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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家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林木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依萱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貴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1號事件,案件進行情形及開庭內容,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聲請閱覽卷宗與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但不公開審判之案件,不得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涉及當事人私密事項,家事事件法第9條明定程序以不公開審理為原則,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規範意旨,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7月22日院欽文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1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甲類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條規定,以不公開法庭行之,為不公開審判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不得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聲請人聲請交付第一審及本院審理期日之全部法庭錄音光碟,與法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