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更㈠字第3號上 訴 人 莊福成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楊雨錚 律師被上 訴 人 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許惠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叄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9日上午8時許在台南市○○街○○號工作地點操作動力衝壓(剪)機(下稱衝剪機械)時,因被上訴人疏未對於員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設置符合98年5月13日修正發布之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下稱系爭防護標準)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6條規定之保護勞工安全之安全防護設施及裝置,致上訴人於操作衝剪機械時左手遭系爭衝壓機輾壓,受有食指、中指及拇指截肢之傷害,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失能等級第8級。
㈡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修正前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及系爭防護標準第6條等保護勞工安全之法律,使上訴人遭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指之職業災害並致殘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職災補償新台幣(下同)390,193元(必需之醫療費用3,413元+工資補償302,900元+失能補償83,88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952,368元(看護費6,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即另支出手部敷藥之紗布、食鹽水、繃帶等498元+喪失勞動能力1,345,87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又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更正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主張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39,688元及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285,205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57,356元本息,歷經最高法院判決後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57,810元,及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職災補償285,205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本院上訴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648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嗣最高法院就上訴人請求給付增加生活需要6,498元、減少勞動能力329,960元、慰撫金45萬元等,扣除上開28,648元後之757,810元本息部分發回本院審理,而就其餘1,270,898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在案)。
㈢依上,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
757,810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57,810元,及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以:㈠被上訴人已要求勞工雙手均使用磁性安全夾操作衝剪機械,
且教導上訴人使用,自已提供有效防止勞工受傷之安全裝置,及為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無故意過失。而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使用磁性安全夾,徒手伸入機器內部,同時以腳踩下踏板,始遭落下之滑塊壓傷,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屬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之金額與職業災害補償金應得抵充;況兩造前已達成和解,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健保醫療費用及上訴人住院期間之全額薪資,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要求其他賠償。
㈡兩造另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原審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8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共23個月之薪資報酬535,739元(23,29323)。
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14日依法提存於法院(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6376號慎股),上訴人之薪資既經被上訴人提存已全數執行完畢,是上訴人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上訴人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應重新計算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審卷第639至640頁):㈠被上訴人為設於臺南市○區○○街○○巷○號豪銘企業社之負責人。
㈡上訴人於98年8月28日起受僱於豪銘企業社擔任動力衝剪機械之操作員。
㈢被上訴人工廠內之動力衝剪機械以腳踏開關操作機臺衝壓部
分,並未設置雙手操作式或感應式安全裝置,但被上訴人有提供雙手磁性安全夾,以供勞工將待壓製零件放置於模具中及取出成品時操作使用。
㈣上訴人於100年8月29日在被上訴人指定之臺南市○○街○○號
之上班地點,操作動力衝剪機械時,左手遭動力衝剪機械輾壓受傷,經奇美醫院診斷於證明書上診斷欄記載「左手壓傷、並拇指截肢、食指、中指壓碎傷」,於醫師囑言欄中記載「接受拇指指骨縮短傷口縫合手術、食指、中指截指手術。」㈤兩造就系爭事故曾於100年8月29日,在奇美醫院成立和解,
並書立和解書,依和解書記載:「【意外經過】乙方(上訴人)於100年8月29日工作中受傷,送醫治療(手寫文字)。
【和解條件】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條件如左:一、甲方同意支付本事故乙方之健保醫療費用。二、甲方同意給付乙方住院期間之全額薪資。三、雙方達成和解,以下空白(手寫文字)。嗣後無論任何情形「」方或任何其關係人不得再向「」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
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此和解書為憑。本和解書一式三份,除雙方各執乙分外,餘「」份於「」存查(印刷文字)。」㈥上訴人所受拇指、食指及中指截肢之傷害屬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附表之失能等級第8級,但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結果認上訴人所受傷害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17項第10等級及第11-48頁第11等級,經核定升等後為第9等級。
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付醫療費用3,413元,看護費用6,000元,包紮受傷部分藥品498元。
㈧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南區勞檢所)於
100年10月27日為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勞動檢查結果,有記載為被上訴人有8點違反事項,其一為違反系爭防護標準第24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5條第1項,有關置有操作用腳踏開關或腳踏板之衝剪機械,應設置防止因誤觸而導致滑塊等意外動作之腳踏開關或腳踏板之外罩。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及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勞安法及系爭防護標準等相關規
定,提供上訴人符合標準之光電式感應安全設備,亦未對員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上訴人操作未符合標準之衝剪機械時,左手遭機械捲入輾壓受傷,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以:依系爭防護標準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如係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者,不需設置第6條所定之安全裝置,因被上訴人已提供磁性安全夾供上訴人使用,且亦要求上訴人工作時需使用雙手磁性安全夾,系爭動力衝剪機械並無設置或保管欠缺,被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勞安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亦為勞安法第1條明文揭示,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該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0判決參照)。
復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系爭防護標準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6條依序規定:「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設第六條所定之安全裝置之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而另一手須以護圍、遮板或其他同等防護設施保護。二、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前條安全護圍等,應具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之性能,並符合下列規定:一、安全護圍:具有使手指不致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之構造。二、安全模:下列各構件間之間隙應在八毫米以下:㈠上死點之上模與下模之間。㈡使用脫料板者,上死點之上模與下模脫料板之間。㈢導柱與軸襯之間。三、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具有不致使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構造。
四、自動衝剪機械:具有可自動輸送材料、加工及排出成品之構造。」「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一、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動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不致介入危險界限之虞。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㈠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手指自按下起動按鈕或操作控制桿,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㈡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以雙手操作按鈕等,於滑塊等動作中,手離開按鈕等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三、感應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四、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遇身體之一部介入危險界限時,能隨滑塊等之動作使其脫離危險界限。」(見原審卷2第46頁正、反面)。
⒊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雇主,有維護員工工作安全之責,則
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注意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並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於工廠內員工在操作衝剪機械時,應設置符合系爭防護標準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或第6條規定之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性能之安全護圍、安全裝置或專用手工具之義務,應堪認定。
⒋上訴人所操作之機具,業據南區勞檢所覆原審法院函以:「
豪銘企業社現場設置之腳踏開關或腳踏板之機械,屬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規定之衝壓機械,衝壓機械即屬衝剪機械。」有該所101年11月6日勞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2第105頁);可見上訴人操作之衝剪機械係屬衝壓機槭。又被上訴人於其旁放置有磁性安全夾,而上訴人工作現場,經南區勞檢所於100年9月8日檢查結果,認為:「廠內衝剪機械之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未有護罩、護圍等設備。」亦有該所檢查結果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2第276頁)。準此,依上開南區勞檢所函示可知,縱認被上訴人因作業性質致設置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1項之安全護圍等有困難,仍應依第4條第2項規定設置第6條所定安全裝置一種以上。又被上訴人不僅未依第4條第1項規定設置安全護圍,亦未依該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設置第6條所定之安全裝置;至第4條第2項但書雖有除外規定,但被上訴人亦未提供第4條第2項但書第1款所定「以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而另一手須以護圍、遮板或其他同等防護設施保護」之護圍、遮板或其他同等防護設施,亦有南區勞檢所102年6月21日勞南檢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2第312至313頁)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在工作場僱用上訴人操作衝剪機械時,既未設有符合系爭防護標準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5條或第6條規定之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性能之安全護圍、安全裝置或符合標準之專用手工具,致上訴人操作衝剪機械時受有前揭傷害,顯然被上訴人具有過失,應堪認定。且若被上訴人妥為上開法定安全防護措施,並施以勞工安全衛生訓練,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顯見被上訴人上揭行為與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前揭業務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已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見本院上訴卷第175至180頁、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2審卷第86至91頁),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⒌被上訴人雖抗辯:其衝剪機械已提供磁性安全夾,應屬有設
置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之安全防護設備云云;惟按磁性安全夾其形狀與尺寸確為目前所悉一手專用手工具之一種類型,其就危害風險程度而言,相較使用雙手操作者,尚遺存另一手致危害之可能風險,法令仍規定須對另一手採以護圍、遮板或其他同等防護設施,作為保護,使操作者不需要將雙手伸入危險區即可順利工作。被上訴人之安全夾,不符合系爭防護標準第4條第2項(但書)第2款規定「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之精神,該專用手工具必須是『雙手同時操作』之工具,方符合規定」,有南區勞檢所102年10月9日勞南檢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5月23日勞職南3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調閱刑事案件原審卷2第24至25頁、第2審卷第56至58頁)。依上開函說明,縱被上訴人有要求員工雙手各持一支專用手工具作業,亦與第4條第2項但書第2款「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物品」規定不合,被上訴人所辯,尚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是被上訴人(趕工)叫其做快一點,且叫其徒手伸進上開衝剪機械等語,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核與證人蘇進來於原審之證述:「用手拿比較危險,我們的安全夾都放在機器旁邊,被上訴人沒有要求我們不要使用」等語不合,上訴人此之主張尚屬無據。
⒍至被上訴人另抗辯:兩造另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已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共23個月之薪資報酬535,739元(23,29323);並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4日依法提存於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6376號慎股);該筆執行金額,目前為上訴人之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及安泰商業銀行)所扣押在案(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5461號方股),因上訴人於本事故發生前積欠銀行款項,故其扣押原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主張本筆金額已全數執行完畢等語。然查上開原審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8號判決,已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確定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469至481頁);兩造間僱傭關係之薪資報酬,係屬另件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義務,非本件審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暨職災補償等之範疇,究此且為本件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後,將來是否得以前揭判命給付之薪資金額執為扣抵及執行異議原因之問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增加生活需要、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
金之金額各為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增加生活需要部分:
有關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6,000元及包紮受傷費用498元部分,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⒊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乃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尚屬有間,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參照);故不得遽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即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成云云,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原審送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鑑定上訴人受傷減損勞動能力之結果認為:上訴人減損「全身工作比例」為百分之7.5,如換算僅左上肢減損之工作能力比例為百分之22.6,有奇美醫院103年6月26日(103)奇醫字第3084號函檢附上訴人病情摘要乙份(見本院上訴卷第170至171頁)在卷可參,且上訴人係屬雙手勞動工作者,受傷之左手並非其慣用手,應認上訴人全身性失能百分之7.5為可採;上訴人主張其有3成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尚屬無據。
⑶至被上訴人抗辯:有關上訴人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1
月25日止之薪資,業經被上訴人提存(代為執行扣3分之1部分薪資,見本審卷第573頁),上訴人於事故發生至104年11月25日止,應無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然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高職肄業學歷,因本次事故所受前揭傷害,已無法從事重體力勞動之工作,難認上訴人受有上開全額薪資,即堪認上訴人已無勞動能力之損失。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上訴人自100年8月30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已無勞動能力損失,另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1月25日止薪資,業經被上訴人代扣3分之1,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完畢,上訴人已無勞動能力損失,故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重新計算云云,即屬誤解,並非可採。
⑷又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至7月間給付上訴人之薪資分別為17,260元、23,680元、24,850元、25,600元、23,900元、24,4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薪資含有每月1,600元勞健保津貼,惟為上訴人否認,且依上訴人所提出考勤表(見原審卷第66至69頁)所載之薪資明細資料,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勞健保津貼記載,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工資應扣除1,600元勞健保津貼核計平均工資,洵屬無據。準此,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3,293元【(17,260+23,680+24,850+25,600+23,900+24,470)÷18030=23,293(元以下4捨5入,下同)】,已為被上訴人不爭(見本審卷第537頁,上訴人認應係23,300元,殆有誤算)。按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0年8月29日起,計算至勞基法第54條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即124年1月1日止,尚有23年4月2天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7.5之損失,依前述上訴人每月工資為23,293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利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民事判例參照),則上訴人每年之損失為20,964元(23,293元127.5%=20,964);依此,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計329,960元【計算方式為:20,96415.00000000+(20,964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329,96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5/365=0.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少損失之金額為329,960元;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
⑸慰撫金部分:
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青壯年,卻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減少達百分之7.5勞動能力,其之精神自必感受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本院爰斟酌上訴人係高職肄業學歷及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3,293元、未婚、及因本次事故所受前揭傷害,已無法從事重體力勞動之工作,僅能從事輕便之工作,因學歷不高,又難與其他年輕之高學歷者競爭,且身體外觀上已有顯著之殘缺,造成日常生活行動上諸多不便;對於日後之生活、工作、社交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45萬元,應屬允當。
⑹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86,458元(即498元+6,000元+329,960元+450,000元)。
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債務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全部或一部因而消滅,故債務人為此抗辯時,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又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防護標準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
、第6條規定,設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性能之安全護圍、裝置或符合標準之適當專用手工具,且其若妥為設置並施以勞工安全衛生訓練,當不致發生系爭事故,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提供安全裝置之情形下,即有風險,依上說明,於上訴人操作衝剪機械時受有前揭傷害,被上訴人具有過失,已如上述;又上訴人本應注意被上訴人未提供安全裝置之情形下即有風險,於工作時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危險範圍,並依法使用適當工具維護安全,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上訴人能注意乃疏未注意時(未使用上開安全夾),遽予徒手從事工作,則經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審卷第323頁),致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前揭傷害,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易言之,倘非被上訴人未提供安全裝置,且有施以勞工安全衛生訓練,當不致有發生系爭事故之風險;另若非上訴人亦疏於注意上揭安全維護,且原應依法使用適當之安全夾而不徒手從事工作,即不致發生系爭事故;依此,本件上訴人於操作衝剪機槭時受有前揭傷害,與兩造之行為皆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院查上訴人自98年8月28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動力衝剪機槭之操作相當時日,對於避免危險之發生應有認識,本院就本件傷害之發生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其對本件傷害之擴大原因力之強弱,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0責任為適當;依前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786,458元(即498元+6,000元+329,960元+慰撫金450,000元),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之金額為550,521元(786,45870%=550,521),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尚為無據。
⒊勞基法第60條固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
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準此,如前開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係基於同一事故,自得互相抵充之。又「按勞基法第60條固規定雇主依前條(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重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參照);「查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兩者之意義、性質與範圍均有所不同。以目的上言之,職災補償以保障受害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為其目的,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受害勞工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實際損害,但兩者給付目的有部分重疊,均具有填補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惟原審未遑查明與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其重疊部分為何,遽認被上訴人主張得予全部抵充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賠償之550,521元係有關看護費、增加生活上需要、喪失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等之費用,核與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災補償之醫療費用3,413元、醫療期間原領工資補償237,600元及殘廢補償金83,880元(合計324,893元),給付項目並非相同,即上訴人並無重複請求之情形;而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之金額為39,688元(被上訴人曾於本審抗辯應係40,479元,嗣不再爭執,見原審卷2第111頁背面,本審卷第546、547頁),業經原審判決自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中扣除,則依上揭說明,本件扣除本院上訴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28,648元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21,873元(550,521-28,648=521,873);被上訴人認得抵充上開職業災害補償324,893元、及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39,688元云云,於法殆有誤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審卷第634頁,利息部分已更正,見本院卷第155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上揭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21,873元,及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遑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雖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及假執行聲請,惟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經本判決宣示後即確定,亦毋庸就此部分之假執行予以廢棄),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