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譽馨即道濟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江立偉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聖良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建字第2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原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附帶上訴聲明第二項為「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承攬伊坐落嘉義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段0○之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0000000號之房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訂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上訴人負責房屋結構與擋土牆等工程。然上訴人未施作地樑上60公分高度,每階各20公分之3層階梯,及施作系爭工程之A、B擋土牆工程時施作錯誤,說明如下:
⒈系爭工程擋土牆部分: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擋土牆工程部分
包括放樣,均由上訴人負責。然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A、B擋土牆時,施作錯誤,致系爭工程之A擋土牆部分(下稱系爭A擋土牆)之起始點離邊界為3公尺,中間卻僅2公尺之瑕疵,令原本欲作為汽車坡道之道路,因此無法使用,需將A擋土牆拆除重建;另系爭工程之B擋土牆部分(下稱系爭B擋土牆),雖牆之起點及終點位置正確,然中間部分侵占到鄰地超過1公尺,伊需將系爭B擋土牆拆除重建,故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A、B擋土牆拆除、運土、清理廢棄物及重建等費用。
⒉系爭B擋土牆前之柱子即系爭契約書中記載附件之工資估價
單上之邊界柱子,由上訴人承包施作,而該柱子亦侵占到鄰地,故請求上訴人賠償拆除重建等費用。
⒊地樑上60公分高度部分:系爭工程之地樑(即地基)部分是
140公分,而依伊提出之設計圖所示,地樑上面需填高60公分,作成每階各20公分之3層階梯,以方便連接1樓地板。然上訴人竟施作成高度僅有15公分,每階5公分之3層階梯,顯有施工瑕疵,上訴人應就其施作錯誤負賠償責任。
㈡爰依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A
擋土牆重建費用167,838元、B擋土牆重建費用435,767元、柱子重建費用30,017元、大門台階承包商減帳費用43,375元、大門台階北面空地整地費用21,821元、一樓前面階梯整地費用53,311元,以上共計752,129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8,818元自10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51,182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1,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㈠系爭A擋土牆部分,伊是依雙方工資估價單上擋土牆施工圖
施作,且無越界,難認有何違誤;另系爭B擋土牆不在伊承包範圍,被上訴人請求A擋土牆重建費用167,838元、B擋土牆重建費用435,767元,並無理由。
㈡系爭B擋土牆前之柱子縱有越界,也僅越界一點點,沒有越
界部分不能由伊賠償。且被上訴人未提出其已拆除重建系爭
A、B擋土牆、柱子之費用單據或遭鄰地地主起訴請求拆除,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違誠信原則,甚至有不當得利情事。㈢系爭工程之一樓大門台階(下稱系爭台階)係雙方合意後,
採用伊提供之設計圖施工,不得向伊請求賠償大門台階承包商減帳費用43,375元與大門台階北面空地整地費用21,821元。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年12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書),並附有工資估價單、平面圖(原審卷㈠第18-24頁、第67頁反面)。
㈡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下稱水上鄉公所)於103年3月19日,核
發(103)嘉水鄉使執字第22號使用執照,起造人為被上訴人,建築地址嘉義縣○○鄉0000000號(使用執照見原審卷㈠第71頁)。
㈢○○段0○0地號土地,自101年迄103年5月19日鑑界3次,分
別為101年3月21日、101年5月25日及101年12月14日,有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9日,嘉上地測字第103003153號函可稽(原審卷㈠第121頁)。
㈣系爭工程建照執照(102嘉水鄉建執字第5號),於101年12
月28日申請,於102年1月24日發照;變更設計於102年10月25日申請,於102年11月11日核准變更,有嘉義縣水上鄉公所103年5月27日嘉水鄉建字第1030007486號函可稽(原審卷㈠第122頁,101年12月28日申請、102年10月25日申請變更設計圖說見原審外放證件存置袋二)。
㈤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5月5日,(104)南土技字0404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
⒈倘若將如附件一所示A、B擋土牆拆除(包含廢棄物清理搬運
),並另行重建A、B擋土牆,所需費用為若干?」研判結果說明如下:
⑴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無提供擋土牆設計施工圖,僅
可從提供之施工照片所示,概算基礎深度、鋼筋號數、混凝土強度,以下為估算費用。
⑵擋土牆A重建費用為167,838元。
⑶擋土牆B重建費用為435,767元。
⒉建物柱子是否越界?越界部分拆除(包含廢棄物清理搬運)
及重建,所需費用為若干?⑴擋土牆柱1、柱2無越界,柱3已越界;擋土牆B越界需重新
施作,擋土牆柱1、2、3皆須配合角度調整轉向,因此柱必須重新施作。
⑵柱子重建費用為30,017元。
⒊「依附件二所示系爭工程向水上鄉公所申請建照執照時之設
計圖,一樓大門前之台階是否為3個台階,每階各20公分,3個台階高度共30公分?」鑑定研判結果說明如下:⑴依提供參考之附件圖二申請建照執照設計圖所示,一樓大門前之台階為3個台階,每階各20公分,3個台階高度共60公分。
⒋「依附件三所示系爭工程申請第一次變更設計圖,一樓大門
前之台階為幾個階梯?高度各為幾公分?」研判結果說明如下:
⑴依提供參考之附件圖三申請第一次變更設計圖所示,一樓
大門前之台階為2個,每階各15公分,2個台階高度共30公分。
⒌「系爭工程竣工時,大門台階數為3階,每階高度各約5公分
,嗣後原告另行僱工將大門台階改為2階,每階高度各約10公分(即目前大門台階之現況)。請協助鑑定一樓大門台階之數量及高度,對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是否有影響?」研判結果說明如下:
⑴經現場會勘後及提供附件圖面資料所示,該台階為室並不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
⒍「請惠予協助鑑定能否將一樓大門台階,從目前2個台階、
每階各約10公分之現況,按附件二所示之設計圖施作為3個台階,每階各20公分?所需施作費用約為若干?」鑑定研判結果說明如下:
⑴依提供之附件圖二所示,大門台階重建費用為53,311元。
⒎「系爭房屋是否有補強地基地樑強度必要?倘若整地挖深40
分以補強地基,所需費用(包含泥土搬運)約為若干?」鑑定結果研判如下:
⑴該階梯為室外階梯非屬主結構,無補強必要;但此部分有
變更設計與原設計不同或與被告原始訂作之要求不符,依工程慣例須有工程變更設計之追加減費用(包含北面空地整地之費用)。
⑵承包商須減帳費用為43,375元。
⑶北面空地整地費用為21,821元。
㈥原審判決結果及上訴情形: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共計752,129元):
⑴A擋土牆重建費用167,838元。
⑵B擋土牆重建費用435,767元。
⑶柱子重建費用30,017元。
⑷大門台階承包商減帳費用43,375元。
⑸大門台階北面空地整地費用21,821元。
⑹一樓前面階梯整地費用53,311元。
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下列請求勝訴(共計698,818元):
⑴A擋土牆重建費用167,838元。
⑵B擋土牆重建費用435,767元。
⑶柱子重建費用30,017元。
⑷大門台階承包商減帳費用43,375元。
⑸大門台階北面空地整地費用21,821元。
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51,182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工程,是否包括B擋土牆部分?㈡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⒈A擋土牆重建費用167,838元。
⒉B擋土牆重建費用435,767元。
⒊柱子重建費用30,017元。
⒋大門台階承包商減價費用43,375元。
⒌大門台階北面空地整地費用21,821元。
㈢(附帶上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再給付大門台階重建費用51,182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工程,包括B擋土牆:
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103年2月11日答辯狀所附之系
爭契約書原本,經檢視後不爭執其真正(見原審卷㈠第67頁反面),依系爭契約書所附之工資估價單,其中關於「擋土牆」之部分記載「開挖、放樣、板模組立、鋼筋組立、整地、回填、水泥壓送、搗灌震動」等施作項目,復繪製『 』之擋土牆施作形狀(含前方三根柱子之位置,自左至右分別稱為柱1、柱2、柱3),另註明左側長度為7米、正面長度為8.5米、右側自柱3起算長度為10米等情,有工資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4頁);另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柱3所延伸出去之擋土牆,即係工資估價單上繪製之右側擋土牆,亦與被上訴人起訴狀附圖所稱之B擋土牆位置相符。
⒉經審酌系爭契約書所附之工資估價單上,不但繪製擋土牆
施工之位置及形狀,更註明左側擋土牆長度為7米,亦詳細標示右側擋土牆(即系爭B擋土牆)係自柱子處開始起算施作10米之長度。倘若右側擋土牆未在上訴人承攬施作範圍,兩造自毋庸特別約定右側擋土牆施作長度及起算點。由兩造不但將右側擋土牆亦繪製在工資估價單上,更詳細繪出柱1、柱2及柱3之施作位置,復約定右側擋土牆自柱3處起算之施作長度為10米,並載明於工資估價單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範圍包括工資估價單上左右側兩側之擋土牆(即系爭A、B擋土牆)等語,應非虛構。
⒊復參以證人(即施作系爭A、B擋土牆之板模工人)廖金水
於原審證稱:我去施作的時候,鋼筋已經綁好了,陳文祥請我來做板模,陳文祥叫我釘板模的地方A、B擋土牆都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4頁反面);證人(即開怪手之司機)黃文鴻於原審證稱:當天我開怪手挖土,山貓司機負責把土堆疊起來送到貨車上面,我再把貨車開走倒土。當天我只有施作B擋土牆的部分,綁鐵師傅就是被告(按指原審被告陳文祥,下稱陳文祥),我跟山貓司機先到,陳文祥和原告(按指被上訴人,下同)後來才到,就依照之前做好的點來放樣拉水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4至184頁反面)。由其等上開證述可知,陳文祥不但施作系爭B擋土牆之綁鋼筋部分,且亦由陳文祥負責找來開挖B擋土牆的司機及施作B擋土牆的板模工人。而陳文祥於原審稱:張譽馨是道濟工程行的負責人,…,我跟她是合夥,但我沒有掛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再佐以系爭契約書所附之工資估價單上,又繪製載明所約定施作A、B擋土牆之形狀及長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承攬範圍包括系爭A、B擋土牆等語,應屬真實。上訴人辯稱系爭B擋土牆不在承攬施作範圍云云,不足採信。
㈡系爭A、B擋土牆施作錯誤可歸責於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A、B擋土牆包括放樣之項目
,因上訴人放樣錯誤,導致系爭A擋土牆位置不正確,影響車道出入,系爭B擋土牆施作位置逾越界址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A擋土牆並未越界,無拆除重建之必要,且擋土牆之定位,僅能由業主即被上訴人申請土地鑑界後,將位置告知於承攬人即上訴人,上訴人始能依被上訴人指示施作,被上訴人指示有錯誤,就此所生之問題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B擋土牆與柱3越界而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段0地號土地)等語,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水上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測量現場屬實,有本院105年4月14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80至284頁)、水上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2日嘉上地測字第1050003903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25頁,系爭B擋土牆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柱3即編號D1),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系爭B擋土牆與柱3未越界云云,自不足採。又上訴人辯稱系爭A擋土牆未越界,無拆除重建之必要云云,惟查系爭A、B擋土牆間本應相距3公尺以作為車道,因上訴人放樣錯誤,系爭B擋土牆越界,系爭A擋土牆距離柳新段4之1地號、4地號土地界址不足3公尺,部分距離不足2.5公尺等情,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擋土牆位置不正確,有拆除重建之必要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辯稱系爭A擋土牆無拆除重建必要云云,即無可採。
⒉證人(即繪製系爭工程設計圖之建築師)蔡來成於原審證
稱:(放樣是由包商,還是業主來決定?)放樣應該包商來做,包商是照著設計圖長寬尺寸來放樣。邊界定位就是鑑界,應該由地政事務所來鑑界。土地週邊的拉線,雖然是由包商來做放樣,但是施工放樣前,應當由業主申請地政做鑑界,如果有明確的釘樁界址,放樣的工作應該由包商按照設計圖來放樣,如果不明確的話,包商可以要求業主指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8頁)。可知依工程慣例,業主於施工前應申請鑑界釘出界樁,承包商則負責依照已釘出之界樁按設計圖放樣施作,倘業主未申請鑑定釘出界樁,因無明確之界樁,此時承包商可要求業主指界,再按業主所指界之位置施作。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曾先前申請鑑界3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有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9日嘉上地測字第103003153號函可稽(原審卷㈠第121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曾數次申請土地鑑界並釘出界樁等語,真實可採。另參酌被上訴人雖為業主,但並無房屋建造之施工經驗及知識,其申請土地鑑界之目的,用意即在明確定出土地範圍界線,以供承包商施工有所依循。而上訴人係以施作工程為業,自有相當之施工經驗,在業主已申請鑑界並釘出界樁之情形下,上訴人即有明確之界樁可供其放樣施作,自應依已鑑界之界樁施作,而無全憑業主指示位置施作之理。況查系爭契約書所附之工資估價單上,不論是房屋結構工程或擋土牆工程,所約定的施作內容皆包括「放樣」項目在內,則「放樣」之項目,自應由承包商負責施作。上訴人辯稱:是被上訴人指示錯誤,施工錯誤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自無可採。
⒊經原審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拆除系爭A、B擋土牆
拆除(包含廢棄物清理搬運),另行重建之費用,該公會依照基礎深度、鋼筋號數、混凝土強度估算鑑定結果,系爭A擋土牆之拆除重建費用為167,838元,系爭B擋土牆之拆除重建費用為435,767元等情,有該公會104年5月5日(104)南土技字第0404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存卷足憑(詳原審卷㈡第36頁及外放之鑑定報告書,工程細目及金額詳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6-4、6-6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A、B擋土牆拆除重建費用各167,838元、435,767元,應屬有據。
㈢系爭工程關於柱子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柱子部分之施工未按鑑界所釘之界樁,導致柱子施作位置越界等語,查系爭工程契約書載明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結構工程之施作項目包含「放樣」在內,且證人蔡來成證稱放樣為承包商負責等語,而柱3經水上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確有越界情形(見本院卷㈡第2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業經本院認定說明於前,故系爭工程關於擋土牆或柱子位置之施作錯誤,自可歸責於上訴人。經原審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越界部分拆除(包含廢棄物清理搬運)及重建,所需費用為若干?鑑定結果認:擋土牆柱1、柱2無越界,柱3已越界;然因B擋土牆越界需重新施作,擋土牆柱1、2、3皆須配合角度調整轉向,因此柱子必須重新施作。柱子重建費用為30,017元等語,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存卷足憑。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柱子重建費用30,017元,亦屬有據。
㈣系爭工程關於大門台階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原設計圖上,大門台階高度為60公分,共3台
階,每台階各20公分,上訴人未按圖面施作,改為每台階各5公分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伊未看過被上訴人提出大門台階高度為60公分之設計圖,伊手上的設計圖是2台階,後來是以每台階5公分的高度施工,3個台階高度約15公分,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等語。查證人即建築師蔡來成於原審證稱:【這2份設計圖是否都是你繪製的?(提示原告即被上訴人103年2月26日書狀提出的設計圖及被告即上訴人103年2月20日當庭提出的設計圖影本,並告以要旨)】:這2份都是我繪製的。這2份設計圖上,為何屋前階梯會有3個階梯各20公分,及2個階梯各22公分、23公分的差別,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但報給水上鄉公所核准的話,會有一個圓戳章,所以鈞院提示給我的設計圖,其中蓋有水上鄉公所驗訖章的設計圖,是申請建照時候核准的設計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7頁)。經核對兩造分別提出之設計圖,其中被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蓋有水上鄉公所之驗訖章,且經原審函請水上鄉公所提供系爭房屋申請建築執照之設計圖,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及水上鄉公所檢附申請建築執照之設計圖,關於系爭房屋大門前台階高度均標示為「60公分」等情(詳外放供鑑定參考所標示附件二之設計圖),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大門台階之高度,在申請建築執照時之設計圖係標示為60公分等語,應堪採信。至於上訴人提出大門台階標示為2台階,每台階分別為20公分及23公分之設計圖,則非申請建照執照之設計圖。
⒉然系爭工程關於大門台階之施作,由3台階每台階各20公分
之高度,改為每台階各5公分之高度,兩者差異甚鉅,縱使是不具有工程專業背景之業主亦可一望而知,外觀上以通常檢查方法即能輕易辨明。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施作大門台階時,一望即知每台階高度並非30公分,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係以每台階各5公分之高度施作大門台階,仍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悉數給付,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當時有同意變更台階高度等語,尚非無據。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這60公分高度的省略是陳文祥跟我說的,當時我跟陳文祥說,你說的我聽不懂,但不能影響到我要求的前3後1(前門3個台階,後門1個台階)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當時在陳文祥遊說之下,確有同意更改台階之施作高度。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更改施作台階高度,並請求上訴人賠償大門台階以3台階,每台階各20公分重新施作之費用云云,尚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又主張因大門台階高度減少,地樑高度不足而影
響安全結構云云,惟經原審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經現場會勘後及提供附件圖面資料顯示,該台階為室外,並不影響系爭房屋之安全結構等語,有該公會104年5月5日(104)南土技字第0404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36頁及外放之鑑定報告書)。惟該公會另鑑定認:該階梯為室外階梯非屬主結構,無補強必要;但此部分變更設計與原設計不同,或與原始訂作之要求不符,依工程慣例須有工程變更設計之追加減費用(包含北面空地整地之費用),故承包商需減帳費用為43,375元,北面空地整地費用為21,821元等語,亦據上開鑑定報告載明甚詳。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強地基地樑費用,並不可採;且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更改大門台階之施作高度,因此不得請求大門台階重新施作之費用,然因大門台階施作內容有所變更,因此產生工程變更設計而追減之費用,其中上訴人需減帳費用為43,375元,另北面空地追減整地費用為21,821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減帳費用43,375元及北面空地整地費用21,821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大門台階重新施作費用51,182元,即屬無據。
㈤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系爭A、B擋土牆及柱子拆除重建費用
依序各167,838元、435,767元、30,017元,施作內容變更產生工程變更設計之追減費用,包括減帳費用43,375元、北面空地整地費為21,821元,合計698,818元,應屬有據。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其已拆除重建系爭A、B擋土牆、柱子之費用單據或遭鄰地地主起訴請求拆除,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違誠信原則、有不當得利情事云云,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98,818元,及自103年3月26日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此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諭知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