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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家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鄭楷翰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蔡志宏 律師被 上 訴人 李錦珠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6年間結婚,嗣於83年9月29日至葉清華律師事務所簽署兩願離婚同意書據(以下簡稱離婚同意書),惟當時離婚同意書上所載之二位證人即上訴人之父鄭木順、母鄭陳富英均未在場見聞,係上訴人將兩造已簽名之離婚同意書帶回給鄭木順、鄭陳富英簽名,兩造再於同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之登記。因鄭木順、鄭陳富英均未曾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故兩造之兩願離婚不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生離婚效力,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因上訴人爭執,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且係自願解消婚姻關係。證人鄭陳富英已證述其係親自見聞兩造間自願離婚,不欲共同維持婚姻之真意,且兩造於簽立離婚同意書前,已先行討論離婚之補償,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另簽有契約書,被上訴人因50萬元之金額龐大,曾與鄭陳富英、鄭木順討論,故二人於簽署離婚同意書時,早知兩造要離婚,兩造之兩願離婚已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並以程序事項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之聲請(此部分未經兩造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76年間結婚,於83年9月29日向台南縣七股鄉戶政事

務所(現為台南市七股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離婚登記,並且檢附兩願離婚同意書據一份,其上之離婚當事人鄭楷翰、李錦珠,及證人鄭木順、鄭陳富英之簽名,均為真正。(原審卷第72至73頁)㈡證人鄭木順、鄭陳富英係上訴人之父母,鄭木順已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者為:兩造於83年9月29日之協議離婚,離婚證人鄭陳富英、鄭木順,有無親見或親聞(不論明示或默示)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已明揭兩願離婚之要式性,缺一不可,若有欠缺其中要件之一,即屬欠缺離婚之法定方式,則離婚應屬無效。又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

⑴兩造於83年9月至葉清華律師事務所,請葉清華律師代為書立兩願離婚同意書據,經葉清華律師於原審到庭證述:

「(問:當時兩造到貴事務所,有無表明要離婚?)有。我才會蓋章。…(問:兩造到貴事務所作離婚協議書據,進來離開,兩造神情如何?)兩造來沒有吵架,很平和來,也很平和離開,如果是吵架我不會辦理。(問:這份離婚協議書據的製作日期係83年9月29日是否為例假日?)我不知道。(問:本件製作的時間是否記得是在上午還是下午?)忘了。」(原審婚字卷第21頁筆錄),依據證人葉清華之證述,足認葉清華代寫上開離婚同意書時,已確認兩造有離婚之意思,然因書立該離婚同意書時為83年9月間,迄其103年9月5日到法院作證時,已將近20年之久,雖有關離婚協議書製作之細節,證人已忘記,但將近20年左右之事,細節遺忘,核與一般常情相符,其證述兩造有離婚之意思等情,應屬可採。

⑵據原審向七股區戶政事務所調閱之申請離婚登記資料,兩

願離婚同意書據最末日期欄位,記載「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惟「九」月部分之日期,有遭塗改痕跡,依稀看得出「七」之字樣(原審婚字卷第73頁),再據被上訴人本人於本院之陳述略以:兩造係先去找葉清華律師寫離婚協議書,事後上訴人說要辦離婚,再通知被上訴人到戶政那邊等語(本院卷第151、152頁),參照戶政事務所之離婚登記申請書收文章日期為83年9月29日,足認兩造至葉清華律師處書立離婚同意書之日,與嗣後申請離婚登記之日期,並非同一日。

⑶又兩造除簽立系爭離婚同意書外,另簽立一份「契約書」

,日期同樣記載為83年9月29日,契約書內容記載:「茲有鄭楷翰(以下簡稱甲方)與李錦珠(以下簡稱乙方)因贍養費付款方式雙方協調同意以左列方式為之:一、甲方應付乙方款項總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整,該筆款項甲方得以依本票擔任兌付之規定時間內付清…」,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被上訴人亦自承:「…有一個契約書寫到83年9月29日之前的三張商業本票,共計155,000元的本票,後來為什麼會改成50萬元的本票,是因為他(即上訴人)後來竟然是要跟我離婚,本來是說要寫離婚協議書而已,後來變成他要跟我離婚,所以那時候他需要還我155,000元及小孩子2歲到6歲花費的錢…」(本院卷第152頁筆錄),另據證人鄭陳富英於本院證述:「(問:該契約書有關贍養費50萬元部分,上訴人有無先跟妳口頭討論?)有討論過。(問:除了跟妳討論之外,有無跟妳先生討論?)有的,大家都在場,大家都有聽到。(問:該契約書所載「贍養費」,係何意?)被上訴人當時要求很多,女兒她要,監護權她也要,還要一筆錢,但被上訴人沒有直接跟我說,是透過我兒子跟我說的,因當時二人已經分居了。(問:簽這張契約書就是要離婚的意思?)是的,當時我不知道是贍養費還是撫養費,我是想說小孩給被上訴人,50萬元等於是幫忙她。(問:簽這張契約書之後,票有無兌現?)我當時沒有錢,所以開本票給被上訴人,錢應該是有付,否則她不可能蓋章。」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⑷綜合上開證人葉清華、鄭陳富英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本人

所為陳述,足認兩造確有離婚之意思,始請葉清華律師代為書立離婚同意書,且兩造亦係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亦足認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再兩造於正式辦理離婚登記前,事實上已有多次協商,最後協議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等情,有契約書可稽,已如前述,依83年間之物價,50萬元於當時為不小之金額,於給付被上訴人之前,上訴人之雙親即離婚同意書上之證人鄭木順、鄭陳富英已知悉兩造長期感情不睦,二人欲離婚,並知悉上訴人同意給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鄭木順、鄭陳富英二人為上訴人之雙親,對兩人相處及離婚協談過程,必定知之甚詳,此二人並非與兩造無關之第三者,足認二人於擔任簽署離婚同意書之證人時,早已確認兩造有離婚之意思,且依前述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證人僅需係確知雙方當事人有離婚真意之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是兩造之離婚,確屬有效。⑸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簽署離婚同意書後,鄭陳富英、鄭木

順未曾向其確認是否有離婚之意,不符離婚證人要件云云。經查,證人鄭陳富英雖證述:「(問:簽離婚協議書的當天,妳或妳先生有無跟兩造問過你們確定要離婚或類似的字眼?)當天我沒有問,我在上班我沒有時間問,我想說我沒有能力照顧小孩,他們二人吵吵鬧鬧,我覺得他們分開也好,而且是他們自己去找律師寫好。(問:妳先生有沒有問?)我不知道,我沒有聽到,我不確定我先生有沒有問,我只確定我自己沒有問,而且我想他們去找律師辦了,我還需要問嗎?他們找律師條件也說了,而且我先生及我兒子都已經同意了,這是大事情,我想說我先生與兒子都處理好了,我就不用再問了。」等語(本院卷第14

9、150頁筆錄),惟參照前述,鄭陳富英為上訴人母親,對兩造間夫妻情感及相處情形,知之甚詳,於擔任離婚證人前,已確知兩造有離婚真意,於簽署時縱未再向被上訴人確認,亦不因而使其見證不生離婚效力。況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約20年之後,始於103年3月以離婚證人未確認離婚真意為由,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時間已逾一般債權之請求時效,且離婚證人鄭木順已死亡,鄭陳富英年老,證人葉清華亦已不復記憶,顯與一般未經證人確認而登記離婚,多於離婚後不久隨即起訴之情形有異,而不符常情,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離婚無效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確有離婚之意思,經證人鄭木順、鄭陳富英為證人簽名後,並經兩造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已生離婚效力,並不具無效事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