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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建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儀欽訴訟代理人 陳 明 律師被 上 訴人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涂醒哲訴訟代理人 黃國晉

陳貞斗吳靜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5日由黃敏惠變更為涂醒哲,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號當選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9年1月28日簽定「阿里山入口意象─北門驛、阿里山林業村及檜意森活村等三處縫合工程(第一期社區渲染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780萬元,系爭工程已於100年5月3日完成驗收、點交,並進入植栽保固期。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第1款、植栽工程部分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明)第2條第1項之約定,工程於完工驗收合格,上訴人需撫育保固3年,植栽部分依工項工程款30%合計3,490,309元(計算公式:11,634,362元X30%=3,490,309元)作為植栽保固金。植栽保固期為100年5月4日至103年5月3日止,每半年查驗1次,共分1至6期,每查驗合格退還5%保固金,共計6次(下稱系爭撫育保固金)。

(二)因系爭工程植栽生長不如預期,兩造遂於101年11月22日開協調會(以下簡稱系爭會議)合意終止系爭植栽撫育契約,並縮短植栽保固期至第4期止。而關於植栽保固金部分,兩造合意「枯死部分扣除原契約價金(已包含植栽撫育費),另生長良好植栽退還植栽撫育金」,未合意再扣除第5、6期植栽撫育保固金,故本件系爭植栽工程,植栽撫育保固金總金額3,490,309元扣除植栽枯死部分2,215,149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1,275,160元(計算式:3,490,309元-2,215,149元=1,275,160元)。

(三)兩造契約既已終止,且雙方並未約定第5、6期撫育責任應由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第5、6期植栽保固金共941,921元。原審就此部分為伊敗訴之判決,實有違誤,爰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333,239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關於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41,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本件植栽撫育保固金之退還,係以101年11月22日系爭會議及被上訴人102年1月23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結論作為結算之基礎,當時因上訴人植栽植物生長狀況不良,被上訴人決定要提前解約,雙方合意以第4期為終止期間,當時清點枯死植栽金額為2,215,149元。因上訴人並未進行第5、6期撫育工作,自不得領取該2期植栽撫育保固金。兩造系爭會議之真意為:(1)枯死部分應扣除原契約價金(內含第1-4期枯死部分植栽撫育金,見本院卷第101頁)。(2)第5、6期因未施作自應予扣除。是本件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3,490,309元扣除植栽枯死部分2,215,149元後,應再扣除第5期、第6期植栽撫育保固金共941,921元,合計為333,239元【計算式:3,490,309元-2,215,149元-941,921元=333,239元】。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二)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系爭工程自全部完工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上訴人保固3年,系爭工程驗收日期為100年5月3日,植栽工程撫育期自100年5月4日起至103年5月3日止共3年。

(二)本件植栽工程結算價金為11,634,362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第1款之規定,植栽撫育保固金為植栽工程項目結算金額30%,合計3,490,309元,被上訴人至今尚未退還。

(三)系爭補充說明第2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於工程完成驗收合格,植栽部分依其工項工程款30%金額作為保固金;每6個月查驗1次,查驗合格退還總工程款5%保固金,共計6次。」;第2項約定:「每6個月查驗一次植栽工程工項,期間如有苗木死亡,廠商須於查驗前完成補植更換作業,查驗時如苗木未更換或未符合原設計樹種、規格,廠商須於10日內完成改善作業,如於限期內仍未完成,則當期保固金不予退還。廠商如連續2期查驗未能合格,則沒收其植栽工程部分保固金。」。

(四)兩造於102年4月15日、4月17日、4月19日、4月22日、4月23日、4月24日、4月25日及6月28日進行植栽撫育清點之工作,以確認植栽撫育工程枯死、生長不良之植栽數量,合計清點植栽枯死金額為2,215,149元。

(五)兩造合意依101年11月22日系爭會議結論及103年1月23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部分結論作為本件植栽撫育金結算之基礎。而系爭會議紀錄記載:「本案將縮短廠商植栽撫育責任,後續確認植栽生長狀況及清點現況枯死植栽數量,枯死部分扣除原契約價金及植栽撫育費(依契約規定,植栽契約價金乘以30%計算),另生長良好植栽退還植栽撫育金」(見原審卷1第6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系爭會議關於植栽保固金如何退還所達成協議真意為何?

(二)被上訴人得扣除金額為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系爭會議關於植栽保固金如何退還所達成協議真意為何?兩造對於系爭會議達成保固金應扣除枯死部分原契約價金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惟對於是否扣除第5、6期保固金則有所爭執,茲分別說明如下: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因種植植栽是否能存活,需一段照顧、撫育及觀察期,故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除種植植栽外,必須負責相當期間之撫育及補種,因此系爭植栽工程補充說明第2條約定:⑴本工程於工程完成驗收合格,植栽部分依其工項工程款的30%金額作為保固金;每6個月查驗一次,查驗合格退還總工程款5%保固金,共計6次。⑵每6個月查驗1次植栽工程工項,期間如有苗木死亡,廠商須於查驗前完成補植更換作業,查驗時如苗木未更換或未符合原設計數種、規格,廠商須於10日內完成改善工程,如未期限內仍未完成,則當期保固金不予退還。廠商如連續2期查驗未能合格,則沒收其植栽工程部分保固金。⑶所有植栽於完工驗收時,均須符合設計數量及規格,若有死亡或損傷應於驗收前補值及更換,完成補植及更換,經複查合格後始為驗收合格。⑷所有植栽於維護期滿,期數量及規格均須大於或符合設計數量及規格,此有系爭補充說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1第35頁)。

由上開補充說明第2條可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內容,除種植約定數量之植栽外,尚負責3年保固,保固期間上訴人除進行除草、澆水、整樹等撫育工作外,若遇苗木死亡,尚應隨時補植更換,確保3年保固期滿時,植栽數量須大於或等於契約約定之數量。故此,就第1-6期每期保固金而言,上訴人必須完成每期撫育保固工作,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而全部工程款係以上訴人完成所有植栽種植及6期保固義務,作為計價自明。

3、再查,系爭工程因上訴人種植及撫育有瑕疵,植物多處枯死,上訴人多次通知被上訴人改善未果,此有上訴人多次發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119頁),直至101年11月22日兩造達成系爭會議結論:「1、本案植栽工程因廠商維護不佳,多次通知改善,而廠商未善盡改善之責,已嚴重影響市府形象及權益。2、本案將縮短廠商植栽撫育責任,後續確認植栽生長狀況及清點現況枯死植栽數量,枯死部分扣除原契約價金及植栽撫育費(依契約規定,植栽契約價金乘以30%計算),另生長良好植栽退還植栽撫育金。」(原審卷1第67頁背面)。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協議提及扣除植栽撫育費並不符合會議當時真意云云。惟本院通觀系爭植栽工程必須相當期間撫育及補種特性;以及系爭補充說明第2條有上訴人須完成保固及經驗收合格始得領取當期保固金之約款,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以及系爭工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認系爭工程既因上訴人植栽及撫育有瑕疵,致遭提前終止契約,上訴人既未履行第5、6期撫育保固義務,自無從請求該2期之撫育保固金,始合於系爭工程及會議決議之目的性解釋。故此,上訴人請求第5、6期之植栽保固金,為無理由。

4、綜上所述,依照系爭會議決議,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保固金,除應扣除枯死部分植栽原契約價金外,尚得扣除第

5、6期植栽保固金。

(二)被上訴人得扣除金額為多少?經查,系爭工程植栽撫育保固金金額3,490,309元,植栽枯死部分原契約價金為2,215,149元,2期保固金為941,92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得扣除枯死部分原契約價金及5、6期植栽保固金。故此,被上訴人僅應返還上訴人333,239元之保固金(計算式:【3,490,309元-2,215,149元-941,921=333,239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爰依系爭工程及會議決議內容,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5、6期保固款941,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裁判案由:返還保固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