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廖蔡金蓮
廖 珠 妙廖 珠 英廖 珠 玲廖 珠 瑩廖 芝 辰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龍 毓 梅 律師被 上 訴人 廖 振 祥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 裕 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施 裕 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廖振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廖清年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廖
蔡金蓮為其配偶,其餘兩造均為其子女,訴外人廖甘惠、廖治為其女,兩造及訴外人廖甘惠、廖治均為其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10分之1。另訴外人廖伯展、廖伯耕為被上訴人廖裕宏之子,即廖清年之孫。廖清年生前於102年1月4日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490萬元轉匯至被上訴人廖振祥名下帳戶,另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上訴人廖裕宏名下,惟上開1,490萬元及附表一土地均屬廖清年之遺產。又被上訴人於廖清年死亡後,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每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該附表二所示土地亦屬廖清年之遺產。上開匯款、移轉所有權登記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25條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扣減權。
㈡有關1,490萬元:廖清年雖於102年1月4日將名下金融帳戶存
款1,490萬元,轉匯至被上訴人廖振祥名下,然廖清年於102年1月9日所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仍交代上開存款作如何分配,可見廖清年於102年1月9日對上開1,490萬元尚有支配權,應以系爭遺囑為準。被上訴人抗辯1,490萬元是廖清年贈與並不可採,該1,490萬元仍屬廖清年之遺產。㈢有關附表一土地:廖清年並無於102年1月4日將附表一土地
贈與予被上訴人廖裕宏之意,否則廖清年豈會在系爭遺囑中,又將附表一土地分配給廖伯展、廖伯耕?又附表一土地贈與移轉契約上記載原因發生日為102年1月10日,廖清年既於於102年1月9日立下遺囑,更不可能於隔日,再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贈與予被上訴人廖裕宏,可見附表一所示土地並非廖清年生前贈與予被上訴人廖裕宏,附表一土地仍屬廖清年之遺產。
㈣有關附表二土地:廖清年於系爭遺囑,已將附表二土地分配
給被上訴人二人繼承,可見廖清年根本未於102年1月4日口頭贈與被上訴人二人,否則廖清年豈會在102年1月9日所立遺囑中,又將附表二土地分配給被上訴人二人?又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係記載遺囑繼承,並非贈與,附表二土地仍屬廖清年之遺產。
㈤上訴人廖振祥取得上開1,490萬元仍屬廖清年之遺產,另被
上訴人廖裕宏取得現金1,143,000元、農保喪葬補助153,000元及老農津貼14,000元,亦屬廖清年之遺產,上開金額經計算,扣除廖清年之喪葬費用424,928元,及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2年度重家訴第3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與廖蔡金蓮達成和解,廖裕宏、廖振祥同意連帶給付廖蔡金蓮之660萬元後,被上訴人廖裕宏、廖振祥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20,160元、2,531,162元。
㈥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廖裕宏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2年2月1日,向雲林
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⒊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2年4月9日,向西螺地政事
務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⒋被上訴人廖裕宏應給付上訴人共220,1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廖振祥應給付上訴人共2,531,16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上訴人所稱1,490萬元、附表一、二土地均是廖清年生前贈
與予被上訴人,此為廖清年對其財產之自由處分,上開財產均非廖清年之遺產,亦非扣減權行使之標的。廖清年於系爭遺囑,只是重申其希望將財產給其男性子孫。又被上訴人實際支出廖清年之喪葬費用424,928元,廖振祥於102年1月14日提領之1,143,000元,前已結算,扣除喪葬費用424,928元、廖清年債務68萬元,此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92號、第268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另上訴人亦領有勞保喪葬補助,如果要計算農保補助及津貼,則上訴人所領勞保補助及津貼,亦應納入廖清年遺產計算。
㈡附表一土地是廖清年贈與被上訴人廖裕宏,為廖清年之生前
處分,且在102年1月11日即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故附表一所示土地非屬廖清年遺產。附表二土地亦是廖清年贈與被上訴人二人,附表二土地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合意,均在廖清年生前即完成,惟因廖清年於102年1月13日死亡,地政機關駁回贈與移轉登記之申請,被上訴人才改以遺囑申請繼承登記。縱認上開不動產為遺產範圍,然廖清年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二土地之贈與契約,仍有效存在,廖清年之繼承人仍負有移轉上開不動產予受贈人之義務,上訴人請求塗銷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將來仍需依贈與契約內容再為移轉登記,上訴人提起本訴損人不利己,為權利濫用。㈢上訴人廖蔡金蓮前以林貴枝、廖甘惠、廖裕宏、廖振祥為被
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經在雲林地院102年度重家訴第3號事件達成和解,廖裕宏、廖振祥同意連帶給付廖蔡金蓮660萬元,被上訴人當初是以為就廖清年的遺產問題一次解決,才同意以660萬元與上訴人廖蔡金蓮和解,未料上訴人又提起本訴,該660萬元為廖清年遺產所負之債務,至今仍未給付;此外,廖清年遺產尚應扣除廖清年喪葬費用及債務,並應履行附表一、二土地之贈與,則廖清年所留債務實大於遺產,上訴人並無特留分受侵害可言。
㈣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廖清年於000年0月00日1時20分死亡。上訴人廖蔡金蓮為其
配偶,其餘兩造均為其子女,訴外人廖甘惠、廖治為其女,10人均為其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10分之1(另廖清年之女廖畜佑於00年00月00日出生,00年0月0日死亡絕嗣,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23-35頁,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37頁)。
㈡廖伯展、廖伯耕為廖裕宏之子、廖清年之孫。
㈢廖清年於102年1月9日,經雲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
公證,立有公證遺囑(即系爭遺囑),系爭遺囑為真正,其內容如下:
⒈雲林縣○○鄉○○段○○○○號、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按
即附表一土地),遺贈給廖伯展、廖伯耕二人,各取得二分之一。
⒉雲林縣○○鄉○○段○○○○號、000地號土地(按即附表二土
地)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房屋(下稱○○路000號房屋),平均分配給廖裕宏、廖振祥二人繼承,各取得二分之一。
⒊車牌照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及000-000重型機車,分配給廖裕宏取得。
⒋寄存在⑴二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2年1月4日
提轉匯兌之400萬元,⑵合作金庫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於102年1月4日轉帳支出之600萬元,⑶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02年1月4日支出之240萬元,⑷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局,帳號000000000000,於102年1月4日轉帳支出之250萬元,上開4筆金額全部平均分配給廖裕宏、廖振祥2人,各取得二分之一。
(以上見公證書及系爭遺囑,原審卷第79-84頁)㈣附表一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所有權人均為廖裕宏、登記
日期102年2月1日、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月10日、登記原因贈與(原審卷第61-65頁)。
㈤附表二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廖裕宏、廖振祥,權利範圍各2
分之1、登記日期102年4月9日、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月1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原審卷第69-71頁)。
㈥如不爭執事項㈢、⒋所示,在金融帳戶存款共1,490萬元,
廖清年於102年1月4日,已轉匯至被上訴人廖振祥帳戶(原審卷第43-59頁)。
㈦如不爭執事項㈢、⒊所示之車輛,早已交付廖裕宏占有使用,不屬於廖清年之遺產。
㈧廖蔡金蓮前以林貴枝、廖裕宏、廖振祥及廖甘惠為被告,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於103年5月13日在雲林地院以102年度重家訴第3號達成和解,廖裕宏、廖振祥同意連帶給付廖蔡金蓮660萬元。
㈨財政部國稅局核定廖清年之遺產稅,詳如附表三所示(見原審卷第118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之1,490萬元,是否屬廖清年之遺產?㈡附表一所示土地,是否屬廖清年之遺產?㈢附表二所示土地,是否屬廖清年之遺產?㈣上訴人請求廖裕宏,將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登記塗銷,
有無理由?㈤上訴人請求廖裕宏、廖振祥,將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登
記塗銷,有無理由?㈥上訴人請求廖裕宏給付220,160元,有無理由?㈦上訴人請求廖振祥給付2,531,162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1225條分別亦有明定。可見特留分之規定,僅係限制遺產人處分其死後之遺產,若當事人處分其生前之財產,自應尊重當事人本人之意思,故關於當事人生前贈與其繼承人之財產。其贈與原因若非民法第1173條所列舉者,固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中,即其為民法第1173條列舉之原因,如贈與人明有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之意思表示,自應適用民法第1173條但書規定,而不得於法定之外曲解特留分規定復加何項限制(司法院院字第743號解釋)。又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民法第1187條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即可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廖清年生前於102年1月4日,轉匯至被上訴人廖振祥帳戶之1,490萬元,是否屬廖清年之遺產:
⒈上訴人雖主張廖清年於系爭遺囑,對上開1,490萬元仍有支
配權,可見廖清年於102年1月4日無贈與1,490萬元之意,仍以系爭遺囑為準云云。惟查上開1,490萬元係廖清年於102年1月4日轉匯至被上訴人廖振祥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廖清年二崙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廖振祥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件資料在卷可稽,可見該1,490萬元早在繼承開始之前,即完成轉匯。
⒉依廖清年所立系爭遺囑第肆項記載:「本人所有寄存於(壹
)二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於壹佰零貳年壹月肆日提轉匯兌肆佰萬元整
(貳)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存摺內,於壹佰零貳年壹月肆日轉帳支出陸佰萬元整。(叁)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號○○○○─○○─○○○○○○─○○之活期儲蓄存款(綜存戶)內,於壹佰零貳年壹月肆日支出貳佰肆拾萬元整。(肆)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之綜合存款存摺內,於壹佰零貳年壹月肆日轉帳支出貳佰伍拾萬元整。以上由本人所有肆本存摺內所轉匯兌轉帳支出之全部金額平均分配給本人之子廖裕宏及廖振祥貳人,各取得上開本人所有提轉匯兌、轉帳支出暨支出全部金額的貳分之一,併予聲明」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係在重申其於102年1月4日,由其上開金融帳戶轉匯出去之1,490萬元存款,由被上訴人廖裕宏、廖振祥各取得2分之1之意,顯屬被繼承人廖清年生前之贈與且已完成交付行為。又系爭遺囑第肆項,並未有提及或記載「上開1,490萬元存款係作為遺產先付」之情形,且廖清年前開1,490萬存款之贈與,與其於102年1月4日將系爭1,490萬元存款匯款至被上訴人中何人名下金融帳戶並無相悖之處。準此,可知系爭1,490萬元存款確係由被繼承人廖清年生前所為之贈與,被上訴人抗辯廖清年於102年1月4日所轉匯交付之1,490萬元,係其生前所為之贈與乙節,堪予採信。系爭1,490萬元既為廖清年生前之贈與,於本件繼承發生時,非屬廖清年之遺產,且無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應計入被繼承人廖清年之遺產,亦非特留分扣減之標的。
㈢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是否屬廖清年之遺產;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之登記:
⒈廖清年於102年1月4日將其所有附表一土地贈與給被上訴人
廖裕宏,將附表二土地及其上○○路000號房屋贈與給被上訴人廖裕宏、廖振祥各取得二分之一,並於當日早上委託代書即證人廖豊作辦理移轉登記,代書廖豊作於申請農業證明後,即於102年1月10日先行將廖清年贈與予被上訴人廖裕宏之附表一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惟廖清年贈與廖裕宏、廖振祥之附表二土地及中山路157號房屋,則因為要節稅,於等待辦理自用住宅及地政機關測量期間,廖清年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代書廖豊作於向地政機關辦理附表二土地贈與之移轉登記時,因不知廖清年已經死亡,故於102年1月14日送件辦理上開土地過戶登記時,將贈與契約成立日期填載為102年1月14日,後經地政機關認定係廖清年死亡後之贈與,故不受理,惟之後附表二土地及其上房屋,則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裕宏及廖振祥等情,業據證人廖豊作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47至353頁),並提出陳述書1件(見原審卷第367頁)為佐,且有西螺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4日雲西地一字第1020000527號函覆上訴人廖芝辰內容略載:「二、查今﹝102﹞年1月22日權利人偕同地政士就義務人廖清年所有土地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人提出二案登記申請書,一案係就坐○○○鄉○○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贈與契約書立契約日期為102年1月10日;另案○○○鄉○○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贈與契約書立契約日期為102年1月14日。因台端事前已告知本案土地登記名義人業於102年1月13日死亡,故本所僅受○○○鄉○○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贈與登記,另崙南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係於土地登記名義人死亡之後所成立之贈與契約,不予受理收件」等情,有西螺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4日雲西地一字第102000052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且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雖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廖清年於102年1月4日未贈與附表一、二土地及中山路157號房屋,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承認廖清年於102年1月4日有為贈與等情(見原審卷第347頁、350、351頁;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廖清年立下系爭遺囑,有撤銷102年1月4日贈與契約之意云云,並不足採,理由詳後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此部分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被上訴人辯稱廖清年於102年1月4日就附表
一、二土地與○○路000號房屋有為贈與等情,堪信為真。觀諸上情,可知廖清年將附表一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廖裕宏,及附表二土地與○○路000號房屋贈與被上訴人廖裕宏、廖振祥之贈與契約,係於102年1月4日即成立生效,之後亦委由代書廖廖豊作持往辦理移轉登記,核屬生前贈與,堪可認定。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附表一、二土地於102年1月
13日廖清年死亡時,因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未完成,雖仍屬廖清年名下之財產,惟被上訴人係本於廖清年生前贈與而為移轉登記,並非遺贈(就附表二土地雖因西螺地政事務所拒絕以贈與受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不得已,改以遺囑申請登記,惟其等移轉真意仍本於贈與契約),且無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之情形,自無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可言。上訴人以特留分受侵害主張扣減,請求塗銷附表一、二土地上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屬無據。況查廖清年將附表一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廖裕宏,及附表二土地與○○路000號房屋贈與被上訴人廖裕宏、廖振祥之贈與契約,既仍存在,縱使上訴人於本件請求塗銷附表一、二土地上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廖裕宏、廖振祥仍得本於其等與廖清年之贈與契約,請求廖清年之繼承人為移轉登記,故上訴人之特留分並未受侵害,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塗銷附表一、二土地上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⒊上訴人另主張廖清年立下系爭遺囑,重新為財產分配,有撤
銷102年1月4日贈與契約之意思;廖清年於102年1月4日為贈與契約後,嗣又立下系爭遺囑,將附表一土地遺贈分配予廖伯耕、廖伯展,故廖清年已否定102年1月4日所立之贈與契約,且廖清年立系爭遺囑時,被上訴人均在場,顯已同意撤銷102年1月4日之贈與云云。惟查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廖清年自102年1月4日贈與契約成立後至102年1月13日死亡止,均不曾向受贈人即被上訴人廖裕宏、廖振祥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亦未曾向其委託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廖豊作表示不再辦理102年1月4日之贈與,且證人廖豊作於原審證稱:「(廖代書跟1月4日與廖清年見面,之後有無跟廖清年聯繫?)我去公所拿證明的時候,我還有打電話跟廖清年確認,說到底要給小孩(按指廖清年之孫)還是廖裕宏,他就說要給廖裕宏,不要這麼麻煩,那是1月10日的時候。」等語(見原審第351頁);再審視系爭遺囑內容所分配之財產,除附表一所示土地載明「平均遺贈」給予其孫廖伯展、廖伯耕之外,餘皆與其於102年1月4日所為之贈與內容相同,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原贈與被上訴人廖裕宏,實即廖伯展、廖伯耕之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此在重視男性子孫之鄉下觀念,其實質結果並無差異。況檢視系爭遺囑,廖清年並無表明撤銷102年1月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復於第肆項記載現金存款之分配情形之後表明「併予聲明」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應係延續其102年1月4日之贈與行為而形諸書面,以杜子孫日後之爭議。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廖清年於系爭遺囑,只是重申其財產欲給男性子孫等語,合於社會常情,尚非無據。否則,廖清年生前即無開始進行前述贈與之必要。益足見廖清年於同年月9日為系爭遺囑時,並無撤銷102年1月4日贈與契約之意,尚難僅因上訴人之臆測而認廖清年系爭102年1月4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已經撤銷或不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㈣依上所述,廖清年於102年1月9日所立系爭遺囑所記載之不
動產土地、房屋、存款金額,均為廖清年生前所為之贈與,且非屬民法第1173條所指之特種贈與,均不應計入被繼承人廖清年之應繼財產,亦均非特留分扣減之標的。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廖裕宏取得現金1,143,000元、農保喪葬補助153,000元及老農津貼14,000元,侵害其等之特留分云云。惟查就上開金額,仍應扣除廖清年之喪葬費424,928元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之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和解金660萬元,上訴人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83、191頁),被上訴人廖裕宏取得上開金額尚且不足扣除,並無餘額,上訴人亦無行使扣減權可言。至於被繼承人廖清年是否遺有其他財產、債務,扣除債務後是否仍有財產可供分割,應由兩造另以遺產分割之方式解決,而非就個別財產請求為給付,併此敘明。從而,上訴人請求廖裕宏、廖振祥分別給付上訴人220,160元、2,531,1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廖裕宏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2年2月1日,向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2年4月9日,向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廖裕宏、廖振祥分別給付上訴人220,160元、2,531,1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的 │地目│權利範圍│ 面 積 ││ │ │ │ │ (平方公尺) │├──┼─────────────────┼──┼────┼───────┤│ 1 │○○縣○○鄉○○段○○○○號土地 │ 田 │ 全部 │ 2219.15 │├──┼─────────────────┼──┼────┼───────┤│ 2 │○○縣○○鄉○○段○○○○號土地 │ 田 │ 全部 │ 160.58 │├──┼─────────────────┼──┼────┼───────┤│ 3 │○○縣○○鄉○○段○○○○○號土地 │ 田 │ 全部 │ 3394.16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的 │地目│權利範圍│ 面 積 ││ │ │ │ │ (平方公尺) │├──┼─────────────────┼──┼────┼───────┤│ 1 │○○縣○○鄉○○段○○○○號土地 │ 建 │ 全部 │ 100.65 │├──┼─────────────────┼──┼────┼───────┤│ 2 │○○縣○○鄉○○段○○○○號土地 │ 建 │ 全部 │ 259.16 │└──┴─────────────────┴──┴────┴───────┘附表三:
┌─┬───────────┬────┬───────┐│編│ 標的 │ 持分 │核定金額 ││號│ │ │(新臺幣:元) │├─┼───────────┼────┼───────┤│ 1│○○縣○○鄉○○段000 │ 全 │ 2,025,178元 ││ │土地 │ │ │├─┼───────────┼────┼───────┤│ 2│○○縣○○鄉○○段000 │ 全 │ 2,721,180元 ││ │土地 │ │ │├─┼───────────┼────┼───────┤│ 3│○○縣○○鄉○○段000 │ 全 │ 642,320元 ││ │地號土地 │ │ ││ │ │ │(備註贈與財產)││ │ │ │ │├─┼───────────┼────┼───────┤│ 4│○○縣○○鄉○○村00鄰│ 全 │ 15,300元 ││ │○○路000號 │ │ ││ │ │ │ │├─┼───────────┼────┼───────┤│ 5│第一銀行西螺分行 │ │ 10,181元 ││ │帳號000-00-000000 │ │ │├─┼───────────┼────┼───────┤│ 6│復華銀行 │ │ 1,000元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7│台灣銀行 │ │ 505元 ││ │帳號000000000000 │ │ │├─┼───────────┼────┼───────┤│ 8│二崙郵局 │ │ 9,245元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9│彰化銀行 │ │ 33,177元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00 │ │ │├─┼───────────┼────┼───────┤│10│二崙農會 │ │ 1,008,050元 ││ │帳號000-0000-00-0000 │ │ │├─┼───────────┼────┼───────┤│11│合作金庫 │ │ 93,132元 ││ │帳號0000-000-000000 │ │ │├─┼───────────┼────┼───────┤│12│華南商業銀行 │ │ 8,104元 ││ │帳號000-00-000000-0 │ │ │├─┼───────────┼────┼───────┤│13│現金 │ │ 14,900,000元 ││ │ │ │(備註贈與財產)│├─┴───────────┴────┴───────┤│ 總額 ││ 21,467,37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