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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勞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 楊國祥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 律師許婉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等各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11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楊國祥並為訴之擴張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楊國祥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楊國祥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楊國祥之上訴、擴張之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國祥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各自負擔。

第二審之擴張之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楊國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上訴人)楊國祥於本院上訴時聲明:被上訴人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楊國祥新台幣(下同)712,889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2月24日具狀擴張上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之金額98,303元(即有關資遣費部分,上訴人楊國祥於原審原請求196,946元,而於本院擴張請求資遣費為295,249元,見本院卷第545頁),依上開說明,核屬擴張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上訴人)萬安公司上訴(104年1月7日)後,上訴人楊國祥於104年3月4日就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敗訴部分即上訴人萬安公司應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10,286元」部分,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提起附帶上訴,主張上訴人萬安公司應再提繳10,286元至上訴人楊國祥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該附帶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31頁),程序上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楊國祥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楊國祥自88年12月21日起任職上訴人萬安公司,從事

保全管理員,上訴人萬安公司除未依法為上訴人楊國祥辦理投保勞保、健保,違反勞工法令外,且上訴人楊國祥之工作為每班12小時,工作2個日班、及2個晚班後,休息2日(即工作4日48小時,休息2日),每月工作時數達240小時。上訴人楊國祥從事保全業13年,長期加班過勞,致於102年3月11日因主動脈剝離、高血壓急診住院,於102年3月14日行主動脈置換及放置葉克膜手術,同年3月16日行葉克膜傷口清創手術,同年3月19日拔除葉克膜手術;3月11日至4月1日在加護病房治療,4月22日出院。後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保全業13年,發病前6個月平均每月工作240小時。符合『職業促發腦及循環系統疾病』之超時工作標準。」足證本件確為職業災害。上訴人楊國祥前至門診追蹤治療,醫囑: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及熬夜;自102年4月22日出院後宜休養一年,不宜工作;自103年1月1日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則上訴人楊國祥自102年3月11日至103年4月21日之期間確屬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係規定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公告之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雖不受勞基法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規定之限制,惟上訴人萬安公司自承其於100年以前未將兩造之勞動契約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故兩造於100年以前之勞動契約,既未經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自仍應依勞基法各相關規定辦理。

㈢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上訴人萬安公司應補償之項目:

⒈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上訴人楊國祥罹患職業病之醫療費用115,380元。

⒉工資補償部分:

⑴上訴人楊國祥自102年3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上訴人萬安公司應按上訴人楊國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上訴人楊國祥得請求自102年3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共184,569元。

⑵上訴人楊國祥自102年4月22日出院後,醫囑休養一年,故上

訴人萬安公司應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9,047元,合計76,188元。

⒊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619,080元部分:

⑴上訴人楊國祥自103年1月1日起領有第4類循環、造血、免疫

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身心障礙證明,其障害程度為「患有夾層性主動脈瘤或動脈瘤無法手術完全切除,導致血管機能遺存障礙」,得請領660日之職業傷病失能補償。

⑵所謂「平均工資」,應參照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而本

件職災案發當日為:「102年3月11日」,則上訴人楊國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每日平均工資為938元,則上訴人楊國祥之平均薪資為28,140元。

⑶承上,上訴人楊國祥得請求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619,080元。

㈣加班費:

上訴人楊國祥之工作為每班12小時,工作2個日班及2個晚班後,休息2日,且全年無休,則上訴人楊國祥工作時之每日工作逾8小時之4小時,應屬加班。惟上訴人萬安公司均未給付任何加班費予上訴人楊國祥。準此,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規定,上訴人萬安公司短少給付上訴人楊國祥「自97年3月11日起至102年3月10日止」(計請求5年)之每日加班4小時,共計525,072元之加班費。

㈤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日之加倍工資:

上訴人楊國祥工作,全年無休,則上訴人萬安公司自應依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給付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日之加倍工資57,222元。

㈥特別休假之加倍工資:

⒈上訴人楊國祥自88年12月21日起至98年12月20日止已任職屆

滿10年,則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上訴人楊國祥於97年度之特別休假計有14日,98年度之特別休假計有14日,99年度之特別休假計有15日,100年度之特別休假計有16日,101年度之特別休假計有17日,102年度之特別休假計有18日,則上訴人楊國祥自97年起至102年止之特別休假共計有94日。

⒉上訴人楊國祥得請求94日之加倍工資55,894元。

㈦上訴人楊國祥前以原審法院內郵局第51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萬安公司渠將於103年4月22日復工,請按渠健康狀況安排合宜之工作。惟上訴人萬安公司竟拒絕上訴人楊國祥上班工作之請求,並揚稱:「永不錄用上訴人楊國祥」,則上訴人萬安公司顯違法解僱上訴人楊國祥,已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楊國祥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楊國祥業以上開郵局第553號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上訴人萬安公司係於103年4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故上訴人楊國祥請求上訴人萬安公司給付資遣費及失業給付:

⒈資遣費196,946元部分:

⑴上訴人楊國祥任職期間自88年12月2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

,共計5年6月又11日適用勞退舊制;自94年7月1日起至103年4月21止,共計8年10月又21日適用勞退新制。

⑵又上訴人楊國祥於103年4月24日向上訴人萬安公司終止勞動

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19,047元;依上揭年資及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楊國祥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96,946元。

⒉就失業給付102,854元部分:

⑴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之規定,上訴人萬安公司未依法為上訴人楊國祥投保勞工保險,違反勞工法令,致上訴人楊國祥遭上訴人萬安公司違法資遣,卻無法請領失業給付,顯已侵害上訴人楊國祥權利。

⑵上訴人楊國祥(00年0月0日生)於103年4月間離職時已超過

45歲,且為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上訴人楊國祥得請求發給最高9個月之失業給付損失102,854元。

㈧綜上,上訴人楊國祥共計得向上訴人萬安公司請求1,933,205元,即:

⒈上訴人楊國祥依前揭㈢之㈥得向上訴人萬安公司請求1,633,405元。

⒉再加計請求之資遣費196,946元及失業給付102,854元,(計299,800元),本件請求總金額應為1,933,205元。

㈨上訴人萬安公司應提繳60,052元至上訴人楊國祥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萬安

公司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起,迄至兩造終止僱傭關係之日止,應為上訴人楊國祥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⒉自94年7月起至102年12月止期間,上訴人萬安公司僅自98年

9月1日起至102年7月11日止為上訴人楊國祥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故就「自94年7月起至98年8月止」及「自102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應再提繳共計55,480元。

⒊自103年1月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之日即103年4月24日止,應提繳4,572元。

㈩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人萬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楊國祥1,93

3,205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萬安公司應提繳60,052元至上訴人楊國祥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審判決:

⑴上訴人萬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楊國祥1,220,316元,及自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萬安公司應提繳49,766元至上訴人楊國祥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駁回上訴人楊國祥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楊國祥就其敗訴中之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楊國祥後開部分廢棄。⒉上訴人萬安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楊國祥712,889元,自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萬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楊國祥98,303元,及自民事追加請求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萬安公司亦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故上訴人楊國祥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上訴人楊國祥並為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楊國祥後開部分廢棄。⒉上訴人萬安公司應再提繳10,286元至上訴人楊國祥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上訴人萬安公司則抗辯以:㈠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87

年7月27日核定公告得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定,故上訴人萬安公司依保全性質及勞動態樣,與上訴人楊國祥訂定勞動條件。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上訴人楊國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2小時,每月基本服勤時數為240小時(20天),而例假、休假亦非如勞基法第36、37條所定,每7日中至少l日,及紀念日、勞動節日及中央機關規定之應放假日均應放假,乃約定每工作4日休息2日,雙方約定可能受指派在星期日及國定假日工作等,全年合計休假日數高達120日,已優於勞基法之規定。

㈡依兩造訂立之聘僱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楊國祥每

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其已同意上開工作時數,包括排班休假在內,並同意每月薪資以基本薪資每月工作240小時計算,上訴人萬安公司已依兩造約定之工作時數計算給付,且未低於勞基法所規定之基本薪資標準。又勞資雙方於締結契約時,已將該工作內容之間歇性、機動性、不穩定性考慮在內,而定出一雙方均同意之薪資額度;否則該勞工於無任何勞力之付出時,仍得享有額外給付之保障,顯違事理之平,非勞基法為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本旨,是上訴人楊國祥主張上訴人萬安公司應另給付加班費薪資云云,實無所憑。

㈢關於國定假日部分:

按勞基法第36條所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休假之規定,而上訴人萬安公司所提供上訴人楊國祥之工作,乃由兩造間於契約中約定。據雙方契約約定,上訴人楊國祥得於每月排定休假、國定假日及特休假等,並固定每4日工作後排定2日之休息(含國定假日),每年總休假日數(含國定假日)為120日,都已高於勞基法之規定,上訴人楊國祥自不得再另爭執,否則上訴人楊國祥即獲有不當之利益,豈是事理之平。

㈣關於特別休假部分:

⒈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一定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其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及發揮工作效率之機會。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雇主應否發給工資疑義,依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或實務見解,以「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為判斷之依據。故上訴人楊國祥欲向上訴人萬安公司請求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工資,應證明其特別休假未得以休完之事實及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始有其適法之處。況上訴人楊國祥平均一個月休假約10天或11天,一年休息、假日、特休等總和至少120天並不低於勞基法之規定,且上訴人楊國祥每月都可據以請求上訴人萬安公司排假之情形,並無不能請求排休特休假之情形。

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並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舉

證責任分擔原則,上訴人楊國祥應先證明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有未休完日數,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始有發給未休完日數工資之義務。在上訴人楊國祥未舉證之下,憑空向上訴人萬安公司為請求,洵屬無據。

㈤有關勞工退休金及勞工保險部分:

上訴人楊國祥前來上訴人萬安公司應徵時,提具已加入農保之切結書,並拒絕上訴人萬安公司為其投保勞健保,當時雙方協議上訴人楊國祥保持農保之加保,不得任意退保,至於因未加入上訴人萬安公司勞工保險如有發生損害,均由上訴人楊國祥自行負擔,並免除上訴人萬安公司之賠償。據此協議長達10年,上訴人萬安公司乃受上訴人楊國祥提具之文件指示處理,亦遵守雙方之協議,如有損害亦為上訴人楊國祥自己故意行為所致,上訴人楊國祥受上訴人萬安公司所僱用而拒絕辦理勞工保險手續,上訴人楊國祥即應自負注意之義務;據此,上訴人萬安公司即無再賠償上訴人楊國祥之必要,上訴人楊國祥主張另為給付實無理由。

㈥本件並非職業災害:

⒈上訴人楊國祥擔任之工作為工廠保全員,其工作地點為警衛

室,工作內容為門禁、訪客登記,上訴人楊國祥無須負重、奔波、長期站立、長時間專注作業,且無工作壓力,並無突然增加工作量之負擔。且上訴人楊國祥於102年3月10日至下班時均正常工作,並無其他工作異常之情事。上訴人楊國祥是在102年3月11日未到職上班,向上訴人萬安公司稱身體不適而就醫。參酌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上訴人楊國祥所受之疾病,既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也無任何證據足以顯示上訴人楊國祥係因工作上所必須或基於雇主之指示工作所引發。

⒉再者,上訴人楊國祥工作每日雖為12小時,但其工作強度非

常弱,且每工作4日即有2日之休息,全年休息日數高達120日,遠高於勞基法之規定。是以上訴人楊國祥所生之疾病並非於工作場所中所導致,且傷病之發生也非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所發,自非所謂之職業災害。準此,上訴人萬安公司當無適用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之餘地,上訴人楊國祥請求支付職災及醫療費用之補償即無理由。

⒊上訴人楊國祥未能證明職業災害與工作有關,也無證明其心

臟病是因工作超越其自然過程而明顯惡化,顯然上訴人楊國祥之疾病並非職業原因所促發,上訴人楊國祥對於職業病之請求部分當無理由。

㈦爰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萬安公司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另對上訴人楊國祥上訴及擴張之訴暨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擴張之訴暨附帶上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91至592頁):㈠上訴人楊國祥自88年12月21日任職於上訴人萬安公司,從事安全管理員之工作。

㈡上訴人楊國祥於上訴人萬安公司任職期間所約定之月薪為勞基法所定之基本工資。

㈢上訴人楊國祥之工作時間為每班12小時,工作2個日班及2個

晚班後,休息2日,即工作4日48小時,休息2日,每月工作時數共240小時。

㈣上訴人楊國祥於102年3月11日因主動脈剝離、高血壓急診住

院,於同年3月14日進行葉克膜傷口清創手術,同年3月19日拔除葉克膜手術,同年3月11日至4月1日在加護病房治療;同年4月22日出院,上訴人楊國祥因此支出醫療費、看護費共115,380元。

㈤上訴人萬安公司未為上訴人楊國祥投保勞工保險。

㈥上訴人萬安公司於上訴人楊國祥任職期間,僅於自98年9月1

日起至102年7月11日止,為上訴人楊國祥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

㈦上訴人楊國祥於103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萬安公

司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萬安公司於103年4月2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㈧上訴人楊國祥自102年3月11日起至103年4月底,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㈨上訴人楊國祥自103年1月1日起領有第4類循環、造血、免疫

與呼吸系統造及其功能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程度為「患有夾層性主動脈瘤或動脈瘤無法手術完全接除,導致血管機能遺存障礙」,得請領660日之職業傷病失能補償。

㈩上訴人楊國祥於上訴人萬安公司任職期間,未曾向上訴人萬安公司請求加班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加班費部分:

⒈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

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勞基法第84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第84條之1係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不受勞基法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規定之限制,重點在於工作時間之移調,亦即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者,勞雇雙方就勞基法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規定之限制,得依雙方合意另定之,惟有關法定工時、基本工資、延長工時之工資仍有勞基法之適用。再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楊國祥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任職期間有如前所述加班情形,而上訴人萬安公司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等情,為上訴人萬安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⒉查上訴人楊國祥自88年12月2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萬安公司,

從事安全管理員之工作,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又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為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場所及人員,有行政院勞動部87年7月27日勞動2字第032743號公告可按。則依上訴人任職之場所及職務,其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人員甚明。

⒊依上訴人楊國祥之聘僱合約書第3條約定:「立同意書人已

認清貴公司為勞基法第84條之1所規範之特殊行業,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之限制:⑴每日工作時間以不超過12小時為原則。⑵工作時間,每日得延長4小時,不受每7日至少有1日休息之限制,亦不受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為休假之限制。」有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71頁背面)。足認兩造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已合意約定上訴人楊國祥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而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

⒋上訴人楊國祥雖主張:兩造於100年以前所簽訂勞動契約書

既未經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自仍應依勞基法各相關規定辦理云云。查系爭合約書於100年9月13日經上訴人萬安公司報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同意乙情,有該局100年9月13日南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萬安公司保全人員約定書名冊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71-1、72頁),自堪信為真實。而依前所述,上訴人楊國祥任職期間之工作條件既均相同,且於100年9月13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同意前,上訴人楊國祥始終任職於上訴人萬安公司,未曾中斷,且參以上開函文所附約定書名冊,上訴人楊國祥之到職日期係記載「89.7.31」,而上開函文亦載明:「貴公司與該等人員簽訂約定書,經審核符合規定」乙情,則系爭合約書既已報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同意,即應一體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尚非可割裂適用;且未涉及勞動條件不利益之變更,上訴人楊國祥此部分主張,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上訴人楊國祥與萬安公司間於勞動契約中既已另行約定工作

時間、例假、休假,並經上訴人萬安公司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同意,自不受勞基法上開相關規定之限制,惟有關法定工時、基本工資、延長工時之工資仍有勞基法之適用。又查兩造所約定之上訴人楊國祥每月工資為勞基法所定基本工資,且上訴人楊國祥之工作時間為每班12小時,工作2個日班及2個晚班後,休息2日,即工作4日48小時,休息2日,每月工作時數共240小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約定之每日工作時間既為12小時,上訴人楊國祥所請求之加班費係將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部分均列為加班時數,並據此核算加班費,即屬無據。惟上訴人楊國祥每月工作總時數高達240小時,遠超過每兩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基本工時;且上訴人萬安公司給付上訴人楊國祥之每月工資數額僅為法定基本工資,而於上訴人楊國祥任職期間未曾給付過加班費,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萬安公司嗣於本院改口有爭執),準此,自難認兩造於合意約定上訴人楊國祥每月工資數額時,已將超過基本工時部分之工資予以考量並給付在內;故上訴人萬安公司就上訴人楊國祥任職期間超過勞基法所定基本工時即每兩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部分,自仍負有依上開規定給付加班費之義務,否則與勞基法有關工作時數規定之立法目的有違。

⒍至上訴人萬安公司抗辯:上訴人楊國祥每月領取之薪資除基

本薪資外,尚有領取每月3至6千元不等之加班費,有上訴人楊國祥薪資明細、轉帳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北新營分行匯款資料可稽;另每月匯款金額與上訴人萬安公司所提證物一之金額每月約有150元之落差,該部分係員工福利金,由公司於發薪時先行扣繳,員工福利金係用於三節獎金、生日禮金部分,仍屬薪資之一部,縱不認為上訴人萬安公司於本俸外所支付3至6千元不等之金額屬兩造對加班費之約定,則101年5月至102年2月止,上訴人楊國祥共領取本俸外之加班費為19,056元,上訴人楊國祥至多得請領22,544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上訴人楊國祥之薪資轉帳資料(見本院卷第323-327、328-329頁)、合庫北新營分行薪資帳戶之轉帳資料(見本院卷第379至385、387至389頁)等佐證;惟上訴人萬安公司所提出之「楊國祥薪資明細」部分,已為上訴人楊國祥否認其真正,並陳稱:係上訴人萬安公司片面之制作等語;而自上開「楊國祥薪資明細」形式及內容以觀,該薪資明細表並未經上訴人楊國祥或何單位之認同簽名,難遽認確為上訴人楊國祥有包含加班費之「薪資明細」;另自上開合庫北新營分行薪資帳戶之轉帳資料以觀,除書有為薪資給付外,並無何其他說明;亦難遽認上訴人楊國祥除薪資以外,有何加班費支出之金額。況上訴人楊國祥亦爭執薪資內容尚包含駐點班長職務,每月多1,000元之工作加給,及因上訴人楊國祥支援在寶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之同事請假所獲之匯款、警衛值勤3天等各種情形,並提出其存款存摺等可按(見本院卷第533、535頁);依此,尚難遽認有上訴人萬安公司所為支付加班費之情事;上訴人萬安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⒎從而,依上訴人楊國祥上開工作時間可知,其每月延長工作

總時數為72小時【計算式:240-842=72】。又上訴人楊國祥每工作4日休息2日,每月以30日計,則每月實際工作總日數為20日,故依比例計算,上訴人楊國祥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72小時中,延長工作時數2小時以內者應占40小時,延長工作超過2小時者則為32小時。上訴人楊國祥請求上訴人萬安公司給付97年3月11日起至102年3月10日止之加班費,則據此核算如下:

⑴自97年3月1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共45.65月):

自97年3月起至99年12月31日之基本工資為17,280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基本工資為17,880元,上訴人楊國祥主張此時期之工資均依17,280元計算(見原審調字卷第16頁),在上開範圍內,自無不合。則每小時工資為72元(17,280308=72),延長工作時數2小時以內工資為96元(721.33≒96);延長工作時數超過2小時之工資為120元(721.66≒120),則上訴人楊國祥得請求之加班費為350,592元【(9640+12032)45.65=350,592】。

⑵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10日止(共14.29月):

此期間上訴人楊國祥之每月工資為基本工資18,780元,則每小時工資為78.25元(18,780308=78.25),延長工作時數2小時以內工資為104元(78.251.33≒104);延長工作時數超過2小時之工資為130元(78.251.66≒130),則上訴人楊國祥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18,893元【(10440+13032)14.29=118,893(元以下4捨5入)】。

⑶依上,上訴人楊國祥自97年3月11日起至102年3月10日止,

得請求之加班費共為469,485元(350,592+118,893=469,485);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應放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

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又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楊國祥主張其於上訴人萬安公司任職期間於上揭條文所定應放假日均未休假,上訴人萬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楊國祥加倍工資云云。查上訴人楊國祥與上訴人萬安公司之勞動契約雖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定,而不受勞基法第37條之限制,惟此非謂上訴人楊國祥於上開應放假日均無休假可言,而係應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放假日。參以上訴人萬安公司辯稱:依據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楊國祥得於每月排定休假、國定假日及特休假等,並固定每4日工作後排定2日之休息(含國定假日)等情,此為上訴人楊國祥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兩造所約定工作4天休息2天之上訴人楊國祥工作時間,上訴人楊國祥於任職期間非無可能適遇上述應放假日而休假,而上訴人楊國祥並未明確說明及舉證其在任職期間於已約定之放假日出勤之明確日期及日數,即概括請求上訴人萬安公司給付其任職期間全部應放假日之加倍工資,尚屬無據。

㈢特別休假未休之加倍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又按「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楊國祥雖主張其在任職期間均未休特別休假,上訴人萬安公司應給付加倍工資云云。惟按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79)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查上訴人楊國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從未申請過特別休假等語;及上訴人萬安公司陳稱:公司從未拒絕上訴人楊國祥請特別休假,上訴人楊國祥可以申請特別休假,只要其申請,公司就會准假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可見上訴人楊國祥在上訴人萬安公司任職期間留有特別休假未休,乃係因其個人因素而未休,並非上訴人萬安公司未給予特別休假;此外,上訴人楊國祥復未舉證其特別休假未休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萬安公司,則上訴人楊國祥請求上訴人萬安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加倍工資,即屬無據。

㈣資遣費:

⒈按依勞基法第11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及關於雇

主給付資遣費之情形,可分為:甲、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⑴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7條規定須發給資遣費;②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③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

依同法第16、17條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⑵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但可請求資遣費;②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資遣費。乙、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外,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

⒉上訴人楊國祥主張因上訴人萬安公司對其為違法解雇,乃於

103年4月2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萬安公司作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請求上訴人萬安公司給付資遣費云云;上訴人萬安公司則抗辯:上訴人楊國祥於102年7月填寫離職申請書,自請離職,公司業已同意,並未解雇上訴人楊國祥等語,並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1份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73頁)。上訴人楊國祥雖不否認在上開離職申請書上簽名(見原審卷第78頁),惟主張:伊是被逼迫的,上訴人萬安公司當時表示要簽離職書,才可以領取慰問金5,000元云云,此復為上訴人萬安公司所否認,則上訴人楊國祥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楊國祥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乏實據可佐,尚難逕採。從而,依據上開離職申請書之記載,上訴人楊國祥於102年7月11日以「因病身體調養中」為離職原因而申請離職,並經上訴人萬安公司內部管理單位於102年7月12日核示同意,依此,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2年7月12日合意終止。

⒊上訴人楊國祥雖主張伊當時因公病假,簽署離職書沒有法律

效果云云。且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勞基法第13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雖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限制雇主不得單方片面對職業災害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限制勞工與雇主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楊國祥此部分主張,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綜上,兩造既已於102年7月12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上訴

人楊國祥嗣後再於翌(103)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萬安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該意思表示無從發生效力。又上訴人楊國祥既係與上訴人萬安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無證據顯示雙方曾協議給付資遣費,則其請求上訴人萬安公司給付資遣費(含擴張之訴部分,合計295,249元),於法尚屬無據。

㈤失業給付:

⒈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請領失業給付之規定,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甚明。準此,如無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職離或視為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即不符合就業保險法所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自不得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

⒉上訴人楊國祥主張:因上訴人萬安公司未為其投保,違反勞

工法令,致其遭解雇後,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上訴人萬安公司自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失云云。惟依上開條文規定,請領失業給付應以勞工係非自願離職或視為非自願離職為條件,而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原因為上開合意終止,自與上述兩種情形有別,故上訴人楊國祥顯無請求失業保險給付之權利,上訴人楊國祥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㈥職業災害部分:

⒈按所謂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之規定,係

指:「勞工就職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麈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該所稱職業上原因,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乃指「因隨作業活動而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是勞工因執行業務所受職業災害,除職業傷害外並包括職業病在內。而關於職業病之認定,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至第21條規定,凡勞工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或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或勞工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應視為職業病。因此,如勞工罹患疾病或其疾病的促發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應屬職業病,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以下規定,即應給與職業災害補償。

⒉查本件上訴人楊國祥主張其於102年3月11日因主動脈剝離、

高血壓急診住院,於102年3月14日進行主動脈置換及放置葉克膜手術,同年3月16日進行葉克膜傷口清創手術,同年3月19日拔除葉克膜手術;3月11日至4月1日在加護病房治療,4月22日出院等情,為上訴人萬安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楊國祥經奇美醫院診斷患有胸腹主動脈剝離,醫囑略以:「保全業13年,發病前6個月平均每月工作240小時。符合『職業促發腦及循環系統疾病』之超時工作標準。」等語,此有該醫院102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調字卷第18頁)。並經本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上訴人楊國祥病情有無符合職業災害規定,及符合所謂過度超時工作之標準?等問題鑑定,業經該院答覆:「⒈一般而言,引起主動脈剝離之原因可大致分為原有疾病、自然過程惡化、及促發疾病之潛在危險因子。⑴原有疾病、宿因是指患者本身原本即有的動脈硬化等造成的血管病變或動脈瘤、高血壓等。⑵自然過程惡化之危險因子是指血管病變在老化、飲食生活、飲酒、抽煙習慣等日常生活中逐漸惡化的過程。⑶促發疾病之危險因子是指血管疾病易受外在環境因素致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其促發因子包括氣溫、運動及工作過重負荷等。以本案而言,病發前原有高血壓,並有抽煙習慣,而過度超時工作為其促發疾病之因子。故本案主動脈剝離之原因非必然為工作所引起,個人體質及病史亦有其貢獻。但依我國職業病之認定標準,如果職業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惡化的原因時,即使個人體質及病史亦有其貢獻,仍可認定為職業病,並作為職災給付對象。⒉依個案所提供工作時數資料,其常規上班時數為每月240小時,病發前6個月每月加班達30小時以上;而病發當月因台灣蘭展而再多加班12小時,該月總工作時數約282小時。故本案病發前一個月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符合我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認定指引所謂過度超時工作之標準。」有該院104年8月21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99、301頁);並有上訴人萬安公司之走動幹部客戶訪談、督勤報告表8紙、台灣蘭展勤務時段表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3至261、275至281頁)。可見上訴人楊國祥之病情,仍為職業病,並作為職災給付對象,符合我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認定指引所謂過度超時工作之標準,上訴人萬安公司否認上訴人楊國祥所生之疾病,並非於工作場所中所導致,且傷病之發生也並非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所發,自非所謂之職業災害;當無適用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之餘地,上訴人楊國祥請求支付職災及醫療費用之補償即無理由;又上訴人楊國祥所提出證物,乃其個人所製作,亦無法證明確有其實,鑑定結論自難認正確云云,尚屬無據,且不可採。

⒊至上訴人萬安公司所執成大醫院補充鑑定意見:「…⒉若工

作時數為每個月240小時,根據兩週84小時之標準工時來看,就單月30天標準工時以外之時數計算為加班時數約是60小時,則不符合我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認定指引所謂過度超時工作之標準尚不符合我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認定」等語,有成大醫院104年11月19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補充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37頁)在卷可稽;然該補充鑑定亦在同鑑定書內說明「⒈…然根據我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指引,本案病發當月因額外支援台灣蘭展,該月總工作時數約282小時,符合我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認定指引所謂過度超時工作之標準,可視為由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所促發。」等語,仍符合我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認定指引所謂過度超時工作之標準,可見上訴人萬安公司此之抗辯,並無可採。準此,上訴人楊國祥於本件案發當月(即102年3月)因額外支援台灣蘭展,該月總工作時數約282小時,符合我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認定指引所謂過度超時工作之標準,案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及成大醫院鑑定,均認定上訴人楊國祥罹職業傷病;縱上訴人楊國祥有個人體質或高血壓病史、生活、飲食、抽煙習慣等貢獻因子,仍可認定上訴人楊國祥罹職業病,並作職業災害給付對象。故上訴人楊國祥請求本件職業災害相關補償,洵屬有據。又上開成大醫院鑑定已說明上訴人楊國祥亦因本身原有高血壓,並有抽煙習慣,而過度超時工作為其促發疾病之貢獻因子,上訴人楊國祥並疏未注意預防,而致上開疾病促發,則上訴人楊國祥並有過失,亦堪認定。

⒋至上訴人萬安公司另辯稱:上訴人楊國祥於102年3月10日正

常工作,並無異狀,是在102年3月11日未到職上班,與上訴人楊國祥執行職務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按所謂業務遂行性,係指勞動者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行為或必要之附隨行為言,至業務起因性,則指災害發生與業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言,與勞工究是否於工作場所發病無必然關連。經查:

⑴上訴人楊國祥係於上訴人萬安公司指揮監督下從事保全人員

工作,並因執行該工作,於發病前近6個月間,每月工作總時數長達240小時,每月逾正常工時72小時;參以上訴人楊國祥之工作係擔任保全人員,工作時間為每班12小時,工作2個日班及2個晚班後,始休息2日,而值勤時需依勤務執行巡邏或監管,且不得有睡覺、令住戶反感、擅離工作崗位等情事(詳系爭合約書第3條工作約定內容),自需保持高度注意力,堪認上訴人楊國祥於發病前確實處於客觀上對身體、精神造成過重負荷的工作狀態,其上開疾病與執行職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至上訴人萬安公司辯稱:上訴人楊國祥之工作強度非常弱,

僅為門禁、訪客登記,無需負重、奔波、長期站立、專注作業,無工作之壓力,且無突然增加工作量云云。惟上訴人楊國祥自88年12月21日起即在上訴人萬安公司擔任保全人員,長期超時工作,且需熬夜上班,自難謂其工作內容並未對其造成過重負擔。參諸奇美醫院103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出院後宜休養一年,不宜從事緊張,有壓力及粗重工作和熬夜,如保全工作…」等語,有該診斷書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足認上訴人萬安公司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

⒌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楊國祥所患胸腹主動脈剝離應屬職業傷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楊國祥自得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萬安公司請求補償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

上訴人楊國祥主張其因此花費之醫療費用77,580元及看護費用37,800元(見原審卷1第34頁),共115,380元,此為上訴人萬安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訴人楊國祥當時之病症極為嚴重,且需設置葉克膜手術,應認均屬上訴人楊國祥回復健康之所必需。

⑵工資補償:

查上訴人楊國祥自102年3月11日起至103年4月底,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2年7月12日合意終止,故上訴人楊國祥得請求之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應係自102年3月11日起至102年7月11日止。又102年3月之基本工資為18,780元,自102年4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為19,047元。加計應屬經常性給付之加班費,合計上訴人楊國祥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77,271元【(18,7803021)+19,0473+(19,0473011)=77,271(元以下4捨5入)】,上訴人楊國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職業傷病失能補償:

按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所謂「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次按工資乃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祇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故祇要給與屬工作上之報酬,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工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楊國祥係在102年3月11日送醫急診,故事由發生前6個月應係自101年9月10日至102年3月10日,此期間之基本工資均為18,780元。又依前所述,上訴人楊國祥之工作時間為每班12小時,工作2個日班及2個晚班後,休息2日,即工作4日48小時,休息2日,每月工作時數共240小時,實際上班20日,故上訴人每月固定延長工作總時數為72小時,每月應領取之加班費為8,320元【計算式:10440+13032=8,320】,此亦應屬經常性給予,而得列入工資。是以上訴人楊國祥之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平均工資應為27,100元(18,780+8,320=27,100),每日平均工資為903元(27,10030=903,元以下4捨5入)。又查上訴人楊國祥自103年l月1日起領有第4類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造及其功能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程度為「患有夾層性主動脈瘤或動脈瘤無法手術完全接除,導致血管機能遺存障礙」,得請領660日之職業傷病失能補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楊國祥得請求上訴人萬安公司給付之職業傷病失能補償為595,980元(903660日=595,98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

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勞工就其所受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補償,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雇主賠償,其中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扣抵勞工已領取之傷病給付、殘廢給付後,算定雇主應補償之金額,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則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以勞工已領取之上開給付抵充其賠償額,並無違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53號判決參照)。而勞基法第60條固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重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68號判決參照)。則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立法理由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同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之責。再者,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則損益相抵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查本件兩造間之勞雇關係既認定為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楊國祥自具勞工性質,又上訴人萬安公司即上訴人楊國祥所屬機構之投保單位,並為上訴人楊國祥投保支付保險費,上訴人楊國祥自有職災保護法暨勞保條例之適用等節,已如前述,自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規定,則上訴人楊國祥基於本件職業災害之同一事由,已領取之職業災害補償等,自不得對上訴人萬安公司重複請求,上訴人萬安公司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規定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楊國祥主張:係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並非為請求「損害賠償」,當無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餘地,自不得抵充云云,於法殆有誤會。

⑸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債務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全部或一部因而消滅,故債務人為此抗辯時,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經查:上訴人楊國祥就系爭疾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就系爭疾病之擴大與有過失,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其過失對本件系爭疾病之擴大原因力之強弱,上訴人楊國祥終因職業病發當月再額外支援台灣蘭展,該月總工作時數約282小時,而促發主動脈剝離、高血壓之嚴重病症,認以減輕上訴人萬安公司百分之5之賠償責任為適當,故上訴人楊國祥得請求上訴人萬安公司賠償此部分之金額為749,199元【(115,380+77,271+595,980)95%=749,199,元以下4捨5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自為無據。

㈦提繳勞工退休金(即上訴人楊國祥附帶上訴)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萬安公司於上訴人楊國祥任職期間,僅於自98年9

月1日起至102年7月11日止,為上訴人楊國祥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自堪信屬實。上訴人萬安公司雖辯稱:上訴人楊國祥於應徵時提出已加入農保之切結書,並拒絕上訴人萬安公司為其投保勞健保,故上訴人楊國祥如因此受有損害,應自負責任云云,並提出切結書1份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72頁背面)。查上開切結書為上訴人楊國祥所親簽乙情,固為上訴人楊國祥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惟觀諸上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楊國祥…已參加農(漁)保,其他職業工會勞健保,於擔任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期間,不願加入該公司勞健保…」等語,足認上訴人楊國祥當時僅切結不願加入勞健保,並未拒絕雇主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上訴人萬安公司執此為據,自難憑採。上訴人萬安公司復辯稱:無勞工保險即無勞工退休金云云。然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就勞工強制保險及自願參加保險分別為不同規定,而雇主為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規定,如該勞工適用新制,即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例外,此與勞工保險明顯不同,故此二者確為不同制度,其投保要件迥不相同,上訴人萬安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⒊從而,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上訴人萬安公司

亦應為上訴人楊國祥提繳勞工退休金,上訴人萬安公司未為上訴人楊國祥提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94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止,上訴人楊國祥每月工資為15,840元,96年7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上訴人每月工資為17,280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詳原審卷第45、46頁),應各以月提繳工資15,840元、17,280元為計算標的,故共應提繳49,766元【(15,8406%24個月)+(17,2806%26個月)=49,766(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10,286元(60,052-49,766=10,286),即非有據;至兩造勞動契約既已於102年7月12日合意終止,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萬安公司自102年7月12日以後,即不負為上訴人楊國祥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上訴人楊國祥請求上訴人萬安公司為其提繳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4月24日止之勞工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楊國祥另就上開得請求之加班費、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職業傷病失能補償等給付,請求上訴人萬安公司加給自原審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萬安公司翌日即103年5月24日(見原審卷2第21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楊國祥依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萬安公司給付1,218,684元(469,485元+749,199元=1,218,684元),及自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提繳49,76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萬安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萬安公司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萬安公司應如數給付本息暨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就前揭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萬安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訴人楊國祥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楊國祥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楊國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楊國祥另於本院所為擴張之訴(即資遣費98,303元部分)及附帶上訴(即請求上訴人萬安公司應再提繳10,286元至附帶上訴人楊國祥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楊國祥之上訴、擴張之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上訴人萬安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