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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勞上易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羅瑞翔被上訴人 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法定代理人 張淑中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律師複代理人 吳志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孫若怡,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年6月1日變更為甲○○,並於104年9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聘書、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10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由甲○○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專任助理教授,聘期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詎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7日,以上訴人不符合被上訴人新進教師試聘辦法(下稱試聘辦法)第4條規定,而發函與上訴人表示不予續聘。然被上訴人之試聘辦法係100年3月16日經被上訴人學校99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決議通過,並於100年3月23日發布施行。而上訴人之聘書係自100年3月1日起算,且上訴人亦未與被上訴人協議同意適用前開試聘辦法,故上訴人自無前開試聘辦法之適用,是上訴人之系爭聘約至少可至102年1月31日。縱認上訴人有前開試聘辦法之適用,然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1月16日前開校評會決議之日止,上訴人試聘期間未滿1年,而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教師聘約(下稱教師聘約)第4條或試聘辦法第4條規定適用之前提為1年。又縱認上訴人有前開試聘辦法之適用,且試聘期間不需1年。又被上訴人相關會議決議係變更上訴人之提聘單位為網路系統系與動畫遊戲設計學系合聘,與聘書記載「任本校動畫遊戲設計學系專任助理教授」已有未符,聘書更未記載孰為主聘、孰為副聘,決議內容亦應告知上訴人並得上訴人同意,或另請動畫遊戲設計學系召開系教評會再送校教評會審查。故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手段惡意不續聘上訴人,自不合法。兩造間之系爭僱傭關係應仍存在,被上訴人自有給付上訴人自101年6月9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之薪資(扣除學術研究費)共新臺幣(下同)276,811元【計算方式:每月薪資35,810元×7.73(即7個月又22日)=276,811元】。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27萬6,811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45,375元,就逾上訴聲

明276,811元部分(即268,564元及遲延利息),未據表示不服,此部分已確定】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不續聘決定,程序上與實體上亦屬合法:

(一)被上訴人於99學年度下學期聘任上訴人為動畫遊戲設計學系教師,聘期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上訴人則於100年3月10日簽署「應聘書」。而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適用被上訴人之教師聘約。另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6日99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通過試聘辦法,上訴人並於通知書簽署同意適用前開試聘辦法。嗣因上訴人之教師評鑑成績未通過,其評鑑成績為全校教師最後一名,構成教師聘約第4條所稱「試聘期間不適任」及「接受評鑑不合格」;且上訴人未依試聘辦法第4條之規定發表論文,被上訴人遂於101年1月3日100年度第1學期第5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予續聘,但被上訴人仍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暫聘並發給薪資,俟前開不續聘案經教育部101年6月8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F號函核准通過後,被上訴人乃以101年6月11日稻院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不續聘,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即告終止。被上訴人前揭不續聘行為均符合教師法第9條第14款、大學法第19條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之規定,必要時即可召開系教評會,再次召開非以有新事證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參加系爭101年1月16日校教評會時即已告知系爭101年1月6日系教評會之決議,況系爭101年1月16日校教評會作成不予續聘上訴人之決議亦已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業已踐履法定通知義務程序上係屬合法。本件上訴人確係受聘於「動畫遊戲設計學系」之教師,相關聘任程序完全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故由動畫遊戲設計學系教評會就上訴人不續聘案進行審議,並無違誤,且兩造間僱傭關係有被上訴人學校新進教師試聘辦法第4條第1項、教師聘約第4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不續聘上訴人決定實體上亦為合法。

二、上訴人就前開不續聘案另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亦經中央申評會於101年12月10日將其再申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前開評議決定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又系爭不續聘案是否合法之爭議,業經上訴人就相同之原因事實以教育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開教育部101年6月8日核准函與中央申評會101年12月10日評議決定,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27號判決將本件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故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形式存續力,並避免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民事法院自應受其拘束並為裁判之基礎。本件民事法院不得再對教育部所核准不續聘本件上訴人之行政處分再為實體審查,而應受拘束。

三、兩造約定之聘期係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其後被上訴人不續聘上訴人是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暫時聘用上訴人,至教育部於101年6月8日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核准不續聘案,是兩造之僱傭關係因聘約屆滿,且經被上訴人依教師法規定報經教育部101年6月8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F號函核准不續聘案時即終止,上訴人請求系爭薪資與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四、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定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63頁)

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一)100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五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本件上訴人教師評鑑成績為26.2分。

(二)上訴人就上開不續聘案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訴願後,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2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告確定。

二、兩造之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1年6月9日至102年1月31日薪資(扣除學術研究費)合計276,811元,是否有理?

(二)行政法院基於相同原因事實而認定結果之確定判決,是否拘束普通法院?

(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不續聘決定,程序上與實體上是否合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1年6月9月至102年1月31日薪資(扣除學術研究費)合計276,811元,有無理由?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次按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32號判例參照)。經查:

1.上訴人自承受僱於被上訴人專任助理教授,揆諸前述,兩造間之系爭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契約,應可認定。又上訴人於100年3月10日簽署「應聘書」,該應聘書內容記載上訴人任期及職務均如聘書所載,並對聘約內容詳悉接受無誤;上訴人於100年3月29日在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新進教師試聘辦法」通知書簽名,前開通知書記載上訴人已知悉前開「新進教師試聘辦法」內容,並知該辦法生效溯及自100年2月1日起聘之專任教師,有聘書、應聘書及通知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14、115、119頁)。則前開約定均屬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之內容,兩造自均應受拘束。從而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適用被上訴人之教師聘約。

2.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固有簽署系爭應聘書、通知書,然係因上訴人若不簽署即無法獲得工作云云。然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此頂多僅屬意思表示動機有錯誤之情形,尚無從認定上訴人前開意思表示當然自始無效,且亦無上訴人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之事由與證據,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不續聘決定,程序上與實體上是否合法?行政法院基於相同原因事實而認定結果之確定判決,是否拘束普通法院?經查:

1.查上訴人之聘期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為上訴人所自承,嗣因上訴人於試聘期間屆滿未依試聘辦法第4條規定發表論文,且接受教師評鑑成績僅26.2分而未通過,遂經被上訴人學校於101年1月16日100學年度第1學期第6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予續聘(惟被上訴人仍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暫予續聘上訴人,於101年2月1日發給聘期自101年2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之聘書,另於101年3月1日發給聘期自101年3月1日至上訴人不續聘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送達學校之日止之聘書。該聘書之聘期已明文記載聘任至經主管機關核准不續聘案為止,期間並經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自101年3月1日至101年6月8日不續聘案核准日之薪資),又前開不續聘案經教育部以101年6月8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F號函核准通過;被上訴人則以101年6月11日稻院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不續聘,上訴人於101年6月12日收受該函。上訴人就前開不續聘案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亦經中央申評會於101年12月10日將其再申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前開評議決定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上訴人復就相同之原因事實以教育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開教育部101年6月8日核准函與中央申評會101年12月10日評議決定,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27號判決將本件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有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教育部101年6月8日臺人

(二)字第0000000000F號函、教育部101年7月6日臺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100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教育部101年12月17日臺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27號判決等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雖主張縱認上訴人有前開試聘辦法之適用,然上訴人試聘期間未滿1年,而教師聘約第4條或新進教師試聘辦法第4條規定適用之前提為1年,前開聘約第3條與第4條發生牴觸,因而應以合理解釋、對契約作成者不利解釋等原則客觀解釋;與縱認上訴人有試聘辦法之適用,且試聘期間不需1年。但上訴人聘書僅記載「任本校動畫遊戲設計學系專任助理教授」,並未記載係網路系統系與動畫遊戲設計學系合聘,更未記載孰為主聘、孰為副聘,決議變更為合聘,亦應得上訴人同意,且重新召開系校教評會為不合法,又除非有新事證,不可作出不同決議推翻先前決議,又被上訴人未通知伊101年1月3日系教評會決議,故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手段惡意不續聘上訴人,自不合法,兩造間之系爭僱傭關係應仍存在云云。然:

⑴查,被上訴人已製發補足上訴人一年聘期之聘書,補聘期

間為101年2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參酌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暫予續聘上訴人,該聘書之聘期已明文記載聘任至經主管機關核准不續聘案為止,並無聘期未滿1年之情事。上訴人雖辯稱伊拒絕收受被上證3號聘書兩紙云云,然被上訴人發給上開聘期至101年6月8日不續聘案核准日之薪資,上訴人亦接受,上訴人辯稱伊未收受被上證3號兩份聘書,故其聘期未滿一年,且不續聘之決議於其聘期未滿一年之前作成,於法未合云云,委無足採。至被上訴人101年1月16日校教評會作成不予續聘上訴人之決議時,上訴人之聘期尚未屆滿一年,然此試聘期間本即應在試聘期間屆滿前作成是否續聘之決議,況試聘辦法第4條規定:

「期滿前,應用本校教師名義以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身份,於有健全審查制度之學會學術期刊或TSSCI或SCI或SSCI或EI發表一篇以上論文類論文,並應備妥初聘期間之研究、教學、服務績效說明及相關資料,由校教評會審議是否續聘」,此規範目的係要求教師應在試聘期間屆滿前提出研究教學相關資料予學校,上訴人辯稱試聘期間未屆滿前不得作成是否續聘之決議云云,無足採信。

⑵又查上訴人提聘程序嗣經被上訴人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校

教評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參諸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100年3月4日99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案由十記載:「本校九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新聘乙○○先生擔任動畫遊戲設計學系、網路系統學系專任助理教授案,提請審議」等語,該案並為決議通過。可證上訴人於提聘後確實係受聘於動畫遊戲設計學系,上訴人於100年3月10日所簽署之應聘書,內容亦明確記載「茲應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之聘任,任期及職務均如聘書所載,並對聘約內容詳悉接受無誤」。又上訴人於接聘時並已知悉係由動畫遊戲設計學系主聘,未有任何異議,是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提聘時之「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教師聘任申請表」提聘單位,更改為動畫遊戲設計學系,上訴人知悉亦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上訴人確係受聘於「動畫遊戲設計學系」之教師,相關聘任程序完全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故由動畫遊戲設計學系教評會就上訴人不續聘案進行審議,上訴人辯稱伊於「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教師聘任申請表」之個人資料,係被上訴人逕自將提聘單位自網路系統系更改為動畫遊戲設計學系云云,無足採信。

⑶至系所教評會之規定,依科技暨管理學院系所教師評審委

員會設置辦法第4條:「本會職權如下:(二)有關各系所專兼任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事項之初審。(三)覆審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退回之覆議案。

」、第5條:「本會會議每學期開會一次為原則,由召集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又關於校教評會之規定於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本會之任務如下:一、有關教師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資遣原因認定之審議。」,有相關辦法在卷可參,綜覽被上訴人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並未有召開系教評會須有新事證之規定,僅規定「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⑷再依前揭規定,即關於教師之不續聘案件,系教評會僅負

責「初審」,具有審議權者仍為校教評會,故系教評會之決定僅為程序中之初步決議,最終仍須經校教評會審議決定,倘系教評會與校教評會之決定有不同,當以校教評會之決定為準。且依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4條之規定,校教評會當然有權退回系所教評會之議案。本件上訴人因於試聘期間屆滿未發表論文且接受教師評鑑僅26.2分而未通過,雖經被上訴人「系所」教評會於100年11月25日100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建議延長試聘期半年,惟經提報校教評委員會後,校教評委員會仍於101年1月3日100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予續聘,被上訴人101年1月3日校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上訴人後,請系教評會重新審議後再提至校教評會,並已於同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提供相關佐證及說明。而上訴人接獲通知後,並無再依被上訴人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4條第3款、第5條之規定所召開之101年1月6日系教評會上,提供有利於己事項之資料予系教評委員會審議,系教評會始作不予續聘之決議。且於被上訴人101年1月16日校教評會作成不予續聘之決議前,如上訴人有研究成果即將在期刊發表,亦可提出相關資料供校教評會參酌,然上訴人迄今仍無研究文獻產出,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復稱試聘期間未滿一年即遭不予續聘,無時間從事研究云云,不足採信。且本件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參加101年1月16日校教評會時即已告知系爭101年1月6日系教評會之決議,況系爭101年1月16日校教評會作成不予續聘上訴人之決議亦已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業已踐履法定通知義務,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通知伊101年1月6日系教評會決議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且所稱通知義務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⑸兩造間僱傭關係有被上訴人試聘辦法第4條第1項、教師聘

約第4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不續聘上訴人決定實體上亦為合法:查被上訴人試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新聘教師試聘期間為一年,期滿前,應用本校教師名義以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身分,於有健全審查制度之學會學術期刊或TSSCI或SCI或SSCI或EI發表一篇以上論著類論文,並應備妥初聘期間之研究、教學、服務績效說明及相關資料,由校教評會審議是否續聘。」、教師聘約第4條規定:「新聘教師第一年為試聘,試聘期間不適任或接受評鑑不合格者,得由有關單位逕送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第二年不予續聘。」及教師評鑑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教師評鑑應綜合教學、研究、輔導暨服務等予以客觀審慎之評鑑,並以總分達70分者為通過」。如前述查本件兩造間僱傭關係,已將試聘辦法納為「教師聘約」之內容,而有被上訴人試聘辦法之適用;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予續聘,乃因有具體事實違反聘約(未發表一篇以上論文、評鑑未通過)且情節重大(評鑑成績僅為26.2分,為全校所有教師之最後一名)情事,不予續聘,則被上訴人不續聘上訴人之決定實體上亦為合法。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不續聘決定不合法云云,洵無足採。

3.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固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惟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被上訴人以前開事由通知上訴人不續聘,及前開不續聘案經教育部核准通過,上訴人就相同之原因事實以教育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開教育部101年6月8日核准函與中央申評會101年12月10日評議決定,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27號判決將本件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系爭不續聘案是否合法之爭議,既經上訴人提起系爭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基於行政處分之形式存續力,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並避免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且本件上訴人所提證據亦不足推翻前開行政爭訟程序之認定已如前述,民事法院自應受其拘束並為裁判之基礎。

(三)據上,兩造約定之聘期係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因聘約屆滿且經被上訴人不續聘上訴人(另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暫時聘用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教師法規定報經教育部以101年6月8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F號函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核准不續聘案時即告終止,此一系爭不續聘案是否合法之爭議,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27號判決將本件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上訴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1年6月9日起迄今尚存在之事實,則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自101年6月8日後既已終止,其後被上訴人自101年6月9日起即無再給付上訴人薪資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系爭薪資與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於101年6月8日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6月9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之薪資共276,81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