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國立中正大學法定代理人 馮展華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
翁國彥律師鄭錦城被 上 訴人 金華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訴訟代理人 黃進在被 上 訴人 尚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勝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建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由吳志揚變更為馮展華,業據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爭點整理㈢狀及教育部聘書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二人(下合稱被上訴人)聯合承攬上訴人發包之「國立中正大學活動中心空間桁架改建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9年8月17日簽訂「國立中正大學活動中心空間桁架改建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價金以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方式計價。嗣於開工後,伊等發現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所列「工作架,施工工作架」一項,數量1,700平方公尺,明顯不足,遂提出釋疑,監造單位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認其設計之方式係採局部搭設並施作完成後,再拆除移至他處另行搭設之「搭拆搭拆」施作方式,數量並無不足之情形。然監造單位所回覆之施工方式,難以符合工程安全及結構強度之要求,且系爭工程契約在「工作架,施工工作架」工項之單價分析內容,亦無編列工作層鋪設木板之費用。伊等為完成系爭工程,遂按照勞安法令及結構安全之要求,並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CNS 4750「鋼管施工架」國家標準,就工作架(施工工作架)部分增加鋪設面積,總計鋪設9,789平方公尺,較合約約定數量1,700平方公尺超出7,919平方公尺。前開鋪設面積增加乙事,伊等於事前亦徵得上訴人及監造單位之同意,詎上訴人事後拒絕就超出契約數量10%以上之部分,給付變更增加之價金。為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9項及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94,000元(含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如數給付,尚無不合(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負責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之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已指明施工架之面積並無不足之處,被上訴人自毋須、也不應任意變更原始設計,改採「全區鋪滿」之方式施作施工架。鑑定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下稱工程會鑑定意見)中,竟認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已核定全區鋪滿之施工方式云云,與事實不符,其鑑定意見有明顯錯誤,不得採為裁判基礎;系爭工程契約係採取「總價承攬」之計價方式,被上訴人得標、完工後,不得再以施工架數量不足為由要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且被上訴人逕行增加工作架數量、改採全區鋪滿之施工方式,程序上未完成契約變更之約定程序,復未事先取得上訴人之備查同意,不得要求上訴人增加工程價款。況被上訴人在投標承攬系爭工程時,已知悉並接受1,700平方公尺之施工架面積數量,不得事後要求增加工作架數量及工程價款,否則即有違反契約誠信及權利濫用,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及民法第491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工程施工架係採取全區鋪滿之施作方式,若以施工架單價每平方公尺150元計算,伊只需再給付1,187,850元,若依據被上訴人搭設施工架實際之金額回算,上訴人則只需再給付1,728,900元等語置辯。原審就該部分判決伊敗訴,尚有未洽。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於99年8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工程契約,契約內容如原審卷一第8至19頁所載,契約第4條第1點約定價金以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方式計價。該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為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
㈡系爭工程契約係由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依照詳細
價目表「標單」項次壹、一之(三)編定之「工作架,施工工作架」,數量為1,700㎡,而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施工架數量為9,789㎡,係採「全區滿鋪方式」施工,超過系爭契約標單之數量(原審卷一第20頁、第147頁反面至148頁)。
㈢金華成公司於99年9月8日發函予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提出
第一次建築釋疑,表示原編列施工架之數量單位,與系爭工程所需挑高施工架,計算單位不符,且其金額不足以完成I、J、F區施工架搭設,無法符合工程安全及結構強度,其估算所需挑高施工架為34,688立方公尺,搭架所需費用為250萬元,呈請對此項目辦理變更追加,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9月30日發函,稱其設計之工作架採間隙設計佈設,至工作層再以木板滿鋪,無不足之情(原審卷二第76至79頁)。
㈣金華成公司於99年9月29日提出系爭工程之I、J區及F區外圍
施工架施工計畫書(第二版),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後,認尚符契約規範,於99年10月5日發函予上訴人備查,上訴人於99年11月10日發函同意備查(原審卷一第41頁反面至42頁、82頁反面至119頁)。
㈤金華成公司曾於99年10月22日提出系爭工程之F區施工架施
工計畫書(第一版)及鋼管施工鷹架應力檢討書,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10月27日同意被上訴人以「全區滿鋪方式」方式施作(原審卷一第41、42頁反面至82頁)。
㈥行政院勞委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於100年2月16日對系爭工程為
專案檢查,認定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0條第1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8條第1項第2款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情形,命金華成公司於期限內改善,並於100年3月1日將檢查結果函告金華成公司(原審卷一第120頁反面至121頁反面)。
㈦金華成公司因系爭契約標單所列「工作架,施工工作架」之
工項數量與實作數量有明顯差異,於100年2月18日函請上訴人召開工程協調會議,上訴人於100年2月23日召開協調會議,金華成公司提議辦理變更施工架部分之契約,會議決議由金華成公司正式發函建築師及上訴人,並提供相關資料供審查,金華成公司於100年3月25日函請上訴人予以辦理追加編列該項次不足之數量,上訴人於100年4月20日函請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查明施工架數量不足之原因及實際施作之數量,以及是否符合契約條款有關數量增減或契約變更之規定,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於100年4月25日函覆上訴人,工作架及施工工作架數量,係肇因於不同之施工法所致,礙難同意辦理,故兩造未就增加施工架數量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辦理契約變更(原審卷二第84至87-1頁)。
㈧金華成公司復於100年9月14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工作架
,施工工作架」於契約詳細價目表中之發包數量為1,700㎡,該項工程款為550,800元,然依設計單位說明採間隙設計佈設,且為符合勞檢所工安法規規定,施工架所需搭設數量為9,789㎡,工程款300萬元以符合現場施作條件,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點辦理(原審卷一第24頁)。
㈨金華成公司曾因施工架數量之爭議,向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
申請鑑定,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1年5月3日完成鑑定,鑑定內容如原審卷一第133頁至136頁所示。
㈩被上訴人因施工工作架數量之爭議,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
調解,因雙方主張差距過大,且無意願讓步,顯無達成合意之望,並經金華成公司於101年6月22日函請工程會以調解不成立處理,工程會於101年8月24日作成調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審卷一第223頁反面至224頁反面)。原審曾將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及給付委任報酬二案送工程會
鑑定,工程會於104年3月12日完成鑑定,鑑定內容如原審卷二第26至39頁所示。
若認被上訴人以全區滿鋪方式施作有其必要,且以面積計算
工程價款,被上訴人施作數量及金額之計算公式,如原審判決第30頁第二點所示。
四、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改採「全區鋪滿」之方式施作施工架,有其必要性,且經上訴人同意,就增加之數量7,919平方公尺部分,合於契約約定:
㈠依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9月30日以中正光電字第Z0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觀之(原審卷一第21至22頁),系爭工
程原先由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係採「間隙設計佈設,至工作層再以木板鋪滿」之方式,應可認定。又金華成公司於99年9月29日提出系爭工程之I、J區及F區外圍施工架施工計畫書(第二版);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經審查後,認尚符契約規範,於99年10月5日發函予上訴人備查,上訴人於同年11月10日發函同意備查。金華成公司再於99年10月22日提出系爭工程之F區施工架施工計畫書(第一版)及鋼管施工鷹架應力檢討書,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於同年10月27日同意被上訴人以「全區滿鋪方式」方式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2頁),此部分已可認定。
㈡原審就系爭工程囑託工程會鑑定結果,認:「採局部面積組
拆施工架之方式,不僅施工不便,亦增加施工之困難性及危險性,以拆除舊有桁架而言,由於舊有桁架已有鬆脫、銹蝕之情形,如採局部面積組拆施工架,致未能全面進行檢視,而必須逕行拆卸部分,萬一其他部分原已不牢固,將造成工安事故,故如此施工規劃極不合理。」、「4、金華成公司及尚鼎營造採『全區滿舖方式』之『F區施工架施工計畫書(第一版)』,經監造單位99年10月27日中正光電字第Z0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核定。5、金華成公司及尚鼎營造之施工進度總表及網圖係依據施工架『全區滿舖方式』尚須約
4.5個月實際需求施工期日,本工程若採用設計時之施工架『局部組拆方式』,似乎無法於契約工期內完成,且F區施工時僅列共6次拆搭轉用費用,並不符合若採施工架『局部組拆方式』施工時實際所需之拆搭次數,其F區搭設總面積8,512㎡,若依契約數量1,700㎡數量搭設需組拆5次(8,512㎡/l,700㎡= 5次),但拆除原有桁架須組拆一循環,吊裝新設桁架系統須組拆一循環,太陽能吊裝安裝配線及檢測也須組拆一循環。每一循環須組拆5次,共計需組拆15次。本件工程依可行之施工方式,採『全區滿舖方式』較『局部組拆方式』於工期上較符合施工所需」、「6、…⑷以『局部組拆方式』施作施工架及其上下設備之結構安全性,不易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等語,有工程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第32、33頁)。㈢金華成公司針對F區施工架工程在99年10月16自行提報之施
工計畫書第一版,雖就施工工作架之數量記載1,700平方公尺,然其於99年10月22日提出系爭工程之F區施工架施工計畫書(第一版)及鋼管施工鷹架應力檢討書,乃係採取全區滿鋪工法,其數量非1,700平方公尺,且亦經送監造單位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及上訴人備查,是上訴人抗辯金華成公司經過上述監造人葉世宗建築師釋疑後,也接受「搭拆搭拆施工工法並無不足情形」之結論云云,應非可採。
㈣本院綜參上情,認「全區滿鋪方式」係經監造單位核定,且
設計時之施工架若採「局部組拆方式」,無法於契約工期內完成,且F區所列拆搭轉用費用並不符合實際所需之拆搭次數,而採全區滿鋪方式方屬合理之施工方式,且符合施工安全,故本件被上訴人採取「全區滿鋪方式」為其施工方法,應係有其必要性。復參以被上訴人改採「全區滿鋪方式」施作系爭工程,既經監造單位同意(見不爭執事項之㈤),就增加之數量7,919平方公尺部分,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工程款2,694,000元,為有理由:
㈠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就「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一、本
工程契約價金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環保費、利潤管理費、營業稅、保險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九、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有系爭工程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頁),是系爭工程契約雖為總價承攬契約,惟其中「工作架,施工工作架」項目既有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之情形,被上訴人仍非不得依該約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變更增減契約之價金。被上訴人既係依約為本件請求,即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
㈡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
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9項固有「契約雙方以契約變更方式增減契約價金」之約定,然系爭工程契約亦開宗明義約定:「…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而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所制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二)於99年12月29日修正前之規定為:「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可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9項僅係將上開規定明文約定在契約約款中,解釋上與前揭規定應無不同。又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二)固規定「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但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規定,基於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被告如無正當理由,應不得無故拒絕,否則,上開規定,將形同具文。此由上開規定於99年12月29日修正時,將「得」字刪除,並於修正理由中載明:「刪除『得』字,以資明確」,更臻明確。故上開規定所謂「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應係指兩造「得以變更設計之方式」,增減工程款,亦即變更設計不過為上訴人增減給付前之作業程序,非謂被上訴人就超過合約約定10%部分之工程款請求權,取決於上訴人是否同意變更設計。否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實作數量減少達10%部分,得同意以變更設計減少給付;就被上訴人實作數量增加超過10%部分,得不同意以變更設計增加給付,顯違公平合理之原則。據上,被上訴人實作數量若確實增加達標單所定數量10%以上部分,即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9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之工程款,此核與民法第491條之規範意旨亦相符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逕行增加工作架數量、改採全區鋪滿之施工方式,程序上未完成契約變更之約定程序,且未事先取得上訴人之備查同意,不得請求上訴人增加工程價款,自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增加之工程款應以契約單價324元乘以增加給
付數量7,919平方公尺,再加上百分之5之稅款來計算,亦即上訴人應給付2,694,000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應以一般鷹架搭設之單價即每平方公尺150元為計算云云;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第4條第9項之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逾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而兩造均同意:若認被上訴人以全區滿鋪方式施作有其必要,且以面積計算工程價款,被上訴人施作數量及金額之計算公式,如原審判決第30頁第二點所示(見不爭執事項之)。本件被上訴人採取「全區滿鋪方式」之施工方法,有其必要性,且得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契約價金,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按契約單價324元計算增加之工程款,於法自無不合。故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之契約價金為2,694,000元【計算式:契約單價324元/㎡×應增加給付數量7,919㎡=2,565,756元;2,565,756元×1.05=2,694,000元(含稅)】。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委外搭設施工架實際花費僅2,548,087元,伊倘再給付2,694,000元,被上訴人顯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為請求,且上開金額乃依兩造同意之施作數量及金額計算所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委不足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之工程款2,694,000元,及自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