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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家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高鳳惠

高相楹視同上訴人 高周金鈸

高鳳琴戴高鳳薇被 上訴人 高相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高鳳惠、高相楹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提起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高鳳惠、高相楹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人皆於105年3月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

三、就此,上訴人雖以:本件再審之訴之前審判決(本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判決),為明知可上訴至第三審法院,違法二審定讞,經上訴人提出再審之訴,鈞院並無提出救濟辦法,裁判費變成一隻牛剝雙層皮,有損當事人權益,程序不正當云云,據以提出異議。惟查,上訴人所指摘該等事由,皆係原判決確定前所發生之事由,與本件再審之訴經駁回後所提第三審上訴程序並無關連,上訴人亦無從據為渠得無庸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無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正當事由。

四、茲已逾前開裁定命補正之期限,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