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文政訴訟代理人 林昆璋被 上訴人 王脩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0年10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工友職務,迄103年12月16日止已逾25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規定已得自請退休,伊遂於103年12月16日以簽呈向上訴人預告擬於103年12月31日自請退休,該簽呈應屬附有始期之勞僱關係終止權行使(即上開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於103年12月31日始生效),且該終止權之行使本無須獲得上訴人之核定。嗣因該自請退休案遭家人反對,伊乃於103年12月29日以簽呈向上訴人撤回上開自請退休案,該撤回之意思表示,亦無須獲得上訴人之核定,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因該尚未生效之自請退休意思表示業經撤回,而仍繼續存在。詎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竟以南檢玲總字第2206號函通知伊,謂伊上開撤回退休案,因該退休案已奉核定而礙難照准,並請伊於104年1月6日前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及繳回識別證(即管制卡)、服務證、加油卡、保管之汽車鑰匙、遙控器及其他相關需繳回之物件等語,足證上訴人已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且已拒絕伊提出勞務給付,則伊即無再提供勞務之可能,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萬3,360元薪資,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一)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係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勞動關係終止權係屬形成權之一種,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到相對人之同意。(二)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6日所提簽呈,係向上訴人表示擬於103年12月31日自請退休,該終止勞動關係之非對話意思表示於到達上訴人時即已發生效力,不應解為該終止勞動關係之意思表示,須等到103年12月31日始發生效力。(三)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6日以簽呈提出自請退休之非對話意思表示,既於到達上訴人時即已發生效力,則被上訴人嗣雖於103年12月29日另以簽呈撤回上開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不生撤回之效力,則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103年12月31日終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據以請求給付薪資,均屬無據【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103年12月31日起迄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3萬3,360元薪資,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2~74頁、第96~98頁),應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自80年10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工友之職務,迄103年12月16日止已逾25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得自請退休。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份之應發薪資為3萬3,360元。
(三)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6日向上訴人提出簽呈,其內容要旨如下:
1.主旨:工因家庭因素,擬於103年12月31日依「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第九點辦理提早退休。
2.說明:一、工因雙親年邁,體力日衰,故需工協助家中農務。……四、本件奉准後,原103年9月22日之簽作廢。
(四)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9日向上訴人提出簽呈其主旨如下:工前因生涯規劃之故,申請自願退休,並自103年00月00日生效,嗣因家人極力反對等因素,茲於生效期限內,撤回先前之退休申請。
(五)上訴人103年12月31日南檢玲總字第82206號函告被上訴人要旨如下:
1.主旨:台端申請自願退休一案,退休金業奉核定,分別撥入台端郵局帳戶及由臺灣銀行勞退專戶核發支票。
2.說明:……二、請台端於104年1月6日前依規定來署辦離職手續,並繳回識別證(即管制卡)、服務證、加油卡、保管之汽車鑰匙、遙控器及其他相關需繳回之物件。三、另台端於103年12月29日申請撤回退休一案,因自願退休案已奉核定,本署礙難照准。
(六)上訴人103年12月31日南檢玲總字第82012號令要旨如下:
1.主旨:核定被上訴人記大過一次。
2.獎懲事由:102年1月8日居間安排檢察官接受不當利益之招待,並飲酒歡唱至凌晨3時始離去,致使檢察官遭受彈劾,行為不檢,嚴重損害本署之聲譽及形象。
(七)司法院職務法庭103年度懲字第7號判決要旨如下:
1.主文:吳岳輝、李宗榮均申誡。
2.事實及理由五、2.:吳岳輝、李宗榮前往隔壁310包廂見有女陪侍,竟未採取適當拒卻或離開之舉措,仍與王志鑫相互敬酒,吳岳輝並唱2首歌,停留約10幾分鐘,其等行為確有失謹慎,在客觀上已影響一般人對檢察官應有之形象,並有損司法尊嚴,暨吳岳輝、李宗榮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雖曾於103年12月16日以簽呈向上訴人預告擬於103年12月31日自請退休,然伊既已於103年12月29日以簽呈向上訴人撤回上開自請退休案,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因該尚未生效之自請退休意思表示業經撤回,而仍繼續存在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被上訴人103年12月16日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是否因被上訴人103年12月29日撤回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因而發生撤回之效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2月31日起迄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之1日給付薪資3萬3,360元,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系爭離職書,表明擬於同年十月十日離職,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應於斯時終止。雖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始在系爭離職書簽核,並不因此使已於十月十日終止之僱傭關係,發生延後之效力」,此據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民事裁判要旨闡釋甚詳。是勞工倘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即得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且此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於形成權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無待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三),堪認被上訴人係已具備自請退休之資格,而於103年12月16日向上訴人提出簽呈自請於103年12月31日退休,依上說明,於被上訴人表示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時,即發生預告兩造間勞動關係終止之形成效力,無待上訴人之同意或核准。
(二)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上訴人而發生效力,雖上訴人於翌日委託林仲義取回辭職書,惟其撤回表示係於翌日為之,不生撤回效力」,亦據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120號民事裁判要旨闡釋詳實。準此,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係以「非對話」方式而為,於該非對話意思表示通知到達相對人時,即已發生效力,勞工於該意思表示已然到達相對人後,始表示撤回其意思表示者,不生撤回效力。經查: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四),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6日所提簽呈,顯係以非對話方式而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於該非對話意思表示通知到達上訴人時,即已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已無從依民法第9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撤回該意思表示。
2.就此,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行使上開終止權係附有始期,伊自得於該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生效前撤回該意思表示,因而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雖可不待上訴人之同意,於預告期滿時發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在預告期限屆至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尚屬存在,固無疑義。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預告終止契約,於預告期限屆至前雖尚未發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但其預告終止之意思表示既於到達上訴人時即已發生效力,已如前述,表意人自不得任意撤回,否則,即有害於法律關係之安定;況本件上訴人亦不同意被上訴人撤回其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嗣雖於103年12月29日又以簽呈撤回上開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自不生撤回效力。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嗣於103年12月29日所為撤回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既不生撤回效力,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即應於103年12月31日終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3萬3,360元薪資,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