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張秋月
張天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複 代理 人 江立偉 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惠敏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複 代理 人 郭廷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父張水圳雖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7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惟因未舉行公開儀式,不符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之形式要件,故雙方之婚姻關係因此不存在,又張水圳已於104年3月12日死亡,其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存否將影響伊等之繼承權益,而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張水圳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張水圳均係再婚,且因不為男方親屬所接受,所以非常低調,只有在家宴請女方至親好友約10餘人參加,然上訴人知悉伊與張水圳結婚之事,只是反對其父再婚,伊與張水圳有結婚儀式,於婚後並一直同住,渠等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置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與張水圳既已於90年7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可稽,依法應推定兩造業已結婚,有婚姻關係存在,且在未有反證推翻兩造之婚姻關係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惟上訴人既起訴主張張水圳與被上訴人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應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結婚形式要件,渠等間之婚姻關係應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抗辯確有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婚姻關係應成立。則兩造對張水圳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有關上訴人主張:伊等之父張水圳與被上訴人於90年7月17日向戶政機關申請渠等於同年月8日結婚並辦理登記,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入監服刑,於91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後張水圳與被上訴人即同住於嘉義縣○○鄉○○村○○路○○○巷lO號住處,張水圳係喪偶後再婚,被上訴人則係離婚後再婚,又張水圳已於104年3月12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105年1月30日書函等件在卷足憑,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此為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所明定。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即足當之。又「結婚並不以書立婚帖為要件,被上訴人與甲結婚曾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業經原審據乙丙等之證言予以認定,不容以婚帖未經當事人簽名蓋章,指其結婚為無效」;「民法第982條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載之為何,在非所較」;「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所謂公開儀式,無論依舊俗或新式,均無不可,所謂證人,亦不必載明於婚書,祇須曾在場目睹為已足,兩造依舊俗舉行結婚儀式,並宴請親友,已達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公開狀態,自不能以當事人未穿禮服未結彩帶而否認兩造間有結婚之事。」;「民法第982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所行之儀式,無論舊俗新式,衹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並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抑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綵而有所區別」;再者,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1條定有明文。如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主張未有結婚儀式者,應負舉證之責任,倘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否認之當事人之請求(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35號、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69年度台上字第66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感情不錯,如被上訴人真有與其父張水圳結婚,伊等當無不知悉或未參加婚禮喜宴之理,可知被上訴人與張水圳確無結婚儀式云云,惟兩造間感情是否融洽,與上訴人是否贊成被上訴人與其父結婚成為繼母身分,尚屬有間,難以渠等未參加婚宴一節,遽認被上訴人與張水圳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況上訴人張秋月於94年至102年申報綜合所得稅,均列報被上訴人為其扶養親屬(即直系尊親屬,原因為被上訴人與其父結婚),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5年2月19日南區國稅嘉縣000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89頁),可知上訴人陳稱伊是在其父死亡後調閱戶籍謄本始知其父與被上訴人於90年已登記結婚之情(見本院卷第82頁),顯與事實不符,其說詞已難盡信。
(二)依據證人郭文宗、郭文松、林銀來、林寶桂、呂遠、林月霞、古屘妹、林秀真等人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等均為被上訴人之親戚,因被上訴人與林水圳都是再婚,有被邀請至其嘉義中埔家吃飯,約有10來人,宴請一桌,現場人進人出,來恭喜結婚,有在房間門貼喜字等詞(見原審卷第113至163頁),經核上開證人就被上訴人與張水圳因結婚宴請親友,房間門上亦張貼喜字,且現場有人出入恭喜等主要結婚情節證述大致相符,堪認上開宴客過程具備婚禮儀式,且已達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程度。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證人就婚宴之細節,證述互有出入云云,惟吾人之記憶能力本有差異,就同一事實記憶有出入,事所常有,且記憶原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有模糊、混淆之情形,證人均有相當年紀,且所詢問乃10餘年前之事實,則證人記憶混雜,更屬常情,要不能以渠等就上開細節之證述有些許出入,遽指為臨訟勾串編纂之詞,而有不足採信之處。另上訴人固舉證人張炎輝、張榮發(即張水圳之兄弟)及廖冠柄(張水圳之友)到庭證稱渠等有於結婚證書簽名蓋章,但沒有聽說張水圳有辦婚禮或喜宴之事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118至132、222、223頁),然亦僅能證明該等證人不知悉或未參加張水圳與被上訴人婚宴一事,尚不足以推翻前揭有被邀請參加婚宴之在場證人所為之證詞。衡以被上訴人於82年至87年間為有配偶之人,與當時亦有配偶之張水圳通、相姦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足憑(見本院卷第147頁),則張水圳於喪偶後再與被上訴人結婚,為顧及家族親友之心情及觀感,應不可能大肆鋪張宣揚,被上訴人抗辯其與張水圳結婚因不被男方親屬所認同,故十分低調,僅通知宴請女方親友一節,與常情無違,益難認僅因張水圳之親友未被通知或未參加被上訴人與張水圳結婚之事,即逕認未舉辦結婚儀式而否定結婚登記之效力。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張水圳結婚欠缺公開儀式之要件,其等主張被上訴人與張水圳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自難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父張水圳與被上訴人90年7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時,確有結婚之意思,且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應認彼等之婚姻關係有效成立。上訴人請求確認張水圳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