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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勞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傳晧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言

牛郁雯楊惠米楊淑年楊淑雅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楊博名

楊琇程楊翁金蘭楊琇而前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陳玄儒 律師複 代理人 楊家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楊淑雅給付部分及該假執行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言、牛郁雯、楊惠米、楊淑年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楊淑雅,係依據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提起上訴後,變更主張其與楊淑雅係簽訂居間契約,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又其於原審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即已主張被上訴人楊博名、楊琇程及訴外人楊良典並無居間之事實(原審卷二第10頁),則其於提起上訴後,聲請傳喚證人李春得、吳美英、邱靜雅、李淑芬、李萍芳、謝素玉等人,用以證明其與楊博名、楊琇程、楊淑雅及楊良典等4人(下稱「楊博名等4人」)並無居間之事實,應屬對於第一審所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即原告分別與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言、牛郁雯、楊惠米

、楊淑年等4人(下稱「陳俊言等4人」)簽訂業務承攬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3條第3款明文約定:「乙方經攬一般壽險業務中,如有保險契約依法為無效、或因故撤銷或因違反告知義務而經解除之保件,其所領之佣酬,乙方應悉數繳還並不得異議。」。是「陳俊言等4人」所招攬之保單如有無效、撤銷或經解除之情事,上訴人即原告即得請求其等4人返還佣金,並未限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陳俊言等4人」共招攬如附件所示30張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確有嗣後撤銷、終止而無效之情事。至安聯公司與訴外人李春得、吳美英、李彬魁、李健宇及謝素玉所訂立之和解契約,雖約定「兩造並合意『終止』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似保險契約為向後失效,惟事實上安聯公司與保戶訂立和解契約後,安聯公司已依和解契約返還幾近於保費之金額予保戶以解決紛爭,並非終止保險契約後仍保有和解前已收取之保費,故其效果與解除契約或撤銷意思表示相類。是安聯公司與保戶訂立和解契約,並依照和解契約返還保險費予保戶,實與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相類。是「陳俊言等4人」即應依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返還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受領之佣金予上訴人即原告。

㈡上訴人即原告分別與「楊博名等4人」簽訂居間合約書,依

居間合約書第2條約定:「保險契約因乙方之居間而成立生效,並逾契約撤銷期間確定生效後,乙方始得按甲方『展業制度』之相關報酬標準支領報酬。」,可知依居間契約,須乙方有居間之事實,且契約經過撤銷期間後確定生效,始得支領報酬。且依民法第567條及第568條規定,居間人有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之義務,並於媒介之契約有效存續時,居間人始得受領佣金,即居間人受領佣金之原因在於媒介有效保單。然實際上「楊博名等4人」僅係楊惠米或陳俊言安排受領佣金之人頭,根本無居間之事實,則「楊博名等4人」受領佣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退步言之,縱認有居間事實,然其所居間介紹之系爭保單,竟有因締約人詐欺後被撤銷或解除等情事,顯然其不僅未據實報告、妥善媒介,更有助長楊惠米等人詐欺要保人之情事,惡性實較未據實報告更為重大。舉輕以明重,「楊博名等4人」並未善盡身為居間人之義務,且其所居間之保單亦有嗣後無效或被撤銷之情事,則其受領佣金即有嗣後無法律原因之情事,則其所受利益即如附表五至附表八所示之佣金自應返還上訴人即原告,核與上訴人即原告是否已退還安聯公司承攬報酬無關。而訴外人楊良典已於100年10月5日死亡,自應由楊良典之繼承人即楊翁金蘭、楊淑年、楊惠米、楊博名、楊淑雅、楊琇而及楊琇程等7人(下稱楊翁金蘭等7人)負連帶返還之責。

㈢原審判命陳俊言、牛郁雯、楊惠米、楊淑年、楊淑雅分別給

付225,398元、754,194元、63,217元、263,629元、127,3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其餘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即原告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①楊惠米、楊淑雅、楊博名、楊琇程應分別再給付上訴人即原告546,238元、107,030元、1,096,170元、104,564元,及均自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楊翁金蘭等7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原告231,729元,及自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至原審判命陳俊言、牛郁雯、楊惠米、楊淑年、楊淑雅分別

給付225,398元、754,194元、63,217元、263,629元、127,3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無不當,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言、牛郁雯、楊惠米、楊淑年、楊淑雅及被上訴人即被告楊博名、楊琇程、楊翁金蘭、楊琇而則以:㈠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款之約定,應限於「可歸責於乙方

(業務員)之事由」致招攬保件遭撤銷,始須返還佣金,上開約定未明文約定歸責於何方才有退佣之條件,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且系爭保單遭法院判決撤銷,係因安聯公司及上訴人即原告設計之廣告及建議書系統不實,欺瞞業務員,並教授不實之行銷方式,使「陳俊言等4人」持有問題之商品向客戶銷售所致,顯非可歸責於「陳俊言等4人」之事由所致,自不符合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款之約定。再依民法第496條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系爭保單遭法院判決認定得撤銷之原因,確為商品本身問題及安聯公司與上訴人即原告之教育訓練令消費者陷於錯誤所致,此非「陳俊言等4人」當時所悉,其既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卻因上訴人即原告及安聯公司之不誠實致保單遭撤銷,若仍許上訴人即原告得依系爭承攬合約書之約定請求「陳俊言等4人」返還全部受領佣金,顯有失公平,故其權利之行使乃權利濫用,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㈡系爭保單屬投資型保險商品,非屬於業務承攬合約書第3條

第3款壽險業務範圍,故無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款一般壽險業務範圍約定之適用。

㈢且系爭保單中有經訴訟上和解而「終止」者(即原審法院10

0年度保險字第4號及原審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9號共6張保單),並不符合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款保險契約無效、撤銷或解除之約定,自無該條款之適用。

㈣又上訴人即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請求返還佣金,係

對「陳俊言等4人」所承攬銷售與服務工作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行使,自應適用民法第514條1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是上訴人即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其否認系爭保單皆為楊惠米所招攬,且保險爭議經和解者,

係合意終止保險契約,效力為保險契約向後失效,終止前之保險契約仍為有效,故「陳俊言等4人」本於有效之保險契約受領佣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再系爭經法院判決撤銷之保單,係保險人即安聯公司與要保人間之保險契約遭撤銷,然「陳俊言等4人」受領報酬乃依據與上訴人即原告間之業務承攬合約書,該承攬合約書並未撤銷,其等受領佣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縱系爭保單成立後被撤銷,其等依承攬契約受領之佣金亦不受影響,上訴人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俊言等4人」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又安聯公司支付上訴人即原告承攬報酬,上訴人即原告再將所受領承攬報酬之一部分撥付予相關招攬人員,若上訴人即原告並未返還安聯公司佣金,則上訴人即原告即無損害,自不得對其等為任何請求。

㈥其否認上訴人即原告關於「楊博名等4人」無居間事實之主

張,居間與招攬並不相同,系爭保單確係由「楊博名等4人」提供締約機會而成立。而系爭保險契約,並無要保人顯無履約能力之問題,且系爭保單係因安聯公司及上訴人即原告之廣告及建議書系統不實,致安聯公司與要保人和解或經法院判決撤銷,「楊博名等4人」並無未據實報告之情事,亦未違反居間契約之約定。況保險爭議經和解者,係合意終止保險契約,效力為保險契約向後失效,終止前之保險契約仍為有效。又本件係保險人即安聯公司與要保人間之保險契約遭撤銷,並非兩造間之居間合約遭撤銷,「楊博名等4人」受領佣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且縱系爭保單成立後被撤銷,「楊博名等4人」依居間契約受領之報酬亦不受影響,上訴人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淑雅、楊博名、楊琇程及楊良典之繼承人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況若上訴人即原告並未返還安聯公司佣金,其即無損害,自不得為不當得利之請求。

㈦原審判命陳俊言、牛郁雯、楊惠米、楊淑年、楊淑雅分別給

付225,398元、754,194元、63,217元、263,629元、127,3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俊言、牛郁雯、楊惠米、楊淑年、楊淑雅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㈧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楊惠米、楊淑年、楊淑雅、楊

博名、楊琇程、楊翁金蘭、楊琇而其餘請求部分,則無不當,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82、183頁)㈠「陳俊言等4人」分別與上訴人即原告簽訂業務承攬合約書

。依各該合約書第3條第3款明文約定:「乙方經攬一般壽險業務中,如有保險契約依法為無效、或因故撤銷或因違反告知義務而經解除之保件,其所領之佣酬,乙方應悉數繳還並不得異議。」。

㈡「楊博名等4人」分別與上訴人即原告簽訂居間合約書。

㈢訴外人楊良典於100年10月5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楊翁金蘭

等7人,均未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申報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㈣安聯公司與上訴人即原告簽有保險經紀合約,授權上訴人即

原告銷售保險產品、收取保費等業務,陳俊言、牛郁雯、楊惠米、楊淑年、楊博名、楊琇程、楊淑雅及訴外人楊良典均為上訴人即原告之業務員,就如附件所示之30件保單,上訴人即原告已分別給付陳俊言、牛郁雯、楊惠米、楊淑年、楊博名、楊琇程、楊淑雅及訴外人楊良典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數額之佣金及報酬。

㈤安聯公司與前項30件保單之要保人間於100年間發生保險爭議而訴訟,嗣經法院判決或雙方於訴訟上和解終結。

五、本件由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83、184頁)㈠上訴人即原告得否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或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俊言等4人」分別返還佣金?⒈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之適用,解釋上是否應限於

「可歸責於乙方(業務員)之事由」致招攬保件遭撤銷?上開約定未明文約定歸責於何方才有退佣之條件是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項而無效?或依民法第496條、第14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即原告請求返還佣金是否違反誠信原則?⒉系爭保單是否屬於系爭業務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款壽險業務

範圍?⒊因訴訟上和解而「終止」保險契約者,是否有系爭承攬合約

書第3條第3款約定之適用?⒋上訴人即原告請求權是否因民法第514條規定,已逾越請求

權1年之時效而消滅?⒌「陳俊言等4人」受領佣金是否因保險契約事後撤銷或終止

而使其等之受領佣金為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即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上訴人即原告是否已將佣金返還安聯公司?)㈡上訴人即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博名、楊琇

程、楊淑雅及訴外人楊良典之繼承人返還佣金?⒈「楊博名等4人」是否有居間之事實?⒉「楊博名等4人」因居間契約取得之佣金是否會因保險契約

事後撤銷或終止而使其受領佣金為無法律上原因?⒊上訴人即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上訴人即原告是否已將佣金返

還安聯公司)?

六、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上訴人即原告得否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或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俊言等4人」分別返還佣金?⒈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之適用,解釋上是否應限於

「可歸責於乙方(業務員)之事由」致招攬保件遭撤銷?上開約定未明文約定歸責於何方才有退佣之條件是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項而無效?或依民法第496條、第14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即原告請求返還佣金是否違反誠信原則?①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陳俊言等4人」)

經攬一般壽險業務中,如有保險契約依法為無效或因故撤銷或違反告知義務而經解除契約之保件,其所領之佣酬,乙方應悉數繳還並不得異議。」,即承攬人返還已領取之佣酬係以保險契約「依法為無效或因故撤銷或違反告知義務而經解除」之情形,並未約定須於「可歸責於乙方」時始有適用。②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

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查兩造所定系爭承攬合約書,係上訴人即原告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就保險招攬相關權利義務事項所為約定,堪認系爭承攬契約係上訴人即原告為與其所屬多數保險業務員締約,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至第4款固有明文。惟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即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是以,定型化契約並非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定有種種調整契約當事人間關係、彌補締約地位弱勢之一方,以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定型化契約條款非即必對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而上開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故是否有該條各款規定情形,而應認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尚應綜合判斷,衡酌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定。

③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5條及上訴人即原告制定之展業制度第5

條約定,上訴人即原告應依「陳俊言等4人」所承攬之業務,按展業制度之標準支給有關之津貼及獎金,而本展業制度所稱報酬,係指展業人員完成承攬或服務工作之報酬(見北院調字卷第17、19、21、23頁背面、原審卷一第98頁以下),是上訴人即原告與「陳俊言等4人」所訂立者,係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而承攬報酬之給付,以「工作之完成」,而非「勞務之提出」為要件,「陳俊言等4人」應聘於上訴人即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即係以招攬保險契約所獲業績計算其服務報酬。

④而上訴人即原告為一保險經紀人公司,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

:「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即其報酬來自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佣金,則保險契約解消,並將要保人已繳保費退還時,保險經紀人已無再向保險人收取佣金之權,已收取之佣金亦應退還,有上訴人即原告及安聯公司銷售合作同意書1件附卷可憑(原審卷三第110頁)。因此,是否取消已洽定保險契約之事由,實係取決於保險人,如保險契約有無效或撤銷或解除之情形,上訴人即原告與身為保險業務員之「陳俊言等4人」同受有重大不利益(蓋保險契約之撤銷或解除固使「陳俊言等4人」發生返還佣金予上訴人即原告之效果,然上訴人即原告亦無法自安聯公司取得佣金),即保單嗣後撤銷或解除之結果造成本件兩造同受其害,足認上開約定事項顯非以追求上訴人即原告一己利益為目的而定之條款,亦無事先預定免除或減輕上訴人即原告之責任可言。是系爭承攬合約書約定「陳俊言等4人」在保險契約有無效或因故撤銷或因違反告知義務而遭解除之情形下,須返還所領之佣酬,乃係基於保險招攬事業可獲取之利益及從業人員實際工作成果之本質所致,並無因上訴人即原告基於自己利益而刻意加重「陳俊言等4人」責任之情形。且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並非主張「陳俊言等4人」所完成之工作有不具備約定品質,或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亦非訴請「陳俊言等4人」應賠償其或第三人之損害,自與民法第496條之規定無涉。則以兩造契約所生主要權利義務,並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尚難謂對「陳俊言等4人」有何重大不利益或顯失公平之處,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誠信原則、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陳俊言等4人」抗辯上開條款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496條及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上訴人即原告請求其等返還佣金乃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⒉系爭保單是否屬於系爭業務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款壽險業務

範圍?按依保險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法第123條第2項及第146條第5項所稱投資型保險,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可知投資型保險係指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而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人身保險商品定名,應表明商品之主要性質。各險標準名稱如下:(1)人壽保險:①傳統型、利率變動型或萬能人壽保險...。②投資型人壽保險:○○○○變額壽險、○○○○變額萬能壽險、○○○○投資連(鏈)結型保險。」等語,從「陳俊言等4人」所招攬之保單名稱觀之,均為安聯公司所推出之變額萬能壽險之保險商品,則渠等所招攬之保單屬於投資型的「人壽保險」,應堪認定。「陳俊言等4人」抗辯渠等所招攬之投資型商品,非一般壽險而無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款之適用云云,洵屬無據。

⒊因訴訟上和解而「終止」保險契約者,是否有系爭承攬合約

書第3條第3款約定之適用?上訴人即原告固主張:系爭保單雖有部分係因訴訟上和解而終止,惟因安聯公司已退還保戶大部分之保費,其效果與解除契約或撤銷意思表示相類,是「陳俊言等4人」仍應返還所受領之報酬云云。惟查,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項既已明文約定「保險契約『依法為無效』或『因故撤銷』或『違反告知義務而經解除』」為返還佣酬之要件,細繹上揭事由之法律效果均為法律關係溯及的、自始當然無效,保險人應返還全部保險費。然契約之「終止」,其效力係「向後」失效,參以上訴人即原告亦自承「契約存續期間因故終止是向後失效,業務員僅無法領取續期佣金,因為保險公司也不會退還保戶保費;但是契約自始無效或被撤銷業務員就要退還全部佣金,本件情形就是後者,而且保費也都退給保戶,所以才要求業務員退還佣金。」等語(原審卷一第107頁背面),則系爭保單既係因訴訟上和解而「終止」者(即原審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4號及原審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9號共6筆保險契約,詳如附件),尚難謂符合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款所謂保險契約依法無效、因故撤銷或解除之事由。且安聯公司既係採取「終止」保險契約之方式與保戶達成和解,且和解給付金額亦較保戶起訴請求返還保費之數額為少,實難認定與解除或撤銷意思表示使契約發生自始無效,並退還全部保費之效果相類,自難解為與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款之約定相符,上訴人即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楊惠米返還該6筆保險契約終止前所受領之佣酬,即不足採。

⒋上訴人即原告請求權是否因民法第514條規定,已逾越請求

權1年之時效而消滅?「陳俊言等4人」雖抗辯:系爭保險契約自要保人向上訴人即原告申訴時起,或法院和解或判決之時起至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之日止,均已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時效期間,故上訴人即原告縱得依承攬契約向其等請求返還佣金,亦已罹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並非主張「陳俊言等4人」所完成之工作有不具備約定品質,或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亦非訴請「陳俊言等4人」應賠償其或第三人之損害,而係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主張「陳俊言等4人」所招攬如附件之保險契約遭保戶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退還保費,承攬業務員應將其因該保險契約所受領之佣金返還予上訴人即原告,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陳俊言等4人」辯稱上訴人即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云云,自不足取。

⒌「陳俊言等4人」受領佣金是否因保險契約事後撤銷或終止

而使其等之受領佣金為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即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上訴人即原告是否已將佣金返還安聯公司?)①「陳俊言等4人」招攬之共計24張保單,業經法院判決前揭

保戶係遭詐欺而得撤銷(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7號、原審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38號之爭議保單,如附件所示),是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陳俊言等4人」返還佣金等語,即為可取。至上訴人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俊言等4人」返還報酬,既屬選擇合併,其先一請求權既有理由,其他請求權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②至於其餘6張保單(即如附件所示之原審法院100年度保險字

第4號、原審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9號之爭議保單),因安聯公司與要保人係以終止契約達成訴訟上和解,非屬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之返還佣金之事由,已如前述,上訴人即原告自不得依據該約定請求「陳俊言等4人」返還此部分之佣金。至上訴人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然因終止契約既發生向後失效之法律效果,「陳俊言等4人」僅不得再領取終止以後之續期佣金而已,尚難謂其等於保險契約終止之前所領取之佣酬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此,上訴人即原告主張「陳俊言等4人」就上述6筆保險契約終止前所受領之佣金,乃屬不當得利乙節,自不足採。

⒍綜上,上訴人即原告依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2款之約定,得請

求陳俊言、牛郁雯、楊惠米、楊淑年分別返還之佣金分別為225,938元、754,194元、63,217元、263,629元(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

㈡上訴人即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淑雅、楊博

名、楊琇程及訴外人楊良典之繼承人返還佣金?⒈「楊博名等4人」是否有居間之事實?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參照)。

②依據「楊博名等4人」與上訴人即原告所簽訂居間合約書第1

條約定:「雙方依本合約之約定成立居間關係,不適用其他勞務關係相關約定或規定;乙方同意為甲方尋覓及指示可與其簽訂保險契約之相對人,而提供簽約之機會。」(北勞調字第7號卷第27至29頁),可見「楊博名等4人」係同意為上訴人即原告報告訂立保險契約之機會,乃報告居間,而非媒介居間。又依居間合約書第2條約定:「保險契約因乙方(被告)之居間而成立生效,並逾契約撤銷期間確定生效後,乙方始得按甲方展業制度之相關報酬標準支領報酬。」,可知雙方約明以「楊博名等4人」居間成立保險契約,且該保險契約未於契約撤銷期間內遭撤銷而確定生效,為上訴人即原告給付報酬之停止條件,至展業制度僅係上訴人即原告給付之報酬之計算標準,依該展業制度所支領之「督導/培訓」津貼、「育成」獎金、「年終」獎金等報酬,仍屬保險契約係因其等居間成立所領取之居間報酬,合先敘明。

③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即原告主張「楊博名等4人」無居間事實,其所受領之佣金乃無法律上原因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舉證證明之。經查:

⑴據上訴人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邱靜雅、李淑芬、李萍芳、謝

素玉等人,雖到庭均證稱其並不認識楊博名、楊琇程、楊淑雅、楊良典等人,保單係由楊惠米或陳俊言與各該要保人接洽等語(本院卷第214-221頁),且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4號100年6月24日之筆錄可知,楊惠米於該案自承其係在忠義國小的教室向吳美英介紹保險商品,各該保單係由其與李春得、吳美英接觸等語(本院卷第233、235頁)。惟由前開證據,僅得證明前開證人之保單並非由「楊博名等4人」承攬,惟尚無從證明係由何人向上訴人即原告報告締約機會。

⑵上訴人即原告雖質以「楊博名等4人」乃居住於屏東之人,

楊良典於各該保單成立之時,更是65歲高齡(96年間),自無法居間台南、高雄等外地民眾云云,惟其等4人依約僅需報告締約機會予上訴人即原告已足,非必須為訂約之媒介,已詳述如前,且證人邱靜雅亦到庭證稱一開始係由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之一組人員到學校詢問老師是否對於保險有興趣並留下資料,由這些人員將資料帶回,再由業務人員帶資料到校等語(本院卷第215頁),而上訴人即原告自承其係依據管理處業績明細表發放佣金與居間人,並提出空白之業績明細表供參(本院卷第346-347頁),由前開業績明細表觀之,下方有管理處經辦、管理處主管、總公司經辦、總公司部室主管等欄位,可知上訴人即原告發放佣金與「楊博名等4人」之前,須經管理處及總公司之經辦、主管層層審核無誤後,始得發給,足認於本件保單爭議尚未發生前,上訴人即原告從未否定系爭保單係由「楊博名等4人」報告居間而成立之事實,則上訴人即原告嗣後否認,自應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之。而由前開證人之證言及楊惠米於另案之證詞,雖得證明系爭保單非由「楊博名等4人」承攬,惟承攬與居間並不相同,尚難據此即可認定「楊博名等4人」確無居間之事實。

⒉「楊博名等4人」因居間契約取得之佣金是否會因保險契約

事後撤銷或終止而使其受領佣金為無法律上原因?①上訴人即原告雖主張「楊博名等4人」所居間介紹之保險契

約,有嗣後無效或被撤銷之情事,故其等受領佣金有嗣後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應將所受利益返還上訴人即原告云云,然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經法院撤銷之保單為安聯公司與要保人間之保險契約,「楊博名等4人」與上訴人即原告間之居間契約並未經法院撤銷,是其等依居間契約所受領之報酬自屬有法律上原因等語。

②經查:

⑴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

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居間人居間報酬之取得,應以其所媒合之契約有無成立為判斷之依據,亦即居間人若已成功媒合完成契約,依法即得受領居間報酬,該受領之報酬並不因所媒合成立之契約事後解除,而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⑵查「楊博名等4人」係同意為上訴人即原告報告訂立保險契

約之機會,並約明以「楊博名等4人」所居間之保險契約未於契約撤銷期間內遭撤銷而確定生效,為上訴人即原告給付報酬之停止條件,已如前述。而系爭保單係因各該要保人主張業務員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或因招攬爭議而由安聯公司與要保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終止保險契約,並非由要保人於契約撤銷期間內撤銷,與上開居間合約書第2條約定之情形不同。另觀諸系爭居間合約及上訴人即原告訂立之展業制度內容,均無「楊博名等4人」居間成立之保險契約於契約撤銷期間後若因其他事由遭撤銷或終止,其等即應返還居間報酬之約定,自難謂「楊博名等4人」受領居間報酬,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即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博名、楊琇程、楊淑雅及訴外人楊良典之繼承人返還居間報酬云云,即不可採。

⒊上訴人即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上訴人即原告是否已將佣金返

還安聯公司)?按安聯公司有無向上訴人即原告請求退佣,上訴人即原告是否業已返還予安聯公司,乃上訴人即原告及安聯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上訴人即原告得否請求楊博名、楊琇程、楊淑雅及訴外人楊良典之繼承人返還不當得利不生影響。況「楊博名等4人」受領居間報酬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則前開爭點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㈠陳俊言、牛郁雯、楊惠米、楊淑年等4人招攬之24筆保險契約業經法院判決保戶係遭詐欺而得撤銷(即如附件屏東地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7號、原審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6號、高雄地院100年度保險字第38號),則上訴人即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陳俊言、牛郁雯、楊惠米、楊淑年分別返還其各自所受領之佣酬225,398、754,194元、63,217元、263,629元,及分別自102年9月13日、102年9月26日、102年9月13日、10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陳俊言、牛郁雯、楊惠米、楊淑年招攬之6筆保險契約(即如附件原審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4號、100年度保險字第9號),因安聯公司與前揭各要保人達成終止保險契約之訴訟上和解,尚非屬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之返還佣金之事由,且該部分佣金係於保險契約終止之前依承攬關係而受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即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款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俊言、牛郁雯、楊惠米、楊淑年返還此6張保單之承攬佣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㈢再上訴人即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楊博名等4人」確未居間成立保險契約,而「楊博名等4人」所居間成立之保險契約,雖事後有撤銷或終止契約之事由,惟非屬居間契約書第2條所定要保人於撤銷期間內撤銷契約之情形,其等受領佣酬乃基於居間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即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淑雅、楊博名、楊琇程及訴外人楊良典之繼承人分別返還234,331元、1,096,170元、104,564元、231,729元及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楊淑雅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127,301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楊淑雅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即原告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人即原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言、牛郁雯、楊惠米、楊淑年敗訴之判決,則無不當,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言、牛郁雯、楊惠米、楊淑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言、牛郁雯、楊惠米、楊淑年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即被告楊淑雅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即被告、被上訴人即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蘭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佣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