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鄭寶釵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被 上訴人 鄭宇利訴訟代理人 何茂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回復請求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鄭許翠玉皆為被繼承人鄭定卿(之法定繼承人,伊特留分為6分之1,鄭定卿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然依其所立之遺囑,將遺產之全部指定由被上訴人繼承,侵害到伊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先位請求:⑴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4之房地6分之1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將其移轉登記由上訴人所有⑵上訴人應給付1萬272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8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於法尚有未合等情。上訴聲明:Ⅰ原判決廢棄。
Ⅱ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4之房地6分之1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將其移轉登記由上訴人所有。⑵上訴人應給付1萬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Ⅲ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出嫁後對於鄭定卿夫妻少有聞問,甚至不稱呼為父親、母親,鄭定卿臥病期間,更沒有出面照顧或分擔醫療費用,鄭定卿並告知其妻鄭許翠玉上訴人絕對不得繼承遺產,並留有公證遺囑,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鄭定卿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6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鄭許翠玉、養女即上訴人、孫子即被上訴人(代位繼承自被繼承人之養子鄭德賢)為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過世時遺有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
(三)被繼承人於100年4月28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事務所作成公證遺囑,並將名下不動產以遺囑分配如附表所示。
四、 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鄭定卿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1證人鄭許翠玉即鄭定卿之配偶、上訴人之養母分別於原審
、本院證稱:「……鄭定卿去公證一份遺囑我知道,他說女兒不用讓他回來分財產,說財產不給女兒,因為女兒不孝,出嫁之後不曾叫過一聲父親或母親,19歲出嫁去宜蘭,出嫁後很久才回來一次,回來也不曾叫過父親、母親,鄭定卿過世前很久時間沒有與上訴人聯絡,鄭定卿在臺中醫院時上訴人有去看過一次,不曾拿過生活費、東西回家關心過,我先生說財產要給我和孫子,避免以後我老了沒飯吃、沒人照顧我,怕我要去養老院,我先生說財產賣了把錢帶去養老院也好。上訴人出嫁後一年一年漸漸沒有回來家裡、沒有關心家裡,就是因為沒有關心家裡鄭定卿才會怨氣。」、「上訴人是會回來,回來要我炒米粉、殺雞,回來也不會跟我們打招呼,他只有年節才會回來,回來吃飯,然後就出去了,回家時間很短,沒有侮辱我或打我,只是沒有叫我,鄭定卿生病時,我沒有通知上訴人,後來有人通知上訴人,那時候鄭定卿中風時,上訴人有回來看,但回來也沒有叫父母親,鄭定卿生病時,只有我照顧,鄭宇利當時在讀書,只有我一個人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169、170頁)。
2證人及兩造之親戚楊瑞發於本院證稱:「我舅舅叫鄭定卿
,上訴人是我舅舅收養的女兒,我舅舅自己無小孩,收養兩個,一男一女,上訴人是從小收養,長大後我不知道他們兩個有無吵架或關係不好,上訴人十幾歲就出去學美髮,出外學美髮後,偶爾都會有回家看他父親,是三十幾年前在舊家時我有看過,舅舅家在我家後面,所以我有看過,我搬到新家三十幾年了,上訴人每次有回來都會來我們那裡,最後一次看到大約是今年,幾月忘記了,但有無去看他父親,我不知道。我舅舅生前,上訴人一年大約回來一到二次,都有來我家,至於有無去看他父親,我不知道我舊家離舅舅家騎腳踏車大約4-5分鐘,有聽說上訴人要回來看我舅舅,但我舅舅不給他看,我不知道原因。我大姐有去看我舅舅,回去跟上訴人講我舅舅生病的事情,我舅舅說上訴人不孝,不讓他看。上訴人沒有去照顧我舅舅。」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
3被上訴人(即被繼承人之孫子)亦表示:「我從小就跟祖
父母同住,確實我國小二、三年級時上訴人一年還會回來一次沒有錯,但後來到我高中、大學這幾年來上訴人總共只有回來一、二次而已,而且每次回來上訴人主要去其他親戚那邊,所以她都是回來睡覺,跟我祖父母的互動也沒有看到上訴人有關懷他們的健康、生活起居,上訴人只是當作回來嘉義有個地方可以住。」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
4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2月24日 、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
自承:「沒有參加被繼承人的告別式,因為鄭許翠玉沒有告知,也不知道被繼承人搬去台中,被繼承人住院是他姊姊的女兒轉告得知」等語。
5鄭定卿於100年底中風後在台中住院約半年時間,也在被
上訴人租屋處一起生活,直到101年底過世,都是身為孫子的被上訴人負責聘請看護照顧,由被上訴人處理被繼承人之醫療事務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6綜上,按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2足歲,鄭許翠
玉表示上訴人19歲出嫁至宜蘭,結婚後未與鄭定卿共同生活迄今已有40餘年時間,又鄭許翠玉表示上訴人婚後一開始還有回娘家,後來漸漸沒有回來關心家裡等情,證人楊瑞發亦證述上訴人偶而才會回家,可見,上訴人婚後因地域分隔,逐漸不再關心年邁的養父母,鮮少回家探視,更未負擔任何扶養費;如果上訴人與鄭定卿夫妻有最基本的聯繫,不可能不知道鄭定卿夫妻因病搬到台中生活,也不可能連鄭定卿的告別式都未能參加。上訴人身為鄭定卿之女兒,完全不關心鄭定卿之醫療、照顧問題,甚至理所當然的認為由被上訴人負起照顧責任即可,其要帶孫子沒辦法幫忙(見原審卷第34頁),可見在上訴人心中並未將鄭定卿視為父親。如今上訴人只是為了遺產特留分,才一再主張自己是養女,也有繼承權,實有違事理之平。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鄭定卿配偶鄭許翠玉在庭之情況下,多次對其出言不遜,甚至主張:我小時候是被鄭定卿夫妻偷抱走的,養母(鄭許翠玉)小時候虐待我、沒有幫我洗澡、沒給我早餐云云(見原審卷第34、77頁背面),侮辱被繼承人夫妻之人格。實則,鄭定卿夫妻於45年1月10日收養上訴人,尚且辦理收養登記,有上訴人提出之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上訴人主張遭被鄭定卿夫妻偷抱走云云,應非事實。上訴人婚後離開嘉義,40餘年來未與被繼承人夫妻一起生活,近十幾年更是與被繼承人夫妻鮮少聯繫,完全失去父女情感,上訴人僅在被繼承人住院時探望過一次,沒有關心照料鄭定卿生活起居、負擔扶養義務,甚至表示自己是被偷抱來的養女,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鄭定卿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又上訴人身為鄭定卿之養女,為擬制血親關係,雖然在法律上與自然血親具有相同之權利義務,然從上訴人開庭時言談可知,並未真心將鄭定卿當作父親,也沒有把鄭許翠玉當作母親,上訴人近十幾年來鮮少關懷鄭定卿,根本不瞭解鄭定卿之生活近況,將年邁的鄭定卿交由身為孫子的被上訴人獨自照顧。本案訴訟進行中上訴人也沒有關懷過鄭許翠玉(上訴人之養母),甚至對其諸多貶抑,只為主張自己的特留分,完全沒有試著瞭解鄭許翠玉在鄭定卿過世後身心是否已然調適,目前由何人照顧生活?日常花用是否足夠?上訴人多年來未盡人子之責,對鄭定卿不聞不問,已構成重大虐待及侮辱之行為,並使鄭定卿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
五、上訴人業經被繼承人鄭定卿表示其不得繼承,已喪失繼承權。
被繼承人鄭定卿於100年4月28日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處辦理系爭公證遺囑(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雖未於遺囑中明示上訴人不得繼承遺產,然被繼承人鄭定卿將全部不動產以遺囑分配給被上訴人及鄭許翠玉,即是不希望上訴人繼承財產。何況,鄭定卿多次向鄭許翠玉、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不孝,不願意將財產分給上訴人等語,業據其等陳述明確;對照上開遺囑內容,可知被繼承人鄭定卿已表明上訴人不得繼承,合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自不得主張享有應繼分或特留分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女兒,為第一順位之合法繼承人,依法享有繼承權,系爭遺囑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起訴請求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屬無據,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宬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類別│遺產名稱標示 │應有部分(或│遺囑分配情形 │目前所有人(││ │ │ │存款金額) │ │目前不動產登││ │ │ │ │ │記情形) ││ │ │ │ │ │轉登記) │├──┼──┼────────────────┼──────┼────────┼──────┤│4 │土地│嘉義縣○○鄉○○○段○○○○○○○號 │ 全部 │由被上訴人取得 │訴外人黃章銘││ │ │ │ │ │所有(102.11││ │ │ │ │ │11移轉登記)│├──┼──┼────────────────┼──────┼────────┼──────┤│5 │土地│嘉義縣○○鄉○○○段○○○○○○○號 │ 2/9 │由被上訴人取得 │同左 ││ │ │(分割自同段185之1地號) │ │ │ │├──┼──┼────────────────┼──────┼────────┼──────┤│6 │土地│嘉義縣○○鄉○○○段○○○○○○○號 │ 全部 │由被上訴人取得 │同左 ││ │ │(分割自同段185之1地號) │ │ │ │├──┼──┼────────────────┼──────┼────────┼──────┤│7 │土地│嘉義縣○○鄉○○○段○○○○○○○號 │ 2/9 │由被上訴人取得 │同左 ││ │ │(分割自同段185之1地號) │ │ │ │├──┼──┼────────────────┼──────┼────────┼──────┤│8 │土地│嘉義縣○○鄉○○○段○○○○○○號 │ 1/6 │由被上訴人取得 │同左 │├──┼──┼────────────────┼──────┼────────┼──────┤│9 │土地│嘉義縣○○鄉○○○段六斗小段154 │ 全部 │由鄭許翠玉取得 │同左 ││ │ │地號 │ │ │ │├──┼──┼────────────────┼──────┼────────┼──────┤│10 │土地│嘉義縣○○鄉○○○段六斗小段745 │ 1/6 │由被上訴人取得 │同左 ││ │ │地號 │ │ │ │├──┼──┼────────────────┼──────┼────────┼──────┤│11 │房屋│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 │ 全部 │由被上訴人取得 │(未辦保存登││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記) │├──┼──┼────────────────┼──────┼────────┼──────┤│12 │房屋│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 │ 全部 │由被上訴人取得 │(未辦保存登││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記) │├──┼──┼────────────────┼──────┼────────┼──────┤│13 │房屋│嘉義縣六腳鄉○○村0000000號 │ 全部 │由被上訴人取得 │(未辦保存登││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記) │├──┼──┼────────────────┼──────┼────────┼──────┤│14 │房屋│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六斗尾113之 │ 全部 │由鄭許翠玉取得 │(未辦保存登││ │ │26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記) │├──┼──┼────────────────┼──────┼────────┼──────┤│15 │存款│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港尾寮分部 │ 76320元 │遺囑未記載此部分│ ││ │ │ │ │存款如何分配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