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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家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侯武其訴訟代理人 王淑慧被 上 訴人 侯淑惠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侯姿年被 上 訴人 侯武欣

侯淑琬郭帝佑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郭 助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高華陽 律師曾獻賜 律師詹秉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依被繼承人遺囑調整分配比例,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及原審被告侯淑惠、侯姿年,共同提起上訴,然侯淑惠、侯姿年無上訴利益,其上訴為不合法(此部分另裁定駁回),揆諸前述,本件有關依遺囑分割遺產、調整分配比例,對所有繼承人有合一確定必要,侯淑惠、侯姿年為被繼承人侯黃鳳之繼承人,仍應列為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侯黃鳳於民國(下同)97年1月3日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嗣於99年9月12日死亡,繼承人有長男即上訴人侯武其、次男即被上訴人侯武欣、長女即被上訴人侯淑惠、次女即被上訴人侯姿年、三女即被上訴人侯淑琬及四女侯淑卿(98年3月19日死亡)之子郭帝佑等人。

兩造間曾就遺囑是否真正為爭執,經法院判決確認代筆遺囑為真正,而系爭遺囑主要內容為:「一、座落於臺南市○區○○段○○○○號(以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105.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長男侯武其、次男侯武欣、長女侯淑惠、次女侯姿年、肆女侯淑卿依下列比例繼承:㈠長男侯武其繼承百分之壹拾捌點肆。㈡次男侯武欣繼承百分之壹拾點貳。㈢長女侯淑惠繼承百分之壹拾點肆。㈣肆女侯淑卿繼承百分之參拾點伍。…」,雖侯淑琬未分配到系爭土地,然該遺囑要求受分配之繼承人等應給付侯淑琬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故並無侵害特留分之問題。然系爭遺囑因計算錯誤,致系爭土地之分配總數為104%,地政機關不允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上訴人為繼承人、侯黃鳳之長子,及其他繼承人之兄長,遂訴請依系爭遺囑原分配比例調整為100%,即上訴人侯武其之分配比例為17.69%,侯武欣9.81%,侯淑惠10%,侯姿年33.17%,侯淑卿29.33%由郭帝佑代位繼承,並依調整後比例,為分別共有登記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依如起訴狀附表一更正繼承比例欄所示,調整繼承比例,並准予依更正調整後之比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原審駁回上訴人之本訴及被上訴人侯武欣、侯淑琬之反訴(反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應依起訴狀附表一更正繼承比例欄所示,調整兩造之繼承比例,並准予依更正調整後之比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三、被上訴人方面:㈠侯淑惠、侯姿年抗辯意旨略以:

同意上訴人之主張,請求調整遺囑分配比例,並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㈡侯淑琬、侯武欣、郭帝佑抗辯意旨略以:

1.本件第一審起訴時,侯淑惠、侯姿年二人為被告,與上訴人處於對立之地位,不論侯淑惠、侯姿年就實體關係是否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該二人在第一審受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無上訴利益。

2.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違反民法第1217條,並未由遺囑執行人過半決議並共同提起本件訴訟,是以上訴人欠缺訴訟實施權而當事人不適格,應以訴無理由駁回。又系爭遺囑內容非由遺囑人侯黃鳳口述,再由見證人筆記,顯違反民法第1194條「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規定。另系爭遺囑上除黃進祥律師之外的見證人「鍾春泉」、「姚榮俊」,均係黃進祥律師事務所的職員,亦即為代行公證職務的黃進祥律師之受僱人,違反民法第1198條第5款「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之強制規定,故系爭遺囑無效,前案判決僅係針對系爭代筆遺囑真正與否,被上訴人此部分爭執,不在前案既判力範圍所及。另被上訴人均不同意上訴人請求更改系爭遺囑之分配比率,應依照法定應繼分,每一繼承人分得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3.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侯黃鳳於99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侯武

其、次子侯武欣、長女侯淑惠、次女侯姿年、三女侯淑琬及四女侯淑卿(於98年3月19日死亡)之子郭帝佑。(調解卷第33至34頁)㈡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繼承

人侯黃鳳。(原審卷一第47頁)㈢被繼承人侯黃鳳於97年1月3日,由訴外人鍾春泉代筆、黃進

祥律師及姚榮俊擔任見證人,於台南醫院病房內書立代筆遺囑,上訴人侯武其曾向台南地院提起確認該代筆遺囑為真正之訴,該事件經台南地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嗣經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於103年1月16日確定。(調解卷第10至16頁、第36至4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違反民法第1217條規定?效力如何?㈡上訴人主張依照代筆遺囑第一項之繼承比例調整為如附表所

示之繼承比例,並為分別共有登記,有無理由?㈢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1198條之規定?此部分

爭執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5條、第1216條、第12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法條文義,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為執行職務得管理遺產及為執行上必要之行為,若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除遺囑另有意思表示外,應以過半數遺囑執行人決之,換言之,屬於遺囑範圍內之遺產,均由遺囑執行人負責管理,繼承人並無管理、處分及實施訴訟之權責。

㈡侯黃鳳於97年1月3日所立之系爭遺囑,業經臺南地院100年

度家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確認為真正,並經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判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審司家調卷第16頁、第36頁至第43頁),觀諸系爭遺囑第五點載有:「本人所有後事事宜由侯武其、侯武欣、侯淑惠、侯姿年等肆人負責統籌辦理,並為遺囑執行人。」等語(原審司家調卷第11頁),可知侯黃鳳以系爭遺囑指定上訴人、被上訴人侯武欣、侯淑惠、侯姿年等4人為遺囑執行人。上訴人於原審多次陳稱:「(原告係以遺囑執行人的名義起訴,抑或是以繼承人之身分起訴?)以繼承人的身分起訴」(原審104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遺囑中侯武其、侯武欣、侯姿年、侯淑惠是遺囑執行人,侯武其起訴「履行遺囑」係以遺囑執行人身分來起訴,或是以繼承人身分起訴?)繼承人的身分。」、「(這個不是分割遺產的訴訟,你提起的是履行遺囑的訴訟,你用繼承人的名義來提起及請求,且遺囑執行人有4位,照規定應過半數的決議及同意才能夠執行遺囑的職務,你是否有過半數的同意?)沒有。」、「(再確認一次,侯武其起訴「履行遺囑」係以遺囑執行人身分來起訴,或是繼承人身分起訴?)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我兩種身分都有。」、「(你們有決議嗎?)沒有。」、「(你們有無遺囑執行人會議的決議或是紀錄?)沒有。」等語(原審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上訴人係以繼承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而非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起訴。上訴人雖嗣後改稱其同時具有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之身分,但其僅以自己名義一人起訴,未經過半數遺囑執行人決議,亦未共同起訴,與民法第1217條規定應由遺囑執行人過半數執行職務不符,請求自屬無據。上訴意旨雖以侯淑惠、侯姿年均同意上訴人之主張,並同意調整比例,已有過半數遺囑執行人同意云云,然於侯淑惠、侯姿年於訴訟中表示同意上訴人主張,與遺囑執行人過半數決議為遺囑執行,尚有不同,其主張自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侯黃鳳既已指定上訴人、被上訴人侯武欣、侯淑惠、侯姿年4人共同為遺囑執行人,若欲請求繼承人履行遺囑,應由過半數即至少3位以上之遺囑執行人之決議,並共同提起本訴。上訴人未經過半數以上遺囑執行人之決議,其一人以繼承人名義單獨起訴,請求調整遺囑中系爭土地之分配比例,並依調整後之比例為分別共有登記,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且其所聲明事項,性質上不得為假執行,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裁判案由:履行遺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