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翁有來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鐘育儒 律師吳佳融 律師被 上訴人 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再富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建字第1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給付物價調整款之金額,減縮為柒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關於物價調整款原本請求357萬0,911元本息,於本院減縮為請求79萬4,572元本息,經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1日簽立工程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施作「台三線斗六~柴裡橋段拓寬工程(五座橋樑改建)」(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億0,435萬3,000元,如有增減,按實際驗收數量結算,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伊須於接獲上訴人通知之日起15日內正式開工,工期為425天。伊於92年2月12日開工,原定完工日期為93年4月11日,伊實際完工日為93年10月23日,上訴人於98年1月10日完成驗收,於98年8月12日完成末期估驗。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第一期至最末期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合計為681萬1,028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220萬0,283元,及內含於已判決確定之末期估驗款638萬2,511元中之物價指數調整款381萬6,173元,上訴人尚有物價指數調整款79萬4,572元未付,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9月24日)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違誤等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關於物價調整款外之其他請求,均已判決確定,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列)。
三、上訴人則以:伊已給付被上訴人物價指數調整款為324萬117元,加上內含於已判決確定之末期估驗款638萬2,511元中之物價指數調整款381萬6,173元,已超過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681萬1,028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Ⅰ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關於物價指數調整款新臺幣79萬4,572元本息部分廢棄。
Ⅱ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1年12月31日簽立工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契約金額1億0,435萬3,000元,如有增減,按實際驗收數量結算,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須於接獲上訴人通知之日起15日內正式開工,工期為425天。被上訴人於92年2月12日開工,原定完工日期為93年4月11日,被上訴人實際完工日為93年10月23日。上訴人於98年1月10日完成驗收,於98年8月12日完成末期估驗。
(二)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期至最末期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合計為681萬1,028元。
(三)末期估驗款638萬2,511元(已判決確定)中已包含物價指數調整款381萬6,173元。
(四)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220萬0,283元。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依約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物價指數調整款79萬4,572元本息,應屬有據。
兩造簽立工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上訴人亦完成驗收及末期估驗,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期至最末期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合計為681萬1,028元,而上訴人已經給付被上訴人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220萬0,283元,且已判決確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末期估驗款638萬2,511元中已包含物價指數調整款381萬6,173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予認定,從而,上訴人尚有應付被上訴人之物價指數調整款79萬4,572元(681萬1,028-220萬0,283-381萬6,173=79萬4,572)未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9月24日)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9萬4,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9月24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宬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