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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建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有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好上 訴 人 佑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玉鳳上 訴 人 祐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丁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楊明富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7 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湘君,後變更為張筱貞、再變更為楊明富,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27、529頁、卷㈢第9至11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93年6 月間承攬業主即行政院國科會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嗣改制為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所屬「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西北區第一分區開發工程」(下稱業主工程),並與南科管理局簽立工程契約(下稱業主契約),而被上訴人將其中「I 標結構體‧污水管線施工」(下稱系爭工程)以新臺幣(下同)3,601 萬5,000 元(含稅)分包予上訴人有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興公司),並由上訴人佑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通公司)及上訴人祐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祐昆公司)擔任履約之連帶保證人,兩造並於93年6 月30日簽立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業主工程並於98年

1 月20日經南科管理局驗收完成,且依被上訴人與南科管理局之合約第23條約定保固期間為5 年。詎南科管理局於101年11月6 日、19日分別函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北園三路OK+300至0K+400路段,因污水管涵發生沉陷與破裂(下稱系爭工程缺失) ,至路基淘刷路面坍陷,並致相鄰ψ800 mm自來水管損害,要求被上訴人本於保固責任負責修繕,被上訴人即於101 年11月16日函知上訴人有興公司進場修繕履行保固責任,惟上訴人最終均未能依南科管理局之要求完成改善。

㈡、系爭工程缺失於保固期間5 年內發生,係因上訴人有興公司施工不當所致,且上訴人等未履行保固責任,而依南科管理局103年5月15日南管字第1030012131號函,就系爭工程缺失之修繕費用共計540萬1,290元(含修繕ψ800mm自來水管損壞、漏水修繕費用121萬5,000元),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及第31條規定,主張抵銷上訴人有興公司提出保固保證金18萬元後,尚有522萬1,290元之修繕費用,此係保固期間所生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1條規定,就上訴人有興公司不履行保固責任之債務不履行,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22萬1,290元。

㈢、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22 萬1,290 元,及自收受更正追加書狀期日之翌日即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抗辯:

㈠、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訂之系爭契約第31條工程保固之約定,「本工程自甲方(即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起,由乙方(即上訴人有興公司)保固2 年0 個月」,已明確規定上訴人之保固期限為2 年。系爭契約第31條附記「另業主合約有其他保固期限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然被上訴人與業主即南科管理局,並無就污水管安裝施工部分,另有保固期之約定,因此上訴人有興公司既僅從事污水管安裝施工,此部分上訴人自無適用附記約定之餘地。再者,依業主契約第23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建築物、構造體、暗樑、橋涵、管涵、隧道、堤防等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為5 年。」該條所列工作物,係指建築物結構體本身,其使用年限本較長,因此才會有保固期限5 年之約定,若不涉及材料,僅負責安裝,解釋上則無5 年保固期之適用。查上訴人有興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僅為污水管之安裝,相關污水管管材及安裝污水管所需之材料、粘著劑、接頭橡膠圈、擠壓式填縫帶、膠帶等材料均係被上訴人提供,故有關污水管之安裝,並不屬於上開條文所列範圍,被上訴人依業主契約第23條第2項第2 款約定,主張上訴人之保固期間為5 年,並不可採。

本件如兩造就保固期限之年限,其真意為5 年,則契約上即可明確約定保固期限為5 年,何須在契約上明確記載保固期限為2 年,嗣後再以附記方式記載〔業主合約有其他保固期限規定者,從其規定處理〕,上開規定顯然不利於上訴人,超出上訴人可預料、評估之風險,而被上訴人係系爭合約之擬定者,上開文字之解釋,如有疑義,依法理應做出對上訴人有利之解釋,即應認為本件保固期限為2年。

㈡、依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書第9點鑑定結果(一)、(二)已認定污水管涵發生沉陷與破裂之原因,係接頭脫接,而造成接頭脫接之原因,係地震、超大雨量等不可抗力原因所致,上訴人有興公司並無施工不當之情形,自無須付保固責任。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8 款「保固:乙方於工程完工經驗收後,向甲方提出書面或財物之保證(保固保證金),承諾在一定期間內工程有瑕疵時需負責修繕」,核與業主契約第23條「保固(瑕疵擔保)責任:乙方為甲方所完成本工程之工作物,應具備契約約定品質,即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由上開2 份契約可知,所謂保固責任係指瑕疵擔保責任,而有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並不包括不可抗力在內,故上開鑑定報告已認污水管破損,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無須負修繕之責。

㈢、本件上訴人僅係單純受僱施工,故上訴人既已依正常施工方法進行施作,且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在案。而原審所委託之台灣建築發展學會所為之鑑定報告,亦認定本件上訴人施工覆蓋前之查驗簽證,並無施工不當之情形,且上訴人之施工,亦無不符合施工規範之情形,則施工驗收合格之後所生接頭漏水,致路基土方滲漏進管線內等瑕疵,即屬被上訴人所提供接合污水管等材質,是否符合可達5 年保固期間耐用年限之問題,與上訴人之施作無涉。

㈣、系爭工程之污水管係位於自來水管下方,如無重力壓迫或黏著劑品質不佳,非有可能鬆脫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提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99年9 月10日(99)大信南科第001 號函謂「經查路面陷落原因,應為該處污水管線ψ800 破損所致…察覺該處ψ800 自來水管線亦有損壞漏水…」,均係表示污水管線破損,及自來水管線有損壞之情形,查有關污水管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故其破損自非僅負責安裝污水管之上訴人有興公司應負責,雖大信公司倒閉無法提供資料送鑑定,惟從上訴人上開論述,及污水管內有混凝土異物,應可認定漏水之原因,並非上訴人有興公司安裝不良所致,故系爭工程缺失與自來水管線損壞,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於93年6月間承攬南科管理局所屬業主工程,並與

南科管理局簽立業主契約,業主工程並於98年1月20日經南科管理局驗收完成。

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興公司於93年6月30日訂定系爭契約,

將業主契約中之系爭工程以3,601萬5,000元(含稅)分包予有興公司,並由上訴人佑通公司及上訴人祐昆公司擔任履約之連帶保證人。

⒊依業主契約第23條第2項第2款保固(瑕疵擔保)責任約定要

旨如下:「建築物、構造體、暗樑、橋涵、管涵、隧道、堤防等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為五年。」⒋系爭契約書第31條第1 款工程保固約定如下:「本工程自甲

方(即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起,由乙方(即有興公司)保固貳年零個月。在保固期間內,如本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有走動、漏水、裂損、坍塌、設備運轉不良、功能欠缺或其他任何瑕疵及損壞,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無償修復或更換,否則甲方得自行辦理或另行招商辦理,其所須費用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或自其所繳之保固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責清償。如因上述缺陷或修復工作而損及甲方或之財產時,亦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修復或賠償。該項修復或更換部分之保固期限自修復或更換之日起應重新起算,重新起算之期限由甲方合理訂定之。(另業主合約有其他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⒌有興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切結書(如原審卷㈠第70頁所示

)內容要旨如下:「本公司參加貴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以下簡稱中心)參投「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西北區第一分區開發工程」案,已依比價需之相關規定審慎閱讀貴中心與業主簽訂合約內容所有設備、材料、施工…等文件,得標後契約未規定事項,概同意依貴中心與業主簽訂契約內容規範為準據,提供材料、設備、施工…等事宜」。

⒍南科管理局101 年11月6 日南營字第1010027773號函要旨如下(詳如原審卷㈠第112 至113 頁):

⑴主旨:有關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承攬本局台南園區「二期基地西北區第一分區開發工程」北園三路0K+300~0K+400路段,因污水管涵發生沉陷與破裂,致路基掏刷路面坍陷乙節,惠請派員至現場會勘並協商修復事宜。

⑵說明:

①依旨揭工程契約第23條相關規定及本案101 年10月29日會勘紀錄(檢附影本)辦理。

②旨述路面坍陷之原因,經查係污水管涵破裂所造成(詳前述會勘紀錄)、該管涵保固年限依契約規定為5 年,保固期限至103 年4 月20日止,爰相關缺失事項請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負責修繕。

⒎南部科學工業管理局101年11月19日南營字第1010028965 號函要旨如下(詳如原審卷㈠第74頁):

⑴主旨:檢送101 年11月12日本局台南園區「二期基地西北區第一分區開發工程」保固期間缺失事項現場會勘紀錄。

⑵說明:本工程保固期間缺失事項,請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於101 年12月1 日前進場修復,屆時若未進場,本局將依契約規定動用保固保證金修復,且修復期間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如道路封閉之交維措施等),亦由保固保證金支用。

⒏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102

年2 月6 日園區路航字第1020004863號函所附系爭工程保固缺失責任歸屬釐清說明報告要旨詳如原審卷㈠第78至79 頁所示。

⒐鉅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鉅築公司)分別於102 年6 月25日

及同年12月19日,得標南科管理局之「南科台南園區二期基地開發工程北園三路污水管線(CAcl8 )修復工程」及該工程之第一次變更契約(下合稱修復工程契約),修復工程契約及履約過程要旨如下(詳如外放之契約書,原審卷㈠第

122 至131 頁、第140 頁、第253 至264 頁):⑴修復標的:

①污水管破裂修復。

②既有地下結構物工地拆除,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含運

棄及臨時擋土樁9M鋼板樁及支撐與既有電力人、手孔拆除等工項。

③修復既有800mm自來水管線所需之材料及工項等。

⑵修繕工程已於103 年2 月6 日驗收合格,竣工總工程費結算為540 萬1,290 元。

⒑社團法人台灣建築發展協會應原審之請求鑑定本件損害賠償

事件,其鑑定報告詳如原審卷㈠第381至387頁所示。⒒99年8、9月間系爭工程發生路面坍塌,造成自來水管線破損

,大信公司就此曾經函覆被上訴人,其函覆內容詳如原審卷㈠第380 頁所示。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依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應為2 年或5 年?⒉依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材料中之鋼筋混凝土管、

接頭、橡膠圈、擠壓式填縫帶、管內防蝕,係由何人提供?⒊系爭工程路段污水管線沉陷與破裂,究係材料不良、施工不

當或其他原因造成?與大信工程有限公司於99年9 月間,以低壓灌漿背填補強止水方式修復自來水管線損壞,是否有因果關係?與102 年10月31日會勘紀錄所載ψ800 mm自來水管之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有興公司對此是否應負保固責任?⒋系爭工程之污水管線沉陷與破裂,及自來水管損壞所造成損

害之合理修繕費用應為若干?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22 萬1,290 元,及自103 年

7 月1 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六、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為2年或5年?

1.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興公司簽定之系爭契約書第31條本文固約定「工程保固:本工程自甲方(即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起,由乙方(即上訴人有興公司)保固貳年,在保固期間內,如本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有走動、漏水、裂損、坍塌、設備運轉不良、功能欠缺或其他任何瑕疵及損壞,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無償修復或更換,否則甲方得自行辦理或另行招商辦理,其所須費用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或自其所繳之保固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責清償」,似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保固期間為2 年,然契約同條款關於工程保固期間之約定於條文末,另以括號附記「另業主合約有其他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之字句,有前開系爭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54頁)可憑,而前開括號內文句既記載在該保固條款之末,自條款內容全文整體觀察,後者自係前者之特別約定,文義解釋上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興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原則上為2 年,但若被上訴人與業主契約關於保固期間另有約定者,則依業主契約之約定。

2.而依被上訴人與業主南科管理局簽定之業主契約第23條第2項第2 款就保固(瑕疵擔保)責任約定;「建築物、構造體、暗樑、橋涵、管涵、隧道、堤防等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為五年。」亦有該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頁),而該條文內容,並無約明單指材料或結構體本身瑕疵之保固責任,且由被上訴人向南科管理局承攬之業主工程內容觀之,並非僅限提供材料,而主要是業主工程之施作,且由條文內容亦可見約明為建築物、構造體、暗樑、橋涵、管涵、隧道、堤防此等工作之新建或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所謂新建,自係包含新建過程中之「施工」在內,此參上訴人有興公司曾出具切結書,記載該公司參加被上訴人參投業主工程案,已依比價需之相關規定審慎閱讀被上訴人與業主簽訂合約內容所有設備、材料、「施工」…等文件,得標後契約未規定事項,蓋同意依被上訴人與業主簽訂契約內容規範為準據,提供材料、設備、施工…等事宜,有切結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0頁),則上訴人對承攬之系爭工程依業主契約約定,保固期間為5 年乙節,自不能諉稱不知。上訴人辯稱本條所指保固期間之範圍,僅單指結構體本身之瑕疵而言,難認有據。

3.系爭工程乃被上訴人將業主工程中「Ⅰ標~結構體、污水管線施工」轉包於上訴人有興公司,而本件係因業主南科管理局於業主工程北園三路0K+300~0K+400路段,因污水管涵發生沉陷與破裂,致路基掏刷路面坍陷之瑕疵,因而要求會勘並協商修復之情,有該局101 年11月6 日南營字第1010027773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4頁),上開污水管涵之施工為系爭工程範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發生之瑕疵又係污水管之沉陷與破裂,自為業主契約第23條第2 項第2 款關於「管涵」之新建所涵攝,稽此,系爭契約第31條工程保固條文之附記記載「另業主合約有其他保固期限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意旨以觀,系爭工程污水管新建之保固責任期限,應從業主契約規定之5 年期限為據。上訴人以業主契約之記載無「污水管安裝施工部分」,逕而否認無適用系爭契約第31條附記記載,並非可採。

4.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另與上訴人祐昆公司於93年簽立另案「O標~污水人孔蓋工料」合約,關於保固責任之約定與系爭契約條文相同,而被上訴人於合格驗收2 年之後,即將保固款退還等情,固亦提出相關合約書、存摺影本、收款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4 至151 頁);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祐昆公司間之契約為關於「臺南科學園區二期基地西北區第一分區開發工程」O標僱工協辦契約,工程概要為「O標~污水人孔蓋等工料」,與本件乃「Ⅰ標~結構體、污水管線施工」係有關管涵施工,經業主契約特別約定保固期間為5 年者並不相同,而業主契約既對污水人孔蓋之保固期間未特別約定,自應回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祐昆公司關於另案工程保固期間2 年之約定,兩者工程範圍既有不同,業主契約對此亦有不同規定,自不能比附援引,上訴人以此辯稱系爭工程保固期間亦應為2 年,自無可採。

5.準此,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應為5 年,而業主工程係經南科管理局於98年1 月20日驗收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南科管理局於101年11月6日以南營字第101002777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業主工程北園三路0K+300~0K+400路段,因污水管涵發生沉陷與破裂,致路基掏刷路面坍陷之瑕疵,因而要求會勘並協商修復之情,有上開函文可憑,上開污水管涵之施作,又在系爭工程範圍內,自尚在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上訴人辯稱已逾保固期間,尚難採信。

㈡、系爭工程段路因污水管線沉陷與破裂之原因為何?是材料不良或施工不當造成?是否屬上訴人有興公司應負保固責任範圍內?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除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外,定作人均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此觀民法第492 條、第496條規定自明,並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參照)。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1條「工程保固」第1 項約定,系爭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有走動、漏水、裂損、坍塌、設備運轉不良、功能欠缺或其他任何瑕疵及損壞,上訴人有興公司應於被上訴人指定期間內無償修復或更換,且依前述上訴人有興公司出具之切結書載明得標後契約未規定事項,概同意依被上訴人與業主簽訂契約內容規範為準據,提供材料、設備、施工…等事項,而業主契約第23條保固(瑕疵擔保)責任,並約定如工作物在保固期間不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或發生位移、裂損、坍塌或其他損壞,而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者,被上訴人應依業主即南科管理局之通知,依契約圖樣在期限內無條件改正之、並負擔改正相關之費用等,是依前開民法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與業主契約之約定,若在保固期間內發生系爭工程部分或全部有走動、漏水、裂損、坍塌、設備運轉不良、功能欠缺或其他任何瑕疵及損壞之情形,上訴人有興公司即負有於被上訴人指定期間內無償修復或更換之保固責任,不以上訴人有興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故意、過失,或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必要。

2.被上訴人主張業主南科管理局於101 年11月6 日通知其系爭工程缺失發生乙節,已如前述,而期間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出具保固缺失責任歸屬釐清說明報告乙份,判斷該路段沉陷原因,為路基土方經由污水管內之縫隙或缺口流失,且依業主契約保固責任規定,道路沉陷係因水管缺失導致路基掏空,亦應屬保固責任缺失改善應處理之工作內容等情,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依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前開說明報告載明,上開缺失路段,由南科管理局維護管理單位於

101 年10月23日打開人孔蓋,發現人孔蓋及管線內充滿泥沙,並於同年月27日進行人孔及管線內泥沙清理進行管段TV檢視,發現該段污水管內有1.人孔及管線接口漏水、2.多處管間接縫漏水、3.管底漏水冒砂現象、4.管線坡度不平順、5.管內殘留混凝土漿塊等缺失,並據此檢視結果認為因管線內各項漏水、漏砂缺失造成管外路基土滲漏至管內,而判斷該路段沉陷原因,為路基土方經由污水管內之縫隙或缺口流失,明確認定應屬保固缺失改善應處理之工作內容之事實,復斟酌污水管線埋設地下排放污水之作用,且該污水管不同於自來水管,是由自來水廠加壓輸送排水方式,而是以自體管線埋設之坡度藉由重力流之方式排放污水,則接口漏水,將使路基土方滲漏進管線內,而管底漏水冒砂,又使管體所處地層掏空,更以管線坡度埋設不平順、管內殘留混凝土漿塊,將使滲漏進管線內之土壤,無法藉由污水重力流方式排出,而沉積於管線內,增加管體負荷壓力;佐以本件經原審送請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缺失研判,係因接頭脫接,應力集中(土壤重量加上地下水壓力),超過管體所能負荷抗壓強度,造成沉陷與破裂,因接頭脫接導致沉陷與破裂,責任歸屬在擔負保固責任一方,亦有該學會103 年12月10日臺建發學鑑(000000)字第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359頁)及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外放,見報告書第5至6頁)可憑。另經本院送請中興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污水管發生沉陷與破裂原因,係因污水管接頭鬆脫,有縫隙發生,該區地下水位又高,造成水流與周圍土砂滲入污水管內部,於污水管接頭附近地基土砂流失,使得污水管產生不均勻沉陷,逐漸影響鄰近污水管之接頭也有鬆脫情形,而地基土砂之流失,其影響甚至延伸至地表,造成路面沉陷損害;而造成污水管接頭鬆脫原因,依大塊水泥漿體堆積之污水管接頭,有大石頭擠入情形研判,應係碎石回填材質不符施工規範,即未提供5mm至20mm的碎石回填所致;因回填無法密實,於碎石回填區產生初始鬆動範圍,地下水位又較高情況下,於自來水管下方土壤往碎石回填區移動,形成下一階段鬆動區,擠壓初始鬆動區下方之土壤,使得污水管沉陷,而其接頭為管道之弱點,因而鬆脫產生縫隙。另一方面,自來水管下方基礎土壤流失,頂部離路面又近,受車輛載重影響,造成自來水管接頭變形漏水,使得基礎土壤流失更為嚴重,進而產生路面坍陷,此有該校106年12月12日興工字第1061900561號函暨檢送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㈢第183頁、外放鑑定報告第8、14、21頁)、該校107年3月1日興工字第1070050194號函暨檢送鑑定報告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13頁、外放補充鑑定報告第3頁),均認係污水管接頭鬆脫導致污水管沉陷進而使路面坍陷,而造成污水管接頭鬆脫原因,認係污水管施工時,碎石回填材質不符施工規範所致。⒊基上說明,造成系爭工程缺失之原因,應係上訴人有興公司

施作污水管時,碎石回填材質不符施工規範,致污水管接頭鬆脫、接縫漏水,管外路基土方滲漏至管內沉積,復因管底冒砂使所處地層掏空,嗣因應力集中(土壤重量、地下水壓力),超過管體能負荷抗壓強度,加上自來水管下方基礎土壤流失,經重車經過使自來水管變形漏水,使基礎流失更形嚴重,終致該路段坍陷,其工作顯有瑕疵,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有興公司依約負保固責任。至上訴人請求函詢南科管理局有關系爭事故發生時,廠商是否已進駐,確認廠商尚未進駐,不可能污水管內有污水排放乙節,因污水管鬆脫原因,既係碎石回填不符施工規範致生基礎土壤流失,加上重車輾壓致自來水管變形漏水終致路面坍陷,則廠商是否進駐之函詢,核無必要,應予指明。

⒋雖上開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又認為可能造成接頭脫

接外力因素包括地震、超大降雨量等。然臺灣地處地震帶,且每年5 至7 月為梅雨季節,夏季更多颱風,常造成超大豪雨,積水成災,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系爭工程係埋設於地下作為排放污水使用,至少應能承受臺灣每年慣見氣候及地層活動狀況。惟系爭工程缺失發生於000 年00月間,未見期間臺南地區有頻繁震度強烈之地震發生,上訴人辯稱保固期間多次發生,可能造成路面坍陷之地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前開鑑定報告雖陳明查詢中央氣象局資料,101 年臺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其中5 、6 、8 月降雨量明顯偏高,經查當年災情較嚴重者6 月為泰利颱風,8 月有天秤颱風,均造成中南部嚴重災損,並附2012年臺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見該報告第5 頁及附件九);然系爭工程缺失,係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於101 年10月23日打開人孔蓋後,發現管線內充滿泥沙,並於同年月27日進行TV檢視後確認,距前述降雨量偏高月份或6 、8 月颱風侵襲,已間隔有數月之久,接頭脫接,是否確因上開降雨或颱風侵襲等不可抗力之自然力原因造成,已有可疑,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部氣象局93年11月25日修訂之「大雨」及「豪雨」定義(見原審卷㈡第103頁),其中「大雨」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至少有1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之降雨量現象,「豪雨」則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若達200毫米以上稱為「大豪雨」,若達350毫米以上稱之為「超大豪雨」等情,而依前開鑑定報告所附2012年臺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其中僅5月20日降雨量超過200毫米、6月14日降雨量超過130毫米,及另有16天當日降雨量超過50毫米之大雨,且多集中於前述5、6及8月,相對一整年365日,其降下大雨甚或豪雨或超大豪雨之降雨日並不多,更以事故發生前之9月或10月份之降雨量而言,9月整月僅有5天降雨,全月累積降雨量僅18.6mm,10月更僅31日一天降雨(降雨量2.5mm),實難認污水管涵之接頭脫接或接縫漏水,與5、6、8月等較大降雨量有密切接近之關係,況前開鑑定報告,亦僅稱地震與超大降雨量等,為接頭脫接可能之外力因素,並未明確指出即是地震與超大降雨量等自然災害之介入所造成,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事故之發生是因不可抗力所造成,其抗辯自不可採。

⒌又依系爭契約施工總則第2 條規定「乙方(即上訴人有興公

司)設備材料㈠本工程所需一切機具材料,除本契約另有訂定外,蓋由乙方自備。㈡…乙方純為施工目的而使用之機具設備與材料等,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由乙方自理。」、第22條規定「工程品管:…㈨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減少或損害由廠商負責。」(見原審卷㈠第55、61頁)可知,系爭工程係依業主辦理採購交付上訴人有興公司使用,而於施工過程中,經駐地工程人員、品管人員、監造人員及主辦機關督工人員等之材料進場、隱蔽部份覆蓋前之查驗簽證,應無材質不當之情事,亦經前開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說明在案,且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為契約之附件,亦為契約之一部分,依該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㈠第65頁)所列,管線管(鋼筋混凝土管)、撓性接頭等材料,係上訴人有興公司自行提供並負責裝接,是若有材料不良之情形,亦非定作人所提供,況上訴人有興公司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缺失是由定作人提供之材料不良所致,則上訴人辯稱係因定作人提供之管材品質及黏著劑不良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有興公司等語,洵無可採。至前開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未注意系爭契約與業主契約之約定,亦忽略依詳細價目表之列載,上訴人有興公司亦負責部分材料之提供,逕認系爭工程是由上訴人有興公司負責施工,材料則是被上訴人提供;或中興大學上開鑑定報告,認污水管管材由被上訴人另外購置,再交由有興公司施工部分(接頭材料及擠壓式填縫帶則認由上訴人有興公司自行提供,則屬正確),均有誤會,附此說明。⒍再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雖於鑑定結論九之㈡載稱「

覆蓋前之查驗簽證,應無施工不當」情事等情,然所謂覆蓋前之查驗簽證,應係指覆蓋前經查驗並無不符合施工規範之情,係以是否得以報驗為前提要件為施行,僅係代表上訴人施工符合驗收要件,核與系爭工程之工作物經業主驗收後,經通常或約定使用,是否符合通常效用或應具備保證品質等保固責任之間,並不相同,並不因其於覆蓋前經驗收簽證,即遽推定上訴人有興公司完成交付之工作物,已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而無庸負保固責任之有利認定,是前開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雖於鑑定結論九之㈡載稱「覆蓋前之查驗簽證,應無施工不當」情事之說明,尚不能作為上訴人有興公司,就系爭工程缺失不負保固責任之有利認定。另上訴人辯稱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固金,被上訴人並未以尚應因履行之保固責任為由拒絕返還,而是以另有其他訴訟為由,足證所指路面塌陷,其原因非上訴人所施作之污水管線破損所致,並提出被上訴人100年3月4日北勞技二字第1000000566號、100年3月17日北勞技二字第1000000724號函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05、106頁),然其發文時間,係在南科管理局前開經與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會勘確認並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缺失之前,當時既尚未發生系爭工程缺失之保固責任,自無從以此為由拒絕返還保固金,是上訴人以此據為主張系爭工程缺失非上訴人施作污水管線破損所造成,亦非可採,併此說明。

⒎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於99年間發生路面坍陷,當時被上訴人

主張係大信公司所施作之自來水管線損壞所致,承攬廠商大信公司乃以低壓灌漿背填補強止水,可能造成污水管受到擠壓造成接合處發生脫落之情,固提出被上訴人99年9 月16日北勞技二字第0990004002號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04 頁)。然業主工程RD30-08 道路(北園三路)路面陷落,業主南科管理局曾於99年8 月11日以南營字第0990017926號函,請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督促承包商修復,被上訴人因此於99年9月2 日以北勞技二字第0990003821號函請大信公司與上訴人有興公司文到後即刻進場修復,當時大信公司,固於99年9月10日以(99)大信南科字第001 號回函,稱該公司基於安全考量,於99年9 月6 日先行派員以低壓灌漿背填止水,防止路基繼續掏空等情,有前開三份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78 、379 、380 頁),準此,大信公司於99年9 月6日實施低壓灌漿背填止水之前,系爭工程路段即於99年8 月間發生過路面沉陷之結果,該路段於本次101 年10月間再次發生路面沉陷,係因上訴人有興公司施工時碎石回填不符施工規範致污水管接頭鬆脫、接縫漏水與管底漏水冒砂、掏空地層致應力集中超過管體負荷抗壓強度所致,加以自來水管下方基礎土壤流失,自來水管因而變形漏水,使基礎土壤流失更形嚴重,終致路面坍陷,已如前述,期間已間隔近2年,既99年8月間發生路面沉陷在先,實無從認定與大信公司同年9月以低壓灌漿背填補強止水方式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上開辯詞,並未舉證證明,尚嫌無據。另大信公司於99年9月6日路面下陷進行污水管線周圍土壤之低壓灌漿,既是低壓灌漿,不可能將污水管接頭擠開,進而產生縫隙,漿液流入污水管內部,應是污水管之碎石回填材質不符施工規範要求等情,亦有中興大學前開106年鑑定報告外放可佐(見上開外放鑑定報告第21頁)。此外,上訴人就前開路面陷落,是否為大信公司實施低壓灌漿背填止水所致,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及接頭脫接是否與黏著劑、接頭橡膠圈、擠壓式填縫帶、膠帶等材料品質有關,請求原法院再送鑑定,嗣因鑑定機關需大信公司施工圖說以進行鑑定工作,而經原法院函請南科管理局查明該局並無持有此施工圖說,而大信公司已廢止登記,經與該公司清算人謝以涵律師陳報亦查無施工圖說,致鑑定機關無法進行後續之鑑定工作乙節,有臺灣建築發展學會104年1月12日臺建發學鑑(000000)字第00000000-0號函、104年4月2日臺建發學鑑(000000)字第00000000-0號函、南科管理局104年1月29日南營字第1040002114號函、大信公司基本資料、大信公司清算人謝以涵律師陳報狀(見原審卷㈡第38、78頁、第45至47頁、第58、69頁),上訴人亦表示若如此則不再請求鑑定(見原審卷㈡第111頁反面),是此部分亦無從依鑑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⒏上訴人雖另舉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9 月29日(105 )

南土技字第1104號函鑑定意見,認「本案污水管施工完成以TV檢視驗收時,其管內無異物,認水泥漿體之來源,係大信公司於99年8 月(應為9 月)間,進行污水管低壓灌漿背填補強止水時,其灌漿壓力衝擊污水管接頭處,造成接頭鬆脫,其灌注之水泥漿從接頭處噴射注入污水管涵內凝結成塊,造成橡膠圈與擠壓式填縫帶變形及污水管整段呈不均勻沉陷等損害情事,係大信公司於污水管線進行低壓灌漿所造成,非施工不當或材質不良所致」等語,資為其有利之佐證。惟查:

⑴低壓灌漿不可能造成污水管接頭鬆脫,除非接頭處土壤施工

壓實度不足,或回填材料不符規範要求,導致土壤不密實,應歸於施工不慎所致,已如前述,而大信公司99年9 月間所為低壓灌漿背填補強止水,為維護用路人安全,固有其必要性,但僅係暫時封住既有接頭縫隙,並未根本解決問題,但不可能破損污水管接頭,污水管接頭鬆脫情形依然存在,後續問題仍然會陸續發生,只是時間先後而已,亦有上開中興大學106年間鑑定報告可佐(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2至24頁)。

⑵至上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認進行污水管低壓灌漿背

填補強止水時,其灌漿壓力衝擊污水管接頭處,造成接頭鬆脫,其灌注之水泥漿從接頭處噴射注入污水管涵內凝結成塊,造成橡膠圈與擠壓式填縫帶變形及污水管整段呈不均勻沉陷等損害,並以學界相關論文,認低壓灌漿造成壓力事實上為60、70kg/c㎡,中興大學前揭鑑定報告稱只要超過2.38kg/c㎡的壓力,就會造成污水管之塑膠圈鬆脫,因認上開路面坍陷係大信公司99年9月施作背填止水所致等語;惟中興大學上開107年間補充鑑定報告固稱「灌漿壓力要推擠污水管至其變形變位,在不污水管接頭膠結力下,需要壓力至少為

1.08kg/c㎡」等語,但其前提為「若污水管四周為無淘空、緊密夯實狀態」,且結果係「在污水管上方覆土壓力僅約1.08kg/c㎡」(見外放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惟本件鑑定人已認污水管四周回填土未緊密夯實,且系爭事件於99年8月發生沉陷現象,並非道路隆起,是縱以灌漿背填止水壓力高達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稱60-70kg/c㎡,高於上開2.38kg/c㎡,是縱回填土緊密夯實,因其路面並非隆起,自不符該校上開補充鑑定所稱超過2.38kg/c㎡即會導致灌漿壓力導致污水管接頭鬆脫之條件,既不符上開條件,其據以認定係灌漿背填止水所致路面沉陷,即無可採。

⑶另上訴人辯稱,驗收完成時,以TV檢視之查驗污水管內並無

異物,因認其後污水管坍陷與其污水管施工間無因果關係等語;惟上開查驗方式,係採抽樣方式,無法全面性,不能以之反證驗收時無異物,遽認並無污水管施工時不符施工規範之事實,因本件係屬路面坍陷,顯示下陷處相當程度基礎土壤流失所致,而基礎土壤流失其空間流向,只可能借由生成之污水管接頭縫隙流入管內,而污水管又位於地下水位以下,更易導引基礎土壤流入污水管內部,而此等基礎土壤流失係隨時間經過而緩慢發生,終致路面坍陷,亦有中興大學前開107年間補充鑑定報告可證(見外放補充鑑定報告第2頁),是上訴人所提上開技師公會鑑定結論,難認可採。是上訴人請求將施工時,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業已檢視回填石材符合規格乙事,納入鑑定參考事實,請求中興大學再為補充鑑定,核無必要。

㈢、系爭工程路段因污水管線沉陷與破裂,與102 年10月31日會勘紀錄所載ψ800mm 自來水管之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系爭工程路段於102 年10月31日進行會勘,紀錄所載本工程污水管相鄰之ψ800mm 自來水管漏水之原因,經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依各單位提供之佐證資料及紀錄照片研判結果,係因污水管破(開)裂造成路基掏空並沉陷變形所致等情,有南科管理局102 年11月5 日南營字第1020027835號函及所附修復會勘紀錄、103年6月4日南營字第1030013785號函,及所附自來水管線漏水缺失責任歸屬釐清說明報告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97至200頁、第234至235頁)。經原法院送請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結果,及本院送請中興大學鑑定結果,均認為「102年10月31日會勘紀錄所載自來水管損害與污水涵管脫接有關」,已如前述。是系爭工程相鄰之ψ800mm自來水管線之損害,既係因系爭工程污水管破裂在先,使附近土壤經由鬆脫接頭縫隙滲入污水管內,造成附近基礎土壤流失,而其上自來水管因基礎土壤流失,加上重車經過,使自來水管變形漏水,使其下基礎土壤流失更形嚴重,終致路面坍陷,是自來水管破裂係受污水管接頭鬆脫致基礎土壤流失,加上重車經過而變形破裂,則兩者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上訴人因負保固、賠償責任而應連帶給付之金額若干?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約定:「連帶保證廠商之保證責任,為得標廠商(乙方)之全部契約責任」、第20條約定:

「損害賠償:二、乙方(即上訴人有興公司)履約,其有侵害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三、如有前項情事,乙方未能負責處理,致使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時,概由乙方負責賠償。在保固期間發生上述情形之亦同,同時甲方對乙方有求償之權利,並得在估驗款、保留款、履約保固金內抵扣之,不足抵扣時,並得向乙方追償之」、第31條約定:「工程保固:在保固期間內如本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有走動、漏水、坍塌…或其他任何瑕疵及損壞,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無償修復或更換,否則甲方得自行辦理或另行招商辦理,其所須費用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或自其所繳之保固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責清償。如因上述缺陷或修復工作而損及甲方或之財產時,亦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修復或賠償」。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與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若工程一部或全部有走動、漏水、坍塌或其他任何瑕疵及損壞等保固責任發生之情,上訴人應連帶負保固責任,並應於被上訴人指定期限內修復,否則被上訴人得自行或委由修復,其所需修復費用復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若造成損害致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者,亦應由上訴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並於扣抵保固保證金後不足部分向上訴人追償之。

2.被上訴人曾因系爭工程缺失,通知上訴人有興公司儘速派員進場辦理保固維修,有被上訴人101 年11月16日以北勞技二字第1010002927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7頁),嗣因上訴人未履行保固責任進場修補,被上訴人因而再於101 年12月28日以北勞技二字第1010003394號函,請上訴人限期於102年1 月10日前完成瑕疵修繕作業,並於102 年1 月7 日以北勞技二字第1020000036號函告上訴人,若未遵期完成修繕,逾期逕不通知,將即交由業主或其他廠商負責,所生一切費用與損害由上訴人承擔等情,有上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0、81頁),嗣上訴人雖完成清除污水管內淤積之泥漿體,然其餘瑕疵如污水管鬆脫漏水等仍未修補,始終未能完成瑕疵修補,業主即南科管理局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為處理保固修復事宜,因而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招商處理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102 年2 月25日北勞技二字第1010000508號、102 年3 月14日北勞技二字第1020000675號、102年8月29日北勞技二字第1020002287號函,及南科管理局102年8月6日南營字第1020019236號函可按(見原審卷㈠第83至86頁),堪認被上訴人經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修補;又因系爭工程缺失造成路基掏空並沉陷變形,並致污水管相鄰之ψ800mm自來水管漏水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於修補系爭工程缺失後,向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修補之必要費用,及ψ800mm自來水管損壞之修復費用。

3.又系爭工程缺失經南科管理局發包予鉅築公司修復,修復工作有二,分別:⑴修復工作契約102 年6 月25日決標,污水管破裂修復金額為335 萬元。⑵102 年12月19日決標辦理修復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設計,係因污水管破裂導致相鄰ψ800mm自來水管損壞漏水辦理修繕,金額為121萬5,000元,合計總金額為456萬5,000元。修繕工程已於103年2月6日驗收合格,竣工總工程費結算為540萬1,290元(含ψ800mm自來水管損壞修繕金額121萬5,000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其中第⑴項修復工作,係系爭工程缺失,而屬上訴人有興公司之保固範圍,逾期未完成瑕疵修補,經業主南科管理局招標委請鉅築公司代為修復完成,其修復費用自屬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而第⑵項之修復工作,則係上訴人有興公司在保固期間內,因系爭工程缺失造成之自來水管損害,其修復費用計121萬5,000元,經原審送請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結果,亦認係合理之費用,有前開該學會鑑定報告書可憑,前開

⑴、⑵項修復工作,並經業主南科管理局認係被上訴人之保固責任,於抵扣保固金229萬9,384元後,餘310萬1,906元並向被上訴人追討在案,有前開南科管理局103年5月15日南營字第1030012131號函可稽,是此筆540萬1,290元之費用,被上訴人於扣除上訴人有興公司提供之保固保證金18萬元後,就不足部分即522萬1,290元向上訴人求償,請求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有據。

⒋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99年間系爭污水管導致坍陷時,

固曾以信函通知大信公司,告以800mm 自來水管破裂,請其進場修復,而大信公司雖曾於函復被上訴人公文內表明,先行於99年8 月間通報上訴人進場修復,惟上訴人事實上未接到大信公司通知,而大信公司以上開灌漿背填止水方式施作,導致污水管接頭鬆脫致路面坍陷,因認其後所生損害擴大,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除大信公司所施作之灌漿背填止水,並不會導致污水管接頭鬆脫,已如前述外,再惟依大信公司99年9 月10日(99)大信南科字第001 號函文所示,其於99年8 月16日通報有興公司,以污水管線800mm(應係1000mm,兩造均不爭執污水管規格無800mm )破損所致,請其派員進行修復,有興公司迄無改善措施,因而於99年9 月6 日以道路承包商身分,先行派員對污水管線進行低壓灌漿背填止水,防止路基持續掏空,其進行污水管線進行灌漿補強後,察覺該處800mm自來水管線亦有損壞漏水(應是路基掏空所致),已先行關閉水源避免繼續漏水,並通知有興公司進行修復,並認該處路面沉陷權責屬有興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07頁),足認如上訴人接獲大信公司通報後,進場修復當能發現路面坍陷原因,此觀其後大信公司以上開灌漿背填止水方式暫時封住污水管接頭鬆脫,即發現原因係污水管接頭鬆脫導致自來水管變形漏水所致,而非自來水管線所致,惟無論如何,此兩管線次承攬人均為上訴人,不因通報時係通報自來水管、污水管線破損而異,只需上訴人進場修復,當能發現真正原因。而大信公司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到場檢視,為發現原因所在,基於主協力廠商立場,因而通知包含自來水管或污水管承包廠商之上訴人到場確認並修復,衡諸營造工程實務,當可信為必要之行為,而其通知方式,在緊急之際,不以書面,而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均屬可能之事,得否認大信公司未通知上訴人,不無疑義。縱認大信公司確未於99年8月間通報上訴人進場檢修,然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日以正本發文與上訴人,其內容係綜合其同年8月13、19、23、31日函請大信公司之內容(見本院卷㈢第371至379頁),但該函文內容亦提及系爭路面沉落情事,請即派員修復等語,上訴人既為自來水管、污水管次承攬廠商,於被上訴人以公文正式通知時,衡情當應派員至現場了解,其竟未到場,致未能發現原因,迄大信公司不得已於99年9月6日以主協力廠商身分進行上開灌漿背填止水,因其不能根本解決污水管接頭鬆脫所造成之後續坍陷,致有系爭損害之發生,是依上所述,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情事。

㈤、依上,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為自98年1 月20日起算5 年,則於

101 年11月南科管理局通知系爭工程發生瑕疵時,尚在保固期間內,上訴人有興公司自應依約負保固責任,上訴人有興公司經催告限期修補而逾期未修補,該瑕疵並造成相鄰ψ800mm 自來水管損壞漏水,而對業主南科管理局造成損害,系爭工程缺失修補與ψ800mm 自來水管修復費用共計540 萬1,290 元,扣除上訴人有興公司提供之保固保證金18萬元,尚不足522 萬1,290 元,上訴人自應連帶負履行保固與損害賠償之責。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31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22 萬1,290 元,及自更正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