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許祐正法定代理人 許庭沂相 對 人 董用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親字第9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否認推定生父訴訟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訟,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生父推定訴訟事件,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已據提出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1紙為證。而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資料,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許庭沂年收入亦僅有56,617元,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查。故此可知,聲請人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該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故核應准予訴訟救助。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