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丁明鏡
丁銘熙丁銘煒丁銘鈺丁蕙紋兼上列五人送達代收人 丁蕙珍相對人 黃湘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前因被繼承人丁介正遺產爭執,而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等涉訟,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26號(下稱系爭26號繼承權等事件)受理在案,雖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3日當庭移付調解成立,原審法院製有103年度家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可證,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記載事項僅及不動產部分,對現金部分合計新臺幣(下同)834,940元,系爭調解筆錄並未記載任何內容,則系爭26號繼承權等事件並未判決,顯然漏未裁判,且系爭26號繼承權等事件就支出喪葬費用等各項單據,共369,856元,並有收據及證人證述為據,故喪葬支出應先自遺產內扣除,應優先償還支付伊等,其餘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1個月內補充完成漏失部分之判決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
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65號判例、77年度台抗第96號、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調解時,固請求㈠請求確認聲請人等(即抗告人、下同)對被繼承人如附表所列財產(即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建、面積4,8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16/100000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10樓、權利範圍全部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台灣銀行存款1,900,000元、郵局存款1,000,000元)之繼承權存在。
㈡相對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應與聲請人共同辦理繼承登記。㈢聲請調解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於原法院102年5月21日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並於原法院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訴之聲明庭後補呈書狀,於102年7月4日到庭為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即相對人、下同)就被繼承人丁介正之遺產:系爭房地於101年10月22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超過特留分之部分無效,應予塗銷。㈡被告應與原告(即抗告人、下同)就系爭房地,共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取得14分之8權利,原告各取得14分之1權利。㈢兩造共有前項所示系爭房地,請准予變價方式分割,變賣之所得價金,按比例分配。㈣兩造之被繼承人丁介正之遺產(存款),扣除喪葬費後,應平均分配,各取得7分之1權利,即67,062元。嗣於原法院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訴之變更,請求㈠被告就被繼承人丁介正之遺產:系爭房地於101年10月22日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房地,共同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前項系爭房地,請准予變價方式分割。變賣之所得價金,扣除喪葬費後,被告取得14分之8分配款,原告6人各取得14分之1分配款。相對人於當庭亦同意抗告人之訴之變更,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所為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原訴(即102年7月4日之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消滅訴訟繫屬,原法院應僅就變更後之新訴(即102年7月25日之訴)裁判。並於原法院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訴之聲明除上述㈠、㈡相同外,並減縮訴之聲明表示不請求上開㈢分割被繼承人丁介正之遺產,相對人當庭亦表示同意抗告人所為上述減縮訴之聲明,則訴之聲明亦因抗告人減縮訴之聲明撤回而消滅訴訟繫屬。再於原法院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請求㈠被告就被繼承人丁介正之遺產:系爭房地於101年10月22日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逾原告6人特留分各14分之1共14分之6部分應予塗銷。並當庭表示原聲明第二項(即上述聲明㈡部分)撤回起訴,更行陳述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介正之遺產,僅請求塗銷超過特留分部分,末於原法院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相同聲明,請求裁判事項與102年10月8日之訴之聲明相同,則抗告人請求原法院裁判之事項,足認抗告人僅請求上開㈠被告就被繼承人丁介正之遺產:系爭房地於101年10月22日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逾原告6人特留分各14分之1共14分之6部分應予塗銷部分,其餘既經訴之變更合法,原訴(即102年7月4日之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消滅訴訟繫屬,或因減縮訴之聲明而撤回或當庭撤回而消滅訴訟繫屬,自非抗告人請求原法院裁判之事項,實可認定,而原法院就抗告人請求原法院裁判之上述102年10月8日訴之聲明㈠事項當庭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即:「被告(即相對人)同意塗銷系爭房地於101年10月22日所為繼承登記超過原告6人特留分各14分之1共14分之6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丁介正名義,再由原告6人就14分之6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6人同意於兩造分割被繼承人丁介正之遺產並處理完畢前由被告無償居住於上揭建物。原告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所載丁介正之遺產及本院(即原法院)所提起之102年度家訴字39號損害賠償案件主張被繼承人有該遺產外,不再另行主張被繼承人丁介正於大陸或臺灣有其他遺產存在。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就原法院103年度家移調字第2號(即原法院系爭26號確認繼承權等事件)民事卷宗全卷核閱明確,則原法院103年2月13日之調解筆錄已就抗告人請求事項成立調解,自無對抗告人請求裁判事項或訴訟費用漏未裁判之情事,故而原法院未就丁介正遺產(存款部分)為裁判,即無判決脫漏之情形,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