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張季虹
高素嬌高長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視同上訴人 高張發被上訴人 高毓淇
高靜瑀高沛羽高達恩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黃碧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五所示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係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僅張季虹、高素嬌、高長華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高張發,高張發應視同已提起上訴,爰併列高張發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高張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高坤山於民國95年1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積極遺產)、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債務(消極遺產);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存款,係高坤山死亡翌日即95年1月9日由張季虹(原姓名高張銚)轉帳領出,仍屬高坤山遺產。被上訴人為高坤山之肆男高長達之子女,高長達於93年4月23日死亡,由被上訴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上訴人張季虹與上訴人高長華、高張發、高素嬌為高坤山之配偶與子女,均為高坤山之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權利,分別如附表三所示。
㈡被繼承人高坤山死亡後,上訴人等人均表示同意由被上訴人
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並由上訴人高張發於95年07月16日書寫土地分配協議書、土地開發協議書,嗣由高長華等人簽名,後因上訴人等人輪流反對,因而未能由土地代書完成分配登記之書面簽訂,有土地分配協議書、土地開發協議書等影本為證。被上訴人為慮及辦理之便利性,乃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㈢被上訴人母親黃碧珍於高坤山生前代償其貸款;保單貸款加
利息,寄在高坤山處之高長達奠儀款、及達恩教育基金款,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依上統計,高坤山之積極遺產為新台幣(下同)300萬8,329元,消極遺產如附表二所示,黃碧珍對於高坤山之該債權已讓與被上訴人,作為分配遺產計算內容,被上訴人只希望分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如被上訴人仍可分配到錢之權利,亦自動放棄,不再分配。
㈣又被繼承人高坤山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
以契約約定不分割遺產,然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因而,關於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乃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如不計算附表一編號5存款遺產,則本件遺產淨額為-784413元,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分配被上訴人共同取得,將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亦是比較公平的處理方式等語。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㈠附表二編號1為黃碧珍於93年5月20日自高長達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下稱合庫)之存款帳戶提領31萬6,000元,並從其個人在合庫之存款帳戶提領82萬7,970元,用以清償向合作金庫銀行借貸之三筆貸款分別為1.以高長達名義之貸款本息19萬5,894元,2.以高坤山名義之貸款本息、違約金76萬3,512元,3.以高坤山名義之貸款本息、違約金184,524元,而黃碧珍清償2筆以高坤山名義之貸款,蓋因其為實際使用人,且被繼承人並未於合庫開立帳戶,合庫印鑑卡上之戶名「高坤山」非被繼承人所簽寫。
㈡附表二編號2、3、6,黃碧珍之所以清償高坤山、高張銚名
義之保單質借貸款,係因該貸款之實際取得人為黃碧珍,該貸款為其所使用,且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借款人(要保人)」、「同意人(被保險人)」高坤山」名字,其簽名筆跡並不相同,應是黃碧珍冒用被繼承人名義向國泰人壽辦理保單質借23萬元。
㈢附表二編號4之奠儀金15萬6,800元,該筆金額並非黃碧珍所
稱之寄放,而為高坤山之親友因高長達往生所包之奠儀金,而高坤山之親友之婚喪喜慶往來均是高坤山處理,蓋該金額黃碧珍方交付予高坤山;附表二編號5之金額,係高坤山於高長達結婚前,幫高長達購買之保險,受益人為被繼承人,然黃碧珍將該金額取走,被繼承人要求黃碧珍歸還,故黃碧珍因而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返還,被繼承人與黃碧珍二人間,並無成立15萬6,800元、100萬元之寄託法律關係。
㈣張季虹並未於合庫開立帳戶,合庫該戶的印鑑卡,上面的簽
名並非張季虹所簽名,應是黃碧珍冒用上訴人張季虹名義所開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高張銚」名字,亦非上訴人張季虹所簽寫,應是黃碧珍冒用上訴人張季虹名義向新光人壽辦理保單質借,該帳戶之9萬5,000元、7萬0,762元,均是黃碧珍於88年12月30日、90年9月10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9萬5,500元、7萬0,500元供其花用,故其為黃碧珍自己之債務。張季虹曾遭黃碧珍載至保險公司簽過一次名字,其餘之「保單借款借據」均非上訴人張季虹所簽寫,故黃碧珍在92年8月11日之前,即有冒用上訴人張季虹之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質借18萬7,000元,且92年8月11日借用上訴人張季虹之名義所為保單質借之貸款本息70,000元,為黃碧珍自己之債務。
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不動產部分修正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存款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高坤山於95年1月08日死亡,被上訴人之父親(被代位繼承人)高長達於93年4月23日死亡。
㈡上訴人張季虹為高坤山之配偶,高長達、高長華、高張發、
高素嬌為高坤山之子女,被上訴人為高長達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高坤山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係依代位繼承規定,代位高長達繼承高坤山。訴外人黃碧珍為高長達之配偶。
㈢兩造就被繼承人高坤山之財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㈣被繼承人高坤山遺有附表一所示之積極遺產。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款項,是否為被繼承人高坤山之生前債
務?㈡被繼承人高坤山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代高坤山償還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款項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母親黃碧珍於93年5月20日代高坤山償
還合庫斗六分行貸款94萬8,036元等語,雖據引用合庫斗六分行103年11月10日合金斗六字第1030004324號函並檢附收入傳票3筆及編號2-5、8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1-28頁),及104年2月4日合金斗六字第104000049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76頁)覆原審稱「經查93年5月20日清償金額948,036元貸款之借款人為高坤山,還款人為高長達(清償金額120,106元)及黃碧珍(清償金額827,930元)。」等語為證,惟該函文僅足證明黃碧珍有支付合庫斗六分行高坤山名義之貸款,尚不足證明黃碧珍與高坤山間就該支付款項有借貸意思之合致。
⑵另依合庫斗六分行104年12月31日合金斗六字第1040004
783號函,檢送高坤山、張季虹之開戶資料及迄今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5-213頁),合庫於90年4月20日放款40萬元、160萬元存入高坤山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其後,前開金錢陸續自90年4月20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轉帳合計171萬元入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而比對合庫斗六分行上開103年11月10日合金斗六字第1030004324號函檢附之收入傳票(見原審卷二第21-28頁),其中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戶名為高長達,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戶名則為黃碧珍,顯見貸得款項多由黃碧珍、高長達使用,另有以該筆貸款轉帳繳付放款息4萬750元則上訴人主張:上開以高坤山名義向合庫斗六分行借貸200萬元之實際借款人為黃碧珍與高長達等語,尚非無據,被上訴人主張黃碧珍係為高坤山清償該筆貸款云云,自不可採。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2、3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母親黃碧珍於93年10月1日分別代償還高坤山、張季紅保單貸款加利息23萬元、25萬7,000元等語,雖據引用國泰人壽104年01月26日國壽字第104011697號函檢附保單借款借據及償還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4-25頁、65-70頁),惟該函文僅足證明以高張銚(即上訴人張季虹)、高坤山名義之保單向國泰人壽借貸之借款,係以黃碧珍簽發發票日為93年10月1日之支票支付,尚不足以證明黃碧珍與高坤山間就該二筆款項有借貸意思之合致,更何況其中一筆借款係以高張銚之保單借款,益難認屬於高坤山之債務。
⒋關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母親黃碧珍於93年10月4日將所收取高
長達奠儀15萬6,800元寄託高坤山保管云云,雖據引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3年11月10日合金斗六字第1030004324號函附收入傳票3筆及編號2-5、8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6頁)。惟該支票及收入傳票僅足證明黃碧珍有將15萬6,800元存入高坤山所有帳戶,況查黃碧珍本身亦有銀行存款帳戶,何需寄託他人帳戶,然尚不足以證明黃碧珍有與高坤山達成成立寄託關係之合意。
⑵另按奠儀之性質,係基於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由被繼
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而致贈予辦理喪葬者之金錢,其金額於習俗上則輒係按其與繼承人或辦理喪禮者親疏遠近之差異而高低有別。接受奠儀之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經查高長達生前與高坤山同住,為兩造所不爭執,高長達死亡時,其父高坤山尚健在,衡情致贈奠儀者當有高坤山之親友,無證據證明,該奠儀均屬黃碧珍所有,上訴人辯稱:高坤山收取該筆奠儀,係為日後「陪對」親朋好友婚喪喜慶往來所用等語,亦合乎習俗,應屬可採。
⒌關於附表二編號5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母親黃碧珍於93年10月25日有將作為其子高達恩之教育基金100萬元寄託予高坤山等語,雖經合庫斗六分行103年11月10日合金斗六字第1030004324號函檢附收入傳票3筆及編號2-5、8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7頁)顯示,黃碧珍有交付100萬元支票予高坤山,並經高坤山提示兌現無誤,然姑不論該支票僅足證明黃碧珍有交付100萬元予高坤山之事實,尚不足證明黃碧珍就該100萬元有與高坤山達成成立寄託關係之合意。且黃碧珍於合庫亦設有帳戶,有何寄託教育基金予高坤山之必要?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常理不合,尚不足採。
⒍關於附表二編號6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母親黃碧珍代高坤山償還張季虹保單貸款加利息12萬7,766元等語,雖經聲請原審函詢新光人壽以104年2月5日新壽字第1040000095號函檢附要保書、保單借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8頁、77-80頁),惟該要保書、保單借還款明細表及支票僅足證明黃碧珍有於94年11月8日支付高張銚名義之保單借款積欠之金額12萬7,766元,尚不足證明與高坤山間就該筆支付有借貸意思之合致。更何況該筆借貸係以高張銚名義之保單借貸,亦難認屬於高坤山之債務。
⒎綜上,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黃碧珍就如附表二編
號1-6所示給付,有與高坤山成立借貸或寄託之意思合致,尚難認黃碧珍對高坤山有該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受讓黃碧珍對於高坤山該等債權云云,自屬無據。
㈡關於分割方法: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高坤山於95年01月08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渠等應繼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⒉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分別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在案。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又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規定甚明。蓋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則繼承人等於以自己固有之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反之,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有債權時,該債權亦屬遺產之一部,若因繼承而消滅,無異縮小遺產之範圍,而害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將被繼承人高坤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四所示分配結果分割,上訴人則不同意,並請求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母親黃碧珍與上訴人於95年7月16日分
別書立土地分配協議書及土地開發協議書,合意將高坤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動產,依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分配結果分割,並提出土地分配協議書與土地開發協議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12頁)。惟查,上訴人高長華、高素嬌對於土地分配協議書、土地開發協議書是由上訴人高張發書寫,在土地開發協議書上簽名部分雖不爭執,但表示上訴人張季虹並未在場,且其等認為土地分配協議書內容,模糊不清,因而未簽名等語,參以上開土地分配協議書並未經繼承人簽名,難認兩造已對土地分配協議書上記載之分割方式意思表示合致。
⑵又本院囑託「客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鑑定人
)勘估如附表一編號1-4不動產價值,經該所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下稱系爭報告書)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4不動產之價值依序為39萬6,562元、11萬750元、6萬5,092元及346萬2,123元,亦即,被繼承人高坤山所遺不動產之總價值為403萬4,527元,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價值,甚至高於高坤山所遺其他不動產之價值總額加計附表一編號5所示存款之金額,則被上訴人請求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分配由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對於上訴人而言,顯非公平。⑶被上訴人雖辯稱:鑑定人履勘現場時,並未通知被上訴
人,且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面臨路寬僅3米多,系爭報告書卻記載6米,鑑定人因此高估該部分之價額云云,惟經本院函請鑑定人依被上訴人此部分質疑,再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為補充鑑定,經鑑定人以106年3月16日客估雲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01頁)覆:「本所已於105年度邀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一同前往履勘,然被上訴人回覆尊重本所與上訴人履勘結果,故不克出席。經與上訴人現地履勘結果,確認「水碓段716-1地號土地」之主要臨路寬度為6米,故估價結果無誤,無補充鑑定之必要。」等語,與被上訴人所述不同,但應以鑑定人之專業意見較為可取,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難憑採。
⑷復查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動產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
保育區,其中編號2、4土地與鄰地同段717地號土地共同使用作為吉米五號莊園基地,上方有建物作為民宿使用,其餘編號1、3不動產則係高長華耕種使用(見原審卷45-46頁),併審酌上訴人高長華、高素嬌、高張發及黃碧珍共同簽訂之「土地開發協議書」記載「共同持有土地」的開發原則,因認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動產無須歸於特定繼承人所有之特殊因素,而應由兩造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較為公平合理且符合兩造之利益。
⑸另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存款之分割方法,應以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存款本金及其後產生之利息,均應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較為合適。
七、綜上所述,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爰審酌系爭遺產包括土地與存款,及系爭遺產之不同性質,認系爭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分配為適當。原判決准為遺產之分割,固無不合;惟將附表二所示各項計入被繼承人高坤山之消極遺產,並低估附表一編號1-4不動產之價額所為如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法,均有未洽。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有理由。爰將原審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述。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上訴人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鋕偉┌────────────────────────────────────┐│附表一:被繼承人高坤山遺產(積極遺產) │├──┬─────────┬──┬────┬─────┬─────────┤│編號│不動產標示及存款 │地目│面積( 平│權利範圍 │ 備 註 ││ │ │ │方公尺) │ │核定價額:新台幣 │├──┼─────────┼──┼────┼─────┼─────────┤│ 1 │雲林縣○○鄉○○段│原 │2717 │1/4 │203,775元 ││ │672-4地號土地 │ │ │ │ │├──┼─────────┼──┼────┼─────┼─────────┤│ 2 │雲林縣○○鄉○○段│原 │751 │1/4 │56,325元 ││ │672-5地號土地 │ │ │ │ │├──┼─────────┼──┼────┼─────┼─────────┤│ 3 │雲林縣○○鄉○○段│田 │6967 │153/14366 │48,229元 ││ │707地號土地 │ │ │ │ │├──┼─────────┼──┼────┼─────┼─────────┤│ 4 │雲林縣○○鄉○○段│原 │5450 │全部 │1,635,000元 ││ │716-1地號土地 │ │ │ │ │├──┼─────────┴──┴────┴─────┴─────────┤│ 5 │雲林縣○○鄉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65,000元 ││ │(另有96年06月25日結存餘額為101.26元+利息) │├──┴─────────────────────────────────┤│ 總計:3,008,329元│└────────────────────────────────────┘┌────────────────────────────────────┐│附表二: │├──┬───────────┬────┬─────┬──────────┤│編號│ 債務內容 │日期 │金額 │ 備 註 ││ │ │ │(新台幣)│ │├──┼───────────┼────┼─────┼──────────┤│ 1 │黃碧珍代高坤山還合作金│93.05.20│948,036元 │ ││ │庫貸款 │ │ │ │├──┼───────────┼────┼─────┼──────────┤│ 2 │黃碧珍代高坤山還國泰人│93.10.01│230,000元 │ ││ │壽保單貸款及利息 │ │ │ │├──┼───────────┼────┼─────┼──────────┤│ 3 │黃碧珍代高坤山還高張銚│93.10.01│257,000元 │ ││ │國泰人壽保單貸款及利息│ │ │ │├──┼───────────┼────┼─────┼──────────┤│ 4 │黃碧珍寄存在高坤山之高│93.10.04│156,800元 │ ││ │長達奠儀(高家親友) │ │ │ │├──┼───────────┼────┼─────┼──────────┤│ 5 │黃碧珍寄存在高坤山之達│93.10.25│1,000,000 │ ││ │恩教育基金 │ │元 │ │├──┼───────────┼────┼─────┼──────────┤│ 6 │黃碧珍代高坤山還新光人│94.11.08│127,766元 │ ││ │壽保單貸款及利息 │ │ │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 註 │├──┼────┼─────┼──────────┤│ 1 │張季虹 │1/5 │ │├──┼────┼─────┼──────────┤│ 2 │高長華 │1/5 │ │├──┼────┼─────┼──────────┤│ 3 │高張發 │1/5 │ │├──┼────┼─────┼──────────┤│ 4 │高素嬌 │1/5 │ │├──┼────┼─────┼──────────┤│ 5 │高毓淇 │1/20 │ │├──┼────┼─────┤ ││ 6 │高靜瑀 │1/20 │ │├──┼────┼─────┤ ││ 7 │高沛羽 │1/20 │ │├──┼────┼─────┤ ││ 8 │高達恩 │1/20 │ │└──┴────┴─────┴──────────┘【附表四】原審分配結果┌──┬─────────┬─────┬─────────────────┐│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 分 配 結 果 │├──┼─────────┼─────┼─────────────────┤│ 1 │雲林縣○○鄉○○段│1/4 │分歸由被告張季虹、高長華、高張發、││ │672-4地號土地 │ │高素嬌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十六││ │ │ │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 2 │雲林縣○○鄉○○段│1/4 │分歸由被告張季虹、高長華、高張發、││ │672-5地號土地 │ │高素嬌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十六││ │ │ │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 3 │雲林縣○○鄉○○段│153/14366 │分歸由被告張季虹、高長華、高張發、││ │707地號土地 │ │高素嬌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七││ │ │ │四六四分之一五三比例保持共有。 │├──┼─────────┼─────┼─────────────────┤│ 4 │雲林縣○○鄉○○段│全部 │分歸由原告高毓淇、高靜瑀、高沛羽、││ │716-1地號土地 │ │高達恩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 │ │ │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 5 │雲林縣○○鄉農會 │0000000元 │分歸由被告張季虹、高長華、高張發、││ │存款(帳號0000000 │ │高素嬌依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即每人││ │-000000000) │ │各得266250元。 ││ │ │ │(96年06月25日結存餘額為101.26元及││ │ │ │利息,亦依上述比例分配) │└──┴─────────┴─────┴─────────────────┘【附表五】本院分割方法┌──┬─────────┬─────┬─────────────────┐│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 分 配 結 果 │├──┼─────────┼─────┼─────────────────┤│ 1 │雲林縣○○鄉○○段│1/4 │分歸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 │672-4地號土地 │ │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 │ │├──┼─────────┼─────┼─────────────────┤│ 2 │雲林縣○○鄉○○段│1/4 │分歸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 ││ │672-5地號土地 │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 │ │├──┼─────────┼─────┼─────────────────┤│ 3 │雲林縣○○鄉○○段│153/14366 │分歸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 │707地號土地 │ │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 │ │├──┼─────────┼─────┼─────────────────┤│ 4 │雲林縣○○鄉○○段│全部 │分歸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 │716-1地號土地 │ │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 │ │├──┼─────────┼─────┼─────────────────┤│ 5 │雲林縣○○鄉農會 │106萬5,000│分歸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 │存款(帳號0000000 │元 │例分配,即上訴人張季虹、高長華、高││ │-000000000) │ │張發、高素嬌各分得21萬3,000元;高 ││ │ │ │毓淇、高靜瑀、高沛羽、高達恩各分得││ │ │ │5萬3,250元。 ││ │ │ │(96年06月25日結存餘額為101.26元及││ │ │ │利息,亦依上述比例分配)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