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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家上易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侯淑惠兼 訴 訟代 理 人 侯姿年被 上 訴人 侯武欣

侯淑琬郭帝佑法定代理人 郭 助上 列 三人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高華陽 律師曾獻賜 律師詹秉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當事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兩者相互比較,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為不利,當事人即有上訴之利益。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侯武其於原審將上訴人侯淑惠、侯姿年,與侯黃鳳之其他繼承人侯武欣、侯淑琬、郭帝佑列為共同被告,主張侯黃鳳之遺囑就兩造公同共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定有分配比例,因計算錯誤,致遺囑記載系爭土地之分配總數為104%,爰請求調整遺囑就系爭土地之分配比例,並依調整後之比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原審以侯武其未經過半數即3位以上之遺囑執行人之決議,亦未共同提起本訴,而駁回其請求。依原審判決,侯淑惠、侯姿年係屬獲勝訴判決之人,依上開說明,該二人就原審之判決並無上訴利益,則侯淑惠、侯姿年對於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裁判案由:履行遺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