蘇萬清任職上訴人處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4,078元。
㈢蘇萬清於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上訴人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及
全民健康保險,蘇萬清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為高雄市茄萣區公所。有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列印、勞動部勞動保險局103年9月16日函及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36頁)。
㈣訴外人正唐茶行於102年4月2日為蘇萬清申報參加勞工保險
及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19,200元,並於102年6月11日退保。有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列印、勞動部勞動保險局103年9月16日函及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得(見原審卷第34-36頁)。
㈤蘇萬清102年3月間發現罹患大腸癌,於102年7月1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48頁)。
㈥被上訴人蘇紹維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申請蘇萬清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經該局於102年10月15日核付76,599元,被上訴人蘇紹維並已收受該喪葬津貼。有勞動部勞動保險局103年9月16日函及所附勞工保險局102年10月15日函在卷可得(見原審卷第35、37頁)。
㈦上訴人就系爭魚塭領有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養
字第0000000號)。有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4年2月17日函及所附養殖漁業管理系統養殖漁業登記證查詢頁面、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0-122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為蘇萬清投保勞工保險,有無理由?兩造可否以合意之方式排除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㈡上訴人每月給付之金額,是否為僱傭契約所給付之薪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未投保損失,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蘇萬清是否有受領未投保補貼611,760元?若有,此部分是否應扣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為蘇萬清投保勞工保險,有無理由?兩造可否以合意之方式排除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為蘇萬清投保勞工保險,有無理由?⑴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
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其僱用之員工人數未達5人,縱令屬實,蘇萬清因而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強制加保範圍,惟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蘇萬清自98年2月間受僱於上訴人,在上訴人經營之系爭魚塭工作,自仍應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強制加保之範圍。
⑵上訴人又抗辯:「蘇萬清之工作內容係屬清潔雜工,並非從
事魚塭養殖工作,無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云云,惟查「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所詢各受僱人如係於魚塭從事漁業生產相關(包括從事清潔等雜項事務)之勞動者,依規定應由雇主為其申報加保」,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保費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是以上訴人前揭所辯,蘇萬清之工作內容係屬清潔雜工,縱令屬實,亦仍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蘇萬清投保勞工保險,尚非無據。
⑶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以自然人身份從事養殖魚塭,自
僱用蘇萬清時起迄今未曾辦理稅籍登記或設立事業單位,無法以事業單位僱主身份為蘇萬清投保」云云,並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1月23日保納新字第00000000000函釋意旨以「自然人雇主因未辦理相關登記,雖已僱用員工,尚非屬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適用對象」(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為據。惟按「領有漁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之養殖業者,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強制投保規定,應於勞工到職當日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符合就業保險法規定者,自勞工保險生效日起同時取得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份),如未依規定申報員工加保,勞工發生保險事故時所受之損失,應由僱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負責賠償」、「養殖業者如未辦理養殖漁業登記或為依法免辦理登記,僅設有稅籍者,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強制投保單位,惟得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自願投保方式申報受僱員工參加勞工保險,如不願申報員工參加勞工保險,因已設有稅籍,係就業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應為符合就業保險法規定之勞工於其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如未依規定申報員工參加就保,勞工發生就業保險事故時所受之損失,應由雇主負責賠償」、「至養殖業者如未辦理任何登記,亦未設有稅籍,則非屬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適用對象,無法為所僱勞工辦理加保手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2月13日保納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16頁)。是以養殖業者(自然人),須未辦理任何登記,亦未設有稅籍,因無法以事業單位為其員工投保,才非屬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適用對象。查本件上訴人領有目前尚在有效期限之台南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分別為養字第0000000號登記證及養字第0000000號登記證,有台南市政府農業局104年2月17日:南市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20頁),則上訴人既領有尚在效期內之登記證,自屬「『領有漁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之養殖業者」,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1月23日保納新字第00000000000函釋意旨,上訴人雖係自然人,卻非無法以「以事業單位為其員工投保」,上訴人即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強制投保規定為蘇萬清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抗辯:「其未曾辦理稅籍登記或設立事業單位,無法以事業單位僱主身份為蘇萬清投保」云云,並無足採。
⒉兩造可否合意(亦即上訴人抗辯其已補貼蘇萬清,約定由蘇
萬清自行投保勞健保,而蘇萬清因未自行投保而受該補貼之利益611,760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及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與上開補償金額相抵後,被上訴人已無餘款可得請求)免除之方式而排除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⑴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乃屬強行規定,不
容當事人任意以契約加以變更或免除而排除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323號判決參照),「只要僱有1名應強制參加就業保險之員工,即已符合就業保險強制投保規定,雇主應於員工到職當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不得自行約定事項而免除雇主責任」、「雇主如未依前述規定辦理加保經本局查明屬實,將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規定核處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1月28日保納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
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為蘇萬清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不得以合意免除,違反者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上訴人抗辯:「其補貼蘇萬清約定由蘇萬清自行投保勞健保,而蘇萬清因未自行投保而受該補貼之利益611,760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及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與上開補償金額相抵後,被上訴人已無餘款可得請求」云云,並無可取。
⑵至訴外人正唐茶行於102年4月2日為蘇萬清申報參加勞工保
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19,200元,並於102年6月11日退保,充其量僅能證明蘇萬清曾於102年4月2日至102年6月11日至正唐茶行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要不能因此即謂蘇萬清自願免除上訴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
㈡上訴人每月給付之金額,是否為僱傭契約所給付之薪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未投保損失,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蘇萬清是否有受領未投保補貼611,760元?若有,此部分是否應扣除?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未投保損失,有無理由?若有理由
,其金額為何?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規定於蘇萬清到職當日為之投保而參加勞工保險,致渠等未能領到前開蘇萬清之死亡給付,被上訴人蘇紹依並因此少領殯葬費之損害,其請求上訴人賠償,並無不當。
①查蘇萬清受僱於上訴人,98年2月至101年5月間每月薪資33,
000元、101年6月起至102年3月間每月薪資35,000元,已如上不爭執事項㈡所述。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觀之,蘇萬清98年2月至101年5月之月投保薪資為33,300元,101年6月起至102年7月為36,300元,故蘇萬清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4,078元﹝計算式: (33300元/月×40個月(即98年2月起至101年5月)十36300元/月×14個月(即101年6月至102年7月)÷54(即40個月+14個月)= 34,078元(元以下四拾五入)﹞。
②復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
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三、遺屬津貼:
(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③被上訴人蘇紹依主張其為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倘若上訴人
有依法替蘇萬清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蘇紹依可依法領取勞工保險5個月喪葬津貼170,390元(34,078×5=170,390),因上訴人未依法替蘇萬清投保勞工保險,致被上訴人蘇紹依受有170,390元之損害等語,尚無不合。至被上訴人蘇紹維雖因蘇萬清死亡已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領取76,599元之喪葬津貼,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9月16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35頁)可稽,與本件若上訴人為蘇萬清辦理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蘇萬清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其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以請領喪葬津貼,尚屬二事,要不能因蘇紹維以自身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領有喪葬津貼一節,減免本件被上訴人得以向上訴人請求5個月喪葬津貼之損害。
④另因蘇萬清死亡,被上訴人等3人亦可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請領30個月遺屬津貼,現因上訴人過失未依法替蘇萬清加保勞工保險,致被上訴人三人受有少領30個月遺屬津貼之損害,惟若依被上訴人主張之薪資數額,蘇萬清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為29,308元(計算式如附表),是以蘇萬清未付之勞工保險費29,308元,亦應自損害中扣除。則被上訴人3人可得請求未能領取遺屬津貼之損害為993,032元(34,078×30=1,022,340、1,022,340-29,308=993,032)故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蘇紹依170,390元、賠償被上訴人蘇紹依、蘇紹維、蘇承希3人993,032元,為有理由。
⒉蘇萬清是否有受領未投保補貼611,760元?若有,此部分是
否應扣除?⑴上訴人另抗辯:蘇萬清之薪資應為基本工資,即98年至100
每月為17,280元,101年每月為18,780元,102年4月1日起每月為19,047元,故其每用領取之金額並非全為薪資,其金額為基本工資加上訴人貼補蘇萬清自行投保勞健保費,合計蘇萬清從上訴人領取之勞健保補助金額為611,76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蘇萬清同事李明南於原審證稱:「公司叫我們自已去投保」、「(上訴人)口頭上有講。一開始去工作時,上訴人跟我說薪水是包含到其他機關參加勞保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然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此一僱主之投保義務,不能由當事人間以合意免除,已如上述,縱認上訴人確有口頭與蘇萬清、李明南等勞工達成自行至其他單位投保之合意,亦無法遽以免除身為僱主之上訴人之投保義務。
⑵又蘇萬清之薪資均係以上訴人之名,整筆一次匯入,此有交
易明細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18-45頁),實未區分何者為勞健保補助金額,何者為薪資,證人李明南於原審亦僅泛稱:「上訴人跟我說薪水是包含到其他機關參加勞保的費用」云云,究竟上訴人每月補助勞健保金額為何,上訴人並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上訴人抗辯:蘇萬清之薪資為基本工資,扣除未投保補貼611,760元一節,即無可採。
⑶另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於債務人依契約應負無過失責任者,應認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負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強制投保規定為蘇萬清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且無法因與蘇萬清之合意而據以免除上開義務,因上訴人違反上開義務,未依規定於蘇萬清到職當日為之投保而參加勞工保險,致蘇紹依及被上訴人等3人受有少領殯葬費及遺屬津貼之損害,故蘇紹依及被上訴人等3人因上訴人違反上開為蘇萬清投保勞工保險所生之損害全係因上訴人違反上開義務所致。而蘇萬清既為上訴人僱用之勞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蘇萬清亦無免除上訴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蘇萬清自不負自行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蘇萬清未自己投保勞工保險之行為,必然發生被上訴人受上開損害之情事,要難認定蘇萬清未自行投保勞工保險行為與上訴人違反上開義務之過失所致損害之發生為共同之原因或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違反上開為蘇萬清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所造成之損害有何過失可言,即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㈠被上訴人蘇紹依170,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3人993,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蘇紹依及被上訴人等3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魏安里附表月投保薪資33,300元部分:
┌──────┬─────────┬───────┐│ │ │ ││ 時 間 │ 勞工應負擔保險費│參考資料(勞工││ │ │保險普通事故保││ │ │險費及就業保險││ │ │保險費合計之被││ │ │保險人與投保單││ │ │位分擔金額表)│├──────┼─────────┼───────┤│98年2月至 │ 新台幣(下同) │見本院卷第146 ││99年12月31日│ 500元 │頁 │├──────┼─────────┼───────┤│100年1月1日 │ │ 見本院卷第 ││至100年12月 │ 533元 │ 147頁 ││31日 │ │ │├──────┼─────────┼───────┤│101年1月1日 │ │ 見本院卷第 ││至101年5月31│ 567元 │ 148頁 ││日 │ │ │└──────┴─────────┴───────┘
合計20,731元(500×23+533×12+567×5=20,731)月投保薪資36,300元部分:
┌──────┬─────────┬───────┐│ │ │ ││ 時 間 │ 勞工應負擔保險費│參考資料(勞工││ │ │保險普通事故保││ │ │險費及就業保險││ │ │保險費合計之被││ │ │保險人與投保單││ │ │位分擔金額表)│├──────┼─────────┼───────┤│101年6月至 │ 新台幣(下同) │見本院卷第149 ││101年12月31 │ 618元 │頁 ││日 │ │ │├──────┼─────────┼───────┤│102年1月1日 │ │ 見本院卷第 ││至102年7月 │ 654元 │ 150頁 ││16日 │ │ │└──────┴─────────┴───────┘
合計8,577元(618×7+654×6.5=8,577)上開二部分即20,731+8,577=29,3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