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圓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原哲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 律師被 上 訴人 國立新豐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勇延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三年度建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五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學校羽球館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八十萬元得標,工期為二百十日曆天,雙方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申報開工,系爭工程依約應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竣工,惟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竣工,並於一○二年一月十五日完成驗收,而由上訴人自驗收完成之日起負保固責任。經扣除伊同意展延及仲裁庭認定展延工期有理由之天數後,上訴人確定遲延工期八十二天,依約應負給付逾期違約金二百十二萬零五百二十元。又系爭工程雖經驗收完畢,惟上訴人於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始將羽球館點交伊使用,而於保固期間,發生屋頂漏水及牆面滲水,及館內楓木地板泡水腐壞及白蟻咬食而損壞之施工瑕疵,應由上訴人負保固修繕責任;其中屋頂漏水修復費用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元、牆面滲水修復費用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楓木地板全部換新修復費用為二百零八萬五千零七十八元,合計共二百五十八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經與伊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尚未給付工程款六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履約保證金抵充保固保證金後之餘款六十萬元)為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一百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爰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三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被上訴人十四萬七千零六十二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羽球館之屋頂漏水、牆面滲水及楓木地板損壞等,並非伊施工造成之瑕疵,且楓木地板僅部分損壞,勿庸全部拆除重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十四萬七千零六十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於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二千五百八十萬元得標後,自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申報開工,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竣工,於一○二年一月十五日完成驗收,保固期間自同日起算,由上訴人就非結構物(含木質地板)保固三年,結構物保固五年。嗣於一○二年雨季期間,系爭羽球館內發生屋頂漏水、牆面滲水及楓木地板積水暨龜裂現象。
(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爭議事件,於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仲裁庭以一○二年度仲雄聲義字第六號為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依系爭仲判斷之認定,兩造關於系爭工程款爭議事件經結算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六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又被上訴人就履約保證金(以一百五十萬元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經實行質權取得一百五十萬元,將其中九十萬元轉換為保固保證金後,餘款六十萬元應退還予上訴人。
(三)系爭羽球館內之屋頂漏水修復費用為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元、牆面滲水修復費用則為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
(四)上開事項,有系爭契約、工程決標紀錄、詳細價目表、現場照片、系爭投標須知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至三一、四三至五二、七三至七八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羽球館,於保固期間發生屋頂漏水、牆面滲水及楓木地板損壞之施工瑕疵,應由上訴人負保固修繕之責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經查:原審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㈠屋頂漏水部分:…研判屋頂鋼板接縫防水未施作妥當為漏水主因,至於固定式採光百葉窗窗框周邊洩水,亦為滲漏原因之一;㈡牆面滲水部分:漏水主要係自牆面接縫處滲水,部分係自屋頂漏水沿著鋁鋅鋼板屋面板之凹糟流下兩邊牆面…;㈢楓木地板損壞原因主要係因體育館漏水,導致楓木地板泡水腐壞並引起白蟻咬食而損壞。系爭工程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完工,一○二年一月十五日驗收,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始點交予被上訴人使用,期間約十一個月因關閉未使用與維護,並因體育館漏水未適時處理,導致楓木地板泡水腐壞並引起白蟻咬食而損壞」等情,有該公會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高市土技字第一○四○○五三○號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羽球館內之屋頂漏水、牆面滲水及楓木地板損壞,係因如上原因所致已不爭執,參以系爭羽球館之屋頂漏水,既係因屋頂鋼板接縫防水未施作妥當;牆面滲水現象則係因屋頂漏水沿著鋁鋅鋼板屋面板之凹糟流下兩邊牆面,及牆面接縫處滲水所產生,並因而造成楓木地板受潮遭白蟻咬食之損壞,核均與上訴人之施作工程不當相關。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羽球館內之屋頂漏水、牆面滲水及楓木地板損壞等,係因上訴人施作不當者,與實情相符,應堪憑採。
五、再查:
(一)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三項前段約定:保固期間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此參卷附之系爭契約約定自明(見原審第二七頁)。
(二)系爭工程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竣工,並於一○二年一月十五日完成驗收,保固期間自同日起算,由上訴人就非結構物(含木質地板)保固三年,結構物保固五年,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羽球館內之屋頂漏水、牆面滲水及楓木地板泡水腐壞引起白蟻咬食而損壞,均係上訴人施工不當造成之瑕疵,應由上訴人負修補之責,已如上述。
被上訴人於一○二年六月二十日函催上訴人辦理保固修護未果(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其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三項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修護費用,自無不合。1關於系爭羽球館之屋頂漏水修復費用三十三萬三千五百
元、牆面滲水修復費用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部分,除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外,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自無不合。
2關於楓木地板損壞之修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羽球館內楓木地板應予全部拆除重新施作,修護費用為二百零八萬五千零七十八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僅須更換損壞部分之地板云云;惟:
⑴依卷附「申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運動發展基金補助改
善羽球訓練環境計畫書」、「羽球館興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需求計畫書」所載(見原審卷第二二
三、二二四頁),系爭羽球館興建目的,係為提供羽球選手充足及優質訓練場地,落實基礎及進階訓練,提升訓練成效。羽球館興建工程之設計需求,則以提供學校羽球隊優質訓練場地為規劃之主要目標,其次再兼顧充實師生與社區民眾羽球運動場地。
⑵證人即系爭楓木地板供應商永大實木地板有限公司經
理張聖德證述:第一次(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勘查時,如果作局部更換以及配合白蟻防治工程,有可能達到原來的功效。第二次(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因為超過二分之一,所以就不適合作局部更換。
拆除時可能結構被破壞,且新舊地板摩擦係數不同,重新打磨後,摩擦係數雖無不同,但面材下有角材,角材是連接且穿插排列,如部分更換的話,拆除的部分,可能會影響沒有拆除部分的結構。本件損壞部分,並不是集中於某個區塊,而是分散於各處,如果局部更換的話,會影響結構,吸收震盪力一定比較差,有可能使運動員造成運動傷害」(見原審卷第一七至一八頁);專家證人即長榮大學運動休閒管理學系副教授劉于銓則證述:「學理上兩塊腳底踩的地板材質不同,確實會造成運動傷害,因為受力不平均。羽球選手練習打羽球,並非一次或是兩次而是重複累積。更換地板時,因新舊地板材質避震效力不同,長期累積下,傷害還是會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
六、一九七頁)。⑶基上,系爭羽球館之興建目的,係為提供羽球選手充
足及優質訓練場地,落實基礎及進階訓練,提升訓練成效。其設計需求係為提供學校羽球隊優質訓練場地為主要目標,足見系爭工程就訓練場地之安全性要求甚高,不容訓練選手於訓練場地中,因楓木地板之避震效果不同,造成運動員之運動傷害,折損其訓練效果,有失系爭羽球館係為提供優質場地之興建目的。
上揭證人既均證述部分更換,仍有造成選手受傷害之可能性,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倘未全面拆除重新施作,無法回復系爭契約所約定狀態,尚非無據。
⑷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陳良雄雖證述:「部分修護,
還是可以達到通常高中生打羽球的功能(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伊只是依據一般建築法鑑定,並未針對羽球這種需要特別多頻繁彈跳,可能對運動員造成傷害,做特別的考量。」、「雖然是局部的汰換,整個球場還是全面都打磨重新油漆,所以對於運動員高頻率彈跳不會有足部或運動上的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二至第一九五頁);惟鑑定證人陳良雄自陳並無運動傷害或木板方面之專業,參以系爭羽球館興建目的在於提供羽球選手充足及優質訓練場地,對於場地安全性之要求,顯較通常高中生打羽球者為高,足認鑑定證人陳良雄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系爭羽球館楓木地板全面更換之費用為二百零八萬五
千零七十八元,此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自明,上訴人就全面更換木地板所需如上之修護費用乙情既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自無不合。
3綜上,系爭羽球館於保固期間,發生應由上訴人負擔修
繕責任之瑕疵,上開費用合計共二百五十八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333,500元+166,750元+2,085,078元=2,585,328元),經以被上訴人未給付之工程款六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及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六十萬元為抵償後之金額為一百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依上說明,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三項前段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認事用法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