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上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鈺茹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氏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榮男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①中關於「原判決:106年6月份72,15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6月份72,155元」。
聲請人其餘更正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於聲請人請求於附表編號9直接將新台幣32,000元部分直接加上金額而予更正云云。惟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僅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始合於裁定更正之要件。聲請人所聲請更正判決附表編號9之部分,並無誤寫、誤算或有顯然錯誤之情形,自非在更正之範圍,自應予駁回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