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任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澤森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津被上訴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建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婉婷」,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甲○○」,並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及臺中市政府函、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緣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定作之「雲林縣斗六朱丹灣地區區段
徵收公共工程暨區內國際標準棒球場等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主文第5條約定工程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522,000,000元;嗣上訴人於95年5月20日就所承攬之施工範圍除兒童公園二工程(下稱兒二工程)外之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下稱系爭區段工程)申報完工,惟被上訴人遲至98年4月28日始就上訴人完工部分辦理正式驗收,結算系爭區段工程之工程款為801,807,749元(含物價指數調整金額66,089,609元)。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0.4部分驗收規定,被上訴人應於98年4月28日支付系爭區段工程前開工程款及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然遲至102年3月14日始給付89,000,401元(含物價調整指數金額9,017,215元);系爭工程既屬部分驗收,保固期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1.1規定;至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4.1規定,乃係針對全部工程完工所為之規定,系爭工程自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1.1規定計算保固期及退還保證金之日期。則系爭區段工程既於98年4月28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1.1規定,保固期應自驗收合格次日即98年4月29日起算1年,於99年4月28日屆滿,惟被上訴人卻遲至102年5月21日始給付保固保證金(下稱保固金)8,018,077元,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工程款及保固金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18,492,711元(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㈡上訴人於98年7月9日就兒二工程部分申報完工,被上訴人遂
於99年12月1日就兒二工程完成正式驗收,結算兒二工程之工程款為17,322,432元(含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4,055,077元)。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0.4部分驗收規定,被上訴人應於99年12月1日支付兒二工程之工程款及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然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始就工程款部分給付13,267,355元,物價指數調整金額部分給付4,055,077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2,425,141元(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㈢依上,爰本於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0,917,852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689元,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843,163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系爭工程之總價金為1,522,000,000元,乃統包契約,由上
訴人承攬設計、監造及瑕疵修補工程,系爭工程範圍包含斗六朱丹灣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斗六朱丹灣地區區段徵收區內國際標準棒球場及相關工程。其中就斗六朱○○○區區段徵收內公共工程,再細分為交通、整地、道路、排水等11分項。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應領取系爭區段工程中工程尾款55,547,471元、保留款32,618,712元、物價調整金額9,017,215元,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前開款項合計為97,183,398元,但扣除上訴人應繳之保固金8,018,077元及罰金164,920元,實際應給付上訴人89,000,401元。至兒二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應給付上訴人工程尾款14,281,860元及物價指數調整金額4,055,077元,扣除保留未施作工程項目金額1,014,505元及保固金173,224元,被上訴人已給付17,149,208元。
㈡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領及付款均有一定程序必須辦理,應待
被上訴人審核無誤後,清償期始屆至,即工程驗收合格後,上訴人尚須依系爭契約先向工程司(即指系爭工程專案管理之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申請估驗計價,林同棪公司完成估驗計價後,檢具相關資料及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辦理付款作業,並待被上訴人查核估價資料文件及內容完整無誤後始付款。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主文第9條付款辦法約定,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16.
3、17.3約定為之,惟不論是工程進度每3個月得請之估驗款或末期工程款,上訴人均需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16.7估驗計價申請之程序辦理付款手續,完成審核後始得付款,此時工程款清償期方屆至。且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16.7約定上訴人申請估驗應準備相關資料送請林同棪公司審核,再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16.11約定,在被上訴人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前,任何估驗計價之簽認不得視為對已估驗工程之驗收及接受,而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載,填載日期分別為101年12月19日、102年7月29日,是被上訴人正式核定之驗收日期應為前開填發日期。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依約由上訴人向林同棪公司申請估驗計價審核後,備齊相關資料並開具發票向被上訴人辦理付款查核作業,因前開時間均屬不確定,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自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㈢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原需全部完工始得請領末期工程款,
但因系爭工程遇民眾抗爭,遂由兩造及林同棪公司於99年12月16日協議採部分終止契約方式辦理,○○○區○○○○區段工程、兒二工程辦理結算手續,以致發生部分驗收結算情形,自無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0.4規定之適用。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依約由上訴人向林同棪公司申請估驗計價簽認,備齊相關資料並開具發票向被上訴人辦理付款查核作業,因前開時間均屬不確定,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自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經被上訴人查核付款等程序均完成,清償期始屆至。故清償期屆至後,上訴人應依民法規定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而被上訴人未為給付,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先前均依約定程序請領估驗工程款,而本件之末期工程款,因上訴人未積極申請林同棪公司估驗計價,待林同棪公司估驗計價完成後,送至被上訴人進行付款作業時,被上訴人又發現估驗缺失及文書欠缺之情形,即上訴人未盡請領工程款之協力義務,經被上訴人退回補正,被上訴人於補正並審核完成後即付款,並無給付遲延,且縱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區段工程、兒二工程之工程款法定遲延利息合計19,688,780元,自無理由。
㈣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1.1 (21)規定,結算驗收證明書係指
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後由主辦機關(即被上訴人)所核發之證明書,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0.1約定係全部工程竣工時,始填具竣工報告表提送林同棪公司,由林同棪公司會同上訴人核對確認是否完工。然因遭遇民眾抗爭,經兩造及林同棪公○○○區○○○○區段工程、兒二工程分別辦理結算,並依該協議分別出具2份結算驗收證明書。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1.1規定保固期為非結構物1年、結構物3年,而關於保固金退還部分係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4.1規定,故保固金退還時間,並非保固期一屆滿即到期,必須在最後一項工程保固期屆滿,承包商已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1.2規定修護後,再由被上訴人完成檢查簽發保固合格通知書後,上訴人始得請求退回保固金,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均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需催告後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且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8.4(4)約定,保固金應由上訴人繳交予被上訴人或由契約價金代之,但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區段工程保固金8,018,077元並未繳交,而係於102年3月14日由工程尾款扣除,並於102年5月21日簽發保固合格通知書後退還,上訴人主張驗收後保固期滿即應返還保固金並計算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㈤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8.11規定,上訴人不得要求支付任何
利息,故縱認本件應適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0.4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8.11規定,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㈥依上,爰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⒈兩造於92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主辦機關為被上訴人,
承包商之代表廠商為上訴人,工程範圍主要工程項目為斗六朱丹灣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斗六朱丹灣地區區段徵收區內國際標準棒球場及相關工程,工程總價1,522,000,000元,契約總價內含5%營業稅72,476,191元,主辦機關保留增購權利。包含公共工程之電力、電信、瓦斯及有線電視系統、軍警訊系統、固網系統等之傳統管線欲埋或配合挖方、回填及廢方之處理事宜。
⒉系爭區段工程開工日期為93年2月1日,預定竣工日期為94年
12月31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5年5月20日,開始驗收日期為98年1月22日,驗收合格日期為98年4月28日。契約金額為750,000,000元,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66,089,609元,扣除兒二工程14,281,860元,結算總價為801,807,749元。於101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⒊兒二工程開工日期為93年2月1日,預定竣工日期為98年7月2
9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7月9日,開始驗收日期為98年11月11日,驗收合格日期為99年12月1日。契約金額為14,543,215元,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4,055,077元,扣除保留未施作項目1,014,505元,結算總價為17,322,432元。於102年7月29日被上訴人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於100年7月21日由上訴人出具工程結算明細表(總表),即針對系爭區段工程部分。上訴人於100年6月3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兩造間因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提付仲裁,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仲裁金額27,796,432元。
⒋於101年2月9日由上訴人出具工程結算明細表(總表),即針對兒二工程部分。
⒌系爭區段工程部分: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領取工程尾款55
,547,471元、保留款32,618,712元、物價指數調整金額9,017,215元,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183,398元,但應扣除保固金8,018,077元、罰金164,920元,被上訴人業已支付89,000,401元。兒二工程部分,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領取工程尾款14,281,860元、物價指數調整金額4,055,077元,扣除保留未施作之工程金額1,014,505元,保固金173,224元,被上訴人業已支付17,149,208元。
⒍於99年12月16日兩造部分驗收結算及保固責任協商會議之臨
時動議決定本案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區分為3大部分辦理驗收,第1部分為棒球場周邊公共工程部分,第2部分為兒二公園部分,第3部分為排水等其他公共設施工程,為提高行政作業效率,將第1部分與第3部分合併辦理結算手續,即概分為系爭區段工程部分、兒二工程部分辦理結算手續,並請統包商儘速提報結算文件。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區段工程、兒二工程及保固款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承攬被上訴人定作之系爭工程,依系爭
契約主文第5條約定工程款總額為1,522,000,000元,上訴人於95年5月20日就所承攬之系爭區段工程申報完工,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8日就完工部分辦理正式驗收,結算系爭區段工程之工程款為801,807,749元(含物價指數調整金額66,089,609元);而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給付89,000,401元(含物價指數調整金額9,017,215元),至系爭區段工程之保固款8,018,077元,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1日給付予上訴人;另兒二工程部分,上訴人於98年7月9日申報完工,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日完成正式驗收,結算工程款為17,322,432元(含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4,055,077元),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雲林縣支票付出登記簿及雲林縣零用金付出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頁至第19頁、第82頁至第83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區段工程遲延給付工程款、
及兒二工程遲延給付工程款,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負遲延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⒈本件系爭區段工程於98年4月28日估驗合格、兒二工程於99
年12月1日估驗合格,並於99年12月16日會議決議後以前開日期為驗收合格日期:
兩造因系爭契約施作遇民眾抗爭,前於99年12月16日協商契約部分終○○○區○○○○區段工程與兒二工程辦理結算程序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70頁),並有被上訴人100年1月5日府地發字第0990704338號函暨檢附協商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6頁至第121頁)。又系爭區段工程於98年4月28日「驗收合格」,而兒二工程於99年12月1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2月19日、102年7月29日填載驗收合格證明書,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頁至第19頁);依此,系爭區段工程、兒二工程之「驗收合格日期」既均係在99年12月16日會議決議終止部分契約前,可見前開「驗收合格日期」應為在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所為之估驗。蓋本件原屬統包工程,在全部竣工驗收合格之前,期間所有之驗收均屬為取得估驗款之驗收,應適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16.7估驗計價之規定;然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16日因會議決議終止部分契約,即有部分工程未能施作,經林同棪公司確認屬不可歸責於雙方,故採部分終止契約方式辦理,並將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改分為系爭區段工程、兒二工程結算,已如前述,即上開估驗日期因99年12月16日會議之決議,嗣後即未再為其他驗收程序,顯見上開系爭區段工程及兒二工程之驗收合格日期應係即作為驗收合格之日期。且由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後始分別填載系爭區段工程、兒二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2紙,益徵上開「驗收合格日期」原僅為「估驗日期」。是系爭工程自應適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16.7估驗計價之規定,不得以估驗後○○○區○○○○區段工程、兒二工程結算,逕認前開估驗行為屬部分驗收,應適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0.4規定。⒉系爭工程之結算應合併適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估驗計價、末期計價及工程結算之規定:
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100年1月10日府地發字第1000700063號函所示,系爭工程應適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0.4部分驗收規定云云,惟查:
⑴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16.7規定:「承包商應按契約規定之時
間及計價方式辦理估驗。申請估驗時承包商應備妥工程估驗計價單(以下簡稱估驗單)、詳細計算書表及完成時程(預定與實際)之對照表、查驗合格紀錄影本、完成工作之照片及其他相關資料提送林同棪公司審核。林同棪公司應於10日內核定估驗單並予簽證,承包商應按核定之估驗計價金額開具發票,併同上述估驗簽證提請林同棪公司轉請主辦機關辦理付款。」同條款17.3規定:「本契約為總價承包契約,工程結算總價除契約另有規定得單獨計價之項目外,應依原契約總價結算。承包商接獲主辦機關簽發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應將末期計價單提送林同棪公司審核,其金額為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之本工程結算總價減除累計核發金額之差額。承包商應於末期計價金額核定後,開具發票,向主辦機關請款。」同條款20.4約定:「如承包商已按本契約規定完成某一單元或某一部分之工程並可資使用,而主辦機關認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時,或認為已完成部分有減損滅失之顧慮時,主辦機關得針對該完成部分辦理部分驗收,其驗收程序依主辦機關規定辦理。部分驗收合格後,主辦機關應即支付並結清該部分之一切費用,並起算該部分工程之保固期。……」究其文義足見系爭契約一般條款16.7估驗計價之規定,應係針對系爭工程進行中估驗之約定。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17.3規定係適用末期款計價及工程結算之契約約定。另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0.4規定則限於因主辦機關認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完成部分有滅失之虞,主辦機關得在工程進行中針對該部分辦理驗收及付款。
⑵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16.11規定:「在主辦機關簽發結算驗
收證明書之前,任何估驗計價之簽認不應視為對已估驗工程之驗收及接受,亦不應視為林同棪公司放棄對契約條件之執行及追訴。」與同條款16.7規定同屬於16「估驗及計價」之規定,即同屬有關工程進行中估驗及計價之約定,而非工程完工之驗收及付款之約定。是若主辦機關認系爭工程因其中部分工程符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0.4規定,而同意部分驗收,並在工程進行中對該部分辦理驗收,雖斯時系爭工程仍在進行中,但因已辦理部分驗收部分,已非「工程進行中之估驗」,自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0.4之規定為付款。
⑶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0.4規定就付款部分,僅約定「部分驗
收合格後,主辦機關應即支付並結清該部分之一切費用」,並未就其請款之程序及應備文件資料等詳為規定。而依系爭契約主文第9條付款辦法(1)規定:「依契約一般條款16.3『估驗時程及核付比例』辦理估驗,承包商應按核定之時程及格式辦理估驗申請,與每月進度報告同時提送主辦機關辦理。」足認就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0.4規定辦理部分驗收之工程,其付款方式自應依一般條款16.3規定內容辦理。是縱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為部分驗收(此部分尚有可議,詳如後述),相關之付款程序,亦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16.3規定辦理,上訴人尚無從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0.4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付款。
⑷另系爭區段工程、兒二工程分別於98年4月28日、99年12月1
日為估驗,係於99年12月16日會議決議將系○○○區○○○○區段工程、兒二工程結算,始就上開估驗日期作為驗收合格日期,已如前述;再觀諸上訴人於100年1月10日提出系爭區段工程竣工圖、結算明細表,於100年7月29日、100年9月20日分別提出系爭區段工程、兒二工程結算明細表、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明細表,有100年1月10日(100)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7月29日(100)嘉一字第0000000-00號函、100年9月20日(100)嘉一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8頁、第153頁、第156頁);足見系爭區段工程、兒二工程於估驗當時,僅為系爭工程進行中之估驗程序,非屬工程完工之驗收。此從16.11規定:「在主辦機關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前,任何估驗計價之簽認不應視為對已估驗工程之驗收及接受,亦不應視為林同棪公司放棄對契約條件之執行及追訴。」即明本件估驗合格當時,在核發驗收合格證明書前,當難謂係對系爭工程之驗收及接受,應無疑義。否則上訴人何須再於100年1月起仍陸續提出上開資料?是本件關於系爭區段工程、兒二工程自應適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16.7有關估驗計價之規定,不得逕以估驗後決議結算,認前開估驗行為屬部分驗收,而適用一般條款20.4規定。
⑸另觀諸系爭契約一般條款17.3規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契
約,原則上應依原契約總價結算,金額計算為工程結算總價扣除累計核發金額之差額。惟系爭區段工程、兒二工程既係因99年12月16日會議決議結算,使系爭工程部分終止,致無法逕依系爭工程總價計算末期工程款,但99年12月16日會議既決議結算,已使原先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所為之估驗,轉變為工程完工之驗收(並非部分驗收),系爭契約部分終止後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即應視為末期款,而合併適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關於估驗計價、末期計價及工程結算之規定。
⑹依上,上訴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工程款,故其應
給付上訴人系爭區段工程及兒二工程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均無理由:
⑴本件兩造結算後,剩餘之工程款應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16.3
、16.7規定辦理請領工程款程序,業經認定如前。是本件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時間應於估驗計價相關資料均齊備之時,始需給付工程款。然於99年12月16日決議系爭工程進行結算後,兩造間因上訴人未能備齊結算資料,致被上訴人無從及時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乙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上訴人100年1月10日(100)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7月29日(100)嘉一字第0000000-00號函、100年9月20日(100)嘉一字第0000000-00號函、101年2月20日(101)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25日(102)總營字第0425001號函、林同棪公司100年1月24日棪棒字第000-0000號函、100年4月19日棪字第10004190233號函、100年8月9日棪字第1000809號函、100年10月6日棪棒字第1001006號函、101年1月5日棪字第10101050098號函、101年2月22日棪字第10102220348號函、101年12月18日棪字第10112027390號函、102年4月29日棪字第10204015330號函、被上訴人100年3月29日府地發字第1000701099號函、100年7月19日府地發字第1000702714號函、100年9月6日府地發字第1000703341號函、100年10月28日府地發字第1000134990號函、100年12月15日府發地字第1000704910號函、101年2月2日府發地字第1010700338號函、101年6月19日府地發字第1010702316號函、101年8月23日府地發字第1010702906號開會通知單、101年9月25日府地發字第1015702213號函、101年12月5日府地發字第1015706760號函、102年3月4日府地發字第1025702533號函、102年3月25日府地發字第1025703741號函、102年4月18日府地發字第1025704938號函、及101年8月30日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如附表三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48頁至第179頁),堪認為真。茲審酌如附表三所示之函文內容及時間,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16.7規定備齊相關請領工程款之文件,然因未能備齊請領工程款之文件,致被上訴人未能給付工程款,尚難認被上訴人有給付工程款(含物價指數調整金額)遲延之情事。
⑵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第2項
規定,應於15日內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然被上訴人分別遲至101年12月19日(系爭區段工程)、102年7月29日(兒二工程)始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135、145頁)為重大遲延云云。惟觀諸上開兩造及林同棪公司間之往來函文,均係兩造對於上訴人應備齊資料之相關處理內容,未見上訴人催請被上訴人儘速提出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文字。復核兩造前揭函文往來內容可知,倘上訴人未備齊資料,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開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訴人亦無法僅憑結算驗收證明書即得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1.1之定義(21)謂:結算驗收證明書係指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由主辦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書;且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16.11規定:「在主辦機關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前,任何估驗計價之簽認不應視為對已估驗工程之驗收及接受,亦不應視為林同棪公司放棄對契約條件之執行及追訴。」該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簽發應係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之驗收及接受。再參諸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工,乃因99年12月16日之會議決議終止未施作之工程,並就已施作之工程為結算,無從依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之工程結算總價減除累計核發之金額為給付,已難以逕行適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17.3規定為末期工程款之結算,仍應適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16.7規定為請領工程款之程序,而因其間兩造及林同棪公司間多次之函文往來,或因金額有誤、或物價指數調整內容疑義、或保險展延或討論原始初驗、正式驗收紀錄以影本加註、或請儘速提供解決方案等如後附表三之函文可佐。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或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第2項規定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實因有前揭之情形而未能及時核發,此由被上訴人於驗收合格證明為倒填估驗日期為驗收合格日期,益徵明確,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未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第2項規定於15日內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逕認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
至上訴人主張業已於驗收時備齊相關必要文件,已盡其協力義務云云,核與上開事證未合,且其迄無法提出確切之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⑶依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區段及兒二工程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應於102年3月14日發還以保固金名義所扣留之8,018,077元:
⒈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1.1規定:「本契約中所指定之保固期
為非結構物1年,結構物3年,契約另有規定從其規定。按20.1『竣工及查驗』至20.4『部分驗收』經本工程或其任何分段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計算。部分驗收之保固期自部分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同條款24.1規定:「保固期屆滿時(各項工程之保固期如有不同者,則於最後一項且承包商已依『辦理修護工作』之規定完成修護工作時),主辦機關應即簽發保固合格通知書,載明承包商完成本工程保固義務之日期,並退還保固金予承包商(分段竣工工程之分段繳納保固金,得分段退還)。」同條款17.5規定:「主辦機關應於本工程驗收合格,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且承包商依約繳納保固金後30日內,發還保留款或解除保留款保證。」是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1.1規定,保固期間起算應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而保固金之發還期間則適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4.1條規定。易言之,系爭工程並非保固期滿即應退還保固金,尚須適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4.1規定。
⒉本件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17.5規定繳納保固金,
而係由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以保固金名義扣留工程款8,018,077元,並於102年5月21日始發還上開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0頁至第101頁),可信為真實;且系爭區段工程於98年4月28日「驗收合格」,有系爭區段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頁至第17頁),亦堪認定。而系爭區段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填載「驗收合格日期98年4月28日」,為被上訴人依照99年12月16日會議決議後將原本估驗日期直接作為驗收合格日期,並於101年12月19日填○○○區段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業經認定如上;另系爭區段工程內有結構物,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揆諸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1.1規定,應自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3年之保固期間,是系爭區段工程之保固期間原應自98年4月29日起算3年至101年4月28日屆滿。而系爭區段工程估驗合格日期為98年4月28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簽發系爭區段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時,系爭區段工程並無上訴人依約需完成修復之工作等情,有99年12月16日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7頁至第120頁);是被上訴人本應於保固期屆滿時即101年4月28日之翌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4.1規定退還保固金。查上訴人雖未依約繳納保固金,惟其保固責任既於保固期屆滿即消滅,被上訴人不能於保固期屆滿後再以上訴人未依約繳納保固金為由,而自行從原應支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中予以扣留部分款項供作保固金之用。是被上訴人依此應自102年3月14日起至發還前即102年5月20日止之期間,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應堪認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區段工程保固金之遲延利息74,689元部分,為有理由:
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經查,被上訴人既應自102年3月14日給付保固金,然遲延至102年5月21日始給付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給付自102年3月14日起至102年5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689元之遲延利息(計算式:8,018,077元×5%×68/365=74,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㈤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8.11規定拒絕給付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一般條款8.11規定,依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民法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1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經查,系爭契約係經公開招標乙節,有雲林縣斗六朱丹灣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暨區內國際標準棒球場等興建統包工程合約附卷可稽,信屬真實。則上訴人於參與投標前,對於有關系爭工程之工程圖說、投標須知、標單、合約書及其附件等,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其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投標,似此情形,能否謂系爭契約一般條款8.11規定無效,顯有疑義,故上訴人遽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8.11規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情形,應為無效,尚難採信,合先敘明。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⒊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8.11係規定:「如承包商欲按本一般條
款中任何條款提出求償要求時,應於該要求事件發生之7日內,將其對求償之認知先行以書面通知工程司。在發生前述事件時,承包商應依12.16保留工作紀錄及電子檔規定保存該事件當時之紀錄,藉以合理支持承包商於其後提出之求償要求。依本條或一般條款中任何其他條款下所提出之求償,承包商無權要求支付任何利息。」經審酌系爭契約主文第1條契約要旨,乃為辦理系爭契約範圍內之「設計建造統包」及瑕疵修補工程,是系爭契約目的即為完成系爭工程;且觀諸系爭契約一般條款8.11規定,如上訴人欲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提出求償要求時,需依一般條款12.16規定保存相關紀錄,且依一般條款提出之求償不得要求支付任何利息等語以察。是系爭契約一般條款8.11規定適用情形應係指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12.16規定保留工作紀錄作為證據向被上訴人求償之相關規定,即僅限於因系爭工程之設計建造統包及瑕疵修補所生之求償責任,上訴人始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利息。然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及工程款之數額均無爭執,而僅係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保固款之給付期限所生之爭執,應不適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8.11規定。是被上訴人辯稱:
因系爭契約一般條款8.11規定無庸支付利息云云,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遲延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74,6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洵屬有據。至不應准許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段工程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新臺幣)㈠工程款(含物價調整指數金額)部分:89,000,401元×5%×1416/365=17,263,639元。
㈡保固金部分:8,018,077元×5%×1119/365=1,229,072元。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兒二工程部分(新臺幣)㈠工程款(含物價調整指數金額)之計算式:17,322,432元×5%×1022/365=2,425,141元。
附表三:
㈠系爭區段工程⒈上訴人於100年1月10日提出系爭區段工程之竣工圖及結算明細
表予林同棪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48頁)⒉林同棪公司於100年1月24日將系爭區段工程之竣工圖、結算明
細表認符合契約約定,檢送被上訴人辦理結算事宜。(見原審卷㈠第149頁)⒊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9日函請林同棪公司補提有關辦○○○區
段工程之「整地工程」之相關驗收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50頁)⒋林同棪公司逾100年4月19日檢送系爭區段工程試驗報告圖冊予
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51頁)⒌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9日函請上訴人修正其所提出系爭區段工
程結算明細表之前期作業費金額有誤,應予修正,以辦理結算事宜。(見原審卷㈠第152頁)⒍上訴人於100年7月29日提出系爭區段工程、兒二工程之工程結
算明細表暨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明細表予林同棪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53頁)⒎林同棪公司於100年8月9日表示系爭區段工程、兒二工程結算
明細表暨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明細表,經審查符合契約規定,送被上訴人辦理結算程序。(見原審卷㈠第154頁)⒏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6日檢還結算明細表暨物價指數調整計算
明細表,並表示其物價指數調整內容疑義。(見原審卷㈠第155頁)⒐上訴人於100年9月20日檢送修正後之系爭區段工程、兒二工程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暨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明細表予林同棪公司。
(見原審卷㈠第156頁)⒑林同棪公司於100年10月6日檢送系爭區段工程、兒二工程之結
算明細表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計算明細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57頁)⒒上訴人於100年10月20日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見原審卷㈠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58頁)⒓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8日函覆上訴人正在辦理結算及請款。
(見原審卷㈠第159頁)⒔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5日向林同棪公司表示系爭區段工程之
營建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明細表有疑義,應予修正。(見原審卷㈠第160頁)⒕林同棪公司於101年1月5日回函表示系爭區段工程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暨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明細表不影響物價指數調整金額。
(見原審卷㈠第161頁)⒖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日通知林同棪公司就系爭區段工程之工
程結算明細暨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明細表內無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明細,要求查明並修正後提送系爭區段工程、兒二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62頁)⒗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向林同棪公司提出已配合修正之歷次估
驗計價明細表及缺失扣款詳細表等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63頁)⒘林同棪公司於101年2月22日將系爭區段工程之工程結算明細表
與物價調整計算明細表,提報被上訴人辦理結算事宜。(見原審卷㈠第164頁)⒙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9日請上訴人辦理保險展延,並提出系爭
區段工程照片及錄影、殘餘土處理證明文件及空氣污染防制費用完工申報文件。(見原審卷㈠第165頁)⒚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以被上訴人藉故遲延給付工程末期款為
由發函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66頁至第167頁)⒛101年8月30日兩造及林同棪公司召開會議討論因系爭工程之初
驗、正次驗收紀錄僅能找到影本,決定以影本加註與正本相符方式辦理結算;系爭區段工程之保險,決議不再追加保險,但是否得由上訴人未領工程款中代為扣繳?及保險金額為多少?均請林同棪公司協助,以利結算程序;系爭工程施工照片,請上訴人及林同棪公司儘速提出;系爭區段工程部分工程未解除保固責任,亦查無保固切結書,請上訴人儘速提供。(見原審卷㈠第170頁至第171頁)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5日請林同棪公司儘速提供101年8月30日
會議紀錄之解決方案。(見原審卷㈠第172頁)林同棪公司於101年12月18日回函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區段工程
結算相關事宜辦理情形及建議方案。(見原審卷㈠第173頁至第174頁)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4日函請上訴人儘速檢送系爭區段工程之
發票,俾利辦理後續付款事宜。(見原審卷㈠第175頁)㈡兒二工程:
⒈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5日函請上訴人儘速提出兒二工程之工程
結算明細表及物調指數調整明細表,提送至林同棪公司俾利辦理後續事宜。(見原審卷㈠第176頁)⒉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發函予林同棪公司催請上訴人儘速提
出兒二工程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物調指數調整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77頁)⒊上訴人於102年4月25日提出兒二工程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物價
指數調整明細表予林同棪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78頁)⒋林同棪公司於102年4月2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提出經審核完成之
兒二工程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物價指數調整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