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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勞上易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上 訴 人 李素秋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被 上訴 人 信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榮一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退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78年11月2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至103年3月31日申請退休,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36,667元。被上訴人先向台灣銀行申請勞工退休金給付,因伊退休時之職稱為展業部經理,需被上訴人出具文件證明伊非依公司法所委任之經理人,被上訴人卻謂伊已非勞工,不能請求勞工退休金給付,據此拒絕提出證明文件。惟查被上訴人章程明載總經理始有被上訴人之授權,其餘經理仍須聽從總經理之指示,且被上訴人亦陸續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顯見伊並非委任經理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兩造間係僱傭關係甚明。伊任職之行業係於87年3月1日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然而先前被上訴人結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從78年11月25日至87年6月30日止,故於87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即有7年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核算退休金基數為14個基數,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513,338元,但尚未結清。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民法第233條等規定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3,3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3,338元,及自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自78年11月25日起僱用上訴人擔任營業員,惟自86年9月1日起,上訴人升任財務部經理兼交割主管,負責綜理財務部一切事務,對職務內容有承上轉下、決定意思之裁量權及獨立性,並非受指使而單純供給勞務;且其任用程序與一般職員不同,乃依公司章程第21、26、27條規定,由總經理提名後,再經伊董事會於86年8月21日決議通過人事異動案;又伊並須以上訴人之經理人身分,於86年9月3日以86年信管字第018號函致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報請核備主管異動事宜,再向該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足見上訴人為依公司法所委任負責經營事業之經理人,非屬勞動基準法上所謂之勞工,且兩造間法律關係自86年9月1日上訴人升任財務部經理兼交割主管時已轉為委任關係。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申請退休,並依僱傭關係請求伊給付自87年3月1日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後7年(即87至94年間),計14基數之退休金共513,338元,乃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自78年11月25日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財務部交割人

員,於86年9月1日起升為財務部經理兼交割主管,於103年4月1日自請離職,離職時之職務為展業部經理。

㈡上訴人自78年11月25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期間歷任職務

為:①自78年11月25日起至80年7月31日止,擔任財務部交割人員;②自80年8月1日起至83年2月13日止,擔任業務部營業員;③自83年2月14日起至86年8月31日止,擔任財務部交割人員;④自86年9月1日起至100年6月27日止,擔任財務部經理;⑤自100年6月28日起至103年4月1日止,擔任展業部經理。

㈢上訴人離職前六個月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3月止之平均薪資為36,667元。

上開各情,有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薪資明細表、86年8月21日被上訴人第六次董事會議議事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擔任財務經理期間,究屬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關係?

是否屬勞動契約?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年3月1日至94年6月30日之退休

金513,338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財務經理期間,係屬僱傭契約關係:

⒈按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固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

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惟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固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最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委任係處理事務為目的之契約,非以勞務給付本身為目的。是「受任人依委任人所委託事務之目的,依自己之裁量處理事務。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自己無任何裁量權,於他人指示下服勞務者,則為僱傭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上訴人於87年3月1日至94年6月3

0日,係擔任被上訴人財務部經理。查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27條規定:「總經理綜理公司財務業務,對董事會及董事長負青,其委任、解認及報酬,應經董事過半數同意。副總經理協助總經理,其委任、解認及報酬,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同意後為之。經理負責各部門職務之執行,對總經理負責,其委任、解任,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同意後為之。」(見原審卷㈠第12頁),可知總經理綜理公司一切財務業務,向董事會及董事長負責,與副總經理之委任、解任及報酬,均應取董事會同意;然上訴人之經理職位僅係負責財務部門職務之執行而已,並未綜理公司一切業務,甚且,其報酬全由被上訴人依員工之薪點及年資計算,薪資約8萬餘元至3萬餘元不等,反較未升任經理前擔任財務部科長之86年8月份薪資146,519元為少,有京城銀行朴子分行薪資帳戶匯款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79-195、1

98、203頁),並對總經理負責,尚需受總經理之指揮、監督,無法獨自提供勞務,須於雇主及總經理要求下服勞務甚明。

⒊參以:

⑴證人即前任董事長黃文峯證稱:「(問:派任上訴人為

財務經理有無申請財政部登記?)沒有,那是我們公司內部職稱而已。」「(問:依照公司法規定委任經理人,要向經濟部申請登記?)我們公司裡面沒有委任名稱,包括現職都沒有。」「(問:公司內包括總經理在內均有提撥退休準備金否?)是的,都有,上訴人也有提撥退休準備金。」「(問:你任內提升上訴人擔任財務經理,是否依據公司法規定經理人的登記方式去聘用?)沒有,他是單純的從基層提升上來的,只要公司董事會決議就可以,委任的話,公司就沒有退休準備金,有退休準備金就是勞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3頁)。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侯碧姬於原審證稱:「(問:

客戶向公司請款,公司簽發支票的時候,公司大小章是由何人保管?)公司支票大章是在財務部經理那邊,小章是在我這邊,有互相牽制的作用,等我核章之後再送出去。」「財務部的人員請假如果只有一、二天,是財務部經理自己決定,如果三天以上的長假就必須跟我報告。獎懲的部分,財務部經理要跟我報告。」「(問:

證人剛才所述財務部經理可以向銀行接洽業務,而這些各項業務到底有那些?)只要跟銀行有關的,就由他跟銀行接洽,必須要跟我報告,所以他沒有辦法當場決定。」 「(問:剛才證人說報表部分財務部經理最後有審核權,是指那些報表?)財務經理處理的報表,雖然是每日應該做的事情,但如果是涉及交割款項當日必須完成,我們都有授權給財務經理履行當日應該做的報表,都是由財務部經理處理,不用送到總經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4頁反面、第75頁)。

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總務丁文瑞於原審證稱:「開戶櫃台

是由業務部管轄沒有錯,但是開戶人員的安排是由財務部安排。財務部所屬的人員調動是由財務部經理安排,如果人員的調動只是在財務部的內部為調動,只要由財務部經理自己決定,不需要別人簽核;如果是不同部門的調動,則要經過總經理的簽核。支票部分是先蓋大章,大章是由財務經理保管,然後再蓋小章,小章是在總經理那邊,所以最後的決定權在總經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3頁反面)。

⑷綜上可知,上訴人係經董事會決議升任財務經理,惟當

時董事會決議之多數董事並無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之意思,亦無委任經理人之意思,且上訴人每日例行性簽核報表,係機械性提供勞務為目的,尚無可能以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對外無權限直接向銀行接洽業務、簽發公司支票、或核准下屬三天以上的長假等事務,其決定權限均在於總經理,是上訴人對於公司事務無獨立裁量權限。

⒋再查,上訴人係於86年9月1日升任為財務部經理,有被上

訴人86年第6次董事會議議事錄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2頁、本院卷第485頁),斯時舊公司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規定:「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或解任,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將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經理人到職或離准職年、月、日。」,倘被上訴人升任上訴人為財務部經理,確實有委任之意思,其必將委任上訴人為經理人資料登載在公司事項登記卡,然86年起被上訴人歷次公司事項登記卡均無登載上訴人為經理之情事,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7-141頁),況被上訴人歷來均為上訴人提撥退休金至台灣銀行之退休準備金專戶,有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足稽(見同上卷第8頁),益徵被上訴人無委任上訴人為財務部經理之意思。⒌綜上所述,及依上開說明,堪認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財務

經理期間之契約性質,應屬僱傭契約。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升任被上訴人之財務部經理,係經由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選任,符合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報請台灣證券交易所備查及依法辦理公告,兩造間屬委任關係云云,無足採取。

㈡系爭僱傭契約屬勞動基準法上所規定之勞動契約,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⒈按,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工:謂受雇主

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第1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如為勞務給付之契約,而具有從屬性質者,即可認為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有該法之適用,反之則否。再按,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見解可認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①人格上從屬性:即雇主對勞工享有指示權及懲戒權,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具有單方決定權限;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勞工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勞務提供之專屬性:依民法第484條之規定,勞工應親自履行勞務,非經雇主同意,不得將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蓋勞務提供者如得另行聘用他人代服勞務,顯然將減少直接受相對人行使指示權之拘束,而欠缺從屬性。③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④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基上,勞動契約關係係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並獲得屬勞動本身對價之工資而言;不論勞務關係形式上為承攬或僱傭契約之外形,實質上確存在使用從屬關係者,應認為屬勞動契約關係。而是否具備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⒉查,上訴人工作時間係依公司規定,擔任財務部經理期間

上下班仍須打卡,有考勤表可佐(見原審卷㈡第9-12頁),參以被上訴人之上下班暨請假規則(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上訴人須在特定時間內提供一定勞務予被上訴人,其勞務給付之具體內容及方法由被上訴人決定,接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對於被上訴人所指派之工作,不能存有決定接受與否之自由,對自己工作時間作息不能自行支配,則具有勞動契約所著重之「人格上從屬性」甚明。再者,如上所述,上訴人每日例行性簽核報表,係機械性為被上訴人之目的而提供勞務,對於公司事務無獨立裁量權限,足見上訴人具有勞務提供之專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且其薪資尚由被上訴人依員工之薪點及年資計算,並受總經理之指揮、監督,無法獨立於被上訴人之組織外,獨自提供勞務,與前揭「組織上從屬性」之內涵合。基上,系爭僱傭契約屬勞動基準法上所規定之勞動契約。是本件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上訴人係屬勞工無訛。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年3月1日至94年6月30日之退休金513,338元及遲延利息: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

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該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該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即有規定。

⒉查,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即有7年之工作

年資,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核算退休金基數為14個基數,依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6,667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513,338元(計算式:36,66714=513,338元)。⒊又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

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申請退休,被上訴人自應於同年4月30日前給付上訴人退休金,迄今仍未給付,依民法第23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之利息時點應自103年4月30日起算,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民法第233條等規定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513,338元,及自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裁判案由:給付勞退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