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呂軒閩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 上 訴人 集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邦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分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97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樓管幹部專員,嗣升任樓管部門主任、副科長、科長、副理等職。詎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起,無正當理由減少上訴人薪資新臺幣(下同)5,200元,經上訴人詢問後,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3日以公司營運不佳為由回覆,並向上訴人表示,其未來所受領之薪資可能減半,倘上訴人不願配合,應自動離職。上訴人嗣於103年11月17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減薪。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填寫自願離職書,並於103年11月18日將上訴人之勞保、健保退保並拒絕受領上訴人勞務。被上訴人減薪及拒絕受領上訴人勞務給付,顯然違反勞動契約,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因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損及上訴人權益,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二)依此,上訴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5條準用第16條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07,422元、預告期間工資32,000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7,743元本息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1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敗訴部分中139,422元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上訴。
】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9,422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於原審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審理時,同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兩造既合意終止,而非被上訴人片面終止,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況上訴人於103年11月17日即表示不願配合公司減薪制度,只願工作至103年11月17日止,之後上訴人未辦理離職手續,卻自103年11月18日起即未上班,無正當理由曠職超過6日,被上訴人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將上訴人予以免職,故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97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均擔任樓管幹部專員,嗣升任樓管部門主任、副科長、科長等職。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7日召開內部會議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建邦向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無法配合公司制度,上訴人服務至103年11月17日止。(原審卷第63頁)
(三)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8日將上訴人之勞、健保退保。(原審卷第7頁)
(四)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自103年11月18日起無故曠職超過6日,予以免職。(原審卷49頁)
(五)兩造同意法定遲延利息自104年5月1日起算。(原審卷第74頁)
(六)以上訴人年資計算資遣費金額應為107,422元。(本院卷第154頁)
(七)預告工資為32,000元。(本院卷第15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07,422元,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之規定,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三)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四)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07,422元,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2,000元,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07,422元,有無理由?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對價性,其工資額度原則上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此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此項規定揭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由勞雇雙方本於自由意思議定其工資數額。但因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有關事項,係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亦經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及第5款規定甚明。準此可知,此等事項嗣後若有變更,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自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之。換言之,即工資等勞動條件之變更,應得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
2、經查,本件上訴人自97年3月間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經過調薪後,於離職前月薪為32,000元,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無正當理由減少上訴人原受領薪資5,200元,並於103年11月13日表明欲將上訴人減薪50%,若上訴人不願意配合,要求上訴人應自動離職,嗣上訴人表明不願意減薪,被上訴人隨即要求上訴人填寫自願離職書,並於103年11月18日將上訴人之勞、健保退保拒絕受領上訴人之勞務給付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提出公司公告、會議記錄各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3-50頁),自堪信為真實。前已述及,薪資之議定、調整、計算,係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此等事項嗣後若有變更,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自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之。而被上訴人之減薪及薪水減半等情,業已與原有勞動契約不同,且損及上訴人之權益,已屬勞動條件之變更,應得上訴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上訴人予以減薪,並以上訴人不同意減薪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拒絕上訴人勞務之給付。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同意減薪為由拒絕上訴人勞務之給付,顯然已違反勞動契約,致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此,上訴人於103年11月17日不同意被上訴人片面減薪之請求,且在被上訴人明示拒絕上訴人之勞務給付後,表明不再上班時,顯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自當日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終止自明。
3、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此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且有損害勞工權益情事,經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3年11月17日終止等情,已如上述,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而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年資計算資遣費金額應為107,422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4頁),故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07,422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之規定,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自103年11月18日起連續曠職6日以上,故其於103年11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將上訴人解僱等語。然前已述及,上訴人已於103年11月17日合法向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無待被上訴人之同意,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告終止,則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因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即無就消滅之勞動契約關係,再以上訴人連續曠職為由解僱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三)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之陳述為:「本件被告解雇原告不合法,但因被告公司拒絕原告上班,原告也同意終止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74頁)。揆諸上開解釋意思表示之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述之真意為不同意被上訴人減薪,被上訴人表明拒絕上訴人勞務之給付,被上訴人業已違反勞動契約,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故上訴人當時之真意應為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顯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有誤解,亦不可採。
(四)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2,000元,有無理由?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勞動基準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得請求預告工資。本件勞動契約之終止,係由上訴人終止,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有無理由?
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此係為便利勞工謀求新職,以證明其工作經驗,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有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此項規定不限於何種情形之解僱,雇主均負有發給義務。
2、再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5條第3項分別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勞工於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時,雇主並應依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發給勞工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以供離職勞工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
3、經查,上訴人自97年3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103年11月17日因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減薪及未合法解雇上訴人,致使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
業如前述,此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甚明。故此,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應開立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422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3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