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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勞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 原告 台灣首府大學法定代理人 許光華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楊雨錚 律師陳興蓉 律師辜仲明再審 被告 葉義章

陳榮華朱天民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 律師再審 被告 劉宏哲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彭鳳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本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已變更為許光華,業據再審原告提出教育部104年7月21日臺教高(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茲許光華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等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

三、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前審卷可參,其於104年6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然再審原告於104年6月12日所提再審起訴狀中,並未提及: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再審原告應隨政府調整軍公教薪俸標準表,據以調整私立學校教師月支數額之法律依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一第11~21頁),則再審原告迄至104年11月19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始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該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見本院卷一第466~468頁),卻未提出此部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渠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該部分再審事由之提出,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無疑,是該部分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

四、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再審之訴訴之聲明中有關再審被告彭鳳珍部分原僅為:「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彭鳳珍新台幣(下同)8萬1054元及其中7萬5413元部分之法定利息均廢棄,再審被告彭鳳珍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等語,惟因再審被告彭鳳珍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已持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4年7月8日獲償9萬2221元,再審原告除上開聲明外遂再追加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再審被告彭鳳珍並應給付再審原告9萬2221元,及自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依上說明,該項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一)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薪資有約定採晉級晉薪制度,且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所陳報97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新進教師月支數額與公立學校標準表內編號第39、43、45、47、48、49號等六位教師之月支數額,與公立學校教師月支數額不相吻合,遽認在97學年度實施晉級不晉薪前,兩造之薪資係採晉級晉薪制度,且95年8月1日以後教師之薪級、月支數額即適用國立大學標準,並且每年調整「薪額」(晉級),並支付所對應之「月支數額」(晉薪)等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等再審事由。(二)兩造就薪資並未約定採晉級晉薪制度,乃原確定判決竟認:兩造間已有上開約定,並認再審原告未經董事會決議,即片面變更薪資條件,已逾越「本於權責自行訂定」之範疇,有違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等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三)再審被告所應提撥之退撫、公保費用之所以增加,乃因再審被告之薪級、薪額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之相關規定,比照國立學校調升之當然結果,並非表示再審原告有隨之調整薪給之義務,原確定判決遽認再審被告之薪級、薪額均比照國立學校調整,然其等薪給卻未調整,實際上將造成再審被告薪資未增加,惟所應提撥之退撫、公保費用增加之結果,無異實質減薪等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四)再審被告自98學年度起,於應聘前均已得知其等薪資並未調漲,卻仍於應聘書上簽章,應認其等已同意以原薪資應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所陳報之應聘書、薪資發放明細單,遽認再審原告97年11月28日致遠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乃於再審被告97學年度同意應聘後所發,難認再審被告係於知悉並同意再審原告不核發97學年度晉級差額後,仍同意應聘;且前開函文亦未明文記載之後學年度均不再發給晉級差額,則縱再審被告於知悉前開函文後,於98學年度仍同意應聘,亦難認其已同意兩造之薪資制度已變更為僅晉級而不晉薪等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爰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葉義章17萬2001元、給付再審被告陳榮華12萬8445元、給付再審被告朱天民2萬3280元、給付再審被告劉宏哲10萬605元及其法定利息暨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彭鳳珍8萬1054元及其中7萬5413元部分之法定利息均廢棄,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再審被告彭鳳珍並應給付再審原告9萬2221元,及自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如主文:(一)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再審原告所提97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新進教師月支數額與公立學校標準表,惟參酌台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檢送之再審被告每月保險薪額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檢送之再審原告所報敘薪辦法、台灣首府大學前人事主任曾晉祿之證詞、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任職期間之薪額、薪給並對照公立學校標準、再審原告97年11月28日致遠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0月6日致遠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12日台首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記載晉級差額不予核發等語,經證據取捨、判斷後,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於97學年度實施晉級不晉薪前,兩造之薪資乃採晉級晉薪之薪資制度,且95年8月1日以後教師之薪級、月支俸額即適用國立大學標準,並且每年調整「薪額」(晉級),並支付所對應之「月支數額」(晉薪),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同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等再審事由。(二)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再審原告97年10月9日第4屆第6次董事會之決議內容,再依前揭卷證資料,經證據取捨、判斷後,據以認定:兩造已有約定採晉級晉薪之薪資制度,再審原告未經董事會決議片面變更薪資條件,已逾越「本於權責自行訂定」之範疇,有違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三)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兩造間聘書之約定內容,再依前揭卷證資料,經證據取捨、判斷後,據以認定:再審被告之薪級、薪額均比照國立學校調整,而其等薪給卻未調整,實際上將造成再審被告薪資未增加,惟所應提撥之退撫、公保費用增加之結果,無異實質減薪,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四)原確定判決係斟酌教師法第14條規定,再依前揭卷證資料,經證據取捨、判斷後,據以認定:再審原告97年11月28日致遠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乃於再審被告97學年度同意應聘後所發,難認再審被告係於知悉並同意再審原告不核發97學年度晉級差額後,仍同意應聘;且前開函文亦未明文記載之後學年度均不再發給晉級差額,則縱再審被告於知悉前開函文後,於98學年度仍同意應聘,亦難認其已同意兩造之薪資制度已變更為僅晉級而不晉薪;又再審原告98年10月6日致遠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12日台首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均係於再審被告98學年度、99學年度同意應聘之後所發,且該函文亦均未載明嗣後均不再發給晉級差額,縱再審被告於當時並未提出異議,亦難認其已默示同意再審原告變更薪資條件為晉級未晉薪,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要旨、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渠於前程序曾經提出97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新進教師月支數額與公立學校標準表,依該表內編號第39、43、45、47、48、49號等六位教師之月支數額,與94年1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公立學校教師月支數額不相吻合,足見再審原告於97學年度實施晉級不晉薪前,兩造之薪資並非採取晉級晉薪之薪資制度,且渠並無每學年度均為再審被告調漲薪資之義務,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惟查:

1.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97學年度實施晉級不晉薪前,兩造之薪資乃採晉級晉薪之薪資制度,且95年8月1日以後教師之薪級、月支俸額即適用國立大學標準,並且每年調整「薪額」(晉級),並支付所對應之「月支數額」(晉薪)等情,係以下列證據資料作為其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依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3~16頁):

(1)依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所檢送再審被告等人97學年度至100學年度每月保險俸(薪)額表,可知再審被告等之每月保險俸薪之數額,均與公務人員俸額表之數額對應,並隨著年度有所調整;另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所檢送再審被告等人97學年度至100學年度間之每月提撥儲金之月支數額,亦係以公務人員俸額表之薪額所對應之月支數額,予以提撥,並依年度調整。

(2)再審原告雖辯稱其並無月支俸額表云云,然薪資之發放必有一定標準,依再審原告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2條規定,薪級及薪額乃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級表,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檢送再審原告所報修正敘薪辦法在卷可稽,而每一薪級支給標準雖屬董事會得依學校財務狀況自行依權責訂定,然每一薪級支給標準仍須訂定,即使每年董事會重新制定給薪支給標準,每年仍有支給標準,且再審原告學校校內教職員工1、2百人,殊難想像毫無任何薪資發放標準表,再審原告前開所辯顯違常理,而不可採。

(3)依據證人即94年8月1日至100年9月1日期間擔任再審原告人事主任曾晉錄到庭證稱:新聘教師於94年8月1日前,薪水比國立學校少……之後董事長因積極爭取改名大學,薪級、月支數額、學術研究費於改名大學前,均比照國立學校調整……調整時依照年資、考績晉級……月支俸額與國立學校相同,本俸加教師研究費。後來學校有實施晉級不晉薪……其有處理過彭鳳珍之薪給事宜……是依照國立學校標準,依照公務人員俸級表。劉宏哲薪給標準是依照國立學校標準,本俸是依照國立大學標準,依照公務人員俸級表,另外還有學術研究費。94年8月1日到97年實施晉級不晉薪期間,每年均有考核晉級,比照國立學校,係指以公教人員部分作為支薪、敘薪標準,是在94年8月1日以後、98年9月1日改名前實施。自94年8月1日其任職到97年8月1日前,葉義章、陳榮華及其他教師之薪級、月支俸額有一段期間至97年8月1日前比照國立大學等語。經核證人曾晉錄任職再審原告期間長達6年,且擔任人事主任,對於上開情事知之甚稔,且目前已離職,並無利害關係而無偏頗之虞,其證述應為可採。

(4)再觀之再審被告五人於再審原告任職期間之薪額、薪給,對照當年版之公立學校標準,可知再審被告葉義章95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之薪額為430,本校薪給(本俸)為3萬4360元,97年2月1日至98年7月31日之薪額為450,本校薪給(本俸)為3萬5330元,均與94年版公立學校標準一致。再審被告陳榮華95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之薪額為410,本校薪給(本俸)為3萬3390元,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之薪額為430,本校薪給(本俸)為3萬4360元,均與94年版公立學校標準一致。再審被告朱天民95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之薪額為390,本校薪給(本俸)為3萬2425元,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之薪額為410,本校薪給(本俸)為3萬3390元,均與94年版公立學校標準一致。再審被告彭鳳珍96年2月1日至97年7月31日薪額為330,本校薪給(本俸)為2萬9515元,與94年版公立學校標準一致。再審被告劉宏哲96年2月1日薪額為370,本校薪給(本俸)為3萬1455元,亦與94年版之公立學校標準一致。核與證人曾晉錄前開證述內容相符,且再審被告葉義章、陳榮華、朱天民於95年7月31日前之薪額及本校薪給(本俸),雖低於當年度之公立學校標準,與證人曾晉錄所證稱之前新聘教師薪水比國立大學少等語一致,然其每學年度所支領之薪給(本俸)亦隨薪額之調整而增加,並無薪額調整,薪給(本俸)未隨之調整之情形。

(5)又再審原告97年11月28日致遠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0月6日致遠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12日台首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記載「晉級差額不予核發」等語,益徵晉級本應晉薪,始有「晉級差額」可言。況由再審原告陳報97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新進教師月支數額與公立學校標準表可知,其中編號1至10、編號12至27、編號30至32,其薪資之本俸亦與當年度公立大專院教師俸額標準一致。

2.原確定判決復認定:再審原告未經董事會決議,即片面變更薪資條件,違反兩造原約定之「晉級晉薪」制度,已非「本於權責自行訂定」之範疇,自有違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等情,係以下列證據資料作為其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依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6~17頁):

(1)兩造之薪資乃採晉級晉薪之薪資制度,且95年8月1日以後教師之薪級、月支俸額即適用國立大學標準,並且每年調整「薪額」(晉級),並支付所對應之「月支數額」(晉薪)等情,已詳如前述。

(2)96學年度成績考核,於97學年度初方有考核結果,考核結果屬優等、甲等、乙等者,於97學年度得以晉級、晉薪,再審原告逕自剝奪96學年度考核結果得以享有97學年度晉級晉薪之權利,已違兩造契約約定之晉級晉薪薪資制度。而再審被告之薪資數額乃僱傭契約之必要之點,薪資增加及減少與否,具有重要經濟目的考量,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為受僱人決定是否續聘之重要因素。

(3)再審原告董事會97年10月9日第4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僅決議「為配合學校節流,再次建議職員工目前遇缺不補,不適任及不符合教學專長的老師,請校長進行調整;未來人事費用占收入比例希望能低於65%」等語,並未決議變更調整教師月支俸額,則再審原告未經董事會決議,即片面變更薪資條件,違反兩造原約定之「晉級晉薪」制度,已非教育部91年10月24日台(91)人(三)字第00000000號函及93年4月22日台人(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稱「本於權責自行訂定」之範疇。

3.詳閱原確定判決上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判斷事實真偽不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亦無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指摘,要僅係就前程序事實審法院上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而已,依上說明,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4.更何況再審原告所提上開新進教師月支數額與公立學校標準表內編號第39、43、45、47、48、49號等六位教師,皆為100年7月1日以後起聘,此有該標準表之記載在卷可稽(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二第278頁)。

而公教人員曾於100年7月1日調整薪資一次,再審原告既未經再審被告之同意,片面決定自97年8月1日起實施晉級不晉薪,以致100年7月1日以後之月支數額,依然停留在94年1月1日之薪資標準,才會造成該100年7月1日以後進用之編制內教師月支數額,與公立學校教師月支數額不相符合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所提上開標準表內編號第39、43、45、47、48、49號等六位教師之月支數額,自不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主張之認定,原確定判決經證據取捨後,未採認再審原告所提上開標準表,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自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再審原告雖又主張: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第8條第4項及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不論私立學校教職員之實際月支薪額為何,均應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額為準,故再審被告所應提撥之退撫、公保費用之所以增加,乃因再審被告之薪級、薪額依上開法令比照國立學校調升之當然結果,並非表示再審原告有隨之調整薪給,而使「實付薪資」維持不變之義務。況再審被告所應提撥之退撫、公保費用增加的同時,再審被告所得享有之退休金、養老給付金額亦隨之增加,再審被告並未遭受不利益,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惟查:

1.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額,係以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額為準釐定。但機關(構)學校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規定不同者,其所屬被保險人之保險俸(薪)額,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比照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標準核定之」等語,可知私立學校教職員每月之保險俸(薪)額,應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額為準釐定。再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102年2月27日(102)儲金字第0103號函所檢送再審被告等人97學年度至100學年度間之每月提撥儲金之月支數額,亦係以公務人員俸額表之薪額所對應之月支數額,予以提撥,並依年度調整(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一第84~102頁),益徵再審被告之月支數額確係比照公教人員薪資標準無訛。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薪級、薪額雖比照國立學校調整,然其等薪給仍得無庸隨之調整云云,已難認可採。

2.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薪級、薪額均比照國立學校調整,而其薪給卻未調整,實際上將造成再審被告薪資未增加,惟所應提撥之退撫、公保費用增加之結果,無異實質減薪等情,係以下列證據資料作為其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依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9頁):

(1)兩造之薪資乃採晉級晉薪之薪資制度,且95年8月1日以後教師之薪級、月支俸額即適用國立大學標準,並且每年調整「薪額」(晉級),並支付所對應之「月支數額」(晉薪)等情,已詳如前述。

(2)再審被告之薪級、薪額,既均比照國立學校調整,而其薪給卻未調整,實際上將造成再審被告薪資未增加,惟所應提撥之退撫、公保費用增加之結果,無異實質減薪。

3.兩造之薪資乃採晉級晉薪之薪資制度,且95年8月1日以後教師之薪級、月支俸額即適用國立大學標準,並且每年調整「薪額」(晉級),並支付所對應之「月支數額」(晉薪)等情,既已詳如前述。準此,再審被告之薪級、薪額倘已比照國立學校調整,然其薪給卻未調整,勢必將造成再審被告薪資未增加,惟所應提撥之退撫、公保費用增加之結果。原確定判決據此論斷:再審原告未經再審被告之同意,片面決定自97學年度開始實施晉級不晉薪,已造成再審被告實質薪資減少等情,自無判斷事實真偽不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亦無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指摘,要僅係就前程序事實審法院上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而已,依上說明,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再審原告雖再主張:再審被告自98學年度起,係在當年度8月至10月應聘,於其等應聘前,再審原告均已在每月月中發放當月之薪資,再審被告即已得知其薪資維持原數額,並未調漲,乃再審被告明知其薪資維持原金額之情況下,仍於應聘書上簽章,同意應聘,即係「明示」同意以原薪資應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惟查:

1.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97年11月28日致遠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於再審被告97學年度同意應聘後所發,難認再審被告係於知悉並同意再審原告不核發97學年度晉級差額後,仍同意應聘;且前開函文亦未明載之後學年度均不再發給晉級差額,縱再審被告於知悉前開函文後,於98學年度仍同意應聘,亦難認其已同意兩造之薪資制度已變更為僅晉級而不晉薪。嗣再審原告再於98年10月6日以致遠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12日以台首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學校各單位,亦均係於再審被告98學年度、99學年度同意應聘之後所發;且該函文亦均未載明嗣後均不再發給晉級差額,縱再審被告於當時並未提出異議,亦難認其已默示同意再審原告變更薪資條件為晉級未晉薪等情,係以下列證據資料作為其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依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8~19頁):

(1)兩造之薪資乃採晉級晉薪之薪資制度,且95年8月1日以後教師之薪級、月支俸額即適用國立大學標準,並且每年調整「薪額」(晉級),並支付所對應之「月支數額」(晉薪)等情,已詳如前述。

(2)兩造間之聘約乃一年一聘,而系爭聘書第2條固約定:教師薪俸及超時鐘點費,應依再審原告學校之規定辦理,然並未保留同意董事會得於契約成立後單方面變更薪資制度或減少薪資之條款。

(3)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除有同條第1項各款事由外,教師聘任後,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則教師聘任即以續聘為原則。

(4)依證人曾晉錄到庭證稱:「(問:台灣首府大學次一學年度之聘書係何時發給教師?)每年均不一定,每年度均不一樣,依規定應於八月底、九月份之前完成聘任,但往往會往後延,曾經延到九月、十月,但薪水照發,只是製作聘書之日期延宕」等語,足見再審被告實際上係於學年度開始後,始收到該學年度之聘書並簽回應聘。

(5)再審原告係於97年11月28日以致遠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予學校各單位:「本校96學年度教職員工成績考核案業經核定,因97學年度招生員額減少近600名,致收入驟減,為求學校能永續經營與發展,晉級差額不予核發,請轉知各同仁共體時艱,敬請查照」,乃於再審被告97學年度同意應聘之後所發,自難認再審被告係於知悉並同意再審原告不核發97學年度晉級差額後,仍同意應聘。且前開函文亦未明文記載之後之學年度均不再發給晉級差額,則縱再審被告於知悉前開函文後,於98學年度仍同意應聘,亦難認其已同意兩造之薪資制度已變更為僅晉級而不晉薪。

(6)嗣再審原告再於98年10月6日以致遠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學校各單位:「本校97學年度教職員工成績考核案業經核定,考量本校未來發展及永續經營之規劃,晉級差額不予核發,請轉知各同仁共體時艱,敬請查照」,於99年11月12日以台首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學校各單位:「本校98學年度教職員工成績考核案業經核定,考量本校未來發展及永續經營之規劃,晉級差額不予核發,請轉知各同仁共體時艱,敬請查照」,亦均係於再審被告98學年度、99學年度同意應聘之後所發,且該函文亦均未載明嗣後均不再發給晉級差額,縱再審被告於當時並未提出異議,亦難認其已默示同意再審原告變更薪資條件為晉級未晉薪。

2.詳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並未同意再審原告變更薪資條件為晉級未晉薪之情事,其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判斷事實真偽不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亦無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指摘,要僅係就前程序事實審法院上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而已,依上說明,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惟亦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就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雖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之證據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是倘已於確定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之意見,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確定判決之基礎,均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所陳報97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新進教師月支數額與公立學校標準表內編號第39、43、45、47、48、49號等六位教師之月支數額,與公立學校教師月支數額不相吻合,遽認在97學年度實施晉級不晉薪前,兩造之薪資係採晉級晉薪制度,且95年8月1日以後教師之薪級、月支數額即適用國立大學標準,並且每年調整「薪額」(晉級),並支付所對應之「月支數額」(晉薪)等情,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1.觀諸原確定判決第13~16頁判決理由所載內容,明顯可見原確定判決係參酌:台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檢送之再審被告每月保險薪額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檢送之再審原告所報敘薪辦法、台灣首府大學前人事主任曾晉祿之證詞、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任職期間之薪額、薪給並對照公立學校標準、再審原告97年11月28日致遠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0月6日致遠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12日台首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記載晉級差額不予核發等語,復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97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新進教師月支數額與公立學校標準表內編號1至10、編號12至

27、編號30至32之教師薪資,其本俸與當年度公立大專院教師俸額標準一致,經證據取捨、判斷後,始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於97學年度實施晉級不晉薪前,兩造之薪資乃採晉級晉薪之薪資制度,且95年8月1日以後教師之薪級、月支俸額即適用國立大學標準,並且每年調整「薪額」(晉級),並支付所對應之「月支數額」(晉薪)等情。

2.準此,堪認再審原告所陳報97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新進教師月支數額與公立學校標準表內編號第39、43、45、47、48、49號等六位教師之月支數額,係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後,經證據取捨而不予採認,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斟酌必要者(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八),依上說明,自難認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所陳報之應聘書、薪資發放明細單,遽認再審被告並未同意將兩造之薪資制度變更為僅晉級而不晉薪等情,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1.觀諸原確定判決第17~19頁判決理由所載內容,明顯可見原確定判決係參酌:前揭據以認定再審被告之薪資乃採晉級晉薪制,且95年8月1日以後教師之薪級、月支俸額即適用國立大學標準,並且每年調整「薪額」(晉級),並支付所對應之「月支數額」(晉薪)之證據資料、兩造間應聘書及其約定內容、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證人曾晉錄之證詞、再審原告97年11月28日致遠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0月6日致遠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12日台首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後,據以認定:再審原告97年11月28日致遠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於再審被告97學年度同意應聘後所發,難認再審被告係於知悉並同意再審原告不核發97學年度晉級差額後,仍同意應聘;嗣再審原告再於98年10月6日以致遠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12日以台首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學校各單位,亦均係於再審被告98學年度、99學年度同意應聘之後所發;且上開函文均未載明嗣後均不再發給晉級差額,是縱再審被告於當時並未提出異議,亦難認其已默示同意再審原告變更薪資條件為晉級未晉薪。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所陳報之應聘書云云,顯有誤解。

2.至於再審原告所提薪資發放明細單,充其量僅能證明再審被告分別受領薪資之日期與金額,顯無法推翻再審原告97年11月28日致遠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0月6日致遠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12日台首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有記載「晉級差額不予核發」之事實,則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依上說明,亦難認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同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等情形,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