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 林國輝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益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衍志律師即林資堯之遺產管理人(林資堯之承受
訴訟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慶昌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1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甲○○、李衍志律師即林資堯之遺產管理人連帶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如對上訴人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附帶被上訴人甲○○、李衍志律師即林資堯之遺產管理人連帶給付。
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甲○○、李衍志律師即林資堯之遺產管理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林資堯於上訴本院後,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第485號裁定選任李衍志律師為林資堯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105年8月15日另以裁定命李衍志律師為林資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在案,附此敘明。
二、林資堯之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律師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對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69年7月1日起,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廠長。○○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結束營業,伊辦理退休,董事長乙○○言明於101年底待稅金處理完畢,再給付退金予伊,然屆時○○公司未依約給付退休金,乙○○乃書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載明由其代○○公司支付伊退休金新台幣(下同)1,464,000元,付款期限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付清等語,並由其子林資堯、甲○○於背書人欄簽名蓋章,並經伊同意。詎屆期除給付25萬元外,其餘分文未付。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乙○○、林資堯、甲○○連帶給付1,214,000元,及自清償期屆滿日之翌日即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乙○○給付1,214,000元本息,被上訴人如對乙○○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林資堯、甲○○給付,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乙○○、林資堯、甲○○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駁回其請求林資堯、甲○○應就上開1,214,000元本息,與乙○○負連帶給付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林資堯、甲○○應就乙○○給付部分,與之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上訴人乙○○、甲○○則以:被上訴人經常到○○公司吵鬧要求給付退休金,伊等不堪騷擾,且不知法律規定董事不能請求退休金,始簽立系爭合約書,伊等是在非自願的情形下簽立系爭合約書,且被上訴人未在其上簽署,應屬無效。林資堯、甲○○與○○公司無任何關係,系爭合約書並非本票,伊等在背書欄簽名,不應負背書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又被上訴人自到職日至○○公司解散止,係擔任○○公司之董事職務,依法董監事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勞工,無適用勞動基準法請領退休金之規定,且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審查○○公司已無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之員工。又依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規定,董事與公司間係屬民法之委任關係,董事如欲領取退職金(董監事酬勞)則須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未經章程定明者,應由股東會半數股東通過。然○○公司之章程並未針對董事退職金設有規定,亦未針對被上訴人請求該報酬而召開股東會,被上訴人訴請伊等給付退休金並不合理。況○○公司於停業後,於100年7月22日借款2,016,000元給被上訴人,雙方簽有借據,林資堯另於102年12月31日有電匯25萬元予被上訴人,合計被上訴人未償還款2,266,000元,其金額多於被上訴人請求1,464,000元,若認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有理由,則伊等代位○○公司向被上訴人追討上開欠款,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林資堯之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公司於65年4月21日設立,股份總數為4,000股,上訴人
乙○○及被上訴人分別持有公司股份各782股、576股,被上訴人曾任董事及廠長,乙○○曾任董事長,林資堯曾任監察人,上開公司已於101年11月9日為解散登記。
㈡兩造於101年12月7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公司董事
長乙○○代支付被上訴人董事退休金新台幣(下同)1,464,000元,付款期限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付清,經乙○○簽章,且由林資堯、甲○○在背書人欄簽章。林資堯於102年12月31日匯款25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㈢林資堯於104年10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涂欣青等6人,
於同年月20日辦理拋棄繼承,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0月26日南院崑家厚104司繼字第2242號備查在案,並經同院於105年4月25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485號裁定選任李衍志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上開各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匯款單、原審法院家事庭通知及原審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85號裁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1、38-42頁、本院卷第75、151、203-2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具有請領退休金之勞工身分?㈡上訴人3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之效力如何?㈢林資堯、甲○○在「合約書」以背書人身分簽章,是否應
負連帶保證責任?㈣被上訴人有無向○○公司借款2,016,000元?上訴人主張
代位公司借款債權2,016,000元抵銷本件請求,有無理由?㈤林資堯、甲○○依民法744條主張拒絕清償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勞工:
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再按,所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未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又所謂委任,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勞動契約之勞工,依實務見解,乃具有人格從屬性,即在雇主之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權威,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另具有經濟從屬性,即勞工並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係從屬於雇主,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係為雇主之營業而勞動,對雇主之暗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僱傭與委任雖均屬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條參照)不同。委任關係尚不因每月支領薪資,參與勞保而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既持有○○公司股
份576股,且係擔任○○公司董事一職,依上開說明,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勞工,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4年3月30日南市勞條字第1040319876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第41-42頁、第22-24頁),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之規定,堪認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在○○公司任職已逾30年,擔任廠長乙職而
具有勞工身分等情,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據(見原審卷第36-37頁),然參加勞工保險者,非必即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亦得加入勞工保險自明,是被上訴人經由○○公司於69年12月18日至87年4月8日參加勞工保險,仍不得逕以作為被上訴人與○○公司間有僱傭關係之有利認定。被上訴人另主張○○公司以薪資名目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乙節,然此亦僅足證明○○公司曾給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代價,不得以此逕謂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其支薪方式係領取薪水袋,與○○公司其他一般員工相同,尚不足以證明其為勞工。此外,被上訴人未就其受○○公司指示而具從屬性而勞動之事實,提出何資料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故被上訴人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勞工,無具有請領退休金之勞工身分,堪予認定。
㈡系爭合約書有效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簽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41號、20年上字第632號、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乙○○同意代○○公司支付其退休金1,46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且上訴人亦均自認系爭合約書係由甲○○應乙○○之要求所撰打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足見兩造就乙○○應代○○公司支付被上訴人董事退休金1,464,000元,並由林資堯、甲○○背書乙節,應已達成合意,自應受系爭合約書之拘束。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應屬無效云云,惟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兩造間之契約既已成立,並發生法律效力,系爭合約書雖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仍無礙其成立。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採取。
⒉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第9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經常來鬧,渠等不堪騷擾,在非自願情形下簽立系爭合約書等情,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上訴人就其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就上訴人前開抗辯為其有利之認定。且如上所述,被上訴人為○○公司之董事,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勞工,而上訴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誤認董事依法可以領取退休金,而簽立系爭合約書,且依民法第90條規定,上訴人未於簽立系爭合約書後1年除斥期間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已不得再執此為抗辯。從而,被上訴人依其與上訴人間成立生效之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代○○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董事退休金,自屬有據。
㈢林資堯、甲○○應負共同保證人之責任: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有明定。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合約書所示,林資堯、甲○○係於「背書人」欄上簽
名,參以上訴人陳稱:系爭合約書「背書人」,是被上訴人要林資堯、甲○○保證乙○○代○○公司還這筆錢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且細繹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尚無從認定林資堯、甲○○明示關於乙○○代○○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董事退休金1,464,000元同一債務,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與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依此僅能認定林資堯與甲○○同意擔任共同保證人之意,而非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背書人」之意思,依票據法之規定,以及從社會習慣上各行各業對某事件「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或「願負連帶保證責任」時,均習慣稱為「背書」,可見此處之背書人即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乙○○、林資堯與甲○○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即無可採。
⒊至林資堯、甲○○於原審抗辯其等不在場,亦無保證之意,
惟查,甲○○、林資堯之學歷分別為研究所畢業、大學畢業(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具有通常之智識能力,當能充分瞭解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內容,則其出於己意在系爭合約書「背書人」欄位簽章,顯係同意擔任乙○○代○○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董事退休金146萬4,000元之共同保證人,亦堪認定。
⒋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45條、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非因主債務人絕無資力償還或償還不足時,債權人不得逕向保證債務人請求代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號判例要旨參照)。乙○○依系爭合約書應代○○公司給付被上訴人1,464,000元,而林資堯、甲○○為共同保證人,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林資堯、甲○○應於被上訴人對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始代負履行責任,即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林資堯、甲○○2人之間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尚不得逕向保證債務人即林資堯、甲○○請求代償,甚為明確。
㈣上訴人不得代位○○公司抵銷本件請求: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公司間存有2,016,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提出借據為證(見原審字卷第20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於100年7月20日收受○○公司交付2,016,000元(見原審卷第46頁),惟否認係基於借貸關係,並辯稱:上開款項係○○公司出賣廠房,發還給投資人之所得,因私自發還公司資產,於法不合,故乙○○才要求以借貸關係作帳等語。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公司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借據固記載:「茲借貸人向貸與人○○○○股份有
限公司借款新台幣貳百零壹萬陸仟元整。貸與人同意並將支票交予借貸人丁○○。票據號碼:HN0000000。面額:新台幣貳百零壹萬陸仟元整。發票人:○○○○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人同意於○○○○股份有限公司結束營業時,依借款期間之中華郵政儲金定存年利率計息連同本金返還予貸與人○○○○股份有限公司。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此致貸與人○○○○股份有限公司。立據人即借貸人:丁○○。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台南市○○區○○路○○○號。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等語,然乙○○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因為我弟弟把○○公司弄得經營不善,我擔心在公司上班的股東生活有問題,才賣掉廠房,依出資之股數借錢給被上訴人、沈宏哲、丙○○,另名股東陳長順已經過世,也有拿錢給其家屬等語(見原審卷第46-47頁),復參酌○○公司於當時已處於經營不善階段,衡情本就無多餘資金可供貸予他人,上訴人乙○○竟以變賣○○公司廠房變現方式,依股東出資股數交付現金予各股東,甚且交給已過世股東之家屬,足見○○公司交付之款項,形式上以借貸方式借貸予各股東,實係退還股金予股東,被上訴人抗辯雙方並無借貸之合意,堪可採信。
⒊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迄未證明被上訴人與○○公司之間有何互負債務之情事,退步言之,縱○○公司對被上訴人有201萬6,000元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仍未舉證證明其與○○公司之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仍無從代位○○公司以該筆借款債權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主張抵銷,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無足採取。
㈤李衍志律師即林資堯之遺產管理人、甲○○不得依民法第744條主張拒絕清償:
按「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4條固定有明文。如上所述,李衍志律師即林資堯之遺產管理人、甲○○未能舉證證明就簽立系爭合約書之法律行為,有因錯誤、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事實存在,自難認有撤銷權,故李衍志律師即林資堯之遺產管理人、甲○○不得依民法第744條主張拒絕清償。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書已載明「付款期限由民國一0二年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付清」,是乙○○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係屬有確定期限,即其清償日應為103年12月31日前,故乙○○應自翌日即104年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所載款項應自104年1月1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乙○○應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給付1,464,000元,李衍志律師即林資堯之遺產管理人、甲○○應就該筆款項負共同保證責任,且林資堯已於102年12月31日匯款25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之帳戶,則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1,214,000元(計算式:
1,464,000元-250,000元=1,214,00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如對乙○○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甲○○、李衍志律師即林資堯之遺產管理人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暨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甲○○、李衍志律師即林資堯之遺產管理人就乙○○給付1,214,000元本息部分,應與之負連帶給付之責,本院如上所認定,僅於被上訴人對乙○○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由甲○○、李衍志律師即林資堯之遺產管理人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尚有未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