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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家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簡慶瑞被上訴人 葉美君即葉月妹訴訟代理人 簡嘉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民法第982條係於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於一年後即97年5月23日施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逕於78年12月10日為結婚登記,係發生於前述法律修正前,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結婚不具備該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其次,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是,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已刪除)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現行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立法理由敘明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之事件在內)為甲類家事事件,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是以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雖於78年12月10日為結婚登記,然並未舉行公開之儀式及有二名以上之證人,兩造於78年12月10日之結婚應為無效,其訴訟標的係為兩造間之姻姻關係有無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結婚要件,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訴之聲明更正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含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核其性質僅係補充原審訴訟標的之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追加,先予說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兩造既已於78年12月10日再次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可稽,依法應推定兩造業已結婚,有婚姻關係存在,且在未有反證推翻兩造之婚姻關係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惟上訴人既起訴主張兩造於78年12月10日再次結婚時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應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結婚形式要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不存在(不成立)。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於78年12月10日結婚登記,確有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兩造間婚姻關係應成立。又兩造既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是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61年12月10日結婚,於73年4月30日離婚;又兩造雖於78年12月10日偕同持其上記載訴外人即其父簡其發、被上訴人母葉李水粉為主婚人、證婚人簡其祥、介紹人簡其祥、簡其發之結婚證書,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於78月12月10日當天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2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聞見,違反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該條文於96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之規定,足見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然兩造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致伊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服刑期滿後於78年9月26日遷入被上訴人住所地,而與訴外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女簡淑鳳(00年0月00日生)、長子簡嘉賢(00年0月00日生)、次子簡嘉星(00年00月0日生)在住所地共同生活。兩造於78年12月10日在住宅前馬路宴請鄰居及親人,並當下互相戴上戒指,長輩們皆認同此婚姻,並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於結婚後亦共同生活,足證當時確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有2人以上之證人,符合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結婚要件,兩造婚姻確實為有效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前曾結婚,於民國73年4月30日兩願離婚。

㈡78年9月26日上訴人服刑期滿,將戶口遷入被上訴人之住所即嘉義縣○○鄉○○村○○路○○○號。

㈢兩造復於78年12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兩造於78年12月10日結婚,是否符合民法修正前第982條規定之有公開儀式及兩位以上之證人之結婚要件?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照)。所謂2人以上之證人,係指結婚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而言。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另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時,就第982條增列第2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證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乃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之原則,自不受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有關實體不溯既往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兩造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78年12月10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其已結婚。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業依戶籍法之規定辦畢結婚登記,已推定兩造之婚姻關係成立,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未具備舉行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要件時,始得推翻其推定。故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未合法成立,舉證責任已移轉於上訴人一方,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之婚姻僅有戶籍上之結婚登記,欠缺公

開之儀式,亦無2人以上之證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揭說明,對於兩造間婚姻關係未合法成立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證人即兩造之長子簡嘉星於原審證稱:「(對兩造第二次婚姻,有何記憶?)我爸爸服刑回來,9月間的時候,他先入戶籍,12月中時候,我們請鄰居、阿公、阿嬤、外婆當證婚人,鄰居也有看到我父母戴戒指。」、「(當天是怎麼樣的儀式?)在家裡馬路外面簡易的辦桌。」、「(家裡是在哪裡?○○○鄉○○路那邊。」(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51頁),簡嘉星係00年00月0日出生,距78年12月10日之日止,年齡已近9歲,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上訴人既係因罹犯刑案入監服刑,迄至78年9月26日始將戶籍遷入上開住所,與被上訴人及兩造所生子女共同生活,簡嘉星當時雖尚年幼,惟因上訴人入監服刑致數年未見上訴人,上訴人返家後與其共同生活,於距上訴人返家後1月15日即78年12月10日,兩造間舉行公開結婚之儀式,記憶應屬深刻,足認兩造於78年12月10日應有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並有2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應屬存在云云,應為真實。

㈢又結婚證書其上記載之證人簡其祥、簡其發,為上訴人之父

、伯父,均已亡故之事實,已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自無調查可能性。另上訴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簡慶明、簡游夏代、簡長誠到庭,用以證明當日並無公開儀式等情,惟證人簡慶明、簡游夏代、簡長誠具狀陳稱:「與上訴人早已分家多時,也多年沒聯絡,各有各自的家庭生活,針對上次事件,也真是不清楚當時的狀況。」等語(見本院第85頁),而兩造對證人簡慶明等3人上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查證人為證述其親見親聞者,若未親自見聞,即無證人之適格,且縱簡慶明等3人為上訴人之親戚,惟據簡嘉賢於原審陳稱:渠等(即簡慶明等3人)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暨其子女先前感情異常淡薄、甚少關心,未曾給予任何幫助,係後續由簡嘉賢自結婚時逐步建立起來云云(見原審卷第65頁),核與簡慶明等3人上開陳述互核相符,是依一般社會常情,如先前彼此幾無感情聯繫下,縱兩造結婚,亦無通知其等參加之必然性,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是否仍聲請傳喚證人簡慶明、簡游夏代、簡長誠?)證人均不願到庭作證,捨棄傳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故而,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婚姻關係未合法成立之有利事實,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兩造於78年12月10日既有結婚之意思,並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亦有2人以上證人在場見證,其婚姻應已有效成立。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8年12日10日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亦無2人以證人在場聞見,兩造婚姻應屬無效云云,惟未善盡舉證之責任,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欠缺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結婚形式要件,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