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楊文榮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劉芝光 律師洪于普 律師被 上訴 人 莊雅青(兼莊吳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莊文華(兼莊吳金英之承受訴訟人)莊惠蓉(兼莊吳金英之承受訴訟人)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進雄(兼莊吳金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僑公司)於67年間,與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各共有人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國僑公司在同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2層樓房,並按一定比率分配房地。訴外人莊一平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嗣該土地分割後,莊一平依其應有部分分得同段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再分割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改編為○○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國僑公司當時將上開合建工程交由訴外人巫進昌承包,巫進昌轉包予訴外人胡明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楊再容則經由訴外人陳炎墩、藍坤桐之介紹再接手胡明金之承攬工作,並因而分別支付胡明金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保證金、支付巫進昌120萬元權利金、支付陳炎墩、藍坤桐等人182萬元佣金。楊再容為進行上開承攬工程,曾與訴外人許松根簽訂工程承包契約書,由許松根進行施工。惟工程進行中,國僑公司倒閉,楊再容因認無法收回施工資金欲退場停工之際,莊一平為免因停工導致其無法取得完整房屋,乃由其妻莊吳金英代理莊一平於80年間與楊再容約定,由楊再容繼續整修上開房屋其中之52棟(下稱系爭房屋),莊一平於完工後給付工程款予楊再容,楊再容並遵守上開約定,交由許松根繼續施工,全部整修工程於82年間完成,惟經楊再容向莊一平及莊吳金英索討整修工程費用,因當時向國僑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住戶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另案向莊一平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即原審82年度訴字第194號,下稱前案),莊吳金英乃以「住戶告她,現在沒錢」等語搪塞,並在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住處向楊再容保證「等官司贏了向住戶收了錢再付你工程款」,楊再容亦表同意。然前案於84年4月間判決確定後,楊再容多次向莊吳金英請款,並申請調解,以促成各住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惟莊吳金英卻繼續以「待各住戶向其購買系爭土地後即給付工程款」等語敷衍搪塞,僅於91年1月29日起至97年1月30日止間分11次匯款共23萬元至楊再容帳戶內,就其餘不足款項仍全未支付。莊一平於93年間死亡,由莊吳金英、莊雅青、莊文華、莊惠蓉等4人繼承。楊再容則於101年2月3日去世,由上訴人、楊麗平、楊文振繼承,惟繼承人楊麗平、楊文振等2人均同意由上訴人單獨繼承楊再容對莊一平之工程款債權合計共為1890萬元(包括1750萬元承攬報酬及140萬元營業利益),爰依民法第367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莊一平與楊再容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莊吳金英亦無代理莊一平,或以自己名義請委託楊再容整修房屋,或答應給付楊再容房屋整修工程款。楊再容實係誤信讒言意欲整修當地房屋後出售獲利,蓋當時國僑公司因資金周轉問題自69年間即停工,該工區房屋多達千戶,當初即引發各方黑白兩道介入覬覦未完工房屋工程,欲占有整修後向住戶收房屋剩餘款或出售無人屋,胡明金即是其中之一,楊再容誤信胡明金,亦是私自占有與整修房屋,以期出售獲取利潤(或是要承購戶將剩餘屋款繳給他們),此由胡明金與楊再容工程合作契約書第4條合作利潤收取期間,竟是以出售房屋作為利潤來源即可得知,渠等2人欲在無任何法律權源下取代建設公司出售房屋,而非單純收取整修房屋之報酬,莊吳金英曾一再提醒楊再容勿信胡明金,當地房屋雖然殘破,但都已有產權,亦阻止其在莊一平房屋施工,然楊再容卻一意孤行,仍繼續對國僑公司及承購戶之房屋施工。是以,被上訴人莊吳金英非但未代理莊一平或以自己名義要求楊再容整修房屋,還勸其不要施工,至於匯款紀錄乃楊再容向被上訴人莊吳金英之借款,觀諸該匯款紀錄金額大都約1至2萬元,且幾乎都是過年過節,倘若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真有積欠高達上千萬元之房屋修繕款,楊再容收錢又何須簽立本票?又怎可能數年期間都只是逢年過節匯個1至2萬元,此與常情有違,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匯款乃償還房屋修繕工程款,故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等語置辯。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國僑公司於67年間,與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各共有人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國僑公司在同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2層樓房,並按一定比率分配房地。訴外人莊一平為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嗣同段000地號土地經分割後,莊一平依其應有部分分得同段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又分割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上開土地再經重測改編為○○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上訴人之父楊再容接手胡明金(胡明金係接手自巫進昌)進場施作房屋整修工程。【至楊再容施作整修工程內容,被上訴人有爭執】
(二)系爭房屋整修工程完成後,向國僑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住戶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向莊一平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即原審82年度訴字第19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案已於84年4月25日判決確定,該案判決並未認定莊一平與楊再容曾訂立系爭房屋整修契約。
(三)莊吳金英於91年1月29日起至97年1月30日止間分11次共匯入23萬元至楊再容之帳戶。
(四)楊再容於101年2月3日死亡,而上訴人與訴外人楊麗平、楊文振為楊再容之繼承人,嗣經楊麗平、楊文振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僅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工程款債權。
(五)莊一平於93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吳金英(已歿由,被上訴人4人承受訴訟)、莊雅青、莊文華、莊惠蓉、莊進雄。
(六)原審卷第75頁的本票上,受款人處的簽名為楊再容所簽署,出票人地址處的士林區地址,金額也是楊再容所寫。
四、本件有關上訴人主張:莊一平與楊再容於80年間成立系爭房屋整修契約,莊一平並於80年3月至82年8月18日間,先與楊再容約定待其取得購屋款後,再給付楊再容工程款,因莊一平遲未給付,於84年4月25日至97年6月29日間,莊吳金英代理莊一平與楊再容約定待取得購地款後,再給付楊再容工程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綜觀莊一平於前案審理時,其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及所提出之書狀內容:
1、「‧‧‧為節省資源、被告不以拆屋還地訴求交還土地,而以所受未完成之房屋抵銷被告所受損害作為解決之方法。被告除就其中22棟分次委人整修外、23棟即於80年3月間由訴外楊再容整修,工程費尚未解決。」(見82年4月22日準備書狀,前案第一審卷第49頁)。
2、「(法官問:上庭證人楊再容陳述是繼國僑公司之後繼續整修系爭房子,與被上訴人有無契約關係?)是的,楊再容有再繼續整修,但是工程款是要等到被上訴人收到購屋款後再付給楊再容,我們與證人楊再容間沒有契約關係,與購屋者間亦無直接關係。(法官問:楊再容整修好房子後,被告與他有無約定每一戶要分幾%給他呢?)沒有約定」(見8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前案第一審卷第148頁)。
3、「國僑公司對於莊一平不履行契約,其尚未為之對待給付計有:⑴應分給被上訴人之房屋不足13棟,‧‧‧⑵應分給被上訴人之房屋不足13棟,每棟造價120萬元,計1560萬元‧‧‧⑶由訴外人楊再容整修50棟(包括莊一平分得部分34棟)每棟35萬元,計1750萬元‧‧‧」(見83年1月13日準備書狀,前案第二審卷第45頁)。
4、「楊再容修理的只是一部分,並非全部,且其亦拿不到錢,楊再容不是為他們作,也不是為我們作。(法官問:楊再容並非莊一平雇用,而是國僑公司層層轉包出去而工作?)對的,但道義上,我方將會給他酬金,且其所作只是部分,不是全部」等語(見8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前案第二審卷第50、51頁)。
可知,莊一平並未於前案訴訟自認其與楊再容間成立承攬關係,併參以該案爭訟緣由乃國僑公司與地主莊一平合建「臺南第二城」,房屋承購戶向國僑公司買受房地後雖登記取得房屋所有權,惟未取得房屋坐落土地範圍之所有權,爰訴請地主莊一平為分割及移轉土地所有權,該案爭點在於莊一平與國僑公司所訂之合建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承購戶得否直接請求莊一平為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等節,莊一平於該案陳述「楊再容有進場整修房屋及工程數額」云云,僅係作為其主張國僑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攻防方法而已,莊一平與楊再容間究有無承攬關係,尚非審理重點,該案兩造自未深入攻防,實無從據前案當事人之陳述即逕予認定莊一平與楊再容間有承攬關係存在或雙方有受承攬契約拘束之合意。
5、楊再容固曾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作證:「(問:被告莊一平在臺南市○○區○○路溪心寮段土地的房子是否請你重修?)是的,重修155戶,我接手時,房屋裡面都沒裝修,門窗也都沒裝,四面及屋頂都蓋好,只是未敷上水泥。被告這155戶房子讓我整修,我是第三手,第一手是巫進昌,巫進昌再過給胡明金,然後才是我接手。我重修這些房子的收款方式是等做後,買受戶將錢交給被上訴人後,再由被上訴人給我工錢,但到目前為止我都尚未收到工錢。我重修這些房子時與被上訴人並無打契約。」、「(問:請證人說明與被告有無契約關係)沒有,只有口頭約定,我繼續把房子修建完成,將來購屋大眾所交付的購屋款。我可分得應得之工程款。」、「(問:證人接手整修,每一棟的費用多少?)這些房子修建情形有的多有的少,平均起來1棟35萬元這是目前行情。」等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38至139頁),惟觀諸上訴人提出楊再容簽立之工程合作契約書、工程承包契約書、整修房屋戶名及位置圖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4至18頁背面),係楊再容與胡明金協議合作『銷售』房屋,並約明如何分配利潤,楊再容復以『業主代表』地位與承包商許松根簽立工程承包契約等情,倘楊再容確係受「莊一平」之委託進場施工,莊一平本應依約支付工程款,與其是否有「收到購屋款」何干,楊再容豈可能同意此不確定之付款條件;況楊再容係以房屋之銷售主體及業主代表自居,已如前述,益見其亦有可能因銷售房屋而取得購屋款,非當然由莊一平取得購屋款,則莊一平訴訟代理人於前案所稱:如有收到購屋款,道義上會支付工程款之語,非無可能,惟此僅能謂係道義上之給付,仍不能認定莊一平對楊再容應負承攬契約之給付義務。
(二)上訴人另舉原審100年度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黃春笙等人於101年8月10日簽立同意書,及證人洪玉雲、翁黃月琴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100、168至175頁),惟上開判決為莊一平之繼承人(即莊吳金英及本件被上訴人)向國僑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該案原告並未主張莊一平與楊再容間有承攬契約,該判決內容亦未有此認定;另前揭同意書係「臺南第二城」房屋承購戶黃春笙等人同意由上訴人委託之律師代為處理購地事宜,而證人均證陳不清楚楊再容與莊吳金英間工程款糾紛一事,是上述證據仍不足以證明楊再容與莊一平間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
(三)至上訴人提出證人即上訴人楊文榮之朋友陳穎宗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詞為證。然查,證人陳穎宗證稱:莊一平那時已經中風,由他的太太莊吳金英出面處理事情,當時約定把房子蓋好,莊吳金英再把房子的錢給楊再容,莊吳金英要楊再容去跟住戶周旋好土地買賣的事情,她才有錢給付工程款,因為在前案時伊都陪楊再容去莊吳金英家,伊有聽到整個事情的經過,楊再容過世前跟伊說要把事情處理好(見原審卷第289至292頁),及伊曾於97年間陪同楊再容至莊吳金英家討論土地分割買賣事宜,楊再容之所以介入處理,係因為房子是楊再容蓋的,莊吳金英說要住戶把土地購買後地主才可以給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惟就原審法官訊及楊再容整修房屋之數量、費用等節,其證述:伊不清楚,要看高等法院判決等語;並另證陳:那些住戶曾經告過莊吳金英,因為莊吳金英不把土地分割給他們,莊吳金英在法院上說房子是楊再容蓋的,不是建商蓋的,所以住戶就敗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89頁背面、290、291頁背面),核與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顯不相符,足見證人陳穎宗尚不清楚楊再容於何時、如何與莊一平或莊吳金英約定整修房屋之詳情及過程,僅於事後有陪同楊再容參與協助房屋承購戶購地事宜而已;又證人陳穎宗雖證稱伊於97年間陪同楊再容、住戶代表與地主周慶鐘、莊吳金英等人會談中曾聽聞莊吳金英說要承購戶購買土地後才給付工程款等情,惟當時全部會談之過程為何,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縱莊吳金英於協商過程有為上述言語表示,然其本身或代理莊一平是否有承諾負擔工程款義務而願受法律拘束之意思,仍乏確切證據證明。況倘如上訴人所述楊再容與莊一平或莊吳金英間有前述承攬契約或付款之約定,以楊再容就該前案訟爭房屋之銷售及承攬事宜均會以書面為之,其行事可謂慎重,則於本件高達上千萬元之工程,豈可能將近20年來均無任何隻字片語之書面約定,實有違常理,而難採信。尚不能因陳穎宗一人之證述,即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末者,上訴人提出楊再容存摺首頁、內頁交易紀錄及交易明細表等件主張莊吳金英曾給付工程款予楊再容云云(見原審卷第39頁以下),然該交易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莊吳金英於91年1月29日起至97年1月30日止間,曾多次匯款共23萬元至楊再容之帳戶之事實,惟匯款原因容有多端,上訴人自應再舉證以實其說,仍難認以此認為莊一平或莊吳金英代理莊一平,與楊再容間確有達成承攬契約或變更付款條件之合意。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莊一平與楊再容間存在系爭房屋整修契約,或存在其所謂給付工程款之契約,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9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無加以審酌之必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